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甲○○及理泰公司財務均已陷入困窘,理泰公司籌設之「三峽山員潭子段土資場」(下稱系爭棄土場),甲○○於民國88年間,已另找蘇峰暹出資共同經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 月間,對「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以下簡稱「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英良隱匿上開另找蘇峰暹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棄土場之事實,而對黃英良佯稱:系爭棄土場容積大,將正式啟用,棄土場是寡占事業,除了進土還可賣土,獲利甚豐,保證能於15 個月內返還投資款及一倍利潤,及願將理泰公司51%的股份設質予同皇公司,致黃英良誤以為穩賺不賠,且理泰公司 51%股份設質,最差情況自己取得經營權,而陷於錯誤,以同皇公司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於89年9月8日與甲○○簽署「三峽棄土場合資合約」,約定利潤分配及出資返還方式。詎甲○○收款後,未依約按期返還出資及分配利潤予同皇公司,且明知棄土場容積幾已銷售殆盡,仍又對黃英良訛稱棄土證明銷售不佳,尚有大部分容量未出售,出售所得之款項僅得支應理泰公司經營之費用,並無盈餘等以逃避同皇公司之追償,嗣因同皇公司人員黃淑峰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系爭棄土場所剩餘之容積量,始知被騙。 二、甲○○於88年間,以理泰公司負責人身分邀得蘇峰暹投資共同經營上開系爭棄土場;嗣為使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蘇峰暹乃於系爭棄土場正式啟用營運前,於91年1 月18日與理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各應遵守之義務及應享權利之範圍;並口頭約定棄土場之收支原始憑證由蘇峰暹之妹蘇秀月負責,會計帳目則由理泰公司之會計丙○○製作。於92年5 月間,甲○○竟另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理泰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自繳稅款僅50萬8305元,竟利用由其申報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蘇峰暹不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多少之機會,即以不詳之方式,先行偽造理泰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其上記載本稅336萬4825元,並由甲○○持之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2號12樓,向蘇峰暹佯稱理泰公司必須繳納336萬4825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指示不知情的丙○○陸續打電話催繳上揭稅款,致蘇峰暹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甲○○所收受,由皇昌公司簽發、金額218萬6369元之支票繳付稅款,不足117萬8456元部分則由蘇峰暹指示蘇秀月,另行匯入理泰公司之帳戶內;甲○○收款336萬4825 元後,即指示不知情的丙○○製作載有「稅金3,364, 825」之不實轉帳傳票,並於上揭繳款通知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另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印文,表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以取信蘇峰暹,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峰暹及國稅局對於稅捐之管理。 三、甲○○另於92年間,透過蘇峰暹背書持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向蘇峰暹友人陳秀卿調錢150 萬元;詎陳秀卿屆期提示該票竟遭退票。蘇峰暹遂先行墊款清償予陳秀卿,並將該支票取回,再向甲○○催討所墊款項;惟甲○○面對蘇峰暹追索,均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應付;於93年6月15 日,蘇峰暹又促請甲○○速予還款,甲○○為逃避債務追索,乃謊稱業已將款項匯入,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1 紙(上載匯款人廖東山,匯款金額150 萬元,收款人為蘇峰暹,並有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圓戳章印文壹枚),由不詳之人,自理泰公司傳真予蘇峰暹,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及蘇峰暹。嗣經蘇秀月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查詢匯款情形並與花旗銀行確認,始知該匯款單不實。 