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①民國93年9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街42號後方停車場,以破壞車門方式侵入乙○○所有之SB─2801號自小客車內,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及新竹商銀、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得手,甲○○旋於同年9月12日,持竊得之乙○○身分證,前往基隆市○○ 路328號丁○○所經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冒用乙○○ 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後,持向丁○○行使,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一不詳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被告申請前開門號後,利用電信公司推出之優惠專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詐購優惠手機4支,再以該 手機向丁○○換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高價手機1支,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②被告食髓知味,又與游育城、歐慶德及其妻田宇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變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以優惠價格詐購手機後,再換取高價手機,渠等謀議既定,遂以換貼相片或剪貼影印等方式共同變造其游育城、歐慶德、田宇婕及及其大陸籍配偶陳忠斌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後,由被告於93年9月13 日帶同游育城前往丁○○經營之「日昇通信器材行」,由游育城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後,持向丁○○行使,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另一不詳門號,以優惠價格詐購低價手機3支後, 再向丁○○詐騙價值約8千元之高價手機1支得手。於93年9 月18日,由被告持變造之歐慶德身分證,前往上開日昇通信器材行,向丁○○出示行使,因無法取信於丁○○,遂由甲○○帶丁○○前往歐慶德住處,由歐慶德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黃慶德署押後,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2不詳門號電話,並由被告以優惠專案詐購低 價手機4支,再向丁○○詐騙價值約1萬元之高價手機一支得手。嗣於93年11月間,經遠傳等電信公司通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不符,丁○○始知遭騙。甲○○又於93年10月8日12時許,持田宇婕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及 陳忠斌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前往基隆市○○路82號丙○○○所經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出示行使前開變造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宇婕、陳忠斌署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後,向丙○○○出示行使,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丙○○○察覺甲○○所提供之證件有異,被告竟趁丙○○○查證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其店內TOY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INNO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得手,再藉故逃離現場。甲○○等以不實之身分證件,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③被告於93年9月19日,向丁○○借用其自小客車外 出時,徒手竊取其車內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顏淑貞駕照、黃和男駕 照得手,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基隆市○○路259號燦 坤3C基隆家電館,於同日11時52分許,冒用丁○○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共計72690元之手機、筆記型電腦、 家電等用品,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150 號寶麒銀樓,冒名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5萬元之金塊1錠,甲○○並於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後持交前開店員賴建男、李銘華,使其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購物而交付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上開商店,甲○○盜刷信用卡購物得逞後,又於93年10月4日,在基 隆市○○路16號林惠君經營之「大基隆通信行」,持竊得之顏淑貞駕照,向林惠君佯稱係顏淑貞之代理人,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顏淑貞署押後,持向林惠君行使,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通信行內,持竊得之黃和男駕照,冒用其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和男署押後,持向林惠君申請另三支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顏淑貞、黃和男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審核之正確性。④被告與周明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冒用他人名義詐購車輛,再轉賣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周明森提供黃子建遺失之身分證,由被告持上開證件冒用黃子建名義,於93年8月9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2號行家汽車商行,向該商行負責人 邵君卿購買車號8T─1737號自小客車,並於汽車委賣合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中,偽造黃子建之署押,並委託不知情之車行代為刻印黃子建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後,分向邵君卿、裕融公司、基隆市監理站出示行使,使監理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子建、邵君卿、裕融公司及基隆市監理站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邵君卿及裕融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及貸款交付甲○○。被告等詐得上開車輛後,旋由周明森駛往台北市○○○路典當得款9萬元。嗣因被告並未如期 繳款,邵君卿及裕融公司始知遭騙。認被告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許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發生於93年9月間、93年9月19日,而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點則為9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可見被告於本件之 竊盜犯行與該案件之竊盜犯行係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被告於本案所犯除竊盜以外之其他犯行,則與其所犯竊盜犯行屬牽連犯;是被告於本件所有犯行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之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再查,公訴人亦知此理,故於94年9月30日即具移送併辦意旨書,請當時尚未審結 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之本院併予審理,此之作法誠屬無誤,然惜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自93年9月間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 等地連續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原判決未予審酌,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對此矢口否認,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訴所指屬實,其上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因之未加以併行審理(事實上,被告雖否認93年9月間 竊取乙○○之財物,然其承認93年9月19日竊取丁○○車內 財物,況丁○○為被告友人,其於警、偵訊已證稱被告向其借用自小客車返還予伊後,伊發現車內信用卡、駕照等物失竊,被告旋盜刷該等信用卡、以竊得駕照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此一部分為不移之事實,是即使被告否認93年9月間竊 取乙○○之財物,然本法院仍應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竊盜以外之其他裁判一罪之事實併予審理始洽),是可見在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於94年11月22日宣判時,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本應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即法律上同一案件)併予審理,然其實際上既未加以併行審理,反退回公訴人續行偵查,則公訴人於接獲案卷之際即已無再對法律上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本案所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是審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337號地下 3樓三溫暖,竊取錡鴻吉所有汽車鑰匙一串,並竊取錡鴻吉 所有車號6B─9929號自小客車。再於同日2時40分許,至基隆市○○路65號錡國城所經營之聯合鎖坊,竊取店內遙控器26個、方向盤鎖2組、鐵門遙控器13組、遙控器拷貝機2組、3千多元、桌上型電腦1組、鐵門遙控器1個等物。而本件被 告係先在93年9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42號後 方停車場,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乙○○證件等物,又在同年月19日,利用借用丁○○自小客車機會,竊取丁○○、顏淑貞、黃和男等人證件,事後均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見二者犯罪時間及態樣、動機均有不同,參以本件經簽併本院審理時,本院亦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之退併,益徵本件應非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包括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在內;但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能否認定其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述其理由,方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原審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竊盜案件(該案由檢察官上訴後,即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業已供稱「(是否承認起訴事實?)承認,我本來是毒癮發作想開他的車去買毒品,但要進入鎖店是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臨時起意」在案(見原審法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9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受命法官訊以「(提示基隆地院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第34頁審理筆錄)在該案你稱93年11月9日去偷東西是因為看到他車上有遙控鎖才 臨時起意,是否這樣?」,被告仍供稱「對」;及本院受命法官再訊以「在本案93年9月19日偷東西以後,為何93年11 月9日又去偷東西?」,被告亦稱「…。我與錡宏吉一起去 洗三溫暖,他去按摩,我開他的車子,我遇到賣毒品的人,問我有沒有電腦可以賣,我想到錡宏吉店裡有壹台電腦,因為當時毒癮來,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下手偷。因為為了解毒癮。」(見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以觀, 堪信被告前後幾次竊盜犯行,顯非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於法難認被告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據此足見,被告本案竊盜等犯行與其前案竊盜等犯行(即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原審於未提審被告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由,遽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嫌屬速斷,是原審所為免訴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並基於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