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許嘉容律師 朱增祥律師 李清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宙○○ A○○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04號、第12142號、第12862號、第1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丁○○、亥○○、B○○、A○○、宙○○、X○○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23 0號外)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230號外)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230號外)及仿BERE 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 顆,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 、 230號外)均沒收。 亥○○、B○○、A○○、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198、230號外)均沒收。 X○○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32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126、194 、198、230號外)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良在大陸地區與黃俊國、闕文苑(上揭3人由原審通緝 中,俟緝獲另結)、郭亮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阿文、大雄、黑仔、小琪、排骨、許姓姐妹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組成電話詐騙集團,自大陸以電話通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寅○○經劉哲良介紹,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4年6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劉哲良及綽 號太子、阿龍、阿安、許姓姐妹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丙○○經劉哲良介紹,明知劉哲良、寅○○、X○○(X○○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係詐騙集團成員,仍與劉哲良、寅○○及X○○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2日止,由劉哲良指揮寅○○、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闕文苑、大胖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丙○○則在臺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卡,並以購 入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之工具。宙○○明知丙○○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農曆年間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丙○○,依丙○○之指示,至臺中市中 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丙○○向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所購買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上所註記之帳戶密碼,先至提款機操作以測試該些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告知丙○○;丙○○則於每日上午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而寅○○、綽號太子、阿龍、阿安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以中獎、退稅等理由詐騙,致使如附表1所列之b○○、丑○○、F○○、N○○及午○ ○等50人(a○○除外),分別於附表1所列時間,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1所列之人頭帳戶(附表1列之帳戶開戶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寅○○、黃俊國、謝嘉典(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再以電話通知丙○○,由丙○○依指示在臺中地區之提款機將受騙民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宙○○並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丙○○及 謝嘉典之指示,至臺中縣市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丙○○。A○○、B○○及亥○○3人亦 明知丙○○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分別以每日5,000元、 數千元不等、2,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丙○ ○,而與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A○○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94年9月底及同年10月 上旬間,B○○於94年8月間,亥○○於94年2月至3月間, 分持丙○○或綽號大胖者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丙○○之指示,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經劉哲良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匯款所得之款項,再直接交予丙○○或交由宙○○轉交予丙○○。亥○○另復於94年7月間起 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所指示地點,在臺中縣市領取某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電話指示,至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丙○○再依劉哲良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多次在臺中縣市等地交予同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X○○。而丙○○因負責提領及保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鉅額款項,因恐遭同業黑吃黑及遭他人危害其安全,乃另行起意於93年11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男子以2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6顆,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丁○○則係丙 ○○之妺,明知丙○○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丙○○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即負責為丙○○整理及抄錄丙○○購入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94年4月間,經丙○○介紹,與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闕文苑及綽號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闕文苑及太子等人以電話詐騙而誘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以電話通知丁○○至提款機領款,丁○○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丙○○,丁○○並依闕文苑及太子等人指示,處理設定電話轉接事宜及負責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在台家屬之帳戶內,及於94年8月1日及9月21日分別匯 款3萬元、10萬元至謝嘉典之配偶顏美玲台新銀行之帳戶內 。