四、案經同皇公司、蘇峰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同皇公司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同皇公司簽立三峽棄土場合資合約,同皇公司並依約共匯款3000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同皇公司之匯款是借款,並非投資,且自同皇公司收得之款項均已供棄土場營運使用,已返還告訴人同皇公司8.693.62 2元,並無詐騙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89年7 月間,以棄土場將於1、2個月後核准營運,營運後獲利豐富為由,遊說同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英良投資棄土場,雙方並於89年9月8日簽立三峽棄土場合資合約,約定由被告甲○○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棄土場,同皇公司認購30 股,每股股金100萬元,利潤分配採固定利率分配,每股利潤100萬元,被告甲○○並於簽約時即開足本金1期、利潤3期共4期之期票,即被告甲○○應於同皇公司出資日期第6足月支付投資本金3000萬元,第9、12、15足月分別支付利潤900萬、900萬、1200萬元,同皇公司並依約分別於89年7月24日、8月7 日、8月10日、9月11日匯款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甲○○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甲○○亦不否認,復有系爭合資契約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甲○○早於88年間已因無繼續籌措系爭棄土場之資力,而邀證人蘇峰暹出資共同經營管理棄土場等情,業據證人蘇峰暹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蘇峰暹共同經營棄土場;但被告甲○○卻在邀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投資時,隻字未提另有蘇峰暹共同經營並管理棄土場資金之事,致黃英良誤認系爭棄土場是由被告甲○○獨立籌設經營;且被告甲○○於89年7 月間鼓吹黃英良時佯稱:系爭棄土場容積大將正式啟用,棄土場是寡占事業,除了進土還可賣土,獲利甚豐,保證能於15個月內返還投資款及一倍利潤,及願將理泰公司51% 的股份設質予同皇公司等語;但查,系爭棄土場遲於91年3 月11日方經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施字第0910101633號函准予自91年3 月14日啟用,且證人蘇峰暹證稱:「(檢察官問:88年你與他合作時,棄土場的申請到何階段?)88年與被告甲○○合作時,環評已經通過,還要做水保、先期工程,棄土場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棄土場。(檢察官問:就棄土場的申請及相關工程你是否均有參與?)是。... (檢察官問:88年你就開始有參與跑件及先期工程,棄土場有無可能在89年就開始營運?)絕對不可能。(被告剛才有提到說告訴同皇公司在89年下半年棄土場就可以核准啟用,是因為縣政府有要求補正其他文件所以才會一直延宕啟用的時間是否正確?)縣政府既然發文准予設置,就代表文件已經齊備。」,足證被告辯稱是因縣政府要求補件,方延遲啟用之時間等語顯不實在,而系爭棄土場根本不可能在被告甲○○向黃英良保證之實際投資日(即89年7 月24日)起15個月內(即90年10月24日)開始營運,遑論得自實際投資日起9個月(即90年4月24日)內獲利,以返還同皇公司投資之全數金額,足認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犯行。 ⑶被告雖辯稱同皇公司匯款3000萬元,均係支應棄土場營運所需之費用,且其中400 萬元亦是匯入蘇峰暹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支付土地租金及工程款之明細表為證;惟查,被告甲○○既與蘇峰暹協議共同經營棄土場並將棄土場資金均交由蘇峰暹管理,被告甲○○卻從未告知蘇峰暹同皇公司有投資棄土場3000萬元之事,且被告甲○○與蘇峰暹間除共同投資系爭棄土場外,尚有其他私人借貸等情,業經證人蘇峰暹陳明在案,果被告甲○○確實有將同皇公司之投資款供做棄土場籌設營運之用,理應匯入與蘇峰暹協議之共同帳戶;但觀之被告提出同皇公司之匯款單,其中60萬元匯入丙○○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30萬元匯入蕭志潔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2510萬元匯入理泰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之帳戶、400 萬元匯入蘇峰暹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其中僅有400 萬元是匯入蘇峰暹之帳戶,但用途不明,況被告甲○○所列舉之明細經提示證人蘇峰暹確認,僅89年9月15日至90年1 月15日之土地租金共計500萬元是由被告甲○○支付,其餘工程款均是蘇峰暹以其支票調現所籌措,可證被告甲○○上揭辯稱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已匯款500 萬元至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之妻王香谷之帳戶;但據上揭合資合約,被告甲○○應於同皇公司實際出資日(89年7 月24日)起第六足月,即應返還全數出資本金3000萬元;且被告甲○○僅於91年12月26日先行支付500萬元,再陸續於92年6月13日至93年4 月29日間支付3.693.622 元,其餘款項,被告甲○○係以棄土場容積尚有許多未售出,且販售棄土證明只有先收取訂金,須待客戶實際倒土時才將款項付清,暫付之訂金已全數供棄土場營運使用,並無其他盈餘,而多次請求同皇公司同意展延票期等語搪塞,並告知同皇公司人員上網查得不實的剩餘容積;嗣後同皇公司人員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方之上揭網站資料不實,系爭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已幾乎銷售殆盡等情,業經證人黃英良、黃淑峰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地區營運中土資場一覽表、推置場營運情形之網站列印資料、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48214號函及所附理泰公司三峽山員潭子段土資場設置計劃主要書圖、營運管理月報表影本、每月填埋總量測量報告及同意收容情形統計表等在卷可稽;且訊之證人蘇峰暹亦證稱購買棄土證明,要先付七成的即期票,然後才報到縣政府,等到工地開工開始要倒土時,要付倒土費用,倒土完成再付3 成棄土證明的款項,客戶才可報完工等語。