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林志宏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茗文律師 林政憲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股票上市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代號:2888)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實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穗公司)、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名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甲○○兄弟之重要私人顧問,於新光集團並有「國師」之封號,渠等二人於新光金控公司,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稱之內部人。緣政府自民國(下同)90年以來,為改善國內金融市場,乃積極陸續通過相關法令,以鼓勵金融業合組或合併金控公司,而由被告甲○○所主導之新光金控公司與吳東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主導之臺新金控公司亦有意合組金控公司,是雙方乃於91年初起即多方進行洽談,而於雙方洽談合併過程時,為強化新光金控公司財務結構與清償能力及增加對保戶之保障,新光金控公司乃被要求重新評估及增提責任準備金,而經新光人壽公司精算部門許澎初步評估後,雙方得知新光人壽公司在市場利率節節下降之大環境下,壽險公司之投資收益率降低,責任保證金顯然有所不足,故擬增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然一旦補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勢必造成新光金控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鉅幅調降,並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該年度之投資收益及長期股權投資,而新光人壽公司於91年6月24日下午委託新加坡商德勤創傑有限公司 (下稱德勤公司)精算之報告出爐後,決定增提壽險責任準備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6億元,如此使新光金控公司 第1次更新營業收入預測數較原編預測數3,864,215,000元減少12,648,824,000元,稅前損益由原編之3,958,344,000元 減為12,775,959,000元,是新光金控公司擬以調降財務預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等因應之,而此一足以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上開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新光金控公司 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詎被告甲○○、乙○○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新光金控公司於91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向主管機關財政部提出報告,隨即於同日下午的董事 會通過該項決議,並於當日下午5時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新光人壽為了將來換股比例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的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依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決定提196億元 ,因為這部分壽險責任準備的增提將影響今年度的損益,以致影響到股東的權益,所以今天董事會通過以90年12月底的淨值228億元為目標,進行減增資…」此一足以影響新光金 控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前,被告甲○○於91年6月19日至20 日,連續藉由實穗公司與新實公司,各賣出1010仟股及5百 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而被告乙○○則於91年6月13日 至25日間,分別融券賣出各450仟股及2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武麗玲、陳建利、賴惠君、張慧君、許澎、陳昭鋒、王妍文、宋繐瑢、呂淑美之證言、證交所91年12月17日臺證(91)密字第030643號函暨91年5月24日至7月8日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1年6月17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91年6月25日 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91年6月25 日新光金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光人壽第14屆第4次 董事會議紀錄、新光金控公司自9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 歷次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YAHOO奇摩股市91年3月27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YAHOO奇摩股市91年5月28日題為「吳東亮: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工商時報91年9月5日報導記者張慧雯專訪被告乙○○,就有關新光金控增提196億元責任準備金之受訪內容新聞剪報、臺證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實穗公司、名師公司等與被告乙○○等之臺證公司委託人基本資料、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及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實穗公司,自91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資料、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自91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名師公司,自91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轉帳傳票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新光金控公司暨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新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新光金控公司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且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 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賣出上開數量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事實;被告乙○○雖不否認為名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及名師公司於臺證公司之帳戶分別於前揭時間,由武麗玲下單,以融券方式各賣出前開數量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新光金控公司擬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一事,於數額確定並 