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森)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包春俊(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設在桃園市○○路一二四九號十樓之三宏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瑋蒨(業經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係包春俊僱用之員工。緣包春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五二地號及三六五地號山坡地上,以挖取上開土地內砂石販售牟利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挖掘成深約十五公尺之坑洞(包春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為警於同年五月間查獲,新竹縣政府乃據以開具處分書,並命令包春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在上開坑洞內覆蓋乾淨無污染之優良土壤植生復舊。包春俊因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授權蘇青龍(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蘇青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授權林瑋蒨(未明定授權期間),負責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因蘇青龍於受委託期間,已找到丙○○願意承包上開土地回填之工作,等到包春俊另授權林瑋蒨時,蘇青龍即居中聯絡並協助林瑋蒨與丙○○處理土地回填事宜。包春俊、林瑋蒨、蘇青龍、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欲利用回填土地之命令,掩護其等非法回填廢棄物之方式牟利,遂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及均年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年籍青少年四人;乙○○再自行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乙○○自己與該名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之挖土機各一台,負責在上開土地整地、闢建車道及其後將回填之廢棄物整平之工作,丙○○僱請之四名青少年則在上開土地入口鐵門處從事掃地、灑水、開鐵門及收取每車傾倒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工作。待上開土地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整理完畢,丙○○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前某時,透過某無線電台播送上開土地可回填廢棄物,每車僅收取四千元之代價,有意者可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司湖口交流道集合之訊息。甲○○、李鍾桂柔、廖清妙(各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聽聞上開訊息後,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號九R─一七○號之大貨車(營業拖車車號○三─GD號,登記車主為儒億通運有限公司),附載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鍾桂柔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U─四七五號之大貨車(營業拖車車號六M─八五號,登記車主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載廢木板、廢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廖清妙駕駛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P─六一五號之大貨車(營業拖車車號二M─一八號,登記車主為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載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由丙○○開車帶領甲○○、李鍾桂柔、廖清妙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入口鐵門處,於負責看門之青少年向甲○○、李鍾桂柔、廖清妙各收取四千元傾倒廢棄物費用後,開啟鐵門予以放行,甲○○、李鍾桂柔、廖清妙則依序駕車進入上開土地坑洞處準備傾倒廢棄物,丙○○則在入口鐵門處等候。迨甲○○領頭駛至上開坑洞時,即依正在坑洞內駕駛挖土機之上開成年男子指揮,將載運之廢棄物全部倒在該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便於該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整平後撥土掩蓋。嗣因民眾發覺上開土地遭人載入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警員陳坤宏帶同另二名替代役男前往查緝,陳坤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達上開土地入口鐵門時,指派二名替代役男在入口鐵門處看管四名青少年後,單獨駕駛警車進入上開土地時,發現甲○○已將載運之廢棄物倒在坑洞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正操作挖土機欲行掩埋坑洞內之廢棄物,乃上前加以制止,李鍾桂柔、廖清妙見警方前來查緝,一時心虛,立即下車逃離現場,陳坤宏因人手不足,只能控制甲○○,再通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人前來查看,是時在坑洞旁邊準備幫另部挖土機加油之乙○○見狀,馬上打電話通知丙○○到場,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四名青少年,則趁陳坤宏及二名替代役男無暇注意之際先後逃離。嗣警方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勘查後,確認丙○○、乙○○、甲○○、李鍾桂柔、廖清妙等人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查獲上情,並依丙○○之供述,另查獲林瑋蒨、蘇青龍、包春俊。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因新竹縣政府命令包春俊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在上開土地坑洞內覆蓋乾淨無污染之優良土壤植生復舊,經由蘇青龍取得承包回填土地之工作,並僱請乙○○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在上開土地入口鐵門處,從事掃地、灑水及開啟鐵門等工作。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號九R─一七○號之大貨車,附載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鍾桂柔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U─四七五號之大貨車,附載廢木板、廢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廖清妙駕駛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P─六一五號之大貨車,附載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於甲○○率先將所附載之廢棄物倒在坑洞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被告乙○○則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李鍾桂柔、廖清妙各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於甲○○將附載之廢棄物倒在坑洞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廢棄物是甲○○、李鍾桂柔、廖清妙自己載去的,乙○○看到有人倒廢棄物後就通知我,我才到現場,我沒有在無線電台播送可至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也沒有到湖口交流道帶路,更沒有收取每車四千元之代價,我是要回填乾淨的土壤,事實上是蘇青龍說土地內還有一千多萬元的石頭,要我先墊錢買土回填,有機會他會去偷挖石頭,所得可以分我一些,我才承包回填土地之工作,我沒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云云;被告乙○○辯稱:「丙○○只請我一人駕駛挖土機整地,甲○○倒廢棄物時,我正幫挖土機加油,不知何人偷開我的挖土機,又因丙○○先前交待不准傾倒廢棄物,我看到有人倒廢棄物後就通知丙○○,我沒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包春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挖取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五二地號及三六五地號土地內砂石販售,將上開土地挖掘成深約十五公尺之坑洞為警查獲,新竹縣政府乃據以開具處分書,並命令包春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在上開坑洞內覆蓋乾淨無污染之優良土壤植生復舊。