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欲聘僱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者,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且知悉其婆婆郭葉錦鶯不具有得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平日又多在臺東市之小叔家居住,竟於民國(下同)91年初,與夢想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想家公司)之營業人員即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郭葉錦鶯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影本交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設法取得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並代辦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被告丁○○於得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會指派醫師至愛心養護院居家照護後,即委請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愛心養護院看護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以及「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M0000000醫師丙○○」、「醫字第010000號 醫師周南森」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等印章各1 枚,填寫內容不實之郭葉錦鶯病例資料,並蓋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1枚、 「蘇澳榮民醫院」印文1枚、「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印文1枚、「M0000000醫師丙○○」印文22枚、「醫字 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印文1枚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 蕭相江」印文1枚後,偽造蘇澳榮民醫院醫師丙○○名義於91年7月16日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夢想家公司承辦人員於91年8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替甲○○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至宜蘭縣羅東鎮○○街8號5樓之12工作,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蘇澳榮民醫院、丙○○、周南森與蕭相江等醫師;嗣經勞委會向蘇澳榮民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等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當時在愛心養護院擔任看護,並在夢想家公司兼差,另丁○○確曾將僅書寫郭葉錦鶯個人基本資料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交予伊,伊再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張玉霞,嗣張玉霞復將以蘇澳榮民醫院丙○○醫師名義出具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伊,伊再將填具、蓋印完成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丁○○等情。被告丁○○固坦承伊當時任職夢想家公司,並由伊告知甲○○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資料,且於申請過程中伊曾在夢想家公司看過填具、蓋印完成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被告甲○○固坦承伊確實委託夢想家公司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乙事,伊亦知悉郭葉錦鶯實際上並未到愛心養護院接受醫師診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偽造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伊只是幫丁○○將僅記載郭葉錦鶯個人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透過張玉霞交給丙○○醫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病名欄上之字跡確為丙○○醫師的,若屬偽造,伊亦不知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偽造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未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關防、「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M0000000醫師丙○○」、「醫字 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及「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等印章,伊連醫院及醫師姓名為何均不知,只是在夢想家公司從事文書工作,伊看到本件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已經開立完成、蓋好醫院章,即使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假的伊也不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委託夢想家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但不清楚郭葉錦鶯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亦不知由蘇澳榮民醫院丙○○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的等語。 三、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依蘇澳榮民醫院於93年8月20日以蘇醫字第0930003145號函 指出該院病歷室、電腦檔及居家照護存檔資料,無丙○○醫師曾於91年7月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病歷紀錄;又依證人 丙○○於警詢中證稱,前開91年7月16日蘇澳榮民醫院丙○ ○醫師所開立郭葉錦鶯診斷證明書上「M0000000醫師丙○○」之印文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平常使用之印文,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愛心養護院看診時所書寫之病歷,均留存於蘇澳榮民醫院,就醫院及院長印信部分,均交由院方醫務行政室處理等語,足認本件由蘇澳榮民醫院丙○○醫師於91年7月16日開立附有巴氏量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婆婆郭葉錦鶯還未從台東回來,診斷書就辦出來。」以及「外勞是91年11月2日引進,92年1月10日就沒用。」等語,可以證明被告甲○○知悉由蘇澳榮民醫院丙○○醫師於91年7月16日開立附有巴氏量表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透過伊任職之夢想家公司向勞委會申請1名外籍勞工,並由伊負責辦理,前開郭 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乙○○交付予伊等語,另依證人吳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申請外籍監護工乙事,均由被告丁○○全權處理等語,可以證明被告丁○○有受被告甲○○之委託,承辦被告甲○○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 ㈣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前開郭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拿到夢想家公司等語,可以證明前開郭葉錦鶯附有巴氏量表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乙○○交付予夢想家公司之事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 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公訴人認為本件由蘇澳榮民醫院丙○○醫師所開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即應審酌前開文書是否確為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亦 無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任職於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於95年1月11日以蘇醫醫字第0950000015號函所檢附之8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即原審卷第51頁以下)應該均由伊所開立,至於本件郭葉錦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及病名記載之筆跡,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所為,伊亦無法確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伊所開立,「M0000000醫師丙○○」為伊開立麻醉藥品之職章,與前揭蘇澳榮民醫院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之「醫字第026429號醫師丙○○」均為伊所有之職章。