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九之十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從事該公司經營之人,被告戊○○與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巨野公司會計丙○○並未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甲○○開設之禾茂企業社下游代工廠車工成衣,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巨野公司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故意捏造丙○○意圖使巨野公司之債務更加龐大難以處理,損害巨野公司信用,以俾丙○○與洪熾安所經營之拜歐公司順利接手巨野公司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山葉公司並未向巨野公司下訂單,竟違背職務,未經授權,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甲○○車工成衣,使巨野公司因此積欠華謙公司布料、甲○○代工廠工資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因而使巨野公司債務加劇,信用近於破產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㈦自證六說明狀四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誣指丙○○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丁○○並與辯護人均於原審中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均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證人甲○○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自訴人丙○○為加劇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證人甲○○下成衣代工訂單,且倘由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而依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可知自訴人丙○○係利用被告丁○○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再依證人甲○○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丙○○是公司會計,伊人在北京,公司業務都是丙○○在處理,公司確實並未拿到山葉公司訂單,伊並無誣告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在巨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事情均由其父即被告丁○○處理等語置辯。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丁○○、戊○○二人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丁○○分別為巨野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證人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㈡、巨野公司自訴本案自訴人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背信及侵占案件亦經無罪諭知」、「㈢、巨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甲○○及其配偶邱儷妃提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業務侵占自訴案時之自訴意旨可知委託甲○○代工成衣者係巨野公司並非自訴人」、「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亦代表巨野公司與甲○○達成和解,並有協議書一件」、「㈤、山葉公司函覆因巨野公司無法交貨,乃轉向拜歐公司訂購之原因,係丁○○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差後事實,已經證人黃展鈊、林淑華、張鴻儀、徐華祥之證述及證明書可憑。」、「㈥、八十八年五月間交貨與山葉公司之衣服,與拜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與山葉公司之衣服無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等人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中及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丁○○、戊○○、選任辯護人及自訴人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㈠、證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之證述筆錄」、「㈡、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原審之證述筆錄」、「㈢、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巨野公司自訴甲○○及其妻邱儷妃侵占案件之證述筆錄;原審之證述筆錄」、「㈣、證人即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中信製衣廠張鴻儀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證人張鴻儀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㈤、證人黃金杉於原審之證述筆錄」、㈥、證人即巨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筆錄」;暨「山葉公司與巨野公司之合約書」、「山葉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及發票影本」、「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華謙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估價單二紙」、「巨野公司製造單五紙」、「證人邱見亮立具之證明書」、「禾茂企業社寄發予巨野公司之宜蘭十九支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儷妃服飾製衣「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二紙」、「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山葉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山葉總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拜歐公司統一發票二張」、「協議書」、「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採相同見解。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例採同一見解。經查: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㈠、按巨野公司以自訴人丙○○未經授權冒用巨野公司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付甲○○加工,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藉以破壞巨野公司之信用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訴字第九號判決無罪,而該案件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核先敘明。 ㈡、本件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委託巨野公司製造YAMAHA商標騎士用品與服飾,此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乙方承製甲方之YAMAHA商標騎士用品與服飾應依甲方所開具之訂購單內容為限,訂購單與合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條所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如需中途停止此合約,需經雙方同意後才可中止。」,可見山葉公司與巨野公司就「YAMAHA商標騎士用品與服飾」之供貨交易,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訂約日生效起,除有前開合約中止之情形,應悉以山葉公司各次開具之訂購單內容為據。