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收受面額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鈔十四張(其 中有八張編號為FL279454VH、三張編號為DQ938966WB、三張編號為DQ938967WB)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紙鈔十四張混夾於五百八十六張真鈔中,分成二綑,每綑三十張,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街「榕樹下海產店」交付被告甲○○收受,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被告甲○○邀同林原弘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莫」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四二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南勢角郵局),將上開混夾偽鈔十四張之二綑紙鈔,均充作真鈔,持向南勢角郵局行使,欲分別存入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乙○○指定之郭石城設於高雄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隨即遭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新臺幣紙鈔十四張。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而仍故意加以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丘桂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原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偽鈔十四張、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080號函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南勢角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一紙,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被告乙○○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應訊,被告乙○○在原審,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六百張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給被告甲○○代為匯款,被告甲○○亦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乙○○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該六百張紙鈔至南勢角郵局匯款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道該六百張紙鈔裡夾有偽鈔等語渠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①被告甲○○不諱言,有拿六十萬元現金前往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匯款,結果為行員發現中有十四張千元偽鈔,伊隨即應行員要求補給十四張千元真鈔之事實,但堅決否認事先知悉六十萬元款項中混有假鈔,陳稱伊只是受同案被告乙○○之拜託,替其匯款如此而已,且六十萬元分成二綑,包的非常好,伊並未予以打開,根本不可能知道箇中會有十四張偽鈔。而按對於被告朱女前開辯解部分,同案被告乙○○自警詢起,至原審審理中止,均明確指出將六十萬元現金分成二綑包裝好,然後拜託朱女替其匯款給郭石城及自己,當時有先將記有匯款帳號之字條交給朱女等語。由張某之供述可知被告朱女只是替人匯款,沒有行使偽鈔之意圖與認知,自不犯行使偽造貨幣罪。②本件扣案之偽鈔共十四張,製作技術堪稱精良,浮水印、安全線俱全,與真鈔十分相似,若非借助驗鈔設備,或由職業上經常接觸幣券者仔細辨識,依一般人辨識不太出來,足見前述偽鈔非一般人隨意可以分辨出真偽,十分顯然。又一般之銀錢業不但有專精辨識假鈔與清點之櫃台人員,更配備清點鈔票之先進機器,將偽鈔送往這些地方去匯款,豈非自投羅網?另據證人丘桂華在原審交互詰問中指出:「我發現偽鈔時,我就呈報主管,主管就報警處理,後來我繼續服務其他客人,他們二人就在旁邊等」,倘若被告朱女早知道鈔票中混有偽鈔,於遭行員識破報主管再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之際,自應奪門而逃才是,怎會傻傻的在一旁等候警方來將其逮捕究辦?因此被告朱女之現場反應,可以得知被告確實不知六十萬元現款中,夾有十四張偽鈔,不待多言。事實上不論是總行或是分行或支局,有關之辨識鈔票設備與精湛之行員,並無多大不同,良以行員依通例常常輪調故也,從而以較小子分行或支局就比較易混充真鈔得手之假定,實無何道理。③末查,被告張某坦承確有將六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綁一綑共二綑,直接交給被告甲○○委託其匯款,但堅決否認知悉其中有偽鈔,陳稱伊之現款是向泛偉企業社黃吉男收二十多萬元貨款;力天科技公司羅經理收貨款三十萬元;在台中市柏青哥店贏了約十五萬元;另於永和小鋼珠店也贏了三萬元,總共取得共壹佰萬元,再從中取出六十萬元匯寄出去等語。考被告張某取款之對象繁多,且箇中之偽鈔製作精良無法輕易辨別,據此難以謂被告張某早知道收到偽鈔云云。 (二)按上開公訴人提出之丘桂華證述、扣案偽鈔十四張、中央印製廠函文、匯款申請書及通報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交由被告甲○○持至南勢角郵局匯款之六百張紙鈔中,含有十四張偽鈔無誤,惟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前已知悉該等偽鈔之存在,是本件首要爭點,厥在: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持至郵局匯款之紙鈔中夾雜有偽鈔,經查: 1、本件查獲之偽鈔十四張,製作技術堪稱精良,浮水印、安全線俱全,與真鈔頗為相似,有上開偽鈔十四張扣案足稽,倘非借助驗鈔設備,或由職業上經常接觸幣券者仔細辨識,純依一般交易之人目視判斷,認非無可能誤信為真鈔而收取之。 2、再衡諸常情,凡故意行使偽鈔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通常係刻意與較不具辨識能力之對象進行交易,鮮有持向經常接觸幣券且設有驗鈔設備之金融機構行使之;即令心存僥倖,亦應化整為零,將每紙偽鈔摻雜夾藏於真鈔之間,甚至可以分筆交易,每筆僅夾藏一、二張偽鈔,以分散風險(按依現行金融實務,查獲客戶交付之偽鈔數量不多者,通常均推定該客戶係善意之受害人,僅將偽鈔截留,而不予報警追究),絕無化零為整,將多達十四張偽鈔全部集中一處,自陷刑責之理。然依證人南勢角郵局當時承辦職員丘桂華到庭證稱:「(本件偽鈔係連續或分散發現?)十四張偽鈔是連續接在一起,當時我把六十萬元放在驗鈔機點鈔,突然就連續出現十四張偽鈔,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參見一審卷一0四頁),準此,堪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二綑紙鈔中含有偽鈔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林原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僅能證明曾經搭載被告甲○○前往南勢角郵局,並代填匯款單而已,洵不能憑以推斷被告二人主觀上必定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又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倘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二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得僅憑被告二人不能就六十萬元款項來源、匯款經過之全部細節,逐一釐清釋明,即推認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