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1、3142、3992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6、65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7、 1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常業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鑰匙參支、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丙○○素行不良,有毒品多次、搶奪 2次、竊盜、侵占、軍中逃亡、恐嚇取財等前科,屬有犯罪習慣之人,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及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徒刑2年4月,於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常業搶奪之犯意,先後多次竊取不詳車號之機車及被害人林明炎所有之GHF─730號重機車,作為搶案之工具,再騎乘所竊之機車,在大臺北、桃園地區,尋找落單女子為目標,以快速飆車自後搶奪之方式,搶奪下列路人財物,並恃以維生。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搶得之手機持至手機專賣店,以自己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弘名通訊行、傑昇通訊行、阿爾發通訊行等,或偽以「陳志成」、「龔一郎」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易昌通訊行、達億通訊行、阿爾發通訊行行使而變賣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易昌等通訊行,鑽戒則持至當鋪典當現金花用,其餘皮包、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則皆隨手丟棄不詳之處。 ㈠、94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374巷口,搶奪D○○攜帶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2張及晶片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財物,嗣將上開手機變賣予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7號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㈡、94年4月 1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趁寅○○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寅○○之黑色手提包1個,其內有汽車駕照、信用卡 8張、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不知情之傑昇通訊行。 ㈢、94年4月1日18時18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街21巷4弄6號前,趁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辰○○之背包1個,其內有健保卡3張、信用卡 3張、身分證、悠遊卡、隨身碟、鑽戒約值新台幣(下同)9萬元、現金約 2萬1千元、教師服務證、印章、存摺、手機等物,得手後將鑽戒持至不知情之宋慶斌所經營之遠東當鋪,典當7萬元花用。 ㈣、94年4月17日22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趁玄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玄○○置放在機車前菜籃內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郵政提款卡1張、西門子牌C62型銀色手機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手機變賣予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號不知情 之弘名通訊行。 ㈤、94年 4月28日21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5巷12弄,趁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壬○○所有 NOKIA牌33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號不知情之弘名 通訊行。 ㈥、94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28號前,趁未○○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未○○攜帶之皮包1個,其內有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及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臺北縣金城路3段8號不知情之弘名通訊行。 ㈦、9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13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林明炎所有之車號GHF─73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23號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 1個,其內有乙○○身分證、戶口名簿,與其子王煌順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及立法委員林春德市民陳情書 2份。得手後,即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63巷底(業經林明炎領回)。 ㈧、94年5月6日20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1000號旁,趁宇○○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宇○○攜帶之皮包1個,其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金融卡2張、慶豐銀行信用卡 1張、上海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4,000元、健保卡及NOKIA牌3315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上開手機嗣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㈨、94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口,趁宙○○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搶奪宙○○攜帶之LV皮包 1個,其內有萬泰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華僑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各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BENQ牌S670C手機1支、水晶手鐲1只及現金約3,000元,上開手機嗣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㈩、9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75號前,搶奪亥○○所攜帶背包1個,其內有NOKIA牌6230I型手機1支、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現金約 2萬元,嗣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創世紀通訊行。 