經送董事會討論是否增提以及如何增提並作成董事會決議前,尚難逕認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自91年4月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販售持股清償債務 後,即授權員工自行處理,依伊日常業務之繁重,實無特別指示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實業公司)財務經理陳建利於91年6月20日出售新實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公 司股票5百張,於91年6月19、20日出售實穗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張、510張之必要性,苟若伊有利用內線消息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以減少損失之意圖,理應於91年6月19 、20日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持股後,91年6月25日董事會決議並公布消息前,繼續出脫該二家公司及 個人名下持股,或於91年6月19日至91年6月25日大量出脫持股,方與常情相符,然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1日 至91年6月25日間均無販售股票情形,且91年6月19、20日之出售量,觀諸先前之出售量,亦無任何大量出脫之情形,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0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後 ,新實公司尚持有47,694,802股,實穗公司尚持有58,380,478股,且伊個人持股,過去十餘年來亦無出售情形;伊91年6月17日到財政部去是要請示增提責任準備金是要在本年度 內1次增提,或分年分次增提,伊實無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 犯行,更無任何內線交易之動機存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意願早經各方媒體多所報導,顯然係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係保險業者之義務,公司擬調降財務預 測、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等決議內容,均不致影響股東權益或股票價格,核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各款所定 不符,且當時金控合併議題發酵,臺新金控公司與新光金控公司合併,將壽險、產險與銀行通路整合後,市場競爭力將大為提升,有機會成為臺灣金融控股公司之領導者,該合併意願之發布應屬利多消息,再者,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5條 第1項規定本有提存責任準備金之義務,依法增提責任準備 金應係健全保險業體制之舉措,可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係保險公司強化財務清償能力及減少利差損之負責任行為,並非利空因素,且董事會既決議於上半年決算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金額確定後,始確定減資金額及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則是否減資或發行新股,當時核屬不確定之狀態,更難論以究為利多或利空之因素,若上開消息為利空因素,則何以7日後即91年7月4日合併破局,股價仍未見回 漲,起訴書以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8日新光金控公司股價 下跌即認上開消息為利空因素,無非係倒果為因,當時新光金控公司股價下跌,實乃受91年6月至9月間為股市○○○○○段所影響,顯與上開消息無涉,且前開消息成立時點為董事會決議時,臺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租賃公司)經理武麗玲於91年6月間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時,消息尚 未存在,伊自無利用市場不知悉之消息從事不公平交易之可能,更何況伊胞弟於91年5月間華航空難中罹難,伊於91年6月13日即因心肌梗塞住院,實無暇亦無心情指示股票交易行為,該等交易並非經伊之具體指示,而係武麗玲自行判斷,武麗玲賣出上開股票,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才知道,是武麗玲自行決定,事後於7月份(91年)回報給伊知道,伊並 無起訴書所指之內線交易之犯行等語。 五、按內線交易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有關人員,利用職務或職權,或基於其特殊關係,獲悉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行情之資訊,買入或賣出有關之證券,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減少甚至規避其損失之行為。由於其行為違反公開之原則,造成少數人暴利建立在多數不知情證券投資人之損失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造成證券市場不法操縱之畸形現象,故各國法律予以明文禁止。我國為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行為,配合世界潮流之趨勢,證券交易法乃增訂第157條之1,以資規範(見該條立法理由)。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從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本案判斷被告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該等重大消息後,仍出售或買入股票,否則不得以臆測方式論罪。 六、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方面: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賴惠君、張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225頁、第222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方面: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交所91年12月17日臺證(91)密字第030643號函暨91年5月24日至7月8日新光金控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復非紀錄文書,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經原法院傳喚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職員袁正華,及參與該分析意見書討論之證交所職員欽曉君到庭作證,且依證人袁正華、欽曉君證述該分析意見書係依據新光金控公司股市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剪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SRB770、790)、新光金控公司之董監事 買賣成交明細表(SRB510)、成交買進(賣出)前1百 