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4年度偵字第36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8號、第15227號、第482號、第21036號、95年度偵字第9796號、第15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貳支、在讓渡證書上所偽造之「癸○○」署押共伍枚(簽名貳枚、指紋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罪、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5 月8日),詎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賴其仁(另案審理)、或與童俊興(另案審理)、或與張國賓(另案審理)共同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6、7、10所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2、4、5、6、7、10所示)。丁○○為銷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台液晶螢幕,乃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其所竊得之癸○○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影印後留用,將該身分證正本丟棄,並持該影印之癸○○國民身分證,前往益全電器行,冒稱「癸○○」名義出售上開2台液晶螢幕予益 全電器行負責人陳祥寶,並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讓渡證書之二處立讓渡書人欄處偽造癸○○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祥寶行使,使陳祥寶不疑有詐而以2200元收購之,足生損害於陳祥寶、癸○○(如附表編號3)。丁○○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駕駛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之機車HYX-539號,先後搶奪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搶奪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8、9所示)。嗣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條欲前往基隆市○○路61號「大全行資源回收 站」變賣時,經警於94年9月9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循線查獲附表所示其餘之案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 於修正前規定。 (五)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5、6、7、10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賴其仁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 與共犯童俊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共犯張國 賓就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竊盜罪、搶奪罪,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多次竊盜罪,應論以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斷。至檢察官論告書認被告所犯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且果若如是,則本院僅能併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對於應分論併罰之他罪則無從併辦。又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1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然被告其餘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或具連續犯或具牽連犯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所為最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 