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黃文昌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係股票上市公司「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坤興業公司,設於台北市內湖區○○○路三二九號六樓,)總經理,負責綜理全坤興業公司之工務、會計、管理、財務、發展等部門之業務,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並任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坤興業公司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全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元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經理人,暨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股票交易受任人。其明知全坤興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核批該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提案報告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得知全坤興業公司本公司擬減資新台幣(下同)791,010,000 元整之提案將排入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後,竟於前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相關內部人員獲知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不得為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而於全坤興業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述消息之前二營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公告當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別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乙○○、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陳怡伶於集中市場大量賣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具實質控制關係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賣出時間及股數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翁秀玲、詹麗雯、簡小蘭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原爭執檢察官扣押之「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及「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之證據能力,嗣又不爭執(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不論如何,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為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並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出售全坤興業公司股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全坤興業公司減資及私募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且該減資消息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全坤興業公司即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消息早已公開。況伊在全坤興業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董事會開會前,並不知悉董事會擬將討論減資791,010,000 元,及現金增資私募議案事宜,另伊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係基於市場上湧現大量買盤之事實,單純基於調節持股之考量,並無損害投資人之意圖云云。 二、查被告係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並任保鑫、全毅、元創、合家公司之經理人,該四家公司於證券交易公司開戶,由被告任股票交易受任人。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該開會通知文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坤董字第0一八號,被告並於開會通知之複核欄簽名。該次會議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提案報告中載明:「本公司擬減資新台幣791,010,000 元整」,被告亦於該提案報告之主管欄位上簽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席該董事會。嗣董事會中決議減資,全坤興業公司於當日十六時十六分五十三秒發佈該減資之重大訊息。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營業員乙○○、陳怡伶賣出如附表所示保鑫、全毅、元創及合家等四家公司所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乙○○、陳怡伶、全坤興業公司董事長李隆廣之秘書翁秀玲證述相符外,並有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九十三年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書、法人授權書、統一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權書、委託書,保鑫、全毅、元創、合家等四家公司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證券交易開戶基本資料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言時間16:16:53)全坤興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一紙等資料為憑,自堪採信。 三、董事會決議減資係屬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一)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董事會決議減資係屬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本件全坤興業公司因公司連年虧損,董事會乃決議減資,而該減資金額不論是5.9 億或7.9 億,均達全坤興業公司當時實收資本總額( 196,451,700 元)之三成或三成以上(決議後減資比率達40%),均將重大減損現有股東之權益,亦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影響,自屬上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此觀全坤興業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後,即將該減資消息發佈於證交所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亦明。 (二)再以該減資消息公告前後全坤興業公司之股價狀況分析,該公司股價於減資訊息公開當日及前二日均以漲停價收盤,累計三月十一、十二及十五日三天之股價漲幅為20.20 %,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漲幅7.06%及大盤加權指數跌幅3.49%相較,漲幅明顯較大;於該消息公開後第一天,卻以跌停板收盤,累積消息公開後三天(即三月十六至十八日)股價累計跌幅為18.92 %,與同期間營建類股跌幅3.39%及大盤加權指數漲幅2.31%相較,跌幅明顯較大(見證人郭冬霖於原審證述之證交所全坤興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可知此消息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無疑。 