名投資人明細表(SRB200)及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報表(SRB203)、新光金控公司等64名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關係表、較大投資人及證券商集中度分析表、新光金控公司91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份之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所製作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85反面-87頁、第81反面-85頁),故非傳聞證據,亦非屬證人個人推測或臆測之詞,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以YAHOO奇摩股市91年3月27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報導、YAHOO奇摩股市91年5月28日題為「吳東亮: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報導,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案無關性,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該等報導係根據當事人所述據實報導,業據YAHOO奇摩股市鉅亨網記者宋繐瑢、王妍 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七卷第170-171頁、第174-175頁),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均係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七卷第172頁、第176頁),足資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該等新聞報導涉及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消息之成立時點,與本案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91年6月17日、91年6月25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91年6月25 日新光金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光人壽第14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認為無證據能力 ,惟該等會議紀錄,業據上開會議之紀錄即財政部保險司專門委員曾玉瓊到庭結證:前開會議紀錄,係其於開會後憑記憶綜合與會人員之意見以電腦繕打製作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89頁反面),故非屬傳聞證據,且涉及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 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消息之成立時點,與本案非無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甲○○係新光金控公司暨新光人壽公司董事長,兼任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之董事長,新光金控公司於91年6月25日召開記者會,並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布 ,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 ,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新實公司於91年6月19、20日由新 光實業公司經理陳建利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010仟股,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0日,由新光實業公司經理陳 建利下單,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 司股票;另被告乙○○為名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於91年6月13日、91年6月14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武麗玲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450仟股之新光金控公 司股票,名師公司於91年6月25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 經理武麗玲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2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 司股票,有新光金控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名師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見偵四卷第152-153、154-155、158-159、174-175、176-177頁)、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8日買賣新光金控股票之相關投資人買賣情形分析表(見偵一卷第72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52-256頁)、新實公司及實穗公 司於臺新銀行自91年5月2日至91年7月23日帳戶往來明細 (見偵二卷第27-29頁)、實穗公司、新實公司證券投資 明細帳(見偵八卷第39頁至第41頁)、新實公司、實穗公司於91年間出售股票之交割單(見原法院卷㈡第105-167 頁)、被告乙○○於臺新銀行自91年5月3日至91年7月30 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往來單據(見偵二卷第217-237頁)、 名師公司於臺新銀行自91年5月3日至91年7月30日帳戶往 來明細(見偵二卷第65-72頁)、名師公司有價證券明細 表(見偵七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是否與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有關 ? 觀諸91年6月17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 議紀錄明載:「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動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概以新光金控評估與臺新銀行金控合併過程,其子公司新光人壽為穩健評估,擬配合年來市場利率下降事實,強化壽險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因此將補提鉅額之責任保證金,致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均將鉅幅調降」(見偵一卷第48頁),及新光人壽公司91年6月25日第14屆 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茲為配合新光金 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擬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新臺幣196 億元。請賜審議案。說明: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人壽為將來換股比率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其主要考慮係為補強高利率商品因市場長期投資利率之持續低迷而造成之準備金仍需加強。因而擬暫依91年3月31日之資料, 增提責任準備金新臺幣196億元。俟上半年辦理結算時, 再依91年6月30日為基準日確定調整數。決議:照案通過 。第三案:本公司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請賜審議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及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擬增提責任準備金,今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預計將影響損益減少196億元 。」