惟山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向巨野公司訂購「T恤POLO衫」,僅向巨野公司訂購圓領T恤乙批,但巨野公司嗣後因故無法交貨,山葉公司乃轉向「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訂購並完成交易,亦有山葉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四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付款憑單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二○六頁、一五六頁),而依證人甲○○於原審中所證:伊七、八年前就有幫丁○○代工,都是作保羅衫,是有衣領的,也有作夾克,負責代工縫合部分,為巨野公司代工都是口頭約定,巨野公司將衣服送來伊縫合後,送回巨野公司再依據送貨單向公司請款,他們送多少裁片過來有單子,伊成品送過去也有單子,最後一次是作YAMAHA的保羅衫,裕揚刺繡有限公司(下稱裕揚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貨單二紙,即是當時送貨過來的單據,並經伊及其妻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且前開二紙出貨單上亦記載貨品款式為「波羅衫」,並有該出貨單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復參諸證人即巨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給伊時說POLO衫的型式,就是前面有開扣有領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及前開山葉公司函亦明確表示T恤與POLO衫係分屬兩種不同樣式之服飾,差別在T恤無領,POLO衫則有領,圓領T恤僅為T恤之其中一種款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可見甲○○為巨野公司代工縫合之商品應係有領之保羅杉(即POLO衫),並非一般無領之T恤,從而,證人甲○○該批代工之服飾確非山葉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訂購之貨品,山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無向巨野公司訂製保羅衫(POLO衫)之事實,洵可認定。自訴人丙○○指稱YAMAHA下單從來沒有單子云云,非可採信;被告丁○○前開所辯:山葉公司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巨野公司亦未因此對證人甲○○下成衣代工訂單等情,尚非無據。 ㈢、另據證人即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山葉公司與巨野公司往來是機車衣服、手套之事宜,剛開始接洽是跟巨野公司蔡先生,後來才跟一位丙○○接洽,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因為有聽到巨野公司有財務危機,有透過丙○○聯絡,若無法按時交貨,就會找其他廠商,下單給巨野公司好像沒有遲延的事情。在還沒新廠商時,也有跟蔡先生聯絡過,但他說人在大陸,他有跟伊說有交代丙○○處理,後來因為害怕出問題,故伊又找洪熾安的聖意公司來做協力廠商,但簽約是用拜歐的名義,所以就下單給他們,給拜歐公司後就沒有再給巨野公司,當時丁○○在電話中,確實有說臺灣事務交代丙○○,因為伊業務上都找丙○○處理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其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證稱:我們交貨是依據我們的訂單,…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處理…我們交貨的事情都是找丙○○,一開始就是找丙○○,…三葉公司與拜歐公司訂立供貨契約,應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是以訂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二七八至二七九頁),參諸前開山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一七九號函所附山葉公司付款憑單及發票影本所示,前開原由巨野公司承製,嗣後轉由拜歐公司製作之圓領T恤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請購,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山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開立發票等情,益見前開證人甲○○受託代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收巨野公司運送尚待加工之布片(YAMAHA保羅衫半成品)確非山葉公司所訂製,且由山葉公司徐華祥與被告丁○○電話聯絡時,經被告丁○○表示臺灣公司業務已委由丙○○處理後,其因害怕無法交貨,先找洪熾安之聖意公司做為協力廠商,嗣後即另下單予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完成交易等情以觀,被告丁○○向山葉公司徐華祥表示巨野公司出貨業務悉由自訴人丙○○處理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無疑;且自訴人丙○○亦自承:YAMAHA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向巨野公司下單,當時被告丁○○在大陸,電話是伊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巨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既未曾接獲山葉公司訂製保羅衫(POLO衫)之訂購單,然華謙公司及甲○○卻表示巨野公司有向其購買布料或代工縫製山葉公司保羅衫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而斯時被告丁○○已向山葉公司表示巨野公司之出貨業務悉交由自訴人丙○○處理,是被告丁○○合理懷疑前開私下訂單之事為自訴人丙○○所為,尚非無因。 ㈣、又華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巨野公司訂購有領片之布料,且於裁剪後經裕揚公司送往甲○○處加工成衣,並經甲○○及其妻簽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華謙公司業務人員邱見亮、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卷二第九十一頁、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復有華謙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及巨原公司估價單、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一九九頁),而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均有製造單為據,亦有甲○○及其他廠商前往受託代工之製造單共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經遍閱全卷資料,均查無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之訂單,亦查無訂製保羅衫之訂單及下單委請甲○○代工之資料,證人甲○○雖於本院中否認曾收受前開製造單(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惟證人即巨野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開巨野公司後,業務即由伊在工廠負責,八十八年七月間,公司的代工工廠甲○○來電說要請款,但因為伊查詢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就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可見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確有前開製造單作為核對廠商請款之資料無疑,然本件以巨野公司名義先後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請甲○○代工等節,均乏訂單或製造單據等資料可資為據。 ㈤、證人邱見亮雖於原審中證稱:巨野公司訂貨不一定有訂單,如果伊直接知道或經過韓小姐知道,伊就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惟其於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巨野公司有欠伊錢,伊都是依照巨野公司的進貨單,伊貨有出去錢沒有拿到,伊都是依照巨野公司傳給伊,伊就去做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九號卷第一九三頁),況其復於原審中證稱:「(巨野公司的丁○○有無在大陸打電話向華謙公司訂布?)接受訂單是公司的另一個小姐在負責,本件因為事隔太久我已不太清楚,一般如果接到訂單傳進來小姐拿到單子之後才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益見證人邱見亮所稱巨野公司訂貨不一定有訂單云云,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華謙公司請款單據上明確記載訂購布料之顏色、型式等規格,衡諸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而言,各該訂購之明細自應以訂單文件詳予記載,以資明確,當不致僅以口頭為之,縱使交易雙方先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交易時亦必制作訂購單據等文件,以供雙方查核留存,然本件卻查無巨野公司下單訂貨之單據,自難認定華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巨野公司名義訂購之布料乙批係受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所為之正常交易。