是本件被告甲○○取得上揭3000萬元款項後,未免同皇公司追索,陸續支付8.693.622 元,並不影響渠先前詐欺之犯行。 ⑸綜上,本件被告甲○○以投資棄土場之名義,向同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英良訛詐3000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蘇峰暹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理泰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是由其負責申報、繳納,以電話聯絡蘇峰暹告知繳款數額,繳款後再交付繳款書與蘇峰暹,91年度理泰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50萬8305元;另有收取皇昌公司簽發、金額218萬6396元之支票、蘇峰暹匯款117萬8456元及欠蘇峰暹150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蘇峰暹匯款是為了清償其代繳之營業稅105萬9292元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830 5元云。但查: ⑴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為50萬8305元,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6月23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41009555 號函及所附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等在卷可佐;訊之證人蘇峰暹、蘇秀月均證稱:是因被告甲○○提出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本稅336萬4825 元,要求蘇峰暹支付稅款,因而同意被告甲○○以其所收受皇昌公司簽發、金額218萬6369 元之支票支付稅款外,另於92年5月29日匯款117萬8456元至理泰公司之帳戶,以支付理泰公司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6萬4825元;其後甲○○並交付蓋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5 月29日收款印文之繳款書,交蘇秀月製作支出証明單後,連同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上揭支票影本,交給丙○○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被告甲○○雖辯稱蘇峰暹上揭匯款是為支付欠繳之營業稅及50餘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經加總被告甲○○所稱蘇峰暹欠繳之營業稅額105萬9292元及 91年度理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萬8305元,共計156萬7597元,與蘇峰暹之匯款金額117萬8456元並不相符;且皇昌公司之218萬6369 元支票據蘇峰暹與被告甲○○之協議,本應匯入二人約定之共同帳戶內,果非被告甲○○有要求以該支票支應稅款,蘇峰暹何以會指示蘇秀月稅金扣除皇昌218 萬6369元再行匯款,而免除被告甲○○繳付上揭皇昌公司支票款項;參以蘇峰暹已於92年3月11日、同年5月13日分別交付1、2月及3、4月份之營業稅110萬7492元、92萬2744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往來帳可稽;本件皇昌公司之218 萬6369元支票亦是由被告甲○○領取,其餘款項117萬8456 元亦是匯入被告甲○○管理之理泰公司帳戶內;另被告丙○○陳稱:其在理泰公司僅負責文書工作,因為蘇秀月不會用電腦,才請伊去用電腦,伊只是依據蘇秀月製作之支出証明單內容輸入電腦,製作傳票;被告甲○○亦稱丙○○在理泰公司只是負責文書工作,偶爾幫忙跑銀行,並非公司會計,公司帳都是交給會計師做帳:綜上,本件被告甲○○利用由其申報理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蘇峰暹不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多少之機會,先行偽造理泰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本稅336萬4825 元,持向蘇峰暹佯稱理泰公司必須繳納336萬4825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蘇峰暹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甲○○所收受,由皇昌公司簽發、金額218萬6369 元之支票繳付稅款,不足117萬8456 元部分則由蘇峰暹指示蘇秀月另行匯入理泰公司之帳戶內;甲○○收款336萬4825 元後,即指示不知情的丙○○製作載有「稅金3,364,825 」之不實轉帳傳票,並於上揭繳款通知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另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印文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稱「嗣於93年5 月間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欲以同一方式詐騙,又佯稱須繳納400 餘萬元之稅捐,蘇峰暹心生疑慮,要求查看92年度結算申報書,始知上當受騙情事」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的檢察官減縮(詳論告書),併予敘明。 ⑵經函詢花旗銀行系爭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之真偽,該行以94年4 月12日(94)政查字第5888號函回覆表示:檢附之跨行匯款單據為較舊之格式,但仍可使用,另本行於93年6 月15日並無該筆款項之匯出,且匯款人未於本行開戶等情,足證系爭匯款回聯單係偽造;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欠款150 萬元未返還之事實,亦坦承經蘇峰暹一再追討,參以證人蘇峰暹證稱:「(93年為何還要拿他給你的票去幫他調現?)因為大家合作,他經常拿票叫我幫他調,他也延票好幾次,可是大家合作,我還是幫他調票,我跟他調票金主也叫我不要幫他調現,這個票因為已經開延了一年,這150 萬是92年就開始借了,每次都開二個月的票,沒有辦法還款,就拿票再來延,已經延了一年。(問:93年6 月你一直向他追款不讓他再延票?)我有問甲○○為何這麼多票,且每張發票人都不一樣,發現這樣延下去,風險太高,希望他趕快還款。(問:當時不讓他再延票?)是,因為每張票都拒往。...6 月15 日甲○○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外面,他會叫會計丙○○傳真給我,證明他有匯款150 萬元給我。」,證人蘇秀月亦證稱:「甲○○打電話來說人在外面,要叫丙○○傳真過來,但是實際上是何人傳真我不清楚,傳真號碼是理泰公司的傳真。... 收到這張已經四點多,打電話去銀行,銀行說錢沒有進來,我打電話給甲○○,他說他已經叫朋友匯了,但一直沒有收到錢,第二天我打電話到銀行去問,我再打電話給甲○○,他說昨天匯款的時候時間超過,錢沒有匯出去,說今天還會再匯,我打電話去問,錢還是沒有進來。... 等我哥哥回國,我就主動跟花旗銀行聯絡,看是否有款項沒有匯出來,結果花旗叫我傳真過去給他看,然後他們跟我說沒有這筆匯款,這張也不是現在使用的匯款單,是舊式的。」;參以上揭匯款回聯條上確有理泰公司傳真號碼,被告甲○○亦不否認,足證該回聯條係被告甲○○因欠款150 萬元未還,經證人蘇峰暹催討甚急,方偽造該回聯條以求暫緩蘇峰暹之追索。綜上,本件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㈡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相關規定,並就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刑度部分加以修正。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例,該條1第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1千元至1 萬元(即新台幣6千元至3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新台幣3 萬元,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㈤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圓戳章之印文後,用以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製作載有「稅金3,364, 825」之不實轉帳傳票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渠所犯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在「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上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圓戳章印文後,用以偽造跨行匯款回聯條,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罪事實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不願坦承其過錯,態度不佳,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 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以示儆懲。 ㈥原審並認上揭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圓戳章印文壹枚及在「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上偽造之「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圓戳章印文壹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理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變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並由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2號12 樓,向蘇峰暹、蘇秀月佯稱理泰公司必須繳納3,364,825元之稅捐云云,丙○○則陸續打電話催繳上開款項 ,致蘇峰暹陷於錯誤,遂交付面額2,186,369元之支票 一紙予甲○○,另1,178,456 元之差額則以電匯方式匯入理泰公司帳戶內。丙○○並旋即製作載有「稅金3,36 4,825」之轉帳傳票,以取信於蘇峰暹。