(見偵一卷第181-186頁),且新光金控公司於91年6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透過證交所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 對外公布「子公司新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案,對資產作穩健度評估,及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責任準備金仍須強化,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 元…」(見偵一卷第113頁),足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與新光金控 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之合併確有關聯性。 ⒊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意願,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兩家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 資案之消息,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 :「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 經理或1/3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 所列9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 ⑵證人即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鄭弘志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1年年初新光人壽公司有作精算價值及內涵價值計算評估,後來顧問德勤公司認為我們用的責任準備金模式與他們用的模式有差距,揭露這個事情會影響整個市場,所以德勤公司建議我們要向監理機關溝通,所以我於91年6月17日陪同董事長甲○○向財政部保險司報告, 希望他們給我們指教用什麼方式比較好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73-78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 司之會計師陳昭鋒於原法院審理時證以:91年6月17日 及25日我與甲○○、鄭弘志、李後利到財政部報告,記得第一次是因為責任準備金可能會增提,跟主管機關報告,但增提的金額當時不知道,有講到鉅額,金額應該沒有特別提到,第二次好像是報告數額,91年6月25日 新光金控公司開董事會決定增提196億元責任準備金並 更新財務預測,後來就更新財務預測,而提存責任準備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26-37頁);參以被告甲○○、證人鄭弘志、陳昭 鋒等人,就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兩家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一 事,先後於91年6月17、25日二度赴財政部報告,有91 年6月17日、91年6月25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257頁),新光人壽公司並於91年6月25日召開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審議該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 合併,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196億元,並減資彌補虧 損及現金增資等議案,新光金控公司亦於91年6月25日 召開第1屆第7次董事會報告子公司新光人壽為配合合併案對資產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經新光人壽董事會通過增提196億元責任準備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度的損益 及股東權益減損,擬重編91年度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證10日內重新公告等議案,復有新光人壽公司91年6月 25日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光金控公司91年6月25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186頁、第177-178頁),足見此項消息之內容,明顯屬於公司財務之重要訊息,該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公司實際上之財務並無變動,且可加強理賠能力,可增加保險人之信心,從而吸引更多人參加保險,對公司應有正面影響,但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價格,是利是弊,見仁見智,但新光金控公司於上揭時、地公布之前揭消息,對投資人而言自屬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765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 ⒋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新光金控公司固於91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召開記者會,並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宣布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兩家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之意願,惟在91年之前之1、2年,很多人在談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之事,當時被告甲○○與臺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亮兄弟碰到偶爾也會聊這個議題等語,業經證人即臺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吳東亮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㈡第8頁),且YAHOO奇摩股市91年3月27日題為「吳家兄弟攜手臺新金可望與 新光金合併惟時間表未定」之新聞報導、YAHOO奇摩股市 91年5月28日題為「吳東亮:臺新金控與新光金控合併時 間越來越近」之新聞報導(見偵一卷第130-131頁),並 已報導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意願之重大消息,核與事實相符,且YAHOO奇摩網站為國內外知名之網 站,依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該項消息應認於91年3 月27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⒌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 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何? ⑴依本案案發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並於同日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 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更新財務預測公告申報之程序,準用第16點規定」;同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經發現財務預測有 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於發現之日起2日 內公告申報說明原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日期、會計師核閱日期、所發現錯誤致原發布資訊已不適合使用之情事及其影響,並於發現之日起10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正後財務預測」。 ⑵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協理許澎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看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都有作精算內涵價值評估,我們覺得也要作,就在91年4月3日與國際知名之精算顧問公司德勤公司簽約作內部隱含價值與精算價值之評估,後來德勤公司在91年5月 底跟我們報告說我們的責任準備金與他們自己的精算模型作出來的差異很大,我就向總經理鄭弘志報告,鄭總經理說這個重大的事要讓董事長甲○○親自聽,德勤公司就派人向我、鄭弘志、甲○○報告,德勤公司算出來的責任準備金與我們精算部門算出之責任保證金數額相差幾十億元甚至上百億元,報告完後我們很驚訝,接下來幾天我們內部就討論要如何處理,後來公司就在91年6月11日與德勤公司再簽一個委託案,由他們的專業幫 我們確認責任準備金該增提多少,我們才可以送到董事會去報告、批准,確定之數額是91年6月24日下午快下 班的時候德勤公司交給我的,我就跟鄭弘志總經理趕到南京東路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甲○○報告,並於91年6月25日上午陪同甲○○至財政部報告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15-26頁)。證人即新光金控公司總經理鄭弘志 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光人壽公司於91年年初有作精算價值及內涵價值計算評估,後來顧問德勤公司認為我們用的責任準備金模式與他們用的模式有差距,揭露這個事情會影響整個市場,所以德勤公司建議我們要向監理機關溝通,所以我於91年6月17日陪同董事長甲○ ○向財政部保險司報告,希望他們給我們指教用什麼方式比較好,德勤公司在91年6月24日告知我們精算出之 責任準備金為196億元前,只說是鉅額,至於有無說初 估是上百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73-78頁) 。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之會計師陳昭鋒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以:91年6月17日及25日我與甲○ ○、鄭弘志、李後利到財政部報告,記得第1次是因為 責任準備金可能會增提,跟主管機關報告,但增提的金額當時不知道,有講到鉅額,金額應該沒有特別提到,第2次好像是報告數額,91年6月25日新光金控公司開董事會決定增提196億元責任準備金並更新財務預測,後 來就更新財務預測,一般提存責任保證金是依據財政部保險司的公式計算,財政部保險司的計算公式不包括利差損,本次因為是根據利差損的差異去提存,是在非正常狀況下提存,所以叫做增提,提存責任保證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但是公司清償能力加強,公司的總資產不會減少,且不一定會減資,要看認許資產有無超過資本額的45%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26-37頁)。 ⑶又新光人壽公司91年6月25日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茲為配合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擬強化責任準備金而增提新臺幣196億元。請賜審議 案。說明:新光金控與臺新金控合併。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新光人壽為將來換股比率的合理化,於事前討論合併過程中,對資產有做穩健度評估。其主要考慮係為補強高利率商品因市場長期投資利率之持續低迷而造成之準備金仍需加強。因而擬暫依91年3月31日之資料,增提 責任準備金新臺幣196億元。俟上半年辦理結算時,再 依91年6月30日為基準日確定調整數。決議:照案通過 。第三案:本公司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請賜審議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及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及強化股東權益擬增提責任準備金,今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預計將影響損益減少196億元。㈡擬於上半年決算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金額確定後,再確定減資金額及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以達成維持90年12月底淨值288億元之目標。決議:照 案通過。」(見偵一卷第181-186頁),及新光金控公 司91年6月25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 一案:本公司財務重大變化,僅提報告案。說明:㈠本公司子公司新光人壽為配合合併案對資產做穩健度評估,因近年來市場利率下降造成法定提存的責任準備金仍需強化,經新光人壽董事會通過增提196億元責任準備 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度的損益及股東權益減損。決議:洽悉。第二案:重編本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僅提報告案。說明:㈠本公司為配合與臺新金控合併,子公司新光人壽因應利率變化、增加財務穩健度而增提責任準備金,將影響本公司今年長期股權及投資利益。㈡擬重編91年度財務預測,經會計師簽證10日內重新公告。決議:洽悉。」(見偵一卷第177-178頁),並有91年第1季新光金控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1年度新光金控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70-199頁、第137-169頁)。 ⑷依前開證人證言、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91年第1季新光金控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91年度新光金控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關於新光人壽公司應增提責任準備金之金額為196億元,係於德勤公司於91年6月24日作出報告後始能知悉,證人許澎於當日下午快下班時始接獲該報告,旋即與證人鄭弘志向被告甲○○報告,是被告甲○○最早亦係於91年6月24日始能知悉新光人壽公司應增提責任 準備金為196億元,並使新光金控公司第1次更新營業收入預測數較原編預測數3,864,215,000元減少12,648,824,000元,稅前損益由原編之盈餘3,958,344,000元變為虧損12,775,959,000元,而發生減資及調降財務預測之事實,並於翌日下午經新光人壽公司第14屆第4次董事 會,及新光金控公司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通過,始能確定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擬以調 降財務預測,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方式因應。