P○○(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起,即在中國時報紙刊登出售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手機SIM卡之廣告,丁○○見報乃以電話 向P○○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P○○ 乃先向不特定人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內,以手機SIM卡 每張3,000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P○○者所涉犯罪,另由警方偵查中),再以手機SIM卡每張5,000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元之 代價,售予丁○○,交付方式則利用遊覽車寄送送至臺中市區遊覽車車站,再由丁○○領取後,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匯款之用。吳奐廷(原審通緝中,另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於94年8月24日後之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且所費低廉,如非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無人願以每張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報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先以每1行動電 話門號卡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收購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吳奐廷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偵查中),再以每1門號卡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丁○○,而多次 在臺中市○○○街附近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丁○○,丁○○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段331號 19樓之3、臺中市○○路○段21 4號17樓之2、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58巷12號、臺中市○○路○段46 1巷23號4樓、臺 中縣潭子鄉○○路○段1巷56弄1號6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號4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列丁○○、丙○○、亥○○、宙○○、吳奐廷及P○○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贓款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 (一)被告寅○○、丙○○、丁○○、亥○○、B○○、A○○、宙○○部份: 前揭犯行業經被告被告寅○○、丙○○、丁○○、亥○○、B○○、A○○、宙○○、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簿、金融卡、手機、帳冊、現金、SIM卡、手槍、 子彈等在卷足憑,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X○○部份: 1、訊據被告X○○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依被告丙○○、丁○○先前之供述,彼等所領出之詐騙款,扣除個人應得之報酬外,幾乎都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到指定之帳戶,並非交給伊,但因伊曾代被告劉哲良及其父劉昌林開票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約120餘萬元,伊自被告 丙○○處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告寅○○清償伊代繳之保險費而已,且監聽內容談及之「倉庫」係另有所指,並非指伊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其自93年10月起即將每天均領出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後來改為每星期交一次錢,至94年3月間止,嗣於94年7月起至9月止又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並當庭 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X○○,又稱係綽號「山雞」的被告劉哲良說被告X○○之綽號叫「金牌」,是在台灣的倉庫。再稱若每天交錢,大約交十幾萬元至二、三十萬元不等,若一星期交一次,每次約交一、二百萬元,大都是拿去台中市○○路被告X○○的家繳交,有時送到被告X○○家附近的馬路邊繳交,有一次其要繳交錢時,曾帶被告A○○一起前往被告X○○家,那次剛巧被告劉哲良也在被告X○○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牌是X○○,曾在其剛接觸集團時,提供其人頭帳戶或電話卡,而單子上關於金牌冰箱之記載,係指向X○○調冰箱(人頭帳戶)的費用等語,被告丙○○並且明確陳述曾在上班期間,打電話給X○○問他有沒有人頭帳戶,另外有一次是其載A○○到X○○家的巷口向他拿;平均一個禮拜交一次贓款給X○○,一個禮拜約交一百萬元,總共交多少錢並未統計,在94年12月7日警訊筆錄時稱交二億給X○○, 是其隨便說的,在地院審理筆錄時,是想過才說大概交給一千萬元給X○○。 3、證人即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曾有一次其車壞了,被告丙○○說要先去繳錢,再送其回家,因此就和被告丙○○一起到綽號「金牌」被告X○○位於軍功路的住處,當天被告丙○○在車上有叫其幫忙數一數錢,看看是否與紙條上所載金額相符,其記得那次約七、八十萬元,當時一起進到被告X○○家看到被告劉哲良也在場,被告劉哲良當場罵被告丙○○為何把不認識之人帶到倉庫來,且說這星期業績不好,是否有什問題?並當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X○○。 4、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其雖不認識被告X○○,但其於92年間加入綽號「山雞」之被告劉哲良所屬詐欺集團時,「山雞」即曾對其說,被告X○○當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 5、被告X○○對於被告丙○○及A○○所証稱,有一次彼等前往繳款時,剛好綽號「山雞」的被告劉哲良也在場等情雖不爭執,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被告劉哲良及劉昌林自91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保費查詢回函3 張,欲證明其曾代告劉哲良及其父劉昌林代繳納保險費共計1,118,830元云云,是其所辯縱屬真實,然據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X○○之次數及金額太多,無法明確計算,但差不多有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則被告X○○多次自被告丙○○處收取之其餘9百萬元,究竟是何款項?被告X○○無法提出 合理之解釋。 6、顯見被告X○○即綽號「金牌」之人,乃詐騙集團在台灣之倉庫(詐騙款項之匯集處),為被告丙○○之上手,換言之被告丙○○自被告丁○○、B○○、A○○、宙○○等人處,匯集所收取之詐騙所得,再由被告丙○○定期轉交給被告X○○,事證明確,被告X○○空言所辯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顯是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7、至於被告X○○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就於何處交款項給被告X○○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所交付之總金額亦前後不一,其陳述顯不可採云云。