嗣於93年5月間申報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甲○○欲以同一方式詐騙蘇峰暹,乃佯稱須繳納400餘萬元之稅捐,蘇峰暹心生疑慮,要求查看92 年度結算申報書,始知上當受騙情事。另甲○○於93年4 月間,持發票人為吉祥鑫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5日、面額1,500,000 元、並由其背書之支票一紙,交由蘇峰暹商請為其調現,蘇峰暹不疑有他,乃向友人陳秀卿調錢,並於支票背書後交予陳秀卿收執,詎陳秀卿屆期提示該票竟遭退票。蘇峰暹遂先行墊款清償予陳秀卿,並將該支票取回,再向甲○○催討所墊款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六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丙○○係理泰公司會計,製作載有「稅金3,364, 825」之轉帳傳票及打電話給蘇秀月催繳上揭稅款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理泰公司任職,並為棄土場製作轉帳傳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辯稱:伊在理泰公司僅負責文書工作,因為蘇秀月不會用電腦,才請伊去用電腦,伊只是依據蘇秀月製作之支出証明單內容輸入電腦等語。 四、經查: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製作載有「稅金3,364,825」 之轉帳傳票及打電話給蘇秀月催繳上揭稅款,係基於渠任職理泰公司,聽從理泰公司負責人甲○○指示所為,依現存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罪嫌;本件實難僅因被告丙○○製作載有「稅金3,364,825」 之轉帳傳票及打電話給蘇秀月催繳上揭稅款,即謂渠所為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罪嫌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渠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被告李淑萍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以被告丙○○雖有製作轉帳傳票並打電話給蘇秀月催繳稅款,但係基於任職於理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聽從理泰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所為,尚難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而判決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雖辯稱其在理泰公司僅負責文書工作,是因蘇秀月不會用電腦,才請其去用電腦,其只是依據蘇秀月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內容輸入電腦云云,被告甲○○亦供稱丙○○在理泰公司只是負責文書工作,偶而幫忙跑銀行,並非公司會計,公司帳都是交給會計師做帳云云,然據證人蘇秀月證稱:「(問:關於理泰公司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問題有無與丙○○聯絡過?)有。(問:何時聯絡?)就是甲○○拿繳款書到坤達公司說要繳款,大概五月中旬,丙○○會打電話跟我說要繳款。(問:當時有無提到稅款是多少?)三百多萬元。(問:丙○○告訴你的嗎?)是,他如果不告訴我,我如何知道。(問:這三百多萬元的稅其中有1,178,456 元,是你負責匯款到理泰公司的嗎?)是。(問:理泰公司是由何人跑銀行負責匯款、存提款的事?)應該是丙○○,因為有時候她匯款會跟我聯絡。(問:你匯了1,178,456 元之後,有無跟丙○○聯繫款項已經匯了?)有,所以我當天就做支出證明,是連同匯款單交給丙○○作傳票....。(問:你製作支出證明單之後連同單據一起交給丙○○製作傳票,丙○○是否會核對支出證明單與收據是否相符?)會。如果我累計有出入她都知道,她會拷貝現金漲告訴我哪裡出錯。」,且觀之丙○○於5 月29日所製作之傳票,乃丙○○手寫而非電腦列印等情,足證丙○○辯稱其僅是單純將蘇秀月製作之支出單輸入電腦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製作轉帳傳票須熟悉會計原理,丙○○既懂得製作傳票帳冊,蘇峰暹銷售棄土證明及支應棄土場支出等資金往來,亦是統一由理泰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理泰公司豈有就蘇峰暹之部分自行製作轉帳傳票,公司內其餘支出卻是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理,顯見丙○○應係理泰公司之會計,負責理泰公司帳冊傳票之製作,明知理泰公司9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達3,364,825元,卻告知蘇秀月匯款稅金數額為0000000 元,使蘇秀月陷於錯誤如數匯款後,將上揭不實之支出製成傳票,可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等犯行,原審以被告丙○○係聽從理泰公司負責人李宣男之指示行事,即認被告丙○○之罪嫌不足,似嫌速斷。六、惟查:本件實難僅因被告丙○○製作載有「稅金 3,364,825」之轉帳傳票及打電話給蘇秀月催繳上揭稅款,即謂渠所為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已如上述,且亦無證據足證丙○○明知理泰公司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達3,364,825 元。故檢察官執指此上訴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尚有未合,是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