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非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且未經華美企業社負責人魏道銀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名義, 與欣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明由欣甡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874等地號 及桃園縣龜山鄉○○段874等地號工程之消防設備,總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666,167元,甲○○並在買賣合約書上 盜用魏道銀所交付之「華美企業社」印文,復持以交付欣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美企業社及欣甡公司,欣甡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於同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出貨至指定地點,嗣 並追加工程款至743,434元,詎甲○○竟一再推託付款且避 不見面,欣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欣甡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證人魏銀道之證述、被告與欣甡公司訂約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欣甡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向華美企業社負責人魏道銀借牌向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樺公司)承包工程,並因此以華美企業社名義與協力廠商欣甡公司訂約,但伊從來沒有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伊雖有遲延清償貨款,但是因為龍樺公司扣住伊工程款,以致於伊付不出其他廠商的貨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欣甡公司負責人乙○○於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與欣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2份,均係由伊以電腦打字擬訂後交 予被告蓋印簽約,關於合約上記載「華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則係告訴人乙○○自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名片所填載,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是指「他是說他有一支牌(意指執照),被告說這個是他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僅表示該工程確實由被告負責,並未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自居,且衡情本案工程確係被告向龍樺營造公司承包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伊與欣甡公司訂約,從來沒有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等語,尚非虛妄。 (二)證人即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魏道銀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跟兄弟一樣。本案被告承攬龍樺公司工程時,我就同意他向我借牌,即使用華美企業社名義與龍樺公司訂約,也有刻一個華美企業社的公司章交給她,並幫他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一個華美企業社的乙存帳戶交給他使用,只要他以華美企業社名義所承包的工程款都在那個帳戶出入,而被告提出的華美企業社名片也是我印給他的。雖然我在警詢中提到並未答應他以華美企業社名義與欣甡公司訂約,但是那是因為前案很順利,且我們交情很好,所以第2個案 子才沒有詳細談細節,但是因為我們交情真的很好,而且他有認真在做事情,何況我都同意他以華美名義跟龍樺營造簽約了,在有工程款保障下,他去購買原物料更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會同意他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的名義跟協力廠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是證人即華美企業社負責人魏道銀既已充分、完全授權被告以華美企業社名義承包龍樺公司之工程,則被告以該企業社名義向欣甡公司簽約轉包消防設備,自無冒用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之必要,且上開合約書復係欣甡公司乙○○所自行擬定,已如上述,益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證人魏道銀之同意即擅用華美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涉犯偽造文書云云,尚有誤會。 (三)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本件與被告簽約是因為以前就認識他,並曾向朋友打聽過被告的口碑才簽約,伊之前沒有聽過華美企業社,也不是因為華美企業社的商譽才與被告簽約。伊不認識的人,伊不可能跟他做生意。伊提出本件告訴係因事後沒有拿到錢,而且事後許多廠商都沒有拿到錢,伊始懷疑係被告騙伊,當時與被告開會協調,被告有表示係工程款沒有下來,所以才沒有拿到錢,後來被告錢付清,伊就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表明是誤會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足認告訴人乙○○並非因為被告為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與被告交易,而係基於對被告個人之信賴基礎,其所在意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個人之信用而非華美企業社之商譽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無施用詐術。況本件被告與欣甡公司簽約之時,已承攬龍樺公司約5百萬元工程款之工程等情 ,有協議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 係承攬龍樺公司之工程後,始與告訴人簽訂合約購買材料,尚難認被告當時係明知無資力清償告訴人款項,仍向告訴人訂購材料,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屬不符。又被告當時拖延清償欣甡公司消防器材材料款,係因為被告當時有外遇,工作不順,遭龍樺公司扣下工程款未發,導致財務出問題無法清償協力廠商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魏道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事後完成龍樺公司之工程,龍樺公司將工程款撥下後,隨即透過證人魏道銀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益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實施詐欺行為。雖被告遲延清償貨款,然此僅屬事後履約誠信,要屬民事糾葛,與詐欺行為無涉,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並非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卻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與伊簽訂合約云云,另證人魏道銀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答應被告承攬龍樺公司水電工程,並無答應他與協力廠商用華美企業社名義簽約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只是同意被告用 華美企業社之名義向龍樺公司承攬水電及消防工程,我也答應他在與龍樺營造的契約上簽名,但是我並沒有同意他用華美企業社的名義向下游廠商簽立契約,我之前有同意他刻我公司的章與龍樺營造簽約云云(見同上卷第58頁、第61頁),雖與渠等於原審時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稍有出入,但渠等於原審時已詳細指訴或證述事發經過,且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均未經被告詰問,自應以渠等於原審時之指訴及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