包春俊因而授權蘇青龍,最後授權林瑋蒨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蘇青龍遂找來被告丙○○,並從中聯絡及協助林瑋蒨與被告丙○○處理土地回填事宜。被告丙○○則僱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在入口鐵門處從事掃地、灑水及開鐵門等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車號九R─一七○號之大貨車附載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鍾桂柔駕駛車號SU─四七五號之大貨車附載廢木板、廢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廖清妙駕駛車號AP─六一五號之大貨車附載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於甲○○將附載之廢棄物倒在坑洞時為警查獲等情,分別經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林瑋蒨、蘇青龍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因新竹縣政府命令包春俊將上開坑洞回填,乃找來被告丙○○負責回填事宜,惟現場遭人傾倒廢棄物、共同被告甲○○、李鍾桂柔、廖清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大貨車附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欲行傾倒,甲○○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倒在坑洞內、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陳坤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開土地查緝、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王冠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七○四五六號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包春俊出具之授權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六份、警方查獲本案後拍攝之相片二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乙○○負責回填之上開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李鍾桂柔、廖清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或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前某時,各在無線電台上聽到有人播送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有可傾倒廢棄物之新場址,每車收費四千元,有意者可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集合之訊息,甲○○等人遂於約定時間駕駛大貨車附載廢棄物前往集結,嗣並經人開車引導至入口鐵門處,於各交付四千元給看門之青少年後進入上開土地等情,分別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無線電台聽到鳳坑段三五二地號、三六五地號土地可傾倒廢棄物後,在湖口交流道相約,由對方帶路前往,現場入口有四位青少年看守,其中一位向我收四千元後,開啟鐵門讓我進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共同被告李鐘桂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在無線電台聽到有一名男子廣播說新豐有一處新的掩埋場,要傾倒的人請於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在湖口交流道等待,我停在第二順位,跟著前車走,到入口處有一位青少年向我收四千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一七一頁、第二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共同被告廖清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無線電台上聽到新豐有棄土場,一台收四千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時在湖口交流道附近等候,由對方帶路前往,到入口處有一位年輕人向我收取四千元後,開啟鐵門讓我進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二頁),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丙○○與甲○○、李鍾桂柔、廖清妙等人均不認識,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丙○○與甲○○、李鍾桂柔、廖清妙間無何仇恨可言,甲○○、李鍾桂柔、廖清妙應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尤其甲○○、李鍾桂柔、廖清妙三人,均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認罪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甲○○、李鍾桂柔、廖清妙上開供述,更難認為有推諉卸責之情,足見其等供述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應是事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土地內是要傾倒乾淨土壤,並無播送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亦未至湖口交流道帶領甲○○、李鍾桂柔、廖清妙及收取每車四千元之費用云云。惟被告丙○○確在湖口交流道引導甲○○、李鍾桂柔、廖清妙至上開土地一節,業經其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查獲傾倒棄物之車輛是我叫的車輛,我在湖口交流道遇見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派人至上開土地稽查時,被告丙○○再次表明「載運司機共三位,皆於湖口交流道旁親自聯絡,親自帶路入內傾倒」,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是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前往湖口交流道帶領甲○○等人云云,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甲○○係聽到綽號「阿森」之人以無線電台播送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後,前往湖口交流道時,由綽號「阿森」之丙○○開車帶路到上開土地入口處等情,為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我在路上聽到無線電台說案發現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我就開到湖口交流道,『阿森』在那裡等我們,我們先到三部車,他就開轎車帶我們過去,到入口大門處,我將四千元交給一個小弟,『阿森』在線上就有跟我們說要這樣做。」(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聽到無線電通知,跟對方約早上七點在交流道會合,無線電並說『阿森』會帶路,我說的『阿森』就是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與被告丙○○先前承認確在湖口交流道帶領甲○○等人前往上開土地之供述相符,參照被告丙○○自承其綽號確叫「阿森」(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及甲○○從湖口交流道駕車跟隨「阿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土地入口處,為警查獲後,與被告丙○○一起在案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對被告丙○○之印象應甚為深刻,當無誤認可能等事實,足見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述,洵屬有據。況,上開土地何時開放外車入內,被告丙○○最為清楚,也只有被告丙○○可以決定,上開無線電台播送之訊息,既與上開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天開放外車入場之時間相同,如非被告丙○○自己,何人能夠知悉,甚而至約定地點帶領甲○○等人前往上開土地?