然查:雖被告丙○○就其於何處交款項給被告X○○之陳述並不一致,然被告丙○○就其確將款項交給X○○之基礎事實,卻是前後一致,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明確指出X○○為綽號金牌之人,亦曾向其拿過人頭帳戶,並可以明確舉出往來實例,就其何以前後關於交付給X○○總金額之陳述不一致加以說明,復參酌被告X○○於被告丙○○證述完畢後,若認被告丙○○所述與事實不符,大可利用詰問程序詰問被告丙○○,卻捨此而不為,而被告丙○○與被告X○○間並無固舊恩怨,衡情被告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X○○之必要,是被告丙○○關於不利於被告X○○之證述,應堪採信,縱然被告丙○○對於交付款項之處所有陳述不一致,亦未減損被告丙○○關於被告X○○之證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共同證據部份:前揭犯行復有 1、被害人林思妤(94偵10404 號卷二第11頁)、蔡雨盈(94偵1094號卷第167-171頁及94偵10404二號卷第282-283 頁)、G○○(94偵1094號卷第265-267頁)、翁良山(94 偵1094號卷第268-271頁)、郭俊清(94偵10404二號卷第2-3頁)、林燦煌(94偵10404二號卷第4-5頁)、王振嘉 (94偵10404二號卷第4-7頁)、張一成(94偵10404四號 卷第345-354頁)、b○○(94偵10404一第7-9頁及94 偵1094 號卷第315-316頁)、丑○○(94偵1094號卷第317-319頁)、F○○(94偵1094號卷第325-326頁)、N○○(94偵1094號卷第328-329頁)、申○○(94偵1094號卷 第334-33 5頁)、V○○(94偵1094號卷第337-338頁) 、午○○(94偵1094號卷第340-341頁)、酉○○(94偵 1094號卷第355-356頁)、庚○○(94偵1094號卷第358- 359 頁)、H○○(94偵1094號卷第361-363及160-161頁)、L○○(94偵1094號卷第374-375頁)、林怡(94偵 1094號卷第377-378 頁)、地○○○在(94偵1094號卷第380-381頁)、癸○○(94偵1094號卷第389-390頁)、宇○○(94偵1094號卷第395- 396頁)、天○○(94偵1094號卷第398-399 頁)、Z○○(94偵109 4號卷第401頁)、曾雪偵(94偵1094號卷第403頁)、壬○○(94偵1094 號卷第405-406頁)、己○○(94偵1094號卷第408-410頁)、甲○○(94偵1094號卷第416-417頁)、黃成元(94 偵1094號卷第419- 421頁)、J○○(94偵1094號卷第 424-426頁)、林火亘慧(94偵1094號卷第428-430頁)、乙○○(94偵1094號卷第432-43 4頁)、戌○○(94偵 1094號卷第442-443頁)、玄○○(94偵1094號卷第446- 448頁)、黃○○(94偵1094號卷第450-451頁)、Y○○(94偵1094號卷第454-455頁)、W○○(94偵1094號卷 第458-459頁)、C○○(94偵1094號卷第461-462頁)I○○(94偵1094 號卷第464-465頁)、未○○(94偵1094號卷第468-469頁)、辛○○(94偵1094號卷第475-476頁)、賴吉(94偵1094號卷第478-480頁)、M○○(94偵 109 4號卷第482-483頁)、卯○○(94偵1094號卷第485-487頁)、R○○(94偵1094號卷第491-493頁並告以要旨)、K○○(94偵1094號卷第498-499頁)、戊○○(94 偵1094號卷第500-502頁)、S○○(94偵1094號卷第109-110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頁)、辰○ ○(94偵1094號卷第475-476頁)、S○○(94偵1094號 卷第109-110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頁)、辰○○(94偵10 94號卷第123-124頁)、子○○(94偵1094 號卷第126-128頁)、U○○(94偵1094號卷第130-132頁)、Q○○(94偵1094號卷第133-134頁)、O○○(94偵1094號卷第136-137、140-141頁)、E○○、D○○、(94 偵1094 號卷第144-145頁)、T○○○(94偵 1094 號卷第147-148頁)、林思妤(94偵10404號卷二第8- 10頁)、羅春齡(94偵10404號卷二第338-339頁)於警訊中指訴稽詳(被告等人對於警訊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 2、被害人丑○○、F○○、N○○、申○○、V○○、午○○、酉○○、庚○○、H○○、L○○、地○○○、癸○○、宇○○、天○○、Z○○、曾雪偵、壬○○、己○○、甲○○、黃成元、J○○、林火亘慧、乙○○、戌○○、玄○○、J○○、黃○○、Y○○、W○○、C○○、I○○、未○○、辛○○、賴韻帆、M○○、卯○○、K○○、戊○○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321-505 頁)、被害人b○○存摺匯款證明與郵局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資料以及午○○、S○○、林崇弘、辰○○、子○○、U○○、Q○○、O○○、E○○、D○○、T○○○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42-158頁)在卷足憑。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機構查詢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07-118頁)、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與往來明 細(94偵10404號卷二第119-130、136-173、237-280頁及94偵10404號卷三第2-49、53-236、242-296、306- 398、404-440頁及94偵10404號卷四第3-329頁及94偵10404號卷五第2-103、112-433、445-457、484-521、527-563頁及 94偵10404號卷六第12-13、27-65頁及94偵12826號卷第75、8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94偵1094號卷第71-77頁) 、同案被告P○○中信銀行對帳單(94偵10404號卷一第 211頁)、同案被告吳奐廷開戶資料(94偵10404號卷四第363 -374頁及94偵10404號卷五第440頁);鄭明成台東中小企銀人頭戶(94偵1094號卷第384-388頁)、郭清俊人 頭戶郵局帳戶等明細(94偵10404號卷二第12-13頁)在卷可參。 4、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94號卷第66 -67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一第150-155 頁)、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之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94偵10404 號卷一第180-210頁、94偵10404號卷二第307-312頁)、詐 騙電話及手機( 0000000000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號卷四第359-362頁)、被告謝嘉典太太顏美玲交易明細與謝嘉典通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號卷六 第1-12、81-8 3頁及94偵1286 2號卷第34-40、60-61、93-119、125-126 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1826號第24-30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2862號卷第31頁)等,在卷可按。 5、手機人頭戶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4-17頁)。 6、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第34頁)、金門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56-62 頁)、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121-126頁、第165-166頁、第180-182頁、第203-213頁、第241-244頁、第264頁)扣案足憑。 