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賴有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班盈工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及「桃園縣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廢土清運業業者,明知前開二工地剩餘土石申報地點並非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起訴書簡稱為: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竟為詐取報領處理費用,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4日間,而同案被告賴有慶於91年12月底,將上開工地所產出之剩餘土石傾倒於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因認被告甲○○、同案被告賴有慶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5條之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筆記本及其手繪之現場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為再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向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和平段工程」(即起訴書所稱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以下即簡稱為「桃園縣莊二街工地」)之廢土清運工程,伊申報傾倒地點級配部分係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而廢土部分則係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而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該次所承包之廢土清運係交由江益成處理,伊並不認識乙○○等語置辯。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本件證人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飭警拘提亦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憑,而證人乙○○於92年5 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依伊日記本記載顯示,伊係依照綽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載運了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鐵青埔工地,但因高鐵青埔車站特定區範圍很大,伊無法區分是第幾標工地等語明確(詳見92年度他字第940號卷第222頁至223 頁),是其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甲○○是否未依規定地點,而將所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廢土任意傾倒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土地,亦即為被告甲○○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茲證人乙○○係一職業卡車司機,與被告甲○○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陳述之內容,係依其個人記事本記載而為之,尚屬有據,且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況證人乙○○係於92年5 月29日接受警訊,距離案發時間尚非久遠,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是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緣耀仁公司有於91年11 月間承攬「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 工程,耀仁公司並將上開工程有關土方挖運棄工程委請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再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該工程所生廢土之清運地點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而被告甲○○即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耀仁公司於94年11月4日函1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甲○○就該工程之清運情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就該工程之砂石清運,係交由江益成代為尋找卡車司機載運,廢土部分傾倒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而級配部分則係販售至泰暘砂石廠及全國砂石廠等語,並提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之承包廠商)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之估價單(送貨明細表)以實其說。而訊之證人江益成於警詢、偵查中固有提及其曾於91年7 月至92年間調度十多輛砂石車自高鐵桃園青埔工地載運約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之卵石至石強砂石廠等語,然未曾提及有調度其下之卡車司機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載運砂石至高鐵桃園青埔工地等情,且證人江益成嗣於原審95年4 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算是桃園地區之卡車頭,工地若有需要,伊可以調度砂石車支援,乙○○所駕駛之QU-487 號砂石車也是伊所指揮之司機之一,伊指揮司機之方式為:倘有載運土方需要砂石車的工作的話,伊會打電話給司機,問他們要不要做,如果要做,伊就會報要去載的地點,至於倒的地點,伊則會問承包工地的公司倒在哪裡,並告訴司機;伊有負責本件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莊二街工地之土石運送,而該工程之土石運送應只有伊一人而已,綽號豬頭的方慶福並未負責該工程等語明確,而就其清運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之砂石情況則證稱:該工地之廢土係運送到大潭工業區,我們稱它為四九K,級配則是送到全國砂石廠或泰暘砂石場,當時除乙○○外,尚有一、二十位司機負責莊二街工地的廢土傾運,至於乙○○為何會於警詢中稱其有叫伊自莊二街工地載運砂石至青埔工地乙節,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是證人江益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稱,核與被告甲○○所述一致,亦與被告甲○○所提出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估價單(送貨明細表)記載相符,當值採信。 ㈢至證人乙○○雖於警詢中稱:伊於92年1月4日有受伊朋友綽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載運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鐵青埔工地等語,惟就其所稱載運廢棄土之桃園市○○○路工地究在何處,證人乙○○於警詢中固有繪製一紙現場圖,惟觀之該現場圖(92年度警搜字第280 號卷第52頁),該圖係由證人乙○○手繪,並書寫道路名稱及所稱之「莊敬二路」工地等項,然證人乙○○並未確切描述該工地之所在地點,且該圖亦乏比例尺為據,是實無從比對證人乙○○所稱載運砂石之「莊敬二路」工地是否即為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再者,由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其筆記本所載,其於92年1月4日均係至「桃園市○○○路」載運砂石,然依耀仁公司函附原審時所檢附之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耀仁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單觀之,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名稱為「莊二街和平段工程」,地點則係在「桃園縣莊二街與敬二街」之交叉口,此實與證人乙○○所述之「桃園縣莊敬二路」不同,且參酌被告甲○○及證人江益成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本件工程時,均係簡稱「莊二街工程」,未曾言及「莊敬二路」等語,足徵證人乙○○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程要與本件「桃園縣莊二街新建工程」無涉。綜上所述,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廢土至高鐵青埔工地傾倒,然尚乏證據證明其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即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㈣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之員工鄧主惠於原審95年4 月24日審理時,就其於92年4 月25日至高鐵青埔站第四標工地開挖時所見情形證稱:「依照試挖紀錄表應該是四個點,當天開挖的目的,是要瞭解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所指有百姓陳情高鐵工地有回填廢土的事實,開挖的結果,看到部分含有工地管理所產生的模板、鋼筋混凝土塊等,這是研判因為工地管理不善,導致原來工地上的這些應拆除的廢棄物夾雜下來,一起回填下去,並不是從外面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等語明確,證人鄧主惠嗣於原審95年5月8日審理時,另就其於92年5 月間至高鐵青埔站第二標工地開挖所見亦證稱:經開挖結果,確有在標示為B一九之坵塊發現營建廢棄物,數量約八千零十六立方公尺,而依現場監工核對,先前在整地時,確有清理出無主墳,並將之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因為土地重劃局與包商就此部分有計價上之訴訟,所以暫緩處理,所以即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無主墳約有四百多座,研判數量即為竣工報告上所記載之八千零十立方公尺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證人鄧主惠所提出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四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由證人鄧主惠前揭證詞可知,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確有開挖出營建廢棄物,惟該營建廢棄物,係本即於該處,然因工地管理不善,至未外運,而非屬自他處運送至上開工地掩埋,是由證人鄧主惠之證詞,益徵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砂石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傾倒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將其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廢土清運工程中之廢土,傾倒至非其等所申報廢土清運地點之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之舉,是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有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乙○○之筆記本所記載內容及其於警詢中所繪製之現場圖等,均可認證人乙○○係於筆記本中將「莊二街」誤載為「莊敬二路」,且證人鄧主惠於原審所證,更可認高鐵工地內,確實有部分外來不明土石存在,因認被告甲○○確係涉犯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但查,證人乙○○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均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已俱如前述,且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檢視自高鐵工地開挖所得之土方,並非從外面載運過來之廢棄物,再者,被告甲○○承攬上開工地所開挖出來之土石,均係具有經濟價值之土、石,亦無可能如同廢棄土般隨意傾倒,且與高鐵工地開挖所得土方既非相同之物,即難認係被告所傾倒者。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不足為採之證人乙○○以為證據方法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