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俞秀英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韓恆恕之仲介安排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韓恒恕、俞秀英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俞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俞秀英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向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與結婚證。甲○○返臺後,於同年10月31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日持上述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俞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韓恆恕為使俞秀英順利進入臺灣,於同年11月3日以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配偶俞秀英來臺探親為由,持已由其與甲○○共同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甲○○於同年10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經不知情之該所警員對保,由甲○○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俞秀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俞秀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俞秀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使俞秀英得以於同年12月21日藉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俞秀英前往林傳忠(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豪香熱炒店工作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最後也不想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承在卷(見第22390 號偵查卷第19、20、70、71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俞秀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相符(見第2239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原審卷第29、30頁),並有安南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7 日南安戶字第094000601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俞秀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州市公證處92年9月3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145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南核 字第058889號證明書、被告與俞秀英之戶籍謄本等,以及境管局94年10月18日境信凡字第09410089550號函暨檢附 之俞秀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述戶籍謄本、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委託韓恒恕辦理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第22390號偵查 卷第27至35、44、48、50至56頁),被告對於證人俞秀英於警詢之證言及上開證據文書均無異議,且其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秀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配偶欄已登載為俞秀英)後,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韓恒恕再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俞秀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屢辯稱:我最後也不想假結婚,我要找一個證人證明我不想辦假結婚,證明我後來很後悔(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係成年人,應無可能受他人控制而實行本件犯行,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韓恒恕做仲介,他跟我說可以辦假結婚賺錢,我把假結婚的證件交給韓恒恕(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利益而犯本件,縱被告事後後悔,此僅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不能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地區工作」而使俞秀英進入台灣地區一節,固經證人俞秀英於原審證述:我與甲○○結婚,我是為了要過來台灣工作,才與甲○○辦理結婚手續,甲○○當時說可以假結婚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被告對於證人所陳並無異議。惟證人俞秀英辦完結婚手續即各自離開,入境台灣地區後,並未與被告聯絡,有時住在親戚家或是臨時打工地方,後係俞女家人聯繫告知始至林傳忠處打工等情,業據證人俞秀英於原審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可見被告雖知俞秀英以假結婚入境目的係為來台工作,但對於俞秀英來台後實際工作情形,並不知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僱用或留用俞秀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犯行,應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略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又關於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二罪(詳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韓恒恕、俞秀英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韓恒恕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㈣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 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原判決誤認被告與俞秀英成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共犯,顯有未洽;②被告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原 判決漏未引用;③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詳後),原判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所辯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緩刑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主要乃比較可罰性之範圍及刑罰輕重(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六版第67頁),此亦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並未包括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本係刑之暫緩執行,並非可罰性事項或刑罰輕重事項,自不在刑法第2條所稱應予比較新舊法適用範圍,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亦同此採認「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甚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秀英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為緩刑肆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2年11月3日委託韓恒恕持前述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俞秀英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該等公務員於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委由韓恒恕於92年11月3日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 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 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