7、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而該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61084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 8、被告X○○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訊真正的帳戶人到庭說明,本院認本案所審理者,係X○○究是否為詐騙集團之「倉庫」,與該真正帳戶人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倉庫」無涉,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真正帳戶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寅○○、丙○○、丁○○、亥○○、X○○、B○○、A○○、宙○○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 1、被告寅○○、丙○○、丁○○、亥○○、X○○、B○○、A○○、宙○○部分: ①被告寅○○、丙○○、丁○○、亥○○、X○○、B○○、A○○、宙○○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 業詐欺罪。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查被告寅○○、丙○○、丁○○、亥○○、X○○、B○○、A○○、宙○○等人,由其等之共犯長期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分別以被告等人為車手擔任領款、匯款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事實欄所示已知之被害人與金額,其分工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生活費用來源,賴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③被告寅○○、丙○○、宙○○、A○○、B○○、亥○○、丁○○、X○○及同案被告謝嘉典、劉哲良、綽號阿龍、阿安與許姓姐妹、闕文苑、綽號太子、綽號大雄、排骨等人,雖未參與每一詐欺行為之階段,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自的,其等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X○○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丙○○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 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8 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 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持有前揭扣案槍枝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繼續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4年10月13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丙○○持有槍枝之行為既已繼續至上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②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第13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 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常業詐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 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易服勞役期間而言,修正前最長為六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一年,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部分,併科罰金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 ,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而依舊法論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實有未洽。(二)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依法律規定必須併科罰金,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修正,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有利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三)附表1所示被害人a○○遭詐騙之時間 為94年11月4日,後於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即94年10月13日, 是被害人a○○顯非遭本案被告所詐騙,原審將此部分認係本案被告所為,亦有未合(詳後述)。 四、被告寅○○、丙○○、宙○○、A○○、B○○、亥○○、丁○○上訴認量刑過重、被告X○○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人,年經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彼等之聰明才智用於犯罪加入詐欺集團,專以詐騙、洗錢為生,使一般百姓天天生活於恐懼中,為數甚多之民眾一時不查即遭詐騙匯款而損失慘重,且被害人幾已無從取回受騙之錢財,而被告等人卻因此獲取為數甚豐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丙○○持有槍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寅○○、丙○○、丁○○、宙○○、A○○、B○○、亥○○等人到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及被告X○○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違禁物: 扣案被告丙○○所有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下列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①在被告丁○○住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69號物品,除編號14、21、25、44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記事本、隨身碼操作手冊、帳冊、連絡簿、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第71號至110 號等物品,除編號73、74、79雖係被告丙○○所有,編號75、76、77 雖係被告丁○○所有,編號78 係被告亥○○所有,編號108係被告丙○○配偶婁曉蓓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 餘係被告丙○○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在被告亥○○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11 至194 號所列等物,除編號194 雖是被告亥○○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帳冊、記帳單、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亥○○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④在被告宙○○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95 至232 號所列之物,除編號230 機車駕照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亥○○之妹婁曉田所有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筆記簿、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宙○○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不併予宣告沒收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第272 