至自訴人提出邱見亮立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巨野公司蔡先生三至四月間從大陸撥電話向我(公)司(華謙)訂購P.K布一批註明貨送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六七號, 領片直接送巨野公司,因以前訂貨也是直接由蔡先生撥電話,我(公)司就會完成一切準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然依華謙公司請款單所示,其受訂布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八日,可見本件華謙公司接獲巨野公司訂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而與前開證人邱見亮證明書所述被告丁○○係於三至四月打電話向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一批,顯有不符,自難執此率認前開前開布料為被告丁○○自行訂購,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甲○○對於本案系爭八十八年五月間究係受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抑或自訴人丙○○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託其車工成衣乙節,前雖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受巨野公司委託成衣方面的工作?)是的,是巨野的丁○○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做代工車工部分。」、(問:丁○○委託你後是否和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丙○○》聯絡?)有,只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丁○○指示的,工作拖了很久,有一些布料沒有做完,丁○○回國後東西就拿走了。」,「(問:過程中丁○○是否催過你?)工作完成後丁○○沒有錢給我,我一直催,丁○○拖了約二年才給我錢。」、「……最主要是丁○○叫我作成衣代工,其他細節已經五、六年記不清楚,我只記得主要都是與丁○○聯絡。」、「(問: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丙○○》是否委託你代工?)沒有,是丁○○委託我的。」等語在卷,有該案件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至三十八頁),復於本件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替被告丁○○代工期間,都是跟被告丁○○聯絡,確定代工的事務都是跟被告丁○○確定,代工期間均係被告丁○○或以電話指示,或親自至其代工廠洽談,惟皆口頭約定,雙方從未簽立合約或下訂單書據,而最後一次(即八十八年五月間)替被告丁○○代工,並遭被告丁○○向原審自訴其涉犯侵占罪嫌(即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而該次係被告丁○○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其車工山葉公司保羅衫成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巨野公司自訴甲○○及其妻邱儷妃侵占案件中已證稱:禾茂企業負責人是其妻名義,伊是廠長,實際負責人亦為伊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證人甲○○於該案所提禾茂企業社寄發予巨野公司之宜蘭十九支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所載「…嗣至八十九年三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本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可見甲○○接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成衣時,巨野公司必會先要求甲○○先傳真估價單以供評估,此與被告丁○○所稱下單前必會就代工之明細內容先行估價,故必有訂單之說法相符,證人甲○○所稱巨野公司下單時,均係口頭為之,並無文件單據云云,已難遽採。再參以甲○○接受代工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將部分成品交付並向巨野公司請款,其執為請款之單據即為「儷妃服飾製衣…甲○○」出具之估價單,亦有該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可見巨野公司委託甲○○代工製衣時,至少應有估價單據可資為據,且證人林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公司的代工工廠甲○○來電說要請款,但因為伊查詢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就沒有付款,因為伊有查詢公司並無下單,故未答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益徵巨野公司委託代工工廠負責人甲○○代工成衣時,應有下單之單據可憑,而本件卻查無該訂單單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如係其要求證人甲○○代車工成衣,必定會有訂單書據,而證人甲○○該次接單並未有其所下之訂單書據,顯見證人甲○○所接之該口頭訂單係自訴人丙○○擅自所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巨野公司嗣後雖仍給付部分成衣款項予甲○○,惟依被告丁○○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九號案件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中所陳:甲○○的部分也是陳玉霞去接洽的,我在北京時甲○○有告訴我這張訂單,我覺得很奇怪,我告訴他做好後我會自行向山葉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此係因巨野公司為維護其企業信譽所為,亦非可遽認前開訂單即為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所為,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丙○○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頁、二○一之一頁),業經山葉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山葉總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確認係山葉公司向拜歐公司訂購(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而拜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向山葉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而該統一發票所載「POLO衫」必須一個月前下單,由此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對拜歐公司下單,該期間被告丁○○則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依此可推知自訴人丙○○利用被告丁○○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證人甲○○代工「POLO衫」,造成代工債款留給巨野公司,山葉公司之「POLO衫」貨款則由拜歐公司收取,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巨野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被告丁○○滯留大陸期間,被告丁○○委請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此據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是印他們的衣服。」、「…我所謂蔡先生是丁○○,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證人即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證人即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問: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均見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嗣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亦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丁○○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證人即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丁○○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丁○○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丁○○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第三四四至三四五頁),足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乙情,已可認定。