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案遭發布通緝,為免暴露真實身分並求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緣顏見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向鑫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乃邀甲○○擔任保證人,二人遂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先由甲○○提供個人照片1 張予顏見特,由顏見特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甲○○,二人再於翌(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共同至鑫鴻公司租用車號4953-GW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由甲○○冒用「乙○○」之名義擔任保證人,接續在屬私文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完成上開租賃契約書1 份,並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發票日93年5月7日之本票1張,嗣連同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付予鑫鴻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鄭家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鑫鴻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見特、甲○○違約未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鑫鴻公司提出侵占告訴後(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將上開指印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甲○○承前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8 月間,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先將其個人照片2 張提供予該名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將照片換貼在「丁○○」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甲○○,甲○○以15,000元之代價取得上揭變造之證件後,於93年1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時,為求脫免刑責,竟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及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冒用「丁○○」之名義應詢,除在編號2至6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丁○○」之署押外,並先後在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分別用以表示「丁○○」已依法接獲通知所涉罪嫌及逮捕之理由且須通知親友簡秀玲女士、業依法受告知並確悉相關之法定權利保障事項,及同意接受搜索等意思,確認後復將上開文書交由警方收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戶政機關有關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丁○○本人。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93年11月19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為警逮捕時,甲○○又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表明為「丁○○」本人,經熟知甲○○相貌之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將告訴人乙○○及證人鄭家鴻、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鄭家鴻、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相龍、陳玉淋、共犯顏見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紙、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筆錄及本票在卷可考,另有變造之「丁○○」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乙○○同意,即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之「乙○○」身分證、「丁○○」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抑或在表達其上方所載字句之意思,當然亦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再交回警方收受,各係見於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依前述,自已具備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此部分自屬私文書。稽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書偽以「乙○○」名義簽名、按捺指印後交還鄭家鴻,及在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文件上偽以「丁○○」名義簽名、捺指印後並將之交還警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顏見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變造「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被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雖另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此與為偽造文書而偽造「丁○○」之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之,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行為,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因之,各次之偽造「乙○○」、「丁○○」署押胥應統括為一而認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期間,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警詢、偵查程序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以「丁○○」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並兼及刑案偵查正確性此單一國家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果參照)。被告先後行使變造之「乙○○」身分證、「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先後行使冒用「乙○○」及「丁○○」名義所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擔任保證人租用汽車時,係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行對乙○○、鑫鴻公司、丁○○所生之損害、對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四、原審並認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照片,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之照片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因均已交付鄭家鴻或警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五、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且依被告犯行亦無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求為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署押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93年11月18日第一次(起訴書誤載│ │ │為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丁○○」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6 枚。│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丁○○」簽名│ │ │1 枚。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丁○○│ │ │」簽名及指印各3 枚。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3年11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上偽造之「丁○○│ │ │」簽名及指印各2 枚。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陳重│ │ │佑」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7 │同意搜索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2 枚。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3年11月18日權利事項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 │ │簽收欄」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9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93年11月18日逮捕通知書(通知本│ │ │人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1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93年11月18日逮捕通知書(通知親│ │ │友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11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 張(面額350,000 元、發票日93年5 月7 日、發票人│ │ │陳清進、乙○○)。 │ ├──┼────────────────────────────────┤ │12 │未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扣案「丁○○」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所│ │ │貼用之「甲○○」照片各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