又前開郭葉錦鶯診斷證明書上「M0000000醫師丙○○」是否為伊職章所蓋印,伊無法確定。另其上「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是否為周南森與蕭相江醫師之職章所蓋印,伊沒有印象。伊曾有未幫病患實際看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有些行動不便的病人,如果有家屬之陳述及其他相關之病歷資料,伊會通融,因為病人無法到診之特殊情形伊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6至220頁),足徵證人丙○○無法確定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非由其所開立。又依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丁○○處取得僅具郭葉錦鶯基本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轉交予張玉霞,看醫師能否開立診斷證明書,迨3、4天後醫師開立完成,張玉霞再將診斷證明書交予丁○○,伊曾在愛心養護院看過丙○○醫師的字跡,所以伊認得其筆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亦見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否確由被告等人捏造丙○○醫師名義而開立,尚有可疑。 ㈡再核前開蘇澳榮民醫院於95年1月11日以蘇醫醫字第0950000015號函所檢附之8份由丙○○醫師所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本件郭葉錦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間,其中蘇澳榮民醫院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3份之診治醫師欄蓋有與本件郭葉錦 鶯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相同之「M0000000醫師丙○○」之職章,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伊並未有「M0000000醫師丙○○」之職章,即與事實不符。且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 」、「M0000000醫師丙○○」、「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均與真正之印文無何明顯不符之處。再核,本件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上,其上「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文,與原審向蘇澳榮民醫院所調取周南森、蕭相江醫師於執業執照上所載之證號亦相同,此有該院於95年2月13日以蘇醫醫字第0950000496號函所附文件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另前揭公訴人引用之蘇澳榮民醫院於93年8月20日以蘇醫醫字第0930003145號函僅指出該 院病歷室、電腦檔及居家照護存檔資料,無丙○○醫師曾於91年7月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病歷資料,不能確定是該院 所開具等情,並未指明診斷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偽造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曾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M0000000醫師丙○○」、「醫字第010000號醫師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印章 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詞,無法積極證明前開郭葉錦鶯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無制作權之被告等人以捏造丙○○醫師名義方式而開立之事實。且僅依蘇澳榮民醫院並無丙○○醫師於91年7月16日為郭葉錦鶯看診之事實,難以遽認被 告等人有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蘇澳榮民醫院」、「宜府衛(醫)(院)字第016號」、「M0000000醫師丙○○」、「醫字第010000號醫師 周南森」、「醫字第022206號醫師蕭相江」之印章之犯行。六、基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辯稱不知情或無偽造文書行為,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郭葉錦鶯僅患有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症,而本件系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郭葉錦鶯之病名卻為陳舊性腦中風併肢癱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蘇澳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諸多不同之處,又非由診治醫師丙○○「依家屬之陳述及其他相關之病歷資料」所開立,是該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係屬偽造不實,被告等3 人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4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郭葉錦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本,因已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3年之保存期限,該診斷證明書業依行政院秘書處文書 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規定之處理原則予以銷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0458號函附卷可稽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蒐集及保全證據本乃檢察官之職責,法院僅以調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今該系爭診斷證明書原本既未經檢察官於偵查初始予以蒐集保全,嗣經銷毀而屬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本院即無從就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內容或筆跡進行查驗或鑑定以釐清上開犯罪事實,再者,本件被告等究竟是如何勾串?診斷醫師丙○○有無涉嫌?系爭診斷證明書究竟是出於何人偽造?是被告之某一人或推由何人或全部之人均參與偽造?或只是買通醫師而由醫師一人偽造?凡此皆為本件如何構成犯罪始末之重要情節事實,均未見起訴檢察官蒐證齊全並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不負依職權蒐集各種證據之義務,是上訴意旨仍執已不存在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及上開陳詞而指摘原判決,即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推想之詞以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之罪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如何偽造之犯行,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