被告甲○○與證人鄭弘志、陳昭鋒於91年6月17日,固曾至 財政部就新光金控公司評估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過程,其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穩健評估,擬配合年來市場利率下降事實,強化壽險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因此將補提鉅額之責任準備金,致公司之淨利及業主權益均將鉅幅調降提出報告,惟補提責任準備金數額尚未確定,業經證人即財政部保險司專門委員曾玉瓊結證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8-89頁),並有91年6月17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紀錄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48頁),而提存責任準備金會使公司負債增加,股東權益下降,但是公司清償能力加強,公司之總資產不會減少,且不一定會減資,業據證人陳昭鋒證述如上,且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 項後段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 額達3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者,公司始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是新光人壽公司增提責任準備金之數額,及是否以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因應,新光金控公司是否因此更新91年度之財務預測,此於德勤公司所作之評估報告出爐前,尚在未定之天,須待該報告作出時始能知悉,並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方能確定,是此項重大影響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係91年6月24日。 ⒍新實公司於91年6月19、20日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010 仟股,又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0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 五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被告甲○○是否係內線交易? ⑴證人即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董事會秘書林伯翰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91年3月中有開董 事會,到4月17日有開股東會,為了分配股息,降低當 年度所負銀行負債,所以出售所持有關係企業新光金控、新光紡織、新光合纖、新光產物股票,董事會、股東會作成討論後,由我在會後轉告當時之委託人陳建利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依歷年來之模式,陳建利執行一段時間,作成報表向我回報,彙整後再報告董事長,是否已經還款或股息是否發放,董事長從來不針對任何一個時間點要以多少量出售多少股票作指示,91年出售股票的過程也是這樣,又新實公司的股東有新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甲○○、吳東興、吳東勝、林聰敏、洪文棟、吳東賢,實穗公司的股東有新光實業公司、新勝公司、甲○○、吳東興、吳東勝、林聰敏、洪文棟、吳東賢,被告甲○○在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之股份數非常少,不到千分之1,只占1900萬股之1萬股,我們公司追求所謂無負債經營,希望把所有公司的負債清償,當年度我們公司的7億元負債,在當年度年底我們也 把負債還清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47-53頁)。證人即 新光實業財務經理陳建利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以: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及新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新光實業公司之法人股東,慣例都是三家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發放股利及償還借款後,由我執行買賣股票下單,實穗公司自91年4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0日共出售43,754,223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新實公司自91年4 月22日 至91年12月2日共出售44,592,889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 票,實穗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用以發放現金股利,及償還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2億5千5百萬元之借款, 新實公司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則全部用來償還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3億9千9百萬元之借款 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37-43頁)。證人即臺證公司營 業員賴惠君於偵查中亦結證: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是我的客戶,該二家公司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為陳建利,陳建利是以打電話方式向我下單,我再打電話向他回報等語(見偵三卷第215-216頁)。 ⑵參以新實公司確於91年4月22、23、24、25、26、29日 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千仟股、500仟股、500仟股 、810仟股、500仟股、320仟股,91年5月8、9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430仟股、1千仟股,91年6月20日出 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仟股,91年9月5、9、27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4,845仟股、490仟股、4,896仟股 ,91年10月1、3、4、7日各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540仟股、330仟股、564仟股、1,376仟股,91年11月22、25、28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22仟股、11,978仟股、8,991仟股,91年12月2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889 股;實穗公司亦於91年4月19、22、23、24、25、26、 29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千仟股、5百仟股、620 仟股、1千仟股、980仟股、5百仟股、910仟股,91年5 月8、9、13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370仟股、5 百 仟股、5百仟股,91年6月19、20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仟股、510仟股,91年9月5、27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6,501仟股、210仟股,91年10月1、3、8、9日各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497仟股、696仟股、15,111仟股、8,449仟股,91年11月5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4千仟股,91年12月10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223股等情,有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臺證公司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㈡第105-167頁) ,又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於91年間確有償還借款、發放股利,二家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尚無負債,復有新實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實穗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新實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實 