益見甲○○上開所述確係事實,被告丙○○於無線電台散布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訊息,更親自前往湖口交流道帶路之事實,均堪認定。又甲○○、李鍾桂柔、廖清妙進入上開土地之前,各支付傾倒廢棄物費用四千元給入口處看管人員,已如上述,可認該等青少年係基於被告丙○○指示行事,否則豈敢擅作主張?而被告丙○○既於無線電台播送上開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又自湖口交流道引導載運廢棄物之甲○○等人,於收取費用後放行進入上開土地內傾倒廢棄物,卻始終辯稱上開土地是要回填乾淨土壤云云,何人能信?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丙○○又辯稱係蘇青龍想要竊取石頭,要求其先墊錢購買乾淨土壤回填,日後所得將與其分享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丙○○與蘇青龍為上開協議之證據。審酌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其負責出面承包回填土地,除花費心力及墊支費用外,尚需擔負遭警查獲而涉犯竊盜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責之風險,卻僅取得蘇青龍分配利益之承諾,輕重失衡而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尤其,被告丙○○表示因承包回填土地之工作,已支付申請回填證明費及給付上開土地附近居民鄭振炳二十五萬元、十六萬元,日後需支付被告乙○○每日工錢一萬元、修路費用五十萬元、購買土壤費用二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其墊支巨額款項,僅為製造蘇青龍竊取上開土地內石頭之機會,更難想像,是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諉無足採。又被告丙○○承包土地回填事宜,不向僱主包春俊收取費用,反而規劃將另行給付包春俊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違反一般承包工程之常態,更與新竹縣政府回填土地之命令係在懲罰包春俊之性質不同,包春俊、蘇青龍、林瑋蒨及被告丙○○卻視之為當然,自是將上開懲罰包春俊回填土地之命令,認為是有利可圖之機會,其等以合法外觀,掩護在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行為,以之牟取暴利迨無疑義。 (五)被告乙○○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在上開土地坑洞旁為挖土機加油,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挖土機在坑洞內整平甲○○傾倒之廢棄物,該二台挖土機均是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坤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該名成年男子於被告乙○○在場下,駕駛乙○○所有之挖土機從事被告乙○○受僱整地之工作,自是被告乙○○另行僱來分擔工作之人無誤。另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上開事實,然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到場時只有我一人在工作,怪手始終都是我自己駕駛,當時我正從傾倒處開上來,如果不是我本人駕駛怪手,如何得知現場情形。」(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於偵查中表示:「現場PC一五○的怪手是我的,現場還有另外一部舊的怪手不知是何人所有,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整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另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被告乙○○亦表明「怪手為其本人所有,當日怪手司機亦為其本人,丙○○僅委託雇請其一人在現場負責整地工作,其無雇請其他人作業」,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被告乙○○果真單純受僱整地,實無多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甲○○傾倒廢棄物時,被告乙○○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看到而未阻止,且係被告乙○○與另名成年人要甲○○將廢棄物倒在坑洞內等情,業經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傾倒廢棄物時乙○○與另名白髮者(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有看到,他們沒有阻止我,是他們叫我傾倒的,那名白髮者幫我指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而甲○○與被告乙○○並不認識,本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甲○○自己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認罪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難認有何推諉卸責之情。尤其,被告乙○○於警方查獲當時,對於上開土地坑洞內遭人傾倒廢棄物一事,並不生氣,亦未要求警方追究傾倒廢棄物人員之責任,此經證人陳坤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五頁),加以警方查獲時,被告乙○○自承聽從被告丙○○指示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其對於坑洞遭人傾倒廢棄物,在案發現場無何情緒反應,又未質問被告丙○○,其後更聽從被告丙○○指示離開現場,應是視傾倒廢棄物為當然之結果,只是在意後續處理之問題而已,在在顯示被告乙○○確屬知情,而與被告丙○○間,有在上開土地坑洞內掩埋廢棄物之合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乙○○。當時開怪手的人不是他,至於是誰不曉得。在現場沒有看到乙○○。乙○○並沒有叫我要傾倒廢棄物。我們去的時候怪手司機就在那邊,那時候開怪手的人不是乙○○。是操作怪手的那個人叫我們傾倒在那邊的云云。查案發時在現場操作怪手,欲行掩埋坑洞內廢棄物之人,係被告乙○○所僱用,詳如前述,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所辯均不足信,其等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鍾桂柔與廖清妙所附載廢棄物之來源,係家戶整修房屋或他人任意丟棄而產生之廢木材、木板及石塊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垃圾,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甲○○所載廢棄物之來源,係由樣品屋拆除後產生之廢石塊、塑膠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垃圾,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乙○○二人與蘇青龍、林瑋蒨、包春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青少年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可逕予審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 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修正前),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修正前), 並審酌被告丙○○曾有賭博、恐嚇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乙○○無何前科之素行、為牟取利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合法回填命令掩護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手段、任意回填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及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至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併科二百萬元罰金、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則嫌過重;另上開挖土機二部,雖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件回填廢棄物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土地僅被傾倒一車廢棄物,對於環境污染尚屬輕微,而上開挖土機價值甚高,如將挖土機沒收,顯不成比例,依據比例原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