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仿冒「Princo」光碟片壹佰捌拾玖片、印刷樣本參張、印有「Princo」商標之紙箱玖佰肆拾伍個、印有「Princo」商標之環標貳萬柒仟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七號十九樓之六、之七之「聖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采公司)負責人,其妻甲○○(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聖采公司員工,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則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號六樓昊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Princo」商標圖樣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圖樣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在各種資料載體、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因聖采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元之價格,向巨擘公司買受經該公司認定為瑕疪品而無法出貨之未標示上揭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約五百萬片,而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聖采公司之甲○○表示欲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可錄式光碟片)三百六十萬片,丙○○、甲○○、乙○○明知聖采公司所持有之巨擘公司生產CDR光碟片係巨擘公司認定為瑕疵品而未標示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惟因乙○○要求需在光碟裸片上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紙箱加以包裝,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連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在上開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另委請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分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及環標,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進行包裝,分二次接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各出貨九十萬片、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片仿冒CDR光碟片予乙○○。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七號十九樓之六、之七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五片)、訂貨單三十張、出貨單十張、印刷樣本三張、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九百四十五個、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二萬七千張。 二、案經巨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昊勝公司負責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透過甲○○向聖采公司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瑕疵光碟片,且其與甲○○有應乙○○之要求委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再委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進行包裝後出貨售予昊勝公司等事實,惟辯稱聖采公司出給昊勝公司之光碟片係未印製印刷版面之CDR光碟裸片,伊僅幫忙昊勝公司找人代為印刷環標及紙箱云云,經查: (一)巨擘公司所有之「Princo」商標圖樣,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資料載體、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聖采公司由甲○○聯繫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分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及環標,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進行包裝等事實,除有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業經證人甲○○、乙○○、朱正傑(大雅錄音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均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九百四十五個、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二萬七千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聖采公司售予昊勝公司之光碟片上確實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版面印刷,且外觀與警方查扣之仿冒光碟片外觀相同一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又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數量為一百八十九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五片),其中一百八十八片版面印有「Princo」、「Budget」,另一片版面印有「Princo」字樣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仿冒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在聖采公司處查扣之印刷樣本三張,其上即印有「Princo」、「Budget」等字樣,與扣案一百八十九片光碟片中之一百八十八片版面印刷相同,顯見聖采公司售予昊勝公司之光碟片上,確實已由聖采公司委由他人印有「Princo」之商標圖樣。況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其上甲○○(英文名字AMY LEE)寫明:「現在已經開始印刷片子因一臺印刷機只能一天(24H)印60000PCS,已經開下六臺印刷機在印」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原審審理卷可稽,由此更可見被告丙○○辯稱:聖采公司出給昊勝公司之光碟片係未印製印刷版面之CDR光碟裸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向聖采公司購買的「Princo」光碟片是仿冒品云云,惟昊勝公司向聖采公司訂購「Princo」光碟片之貨品規格明細記載「Princo Blank CDR Blank CDR of Princo brand,Silver/Blue,56X,700MB/80min A+B+C Mixing grade,85%is full 700 MB and 15% is 500MB, 50pcs cake boxpacking with Princo Banner」,有購貨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其意為「有Princo商標之Princo廠牌可錄式光碟片,銀片/藍片,五十六倍速,容量七百萬位元組/八十分鐘,A、B、C 級混合,百分之八十五容量達七百萬位元組/八十分鐘,百分之十五容量五百萬位元組,每五十片以印有Princo環標之布丁桶包裝」,顯見證人乙○○確實知悉其向聖采公司購買之光碟片係A、B、C級混合之光碟片,且要求聖采公司出貨之光碟片上需印有「Princo」廠牌之商標。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甲○○寫明:「另您所說的CDR A grade defect ratio below 3% ,按照您客戶要求的價格USD0.07,只能出布袋片挑出來的B grade(大約就是沒有剪刀口,可是有刮痕、亮點等,燒錄沒問題)」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級品外觀無瑕疵,百分之九十五燒錄沒問題。B級品不能完整燒錄。C級品外觀有問題」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可見證人乙○○亦明知其向聖采公司購買之A、B、C級混合光碟片乃品質參差不齊之瑕疵片,巨擘公司自不可能在該等瑕疵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對外販售,竟仍要求聖采公司出貨之光碟片上需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版面印刷,包裝用之布丁桶亦需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其對於聖采公司販售之「Princo」光碟片係仿冒品一節,自知之甚明,證人乙○○證稱不知該批光碟片係仿冒品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昊勝公司與聖采公司就上開光碟片整個交易過程,係伊二人進行接洽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聖采公司負責人是丙○○,負責付款及付款審核。產品包裝跟廠商聯絡主要是伊和助理負責。伊在委託其他廠商印製環標、紙箱時有告知、詢問被告丙○○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甲○○均有告知伊本件與昊勝公司交易過程之情形,顯見被告丙○○與甲○○、乙○○就上開犯行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聖采公司未經巨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廠商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加以包裝,再售予昊勝公司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辯稱該扣案之光碟片確為巨擘公司所生產,縱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亦不構成商標法之要件,惟查商標之使用不僅對外代表商品之來源,同時亦為商品品質之保證,本件扣案之光碟片即屬瑕疵品巨擘公司因而未將前開「Princo」商標印製其上,即認前開商品未達巨擘公司之品管標準及使用該商標之基本品質要求,且被告購得前開商品並不因此取得巨擘公司「Princo」商標專用權(權利耗盡原則),其未經巨擘公司之許可印製前開商標,即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使用同一商品(光碟片)實已足以影響巨擘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該等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似有誤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傷害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分別與甲○○、乙○○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謂「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其所謂之使用,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被告丙○○未經商標權人巨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再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加以包裝出貨販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丙○○與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廠商在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利用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環標,再利用不知情之大雅錄音公司進行包裝,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基於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昊勝公司之決意及目的,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皇牌企業社、筑翔彩印公司印製「Princo」於光碟片、環標及包裝紙箱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由大雅公司包裝依其之指示接續二次出貨予昊勝公司,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二次出貨予昊勝公司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次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二罪有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四、原審細為審究,認被告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昊勝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一次向被告之聖采公司購買三百六十萬片及要求被告提供印有「Princo」商標之環標及紙箱,此有證人乙○○所提之購貨契約書、聖采公司之請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昊勝公司之乙○○間僅存有一次之買賣行為,被告縱分二次出貨,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予昊勝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前開二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實有未洽;㈡原判決論罪法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事後雖極力欲尋求告訴人之和解及因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係被告丙○○與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印刷樣本三張、印有「Princo」商標之紙箱九百四十五個、印有「Princo」商標之環標二萬七千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訂貨單三十張、出貨單十張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本院就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丙○○以瑕疵品偽以無瑕疵品出售昊勝公司,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昊勝公司負責人乙○○明知昊勝公司買得之光碟片係瑕疵片一節,已如前述,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