又查,上開拜歐公司出貨明細,「POLO衫」數量僅有五○九件(一六四件+一六○件+四五件+五五件+四一件+四十四件 )及一二○件(六○件+六○件),此與裕揚刺繡有限公司( 以下稱裕揚公司)給證人甲○○數量分別為一五四八件、四五三六件,相差甚鉅,有裕揚公司出貨單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而該二紙出貨單確係被告丁○○要裕揚公司送貨給證人甲○○之單據,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三頁),再稽之拜歐公司出貨單品名除「POLO衫」以外,尚有多功能衫、通氣衫、手套、背包等物,且數量零碎自二十七件至二六九件間,數量均非龐大,自訴人丙○○指稱上開貨物係拜歐公司洪織安處理被告丁○○財務問題後,將殘存之庫存貨再出貨給山葉公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該貨物與巨野公司交由證人甲○○代工之貨物,顯然係同一批貨物云云,尚無可採。 ㈧、另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案件代表巨野公司與甲○○達成和解簽立之協議書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自訴人巨野公司之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已陳明:當初是因為自訴人發律師函,被告都沒有理會,所以認為被侵占,後來會同再去查算,材料都還在,只是不能使用,現在已經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丁○○因認甲○○受託代工之成衣並未全數完成交付,認其將衣服私下販賣,乃自訴甲○○涉嫌侵占,實係因裁片故障,故甲○○乃與華謙公司以二十餘萬元成立和解,惟因布料為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訂購,故和解書上和解對象記載為巨野公司,而由華謙公司為見證人,甲○○亦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丁○○,至甲○○已代工完成之成衣部分,則由被告丁○○交付現金支付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參以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已明確記載證人甲○○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金額共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已經轉交付華謙公司收執,並特別註明「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見前開協議書乃巨野公司出面協調華謙公司與證人甲○○代工期間保管該布料裁片不當,致生損害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甲○○代工部分,確係被告丁○○代表巨野公司委託所為。自訴人執此做為被告等人有主觀上確有誣告犯意之依據,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巨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既未曾接獲山葉公司訂製保羅衫(POLO衫)之訂購單,然華謙公司及甲○○卻表示巨野公司有向其購買布料或代工縫製山葉公司保羅衫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而巨野公司先後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託甲○○代工成衣部分,亦乏訂單或製造單等資料可佐,被告丁○○所稱巨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接獲山葉公司該筆訂單,亦未因此向華謙公司購買布料及委託甲○○代工各節,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丁○○因故滯留大陸地區,巨野公司出貨業務悉交由自訴人丙○○處理,是被告丁○○因認為自訴人丙○○涉嫌私自以巨野公司名義下單訂購布料及委託下游廠商加工成衣,並經詢得被告戊○○同意以巨野公司名義據此提出上開自訴,被告等之自訴,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定被告等提起上開自訴,係屬憑空捏造或出於虛構所為。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二人以巨野公司名義提出對自訴人之刑事自訴時,缺乏誣告之故意,實難率以誣告罪嫌相繩。而被告等自訴本案自訴人丙○○之前開案件,固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卷,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係虛構事實而誣告,被告等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戊○○)部分: ㈠、經查:被告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司擔任何職務,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處理,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而巨野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丙○○涉犯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自訴補充理由㈦自證六說明狀四向原審自訴追加丙○○上開事實係另涉犯背信罪嫌,該自訴追加之事實,被告丁○○固有告知被告戊○○,並得被告戊○○之同意乙情,亦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惟被告丁○○係因被告戊○○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乃告知上開事實,然被告戊○○並不知經過詳細情形,且所知悉皆由被告丁○○告知,亦據被告丁○○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再參以巨野公司無論是下單訂布匹抑或找代工廠車工成衣等等有關巨野公司業務範圍,率皆由被告丁○○負責處理,業據證人甲○○、黃金杉、邱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卷二第六頁、九十頁)。是被告戊○○上開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巨野公司任職,巨野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戊○○雖同意以巨野公司名義對丙○○自訴追加上開丙○○未經授權,擅自對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證人甲○○車工成衣之事實,然其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巨野公司業務並無所悉,所知悉對丙○○之上開自訴追加事實,又係自被告丁○○得悉,亦難認被告戊○○知悉對丙○○自訴追加之上開事實是否虛偽不實,況被告丁○○並無誣告自訴人丙○○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戊○○主觀上並不具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丙○○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誣告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未察,遽予論處被告丁○○誣告罪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丙○○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惟被告丁○○所涉誣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開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誣告犯行所憑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可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丙○○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已明確陳述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案件部分,係經被告即巨野公司負責人蔡惠翔之同意,被告戊○○及丁○○二人就誣告自訴人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戊○○僅係巨野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巨野公司業務,雖同意以巨野公司名義對丙○○自訴追加上開丙○○未經授權,擅自對華謙公司下布匹訂單,並交由證人甲○○車工成衣之事實,然其所知悉對丙○○自訴追加之事實,又係聞自被告丁○○,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誣告自訴人丙○○之情事,均如前述,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涉有誣告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