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城 東分行出具之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91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00-306頁、第 173-198頁),核與證人林伯翰、陳建利前揭證詞相符 ,足見新實公司於91年6月19、20日經由證人陳建利下 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010仟股,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0日經由證人陳建利下單,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確為執行該二家董事會決議係因償還借款,或為發放股利,始授權證人陳建利執行,並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非因獲悉增提責任準備金而賣出無疑。 ⑶至於證人陳建利於警詢中雖稱:新實公司於91年6月19 、20日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1010仟股,及實穗公司於91年6月20日出售新光金控公司股票5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係被告甲○○交辦或謂大部分係請秘書打電話指示我下單云云(見偵五卷第107頁反面),惟於偵查 中又改稱:販賣股票係被告甲○○指示云云(見偵三卷第130頁),於原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稱:「( 91年5月24日到91年7月8日間實穗公司曾經在91年6月19日、20日共賣出1010仟股,新實公司在91年6月20日賣 出5百仟股新光金控的股票,是誰指示你下單?)林伯 翰秘書。(既然是林伯翰指示你下單,為何92年8月27 日在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7日在地檢署你都跟警官、檢察官說買賣股票是甲○○指示的?)我從來沒有到過刑事警察局去,是我生平第一次去,有所恐慌,我有說下單怎樣,結語問說以上都是董事長指示,我就說是,其實是我們的流程董事會的執行秘書指示我下單,動作我負責。(甲○○、林伯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自然人,就算你在刑事警察局很緊張,有可能說錯嗎?)不是說錯,因為我們的作業,我概括受董事會的授權,這是董事會的決議,我認為董事長與董事會劃上等號,兩個自然人沒有關係,我自己認知的差異。(91年6月19日、20日林伯翰秘書用何方式指示你下單?)用內線電話聯 繫。(林伯翰當天幾點用內線聯絡要你下單買賣?)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39-40頁),與證人林伯翰 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買賣股票是概括授權陳建利下單時自行決定,只要將執行結果告訴我們,不需要對個別股票作個別指示,91年4月17日 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開會完畢我已經告訴陳建利要執行下單出售股票之業務,至91年6月19、20日已經執行2個多月,我不用也沒有91年19、20日指示陳建利下單出賣新光金控股票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52頁),已有未合,且證人陳建利於偵查中證述自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8日之前及之後沒有販賣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亦與事實 不符,足見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新實公司及實穗公司上開新光金控股票之買賣是否係被告甲○○指示下單一節,前後說詞反覆,顯不可信,亦不足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再者,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於91年3月27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 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91年6月24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 新實公司於91年6月20日出售所持有新光金控公司之股 票五百張,實穗公司於91年6月19、20日出售所持有新 光金控公司之股票5百張、510張,顯均在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公開之後,及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 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之前,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之規定未侔。 ⒎被告乙○○是否因獲悉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 之消息,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而據以買賣新光金控公司股票? ⑴被告甲○○固於91年6月24日晚上向被告乙○○表示新 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有合併之意願,因被告乙○○係臺新金控公司之監察人,亦瞭解新光人壽公司,且合併時專業會計上之處理亦可一併請教,故邀請被告乙○○於翌日至財政部列席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㈡第177頁反面-第178頁),並有91年6月25日新光吳董事長等報告強化責任準備金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7頁)。 ⑵惟證人即臺新租賃公司經理武麗玲於警詢時證述:「(問:乙○○於91年5月24至91年7月8日期間集中在91年6月11日、13日、14日現股賣出台新金控股票500仟股, 另外在6月13日融券賣出新光金控股票350仟股,6月14 日融券派出新光金控股票100仟股,而後在7月8日回補200仟股是否事實?為何賣台新金控用現股賣出,賣新光金控用融券賣出?下單賣出依據為何?誰指示?賣出後資金入何帳戶?)是事實,因為乙○○有台新金控股票,所以用現股賣出,新光金控因為乙○○沒有現股,所以用融券賣出。因為我分析兩家股票的趨勢,台新金控當時可能在波段的高檔,可以先做調節,新光金控則是我認為當時股價可能偏高,所以做出現股或融券賣出的動作。我自己下單,沒人指示。股票都在交割銀行的帳戶裡。(問:名師企業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1日賣出100仟股、12日賣出50張、13日賣出150張台新金控的股票,另外在6月25日融券賣出新光金控200 仟股,而後在7月5日全數回補,是否屬實?)是事實,買賣理由跟前述乙○○帳戶一樣。」(見偵五卷第167-168頁);在偵查時證稱:「(問:在92年9月1日警詢 筆錄表示,乙○○與名師的股票買賣都是由你安排下單交易、資金的來去也是由你去安排,是你向乙○○建議或是先下單後再回報?)是。…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時警察有提供券商所提出股票買賣成交記錄。我在台新集團裡工作,對他的股票有了解,當時台新金是相對高,所以賣台新金的股票,新光金也是賣,賣新光金的理由是另一觀點,因為當時整個市場的利率往下掉,包括借款等,我不看好壽險的部分,所以我賣新光金。(問:為何只賣新光金?當時兩家負責人在提合併,你怎麼可能不看好新光金?)我不因此訊息面就去操盤,市場的訊息來的快,去的也快。我不會以報紙的資訊來決定。