及273 號所列被告寅○○所使用之電話手機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卡1 個,因尚查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15、17、18、27等現金係被告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編號70所列現金 3,348, 900 元,係被告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另被告丙○○在編號73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編號74台新國際商業銀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編號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丁○○在編號75國泰世華銀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在編號76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在編號7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亥○○在編號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丙○○、丁○○、亥○○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而存入;編號126號所列現金係被告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編號198號所列現金1萬元,係被告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此等現金或存款均係被害人所有,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 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人對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a○○施以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1所列之人頭帳 戶,被告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寅○○、丙○○、X○○、宙○○、A○○、B○○、亥○○、丁○○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被查獲之時間為94年10月13日,而被害人a○○係於94年11月4日被 詐騙,是被害人a○○被詐騙之時間後於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被查獲之時間,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既經查獲,又何能再對被害人a○○施以詐騙行為,是對被害人a○○施以詐騙行為之人,應非被告寅○○、丙○○、X○○、宙○○、A○○、B○○、亥○○、丁○○等人,是其等就此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其女友丁○○同住在臺中市○○路○段214號17樓之2,明知丁○○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丁○○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多次接聽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指示, 將指示內容轉告丁○○並協助丁○○保管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多次依丁○○指示,單獨或與丁○○共同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因認被告巳○○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 業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嫌 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訴人提起公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共同涉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巳○○係被告丁○○(綽號小玲)之同居人,曾代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再將來電內容轉告被告丁○○,且於94年9 月20日23時56分被監聽到如下之對話內容: 「(對方)請問小玲有在嗎?(被告巳○○)在忙。(對方)我現在要拿三塊片子給他,我現在剛好要去散步順便拿給他,可以嗎?(被告巳○○)你到六街那再打。」、「(被告巳○○問)有嗎?(被告丁○○)有八塊。」、「我b3的片子開去了。(被告巳○○)開去啊! 」等語,且曾和被告丁○○一起去提款機領錢,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丁○○是同居人,當被告丁○○無法接聽電話時,伊會幫忙代接聽,再將來電內容向被告丁○○轉述,伊曾問過被告丁○○在從事何工作?何以會有多本存摺?被告丁○○都答稱其在做地下匯兌之工作,幫大陸的台商匯款,賺取匯差。又伊與被告丁○○是男女朋友,二人一同外出時,伊偶而陪同被告丁○○共同領款或單獨領款,亦屬人之常情;再伊若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會用伊自己所有,且已使用數年之私人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丁○○通話等語。 4、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 「(你在警詢時,有說巳○○是詐騙集團的共犯,是依你的指示提領款項,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說,是警察跟我說你只要叫他去提款就是共犯,我有請巳○○幫我去提款過,所以我就說是。」、「(巳○○是否幫你接過大陸打給你的電話?)我在講其他電話的時候,就有幫我接過。他是轉達,在電話中對方講什麼,他就向我轉達或只是告訴對方我會回電話過去,我會教他怎麼回答。」、「(你買存摺、SIM卡、提款卡等 有無交給巳○○保管過?)沒有,我拿回來放在包包內,袋子我是放在他住的地方,我要外出時也不會將包包交給巳○○保管,他也不會動我的東西。」、「巳○○有替我領過三、四次錢,我都是騙他提款卡是我自己的。」、「有三、四次是我在車上,請巳○○去領款,有時候是我去領款,他在車上。」、「他曾經問過一次,我告訴他我在作大陸匯兌的工作,賺取匯差,....。」、「(大陸打電話來,由巳○○接,再轉達給你,有時候會聽到暗語,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我不是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想,但是他不曾問過我,大陸那邊怎麼跟他講,他就怎麼跟我講,或許他有疑問,但是他沒有問過我。」等語,是男女朋友或同居人間,互相幫忙接聽再轉達電話內容,或一起外出時互相幫忙至提款機領錢,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因被告巳○○曾幫被告丁○○接聽電話並轉達內容,及曾幫被告丁○○領過錢,即遽認被告巳○○知悉被告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被告丁○○有共犯之意思聯絡。次查被告巳○○係台中市南屯區○○○街354號1樓加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本案發生期間,其均有在正常營業,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在卷足憑,是其為有正常工作之人,並無特別之動機足以讓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其餘被告均為無正當職業專以詐騙為生者迥異,是本案除上揭以推測及擬制方法之論斷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上揭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原審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P○○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