犯行,相距僅4月餘,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原判決未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併予審究,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竟在假釋期間內更犯搶奪等罪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犯行次數甚多、其犯罪所得財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7所示之自備機車鑰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車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核與共犯張國賓所供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讓渡證書上所偽造之「癸○○」署押共5枚( 簽名2枚、指紋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甫假釋出監未久即於短短8月餘連續為本件多次財產犯 罪,形式上本應認有犯罪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然鑑於其竊盜型態尚非均屬危害重大之加重竊盜而多為普通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亦非屬竊盜機動車輛頂拼集團,其之犯罪所得非鉅等實質情節,而不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金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行為人、所犯│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方法 │證據出處 │ │ │、地點 │法條 │ │ │ │ ├───┼────┼──────┼────────────┼─────────┼─────────┤ │ 1 │94年4月 │丁○○ │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放在│⑴被害人癸○○於警│⑴桃檢94偵21628卷 │ │(桃檢│初某日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 詢之指訴 │ 第8-10頁。 │ │餘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⑵癸○○之身分證影│⑵同卷第11頁。 │ │ │桃園縣龜│刑法第320 條│照和金融卡等物)。 │ 本一紙 │ │ │ │山鄉中興│第1項普通竊 │ │ │ │ │ │路175號 │盜罪 │ │ │ │ │ │前 │ │ │ │ │ ├───┼────┼──────┼────────────┼─────────┼─────────┤ │ 2 │94年5月 │丁○○ │破壞該處住宅鐵門,進入該│⑴被害人子○○於警│⑴桃檢94偵21628卷 │ │(桃檢│22日下午│ │處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 詢之指訴 │ 第12-13。 │ │餘股)│13時許 │ │據告訴),以利剪剪斷電腦│⑵丁○○於警詢中之│⑵同卷第4頁。 │ │ │ │ │線而竊取子○○所有電腦液│白 │⑶同卷第15頁。 │ │ ├────┼──────┤晶螢幕2台及現金15000元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桃園縣龜│刑法第321 條│ │ │ │ │ │山鄉萬壽│第1項第2款、│ │ │ │ │ │路2段942│第3款之毀越 │ │ │ │ │ │號住宅 │門扇、攜帶兇│ │ │ │ │ │ │器之加重竊盜│ │ │ │ │ │ │罪 │ │ │ │ ├───┼────┼──────┼────────────┼─────────┼─────────┤ │ 3 │94年5月 │丁○○ │丁○○為出售上開2台液晶 │⑴被告丁○○於警詢│⑴桃檢94偵21628卷 │ │(桃檢│22日下午│ │螢幕,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中之自白 │ 第5頁。 │ │餘股)│18時許 │ │犯意,先將癸○○所有之國│⑵賴其仁於警詢中證│⑵同卷第19-20頁。 │ │ │ │ │民身份證影印後,即將該身│ 述 │⑶同卷第16-17頁。 │ │ ├────┼──────┤分證丟棄,並將該身分證影│⑶陳祥寶於警詢之指│⑷同卷第18頁。 │ │ │桃園市復│刑法第216 條│本留於己身,繼而出示盧正│ 訴 │ │ │ │興路119 │行使第210條 │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益全│⑷讓渡證書影本 │ │ │ │之1號益 │偽造私文書罪│電器行負責人陳祥寶,並在│ │ │ │ │全電器行│、第339條第1│讓渡證書之二處立讓渡書人│ │ │ │ │ │項詐欺取財罪│欄處偽造癸○○之署名及按│ │ │ │ │ │ │捺指印後,交付予陳祥寶行│ │ │ │ │ │ │使,陳祥寶不疑有詐而以 │ │ │ │ │ │ │2200元收購之。 │ │ │ ├───┼────┼──────┼────────────┼─────────┼─────────┤ │ 4 │94年5月 │丁○○、賴其│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侵入│⑴證人黃阿隆於警詢│⑴94年度偵字第 │ │(桃檢│28日下午│仁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及偵訊中之證述 │15227號卷第3-4頁、│ │致股)│5時30分 ├──────┤卸除頂樓鐵門後,搬至社區│⑵賴其仁於桃檢偵訊│第19頁。 │ │ │許 │刑法第320條 │圍牆外,嗣為社區管理員黃│ 中之證述 │⑵同卷第19頁。 │ │ │ │第1項普通竊 │阿隆發覺而丟棄在地,旋即│⑶照片6幀、贓物認 │⑶同卷第13-15 │ │ ├────┤盜罪 │逃逸,僅賴其仁為警當場逮│ 領保管單 │ 頁。 │ │ │桃園縣龜│ │捕。 │ │ │ │ │山鄉新嵿│ │ │ │ │ │ │村優美街│ │ │ │ │ │ │7巷龍和 │ │ │ │ │ │ │園社區7 │ │ │ │ │ │ │號及9號 │ │ │ │ │ │ │頂樓 │ │ │ │ │ ├───┼────┼──────┼────────────┼─────────┼─────────┤ │ 5 │94年9月9│丁○○、童俊│與童俊興見左列空地係新鋪│⑴被害人乙○○於警│⑴94偵卷第15-16頁 │ │(戊○│日上午9 │興 │設水泥,復有以帆布遮蓋相│詢之指訴 │。 │ │平股)│時許 │ │關建築材料,應可得而知空│⑵童俊興於本院94易│⑵94年度易字第419 │ │ │ │ │地上之鋁框係有他人之物,│ 419號案件審理中 │ 號案件95年3月30 │ │ ├────┼──────┤二人竟徒手竊取乙○○所有│ 之證述 │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 │基隆市新│刑法第320 條│擺置在空地上鋁條,經綑綁│⑶查獲員警林松湛、│⑶94年易字第419號 │ │ │西街89巷│第1項普通竊 │後,即由丁○○騎乘機車載│ 王賜坪、黃智傑於│ 案件95年3月30日 │ │ │46之7號 │盜罪 │至基隆市○○路61號「大全│ 審理中之證述 │ 審理筆錄第6-9頁 │ │ │旁土地 │ │行資源回收站」欲變賣時,│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同偵卷第21頁 │ │ │ │ │為警發覺有異,經盤查而查│⑸現場照片8幀 │⑸同偵卷第22頁 │ │ │ │ │獲。 │ │⑹95年度基簡字第 │ │ │ │ │ │ │ 297號刑事判決 │ │ │ │ │ │ │ │ ├───┼────┼──────┼────────────┼─────────┼─────────┤ │ 6 │94年11月│丁○○ │持己有鑰匙1支竊取甲○○ │⑴丁○○於警詢之自│⑴桃檢94年度偵字第│ │(桃檢│23日晚間│ │所有車號CFV-341號重型機 │ 白 │ 482號卷第12頁。 │ │餘股)│20時許 │ │車1輛,嗣為警在翌(24) │⑵被害人甲○○於 │⑵同卷第4頁。 │ │ │ │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 警詢之指訴 │⑶同卷第25、26頁。│ │ ├────┼──────┤縣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一段路│⑶車輛竊盜、車牌失│⑷同卷第28頁。 │ │ │桃園市中│刑法第320 條│口當場逮捕。 │ 竊個別資料查詢報│⑸同卷第22頁。 │ │ │正路77巷│第1項普通竊 │ │ 表-查詢車輛認可 │⑹同卷第22頁。 │ │ │15號前 │盜罪 │ │ 資料、車籍作業系│⑺桃檢94核退字第 │ │ │ │ │ │ 統-查詢認可資料 │ 3579號卷第11頁。│ │ │ │ │ │⑷代保管條1紙 │ │ │ │ │ │ │⑸鑰匙及機車照片2 │ │ │ │ │ │ │ 幀 │ │ │ │ │ │ │⑹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⑺被告偵訊之自白 │ │ ├───┼────┼──────┼────────────┼─────────┼─────────┤ │ 7 │94年11月│丁○○、張國│由張國賓把風,由丁○○持│⑴被害人庚○○於警│⑴桃檢94偵字第 │ │(桃檢│28日下午│賓 │己有鑰匙1支,竊取庚○○ │ 詢之指訴 │ 21036號卷第17-18│ │餘股)│13時許 │ │所有車號HYX-539號重型機 │⑵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車1輛。 │⑶失竊車輛及犯罪現│⑵同卷第23頁。 │ │ │桃園市桃│刑法第320 條│ │ 場照片 │⑶同卷第25、27、34│ │ │二街55號│第1項普通竊 │ │⑷扣押物品清單 │、35頁。 │ │ │前 │盜罪 │ │⑸張國賓於警詢、偵│⑷同卷第37頁。 │ │ │ │ │ │ 訊中之供述 │⑸同卷第47頁。 │ ├───┼────┼──────┼────────────┼─────────┼─────────┤ │ 8 │94年11月│丁○○、張國│由張國賓騎乘上開竊得之 │⑴被害人辛○○於警│⑴桃檢94偵字第 │ │(桃檢│28日晚間│賓 │HYX-539號重型機車搭載邱 │ 詢之指訴及及報案│21036號卷第74-76 │ │餘股)│22時30分│ │德誠,見辛○○一人獨自行│ 三聯單 │。 │ │ │許 │ │走在在左列地點,趁辛○○│⑵贓物領據保管單1 │⑵同卷第80、85頁。│ │ ├────┼──────┤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機│ 紙 │⑶同卷第25、27、34│ │ │桃園縣中│刑法第325 條│車後座之丁○○下手奪取黃│⑷被搶奪財物照片 │、35頁。 │ │ │壢市中央│第1項搶奪罪 │秀瑛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 │⑸同案被告張國賓警│⑷同卷第83-84頁。 │ │ │西路168 │ │金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 │ 詢供述 │⑸同卷第71-73頁。 │ │ │號前 │ │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 │ │ │ │保險證1張、捐血卡1張、金│ │ │ │ │ │ │融卡2張、手機1支、眼藥水│ │ │ │ │ │ │1瓶、唇膏1條、眉筆1支、 │ │ │ │ │ │ │鑰匙1串、印章1枚、便條紙│ │ │ │ │ │ │1本、隱形眼鏡1副等物),│ │ │ │ │ │ │得手後即逃逸,丁○○、張│ │ │ │ │ │ │國賓並將現金、手機及證件│ │ │ │ │ │ │取出,皮包及其餘物品則丟│ │ │ │ │ │ │棄在桃園市中興國中旁,後│ │ │ │ │ │ │因辛○○報警而查知上情。│ │ │ ├───┼────┼──────┼────────────┼─────────┼─────────┤ │ 9 │94年12月│丁○○、張國│由張國賓騎乘上開竊得之 │⑴被害人己○○○於│⑴桃檢94偵字第 │ │(桃檢│1日下午 │賓 │HYX-539號重型機車搭載邱 │ 警詢及偵訊審理之│ 21036號卷第19-20│ │餘股)│16時20分│ │德誠,由丁○○下手搶奪郭│ 指訴 │ 頁、桃園地院95年│ │ │許 │ │呂秀英所有皮包1只(內有 │⑵己○○○之驗傷診│ 5月2日審理證詞。│ │ │ │ │現金1千元、印章、小錢包 │ 斷證明書及相關照│⑵同卷第33、25-303│ │ ├────┼──────┤各1只),己○○○不及防 │ 片 │ 4-35頁。 │ │ │桃園市永│刑法第325 條│被並不知抵抗,因重心不穩│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⑶同卷第32-33頁。 │ │ │樂街與博│第1項強盜罪 │被拖行約有10公尺,致手有│ 表 │⑷同卷第21-22頁。 │ │ │愛路口 │ │右肘、右前臂、右手、左手│⑷證人廖興發於警詢│⑸同卷第47-48頁、 │ │ │ │ │、左臂、左膝多處挫傷、擦│ 之證述 │ 桃園地院審理供述│ │ │ │ │傷等傷害,丁○○、張國賓│⑸同案被告張國賓於│ 。 │ │ │ │ │二人遂以此搶得上開手提包│ 偵訊中、審理中承│⑹本院94易419號案 │ │ │ │ │,張國賓並為路人廖興發等│ 認與丁○○共同搶│ 卷內。 │ │ │ │ │人當場逮捕。 │ 奪之供述 │ │ │ │ │ │ │⑹桃園地院95年度訴│ │ │ │ │ │ │ 字第261號刑事判 │ │ │ │ │ │ │ 決 │ │ ├───┼────┼──────┼────────────┼─────────┼─────────┤ │ 10 │95年5月9│丁○○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⑴被告丁○○之自白│⑴桃檢95偵字第 │ │(桃檢│日上午22│ │有,於左列時地,見壬○○│⑵被害人壬○○於警│ 97966號卷第38-39│ │寒股)│時許 │ │未將其所有車號IJA- 560號│ 詢之指訴 │ 頁。 │ │ │ │ │重型機車鑰匙拔下而下手竊│⑶同案被告陳維義之│⑵同卷第25-26 │ │ │ │ │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偵訊中之供述 │ 頁。 │ │ ├────┼──────┤於95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⑷失竊機車照片及扣│⑶同卷第19-21、38-│ │ │桃園縣龜│刑法第320 條│在桃園縣龜山鄉○○○街80│ 案之機車鑰匙 │ 39頁。 │ │ │山鄉幸福│第1項竊盜罪 │號前,將之借予陳維義騎乘│⑸車輛竊盜、車牌失│⑷同卷第28-29頁。 │ │ │15街附近│ │使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⑸同卷第26-27頁。 │ │ │ │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南豐二街27號前,查獲陳維│ 單 │ │ │ │ │ │義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機│ │ │ │ │ │ │車鑰匙2支,由陳維義帶同 │ │ │ │ │ │ │警方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幸福│ │ │ │ │ │ │一街80號3樓逮捕通緝中之 │ │ │ │ │ │ │丁○○因而查獲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