、94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111號,趁庚○○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庚○○之咖啡色皮包 1個,其內有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鎖匙、現金約900元、PHILIPS牌630型銀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持上開手機至桃園市○○路81號不知情之易昌通訊行,偽以「陳志成」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讓渡書,持交易昌通訊行而變賣手機,足生損害於易昌通訊行及「陳志成」。 、94年11月 3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轉角頂好超市○○巷道,趁卯○○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卯○○之手提包 1個,其內有現金約2萬6千元、新光三越禮券、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殘障手冊、索尼易立信牌75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桃園市○○路158之1號不知情之阿爾發通訊行。 、94年11月19日12時許,騎乘機車,在桃園市○○街 3巷口,趁E○○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E○○之皮包 1個,其內有現金約 2萬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大霸牌J6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手機攜至桃園市○○路 156號不知情之達億通訊行,偽以「龔一郎」名義,填寫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持交通訊行而變賣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達億通訊行及「龔一郎」。 、95年1月9日晚間11時,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自左後方搶奪申○○放置在腳踏車前菜籃內之手提袋1個,其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5,000元。 、95年 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與太原路口,見甲○○將所攜帶之公事包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該公事包,其內有臺灣企銀信用卡 1張(業已發還)、汽車駕照、行照、書籍及現金約4,000元。 、95年 1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巷33號對面,趁林文慧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林文慧之手提包1個,其內有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約759元、INNOSTREAM牌I3000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持上開手機至桃園市○○路158之 1號阿爾發通訊行,偽以「龔一郎」名義,填寫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阿爾發通訊行,變賣手機,足生損害於阿爾發通訊行及「龔一郎」。 、95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10巷1弄 3號前,趁辛○○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辛○○所攜帶之手提包 1個,其內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 1張(業已發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金融卡及現金約6千元等財物。 嗣於95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自丙○○所竊供作案之GHF─730 號機車採獲指紋,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4號「大享賓館 」查獲,並扣得T型起子1支、作案所用之鑰匙3支,及被害人申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甲○○之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依法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究其立法意旨,係以證人具結及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真正,並保障被告直接詰問之基本人權。如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因無礙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之發現,為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害人之奔波,縱被害人未依法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本此意旨而制定。英美國家實務及日本立法例,亦將當事人同意之證據,俱認為有證據能力,誠為合法而便民之做法。我國實務上有採取被害人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如堅持此看法,在大倒會、非法吸金、擄鴿勒贖、竊犯集團、強盜集團等案件,被害人少則20、30人,多則100、200人,甚至成千上萬,就無爭議之事項,倘一一傳訊被害人到庭,事實審法院負擔沉重,開庭經年,仍難以結案,倘遇部分被害人不到庭,結案之日,更遙遙無期,茍強制拘提,因被告已無力賠償,被害人又人財兩失,承審法官簽發拘票,雖係依法行事,於心卻有不忍,而被害人到庭後,所述與以前陳述相同,被告對之復不爭執,多此一舉,實無必要。再從被害人角度觀之,現今工商社會,幾乎人人有家有業,平日幾乎自顧不暇,如家有老小,更分身乏術。警方、檢方、院方,先後傳訊,同一內容,一再重複,被害人不堪其擾,也不能諒解,為何警詢所言不作數,不能作為憑據﹔在偵查程序,不得詰問證人,因制度上設計,卻讓被害人背上惡果,須到法院再行作證,影響所及,在一般人之內心,不免興此念頭,反正法院作證才算,檢警所述不當然有證據能力,日後非檢警拘提,不作無謂之應訊,如此,對社會之治安及檢警之辦案,有莫大不利之影響。職是,本庭願藉本案大聲疾呼,並認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精神,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之證據,因確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5年12月 8日審判期日,就本件被害人寅○○、玄○○、壬○○、未○○、乙○○、庚○○、卯○○、E○○、申○○、甲○○、林文慧、辛○○等人在警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因被害人寅○○等係陳述自己被害之經過,警方無違法取供情事,本院認為被害人寅○○等12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連續偷竊機車之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為飛車搶奪女子財物之用,先後竊取被害人林明炎所有GHF─730號機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95年8月16日審判期日坦白承認。 ㈡GHF─730號機車,為被害人林明炎所有而遭竊,有機車行照、機車棄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竊盜個別查詢認可資料可以為證。 ㈢警方在GHF─730號機車查獲處所查獲之安全帽,採集其上留存之指紋 2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右手指、左手指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75827號鑑驗書可考。 ㈣被告以扣案之鑰匙,開鎖竊車,有扣案之鑰匙 3支在卷足憑。 ㈤依事實欄被害人所述,被告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方式作案。因被告犯案17次,依照常情,不可能使用同一部機車,以免提早曝光而遭圍捕。而當前工商時代,人人忙碌,或尚未發現機車失竊,或被告將車騎回原地,或棄置他處,由車主自己或警方尋回,車主心想反正愛車已找回,無所損失,又不知竊賊為何人,為避免麻煩,懶於報案,乃人之常情。因此,不能以其他機車失主未向警方報案,即謂被告未再偷取其他機車。 ㈥從而,被告連續竊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㈦至於被告行竊之方法,據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 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持鑰匙開鎖偷車,由於查無證據被告以起子破壞方式竊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往偷車現場,本院認定被告單純以鑰匙開鎖偷車。 三、認定被告搶奪事實欄編號 2、4、5、6、7、11、12、13、1415、16、17財物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6日及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坦承上情無訛。 ㈡被害人寅○○、玄○○、壬○○、未○○、乙○○、庚○○、卯○○、E○○、申○○、甲○○、林文慧、辛○○等12人於警局,其中被害人甲○○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指訴明確。 ㈢被害人申○○、甲○○、辛○○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被告出售手機所書立之切結書及讓渡書。 四、認定被告搶奪事實欄編號1、3、8、9、10財物之理由: ㈠被害人D○○、辰○○、宇○○、宙○○、亥○○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依法具結,指證其等遭飛車搶奪之情事。所述歹徒作案方法與被告手法相同。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先後坦承上情不諱。 ㈢被害人辰○○於94年4月1日鑽戒等物遭搶後,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其中之鑽戒,以 7萬元典當於遠東當舖,業據證人即遠東當舖負責人宋慶斌證明無訛,並有典當登錄資料即鑽戒照片可參。 ㈣編號 1、8、9、10之手機,被告分別脫手變賣予創世紀通訊行,亦據證人即創世紀通訊行中和店店員A○○於95年10月27日在本院結證:「95年 1月19日警詢筆錄都為實在,收購不超過 5次,被告到我們店裡賣了3、4次手機。」店長子○○結證:「我自己經手2次,9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為實在。」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及犯案之多件,難免記憶模糊、混淆。以被告為例,在本院準備程序,原否認有搶奪甲○○財物,迨被害人甲○○到庭指證說明遭搶及領回失物後,被告始俯首承認。再以手機為例,在準備程序,被告亦否認變賣予創世紀通訊行,迨A○○、子○○到庭作證,被告對其2人證言表示「無意見」,亦為明證。因創世紀通訊行 人員在警詢,指證被告變賣D○○、宇○○、宙○○、亥○○等4人手機,被告對之不爭執,正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 「有查到手機、讓渡書的都是我做的。」(第4326號偵卷第72 頁)。 ㈤因有人證、物證及被告之自白,此部分搶奪犯行,足資認定為被告所為。 ㈥至於A○○、子○○作證退庭後,傳真陳報被告出售之中古手機有 6支,並註明其序號,因其他被害人即地○○等多人,無法指明其手機序號,而其中 2支,或係被告家人所有,或係有人委託被告出售,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搶,故本院僅認定被告變賣予創世紀通訊行之手機,僅4支而已。 五、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坦白承認。 ㈡被告搶得被害人庚○○之手機後,假冒「陳志成」名義,填寫讓渡書,變賣予易昌通訊行,業經證人即易昌通訊行人員韋陽光證述明確,並有該讓渡書可證(第4326號偵卷第33頁)。 ㈢被告搶得被害人E○○之手機後,假冒「龔一郎」名義,填寫買賣切結書,變賣予達億通訊行,有該切結書可證(第4326號偵卷第34頁)。 ㈣被告搶得被害人林文慧之手機後,假冒「龔一郎」名義,填寫買賣切結書,變賣予阿爾發通訊行,有該切結書可證(第4326號偵卷第36頁)。 ㈤上述讓渡書及買賣切結書,關於締約人欄,被告分別書寫陳志成、龔一郎,並按捺指紋,其中簽名部分,僅為辨識之用,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 不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偽造指紋,則屬偽造署押。關於在訂約人簽名欄與切結人欄,所填載之簽名、指紋,均屬偽造之署押,特予敘明。 六、被告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以飛車自後掠取女子之財物,應構成刑法之搶奪罪。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家房子被法拍了,我母親及哥哥都在泰國。我缺錢時行搶,搶了錢供吃喝及住宿。」(95年 1月16日偵查筆錄,第1981號偵卷第89、90、91頁)、「93年11月假釋出獄,家人房子賣掉,也都不在台灣,親戚也都不理我,我沒有辦法,我沒有錢用,才搶奪。」(95年 1月26日偵查筆錄,第1981號偵卷第 112頁)。由此,足見被告係以搶奪所得財物,作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 ㈢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讓渡書、買賣切結書,持之交付於通訊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含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為時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加重其刑2分之1,依裁判時法,兩者原則上均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刑法常業搶奪罪,亦經同時公布刪除,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法,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構成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可達有期徒刑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7條常業搶奪罪論處。 ㈤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至於常業搶奪罪部分,屬一種集合犯,依法不再以連續犯論處。 ㈥被告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常業搶奪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偷車並搶奪辰○○、壬○○、亥○○、沈秀惠、卯○○、E○○、申○○、甲○○、林文慧財物,其中竊盜罪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其中搶奪部分,與常業搶奪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本院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常業搶奪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有目的行為、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犯搶奪、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 4月,於9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事由: ㈠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㈡被告僅搶奪17次,原判決認定搶奪31次,認定事實有誤。 ㈢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欠當。 ㈣被害人辰○○另遭搶健保卡 3張,金飾則未被搶,原審認定不當。 ㈤被告上訴,僅承認行搶12次,並請求從輕處罰,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每次行搶,均有偷竊機車,並酌情處刑,則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八、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謀取財物,前經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竟先後多次行搶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有相當惡性,至今尚未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素行不良,有毒品多次、搶奪 2次、竊盜、侵占、軍中逃亡、恐嚇取財等前科,犯案累累,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甫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悟,於同年 3月起,即不斷作案,於10個月期間,連續搶奪17次,並連續偷車及偽造私文書,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屬有犯罪習慣之人,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其勤勞之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以戒來茲。 九、沒收之依據: 扣案之鑰匙 3支,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子 1支,無法證明供竊盜、搶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94年 3月18日、3月30日、4月3日、4月23日、5月26日、5月30日、 6月10日、6月30日、9月7日、9月16日、12月23日、12月31日,於台北縣市地區,先竊取機車當作案之工具,再以飆車自後搶奪之方法,依序搶奪己○○、酉○○○、地○○、丁○○、戌○○、丑○○、黃○○、癸○○、C○○、午○○、B○○、天○○等12人財物,因認被告有犯竊盜及搶奪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雖被告於原審供陳有前述不法行為,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必要之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始得以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至明。 依法尚不能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亦有前述偷車、搶奪行為。 ㈡本院為查明真相,傳喚己○○等全體被害人到場,被害人均表示,搶案發生不過區區數秒,搶匪身著外套或雨衣,頭戴安全帽,搶匪得手後,隨即快速逃離現場,致無法看清搶匪五官云云。無任何一人指被告為行搶歹徒。 ㈢被害人所失財物,無一起獲,亦不曾出現,查無物證證明與被告相關聯。 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因查無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前述搶奪等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屬犯罪嫌疑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被告於94年 5月20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83巷7號前,及於94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街口,以飛車搶奪方式,分別搶奪戊○○及巳○○之財物,認被告同犯竊盜及搶奪罪嫌。 經查: ㈠被告堅不承認有此犯行。 ㈡被害人戊○○與本院證稱,被告體型很像,無法確認歹徒即為被告。 ㈢被告巳○○於本院證述,其沒注意搶匪面貌。而有關現場光碟片所捕捉之鏡頭,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予以影像強化,鑑定結果,仍無法辨認其身分,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70516號鑑定書可稽。 ㈣因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無法指認,相關光碟片亦難以辨識,有關遭搶之物復未搜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礙難併辦,應退回檢方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7條、第320條第 1項、第56條、第55條、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 ├──┼──────────┼───────────┤ │1 │94年10月17日手機讓渡│「陳志成」署押計1枚、 │ │ │書(庚○○手機序號:│指印2枚(締約人欄偽指 │ │ │000000000000000)( │印1枚、締約人簽名欄偽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簽名、指印各1枚) │ │ │署95年偵第4326號第3 │ │ │ │頁) │ │ ├──┼──────────┼───────────┤ │2 │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 │「龔一郎」署押計2枚、 │ │ │(E○○手機序號:35│指印3枚(締約人欄偽指 │ │ │0000000000000)(臺 │印1枚、訂約人簽名欄及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切結書人簽名欄偽簽名、│ │ │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指印各1枚) │ │ │第34頁) │ │ ├──┼──────────┼───────────┤ │3 │95年1月11日手機讓渡 │「龔一郎」署押計1枚、 │ │ │書(林文慧手機序號:│指印2枚(締約人欄偽指 │ │ │000000000000000)( │印1枚、訂約人簽名欄偽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簽名、指印各1枚) │ │ │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 │ │ │卷第36頁) │ │ └──┴──────────┴───────────┘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