我當時有和壽險同業談,我當時覺得壽險的保單在當時的利率下,會賠錢。(問:為何要回補200張? )那是區間的問題,我應該全部補足,放空就會全部補足。…(這些錢買賣後,何去?)在乙○○和名師的帳戶裡,只是個別資金的理財。」(見偵六卷第178-179 頁);在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我自89年開始做被告乙○○私人財務顧問,包括投資理財規劃,甚至到他個人稅務申報事宜,名師公司及被告乙○○之帳務都是我負責處理,包括買賣股票之下單、通知營業員,我要如何操作,都是我直接與營業員張慧君直接聯絡,資金也是我負責,授權是概括,我是就公司或個人現有之資金作理財規劃、安排,有時我要作何規劃,我會事先跟被告乙○○討論,或是被告乙○○概括授權範圍內我先操作,事後再向被告乙○○回報,91年6月11、13、14日買賣 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是我自己作的決定,事後才向被告乙○○回報,我是依照我對臺新金控股票之瞭解所做的決定,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有一個股性,有相對高或相對低,當時它是屬於相對高檔,我作調節,加上我負責公司財務,對利率相對比較敏感,且我有時會跟壽險業的朋友聊天,在有現股的情況下,我會把現股賣出,沒有現股的情況下,我有試探性的小量放空,我在融券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之前,被告乙○○沒有跟我說過臺新金控公司及新光金控公司合併之消息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78-80頁),核其先後陳述一致,堪信屬實。證人 即臺證公司營業員張慧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乙○○及名師公司是我的客戶,實際下單買賣之人為武麗玲經理,她是打電話來向我下單,成交後我打電話向武麗玲回報,被告乙○○於91年6月13日、91年6月14日,確由武麗玲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450仟股之新光金控公 司股票,名師公司於91年6月25日,亦由武麗玲下單, 以融券方式賣出2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等語(見 偵三卷第218-219頁)。足見前揭新光金控股票買賣之 交易,應係證人武麗玲自行判斷決定,並非被告乙○○所指示而為。 ⑶且被告乙○○所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於91年6月 13日、91年6月14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武麗玲 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450仟股時,均在91年3月27日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公開之後,及91年6月24日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 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台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 ,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之前。雖名師公司所持有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於91年6月25 日,由臺新租賃公司財務經理武麗玲下單,以融券方式賣出2百仟股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時,係在新光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 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案,新光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成立後,然遍閱全卷,公訴人就被告乙○○係於何時,經由何種途徑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並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證人武麗玲下單賣出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徒憑公訴人所稱被告乙○○為被告甲○○兄弟之重要私人顧問,於新光集團並有「國師」之封號,遽認被告乙○○於獲悉上開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行情之資訊,而賣出新光金控公司之股票,而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意願之消息,於91年3月27日以後,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新光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為配合新光金控公司與臺新金控公司合併案,決定增提責任準備金196億元,並通過減資虧損彌補及現金增資案,新光 金控公司更新91年財務預測之消息係於91年6月24日成立, 而本案新實公司、實穗公司及被告乙○○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出售時點,均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前,名師公司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出售時,雖係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於何時及經由何種途徑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並指示證人武麗玲下單融券賣出,縱依證交所新光金控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自91年5月24日至91年7月8日新 光金控公司股票下跌6元,跌幅29.26﹪;而同一期間金融股指數下跌12.38點,跌幅1.63%,大盤指數下跌328.54點,跌幅5.74﹪,雖然分析期間大盤及金融類股與新光金控公司股票都呈下跌走勢,但新光金股價於期初(5月24日)至消息 公布當天(6月25日),收盤股價都維持在20-20.7元之間,在消息公布後,股價卻立刻連續6天下跌,6月26日、6月27 日、7月1日以跌停價收盤,6月28日及7月2日亦以跌停價開 盤,6個營業日共計下跌33﹪,事後多家媒體亦頻頻報導新 光金控大幅度調降財測由盈轉虧之利空消息,新實公司6日 預計減少損失約192萬2千元,10日預計減少損失約226萬7千元,實穗公司6日預計減少損失約3,685,500元,10日預計減少損失約4,562,400元,名師公司已實現獲利約111萬元,被告乙○○已實現獲利約123萬5千元(見偵一卷第7-47頁),亦不能執此反推本案新實公司、實穗公司、被告乙○○、名師公司所出售之新光金控公司股票與被告二人事先得知前開重大消息而欲及早出脫持股避免虧損有所關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確有知悉責任準備金增提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日應為91年6月17日,與本院認定之日 期或有不同,但不管其日期係91年6月17日或91年6月24日,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其餘所指被告甲○○指示證人陳建利出賣股票,應有主觀犯意,而證人武麗玲為被告乙○○出賣股票時應已知悉影響新光金控股票股票下跌之消息云云,惟查,被告甲○○並未指示證人陳建利下單出賣股票,且陳建利出賣股票係在執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自91年4月22日開始至91年12月10日止 分批出賣新實及實穗公司之持有新光金控之股票,亦如前述,難認係被告甲○○指示及其有主觀犯意。至證人武麗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責任準備金增提之事,上訴人指其知悉,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