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共同連續搶奪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莊育景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搶奪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 三、壬○○承前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法,搶奪癸○○○、丁○○、己○○、戊○○、丙○○、辛○○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物。四、壬○○於94年12月28日中午1 時許,明知車牌號碼QH6-528 號機車係甲○○於同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竊取之贓物,仍收受供己使用。嗣壬○○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1人駕騎上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法,搶奪乙○○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財物,經乙○○與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查 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庚○○等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卷內所引用文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及事實欄四、關於被告壬○○搶奪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被告壬○○、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庚○○、癸○○○、丁○○、己○○、戊○○、丙○○、辛○○、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照片、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8搶奪乙○○持有財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莊育景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共同連續搶奪罪、收受贓物(此部分詳後述)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壬○○先後8次搶奪犯行;甲○○先後6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犯行,雖均未起訴,而僅請求併案審理,然如前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搶奪部分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另犯附表一編號2、4、5、6之搶奪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壬○○上訴,請求就其餘搶奪案件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 竟連續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收受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QH6-528 機車供己使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陳駿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均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收受車牌號碼QH6-528號贓車供己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均未曾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由「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壬○○收受贓物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及審酌被告壬○○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壬○○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壬○○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前述共同連續強奪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 │號│ │ 地點 │ │ │ ├─┼───┼──────┼───────────┼──────────┤ │1 │壬○○│94年8 月5 日│由莊育景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壬○○自白。 │ │ │莊育景│11時許,在桃│機車在外把風,由壬○○│②證人庚○○於警詢、│ │ │ │園縣中壢市大│進入「奇珍銀樓」佯裝購│ 偵查中證述。 │ │ │ │同路168號「 │買金飾,趁庚○○、陳雅│③證人庚○○指認被告│ │ │ │奇珍銀樓」 │娜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陳│ 照片。 │ │ │ │ │昭仁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④現場照片。 │ │ │ │ │,得手後跑出店外由莊育│ │ │ │ │ │景騎機車接應搭載逃逸。│ │ │ │ │ │該黃金項鍊經變賣後由2 │ │ │ │ │ │人朋分花用怠盡。 │ │ ├─┼───┼──────┼───────────┼──────────┤ │2 │壬○○│94年11月中旬│由甲○○進入「輝映彩券│①被告壬○○、甲○○│ │ │甲○○│,在桃園縣八│投注站」佯裝購買彩券,│ 自白。 │ │ │ │德市○○路 │壬○○見甲○○久未得手│②證人癸○○○於警詢│ │ │ │1104 之1號「│出來,壬○○便戴著全罩│ 、偵查中證述。 │ │ │ │輝映彩券投注│式安全帽進入店內,趁簡│③現場照片。 │ │ │ │站」 │鄭麗玉不及注意防備之際│ │ │ │ │ │,強行取走桌上20張彩券│ │ │ │ │ │,嗣二人共乘機車逃離。│ │ │ │ │ │上開彩券經對獎後,中獎│ │ │ │ │ │之彩券經持向不詳彩券行│ │ │ │ │ │兌換彩金平分花用怠盡;│ │ │ │ │ │未中獎之彩券則丟棄滅失│ │ │ │ │ │。 │ │ ├─┼───┼──────┼───────────┼──────────┤ │3 │壬○○│94年11月28日│由甲○○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壬○○、甲○○│ │ │甲○○│11時15分許,│機車在外把風,由壬○○│ 自白。 │ │ │ │在桃園縣新屋│進入「好運旺彩券行」佯│②證人丁○○於警詢、│ │ │ │鄉頭洲村民族│裝購買彩券,趁丁○○不│ 偵查中證述。 │ │ │ │路6段665號「│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邱│③現場照片。 │ │ │ │好運旺彩券行│彩霞持有之各式公益彩券│ │ │ │ │」 │187 張,得手後跑出店外│ │ │ │ │ │由甲○○騎機車接應搭載│ │ │ │ │ │逃逸。上開彩券經對獎後│ │ │ │ │ │,中獎之彩券經持向不詳│ │ │ │ │ │彩券行兌換彩金花用怠盡│ │ │ │ │ │;未中獎之彩券則丟棄滅│ │ │ │ │ │失。 │ │ ├─┼───┼──────┼───────────┼──────────┤ │4 │壬○○│94年12月10日│見店內僅有一小孩看店,│①被告壬○○、甲○○│ │ │甲○○│19時40分許,│便由甲○○駕騎車號不詳│ 自白。 │ │ │ │在桃園縣大溪│之機車在外把風,由曾士│②證人己○○於警詢、│ │ │ │鎮○○路○段 │彥進入「億籮筐投注站」│ 偵查中證述。 │ │ │ │217 號「億籮│,趁己○○不及注意防備│③現場照片。 │ │ │ │筐投注站」 │之際,搶奪己○○持有之│ │ │ │ │ │刮刮樂彩券300張,得手 │ │ │ │ │ │後跑出店外由甲○○騎機│ │ │ │ │ │車接應搭載逃逸。上開彩│ │ │ │ │ │券經對獎後,中獎之彩券│ │ │ │ │ │經持向不詳彩券行兌換彩│ │ │ │ │ │金平分花用怠盡。 │ │ ├─┼───┼──────┼───────────┼──────────┤ │5 │壬○○│94年12月15日│由甲○○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壬○○、甲○○│ │ │甲○○│14時25分許,│機車在外把風,由壬○○│ 自白。 │ │ │ │在桃園縣楊梅│進入「萬福投注站」佯裝│②證人戊○○於警詢、│ │ │ │鎮○○路○段 │購買彩券,趁戊○○不及│ 中證述。 │ │ │ │67 號「萬福 │注意防備之際,搶奪洪國│ │ │ │ │投注站」 │彰持有之各式公益彩券 │ │ │ │ │ │650張,得手後跑出店外 │ │ │ │ │ │由甲○○騎機車接應搭載│ │ │ │ │ │逃逸。上開彩券經對獎後│ │ │ │ │ │,中獎之彩券經持向不詳│ │ │ │ │ │彩券行兌換彩金平分花用│ │ │ │ │ │怠盡。 │ │ ├─┼───┼──────┼───────────┼──────────┤ │6 │壬○○│94年12月19日│見只有一名小孩看店,便│①被告壬○○、甲○○│ │ │甲○○│14時30分許,│由甲○○駕騎車號詳之機│ 自白。 │ │ │ │在桃園縣八德│車在外把風,由壬○○進│②證人丙○○於警詢、│ │ │ │市○○路32號│入「好運旺彩券行」佯裝│ 偵查中證述。 │ │ │ │「元山樂透彩│購買彩券,趁丙○○不及│③現場照片。 │ │ │ │投注站」 │注意防備之際,搶奪江光│ │ │ │ │ │茂持有價值約30000萬元 │ │ │ │ │ │之各式公益彩券,得手後│ │ │ │ │ │跑出店外由甲○○騎機車│ │ │ │ │ │接應搭載逃逸。上開彩券│ │ │ │ │ │經對獎後,中獎之彩券經│ │ │ │ │ │持向不詳彩券行兌換彩金│ │ │ │ │ │平分花用怠盡。 │ │ ├─┼───┼──────┼───────────┼──────────┤ │7 │壬○○│94年12月26日│由甲○○駕騎車號不詳之│①被告壬○○、甲○○│ │ │甲○○│13時20分許,│機車在外把風,由壬○○│ 自白。 │ │ │ │在桃園縣新屋│進入「湶詠公益彩券行」│②證人辛○○於警詢、│ │ │ │鄉○○路419 │佯裝購買彩券,趁辛○○│ 偵查中證述。 │ │ │ │號「湶詠公益│不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③現場照片。 │ │ │ │彩券行」 │彭泉詠所有約值新臺幣5 │ │ │ │ │ │萬元之各式公益彩券,得│ │ │ │ │ │手後跑出店外由甲○○騎│ │ │ │ │ │機車接應搭載逃逸。上開│ │ │ │ │ │彩券經對獎後,將中獎之│ │ │ │ │ │彩券持向不詳彩券行兌換│ │ │ │ │ │彩金花用怠盡;未中獎之│ │ │ │ │ │彩券則丟棄滅失。 │ │ ├─┼───┼──────┼───────────┼──────────┤ │8 │壬○○│94年12月28日│壬○○於94年12月28日中│①被告壬○○自白。 │ │ │ │下午2 時30分│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②證人甲○○偵查中證│ │ │ │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收受甲○○竊取│ 詞。 │ │ │ │中壢市環中東│之車牌號碼QH6- 528機車│③證人乙○○於警詢、│ │ │ │路2段330號「│後,獨自1 人騎至后站彩│ 偵查中證述。 │ │ │ │后站彩券行」│券行,佯裝購買彩券,趁│④QH6- 528機車使用人│ │ │ │ │乙○○不及注意防備之際│ 陳駿宇警詢、偵查中│ │ │ │ │,徒手搶奪乙○○放置櫃│ 證述。 │ │ │ │ │檯前各式公益彩券計210 │⑤車籍作業系統查料1 │ │ │ │ │張,得手後跑出店外欲騎│ 紙。 │ │ │ │ │機車逃逸不慎滑倒,經古│⑥機車贓物領據1 紙。│ │ │ │ │玉春與路人民眾合力逮捕│⑦證人乙○○指認被告│ │ │ │ │,而查獲上情 │ 照片。 │ │ │ │ │ │⑧現場照片。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害 人 │ 強 奪 財 物 │ ├──┼──────────┼────────────┤ │ 1 │「奇珍銀樓」 │黃金項鍊1 條、。 │ │ │ 庚○○ │ │ ├──┼──────────┼────────────┤ │ 2 │「輝映彩券投注站」 │刮刮樂彩券20張價值新臺幣│ │ │ 癸○○○ │2000元。 │ │ │ │ │ ├──┼──────────┼────────────┤ │ 3 │「好運旺彩券行」 │彩券幸運星30張、聚寶盆10│ │ │ 丁○○ │張、賽車高手70張、超級滿│ │ │ │貫40張及百萬支票37張。 │ ├──┼──────────┼────────────┤ │ 4 │「億籮筐投注站」 │刮刮樂彩券300張價值新臺 │ │ │ 己○○ │幣30000元。 │ │ │ │ │ ├──┼──────────┼────────────┤ │ 5 │「萬福投注站」 │刮刮樂彩券650張價值新臺 │ │ │ 戊○○ │幣40000元。 │ ├──┼──────────┼────────────┤ │ 6 │「元山樂透彩投注站」│價值30000元之刮刮樂彩券 │ │ │ 丙○○ │。 │ ├──┼──────────┼────────────┤ │ 7 │「泉詠公益彩券行」 │彩券幸運星、賽車高手、超│ │ │ 辛○○ │級滿貫、百萬支票及大富翁│ │ │ │,價值約5萬元。 │ ├──┼──────────┼────────────┤ │ 8 │「后站彩券行」 │彩券加碼周年慶39張、幸運│ │ │ 乙○○ │星89張、大富翁8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