四、被告於董事會決議前即知該減資之重大消息: (一)全坤興業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由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簡小蘭、管理部兼會計部經理詹麗雯、會計王騰仙,赴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拜訪簽證會計師陳嘉修,提及建築業之景氣,會計師提出可能改善財務結構之方法及途徑,包括減資、發行特別股、公司籌措資金,並建議財務人員多加留意,然因當時營業年度尚未終了,並無結算任何財務數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全坤興業公司財務、會計部結算九十二年度全年損益,並展望九十三年財務狀況,即著手審視會計師所提改良財務結構之方法,經董事長李隆廣同意後,由會計部、財務部規劃減資事宜,並經全坤興業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公布全坤興業公司擬減資一案,從而全坤興業公司遂有辦理減資之議題出現等情,並據證人簡小蘭(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及證人詹麗雯(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全坤興業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或常)會之公告查詢網頁影印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二)被告為全坤興業公司董事長李隆廣之子,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復為全坤興業公司之董事,實質參與董事會議之決策,又身兼數家關係企業之經理人,同時受保鑫、全毅、元創(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隆廣)及合家公司(負責人李蕙君為被告之姊)等人委託為該等公司之證券戶頭之下單買賣,其於全坤興業公司具有實權甚明,上開減資之規劃,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全坤興業公司主要虧損原因及實際虧損數字是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時才知道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證人翁秀玲於偵查中證稱:全坤興業公司召開董事會之討論事項,係由各個業務單位提案,經執行長王文賢簽核,再由總經理甲○○簽核,最後到董事長核准後,再回到伊手上,伊再根據經核准的提案及董事長簽核的開會時間製作開會通知。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是由伊製作,這份文件伊最遲是三月十日就跑完內部流程作好的,開會通知討論事項第三點、本公司擬減資七點九億餘元之提案,是財務部提出的。伊拿到提案報告已經有主管簽好的紀錄,所以伊才會製作開會通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一頁)。證人詹麗雯於偵查中亦證稱:全坤興業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流程,係由各個部門經辦人員提給主管,由該單位主管具名提出提案,經執行長王文賢簽核,再由總經理甲○○簽核,最後到董事長核准後,提案回到管理部。管理部根據核准後的提案項目,再經由董事長裁示開會時間製作開會通知,由翁秀玲製作之後再由伊看過。開會通知討論事項第三點、本公司擬減資七點九億餘元之提案,是因陳嘉修會計師建議因為公司虧損,所以和會計師討論九十二年的虧損後,財務部才提出的。九十二年的虧損在帳上就有五億多元,但九十二年以前累計的虧損就有二億多,所以加起來是七億多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三頁)。證人簡小蘭亦於偵查中證稱:全坤興業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流程,伊之部門若要提案會由小姐打提案單,經伊簽字,再跑流程,先由執行長王文賢簽核,再由總經理甲○○簽核,最後到董事長核准後,提案回到管理部翁秀玲那裡,接下來流程由管理部處理。在該次會議減資七點九億元的結論,是由財務部門提出議案,因先前會計部門有告知要減資,減資議案在董事會之前就有出過扣案報告,日期伊不確定。在董事會七天之必須提出提案報告,供主管簽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足證全坤興業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前即有減資七點九億餘元之提案提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討論,並載於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被告並於該開會通知內部簽核文件上簽名(簽其英文名字Robert) ,即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前即知悉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將討論該減資議案之具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上揭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係因董事會有修改議程及減資案之提案,故由經辦洪小慧另依開會修改之內容及結果,重新文書作業撰寫而成,被告僅係配合文書作業於該開會通知及提案報告事後補簽名,並提出其聲稱係由翁秀玲找到之原「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程」、「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及「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被證一之文件),上載原減資金額為593,257,500 元,及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可稽云云。 2、證人翁秀玲於原審改稱:「(問:提示扣押物A001-3 董事會議記錄第十五頁開會通知,該份開會通知是否由你製作?)這份是我製作,是三月十五日開會後才製作的」、「(問:提示本院卷被證一第四十三頁開會通知,該份開會通知是否由你製作?何時製作?)是我製作,是在三月十二日完成的」、「(問:該第四十三頁上面的日期是三月十日為何你說是在三月十二日完成?)三月十日是我們經理詹麗雯告訴我三月十五日要開會,三月十日因為時間很趕,我手上的提案沒有到位,所以我先用電話通知董事開會的時間,再去管理部門去要文號,準備製作開會通知,直到三月十二日我才提案蒐集完成。三月十日是我要文號的日期及用電話通知董事開會的日期」、「(問:提示扣押物A001-3 董事會議記錄第二四頁,這份提案報告何時拿到?)會後拿到」、「(問:這份提案報告是否事後補簽的?)是」、「(問:如何知道是會後補簽?)因為議案有改,所以重新製作壹份,應該是會後重簽」云云。 3、證人詹麗雯於原審改稱:「(問:妳有無參加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的董事會?)有」、「(問:你為何要參加董事會?)我是紀錄」、「(問:為何要重新製作會議記錄?)因為我們減資有更改金額而且有增加第七案的私募案」、「(問:股東開會前的董事會與全坤興業公司一般的董事會的作業情形有何不一樣?)每年這次都會很趕,我們都在等會計師的報告,所以常常會收到會計師的報表才有辦法簽提案報告)」「(問:不需要會計師報表的提案報告你們如何處理?)只要議案提董事會的話,我就會先做好提案」、「(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的董事會討論事項中,哪些是必須參考會計師的報表?)議案一、二、三都需要參考報表。」、「(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開會前多久,會計師才提供報表?三月十二日。」、「(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開會前,有無與何人討論有關減資?)開會前,董事長有找我還有洪小惠、簡小蘭,針對減資調整金額」「(問:開會前這次的討論有無人提出或討論私募案?)無」「(問:私募案在何時提出?)開會中,董事長提出的第七案」「(問:李隆廣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出現金私募案的時候有無說我要用臨時動議提出?)沒有」云云。 4、證人簡小蘭於原審改稱:「(問:你們公司減資的事情何時開始擬定進行?)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的時候,會計部的證人詹麗雯告訴我,會計師有建議以減資來改善公司的財務狀況,董事長也同意要我們就這個方案作研究,我把這個任務交給洪小慧,洪小慧依照股東會開會程序作公告,到底要不要作減資,要等會計師的報表出來,每年會計師的報表都很趕,一直到三月十二日會計師的報表才出來,洪小慧再依據我們討論的結果來計算減資的金額。三月十二日是星期五,三月十五日早上開董事會之前十分鐘,董事長找我和詹麗雯、洪小慧一起討論減資的金額的合理性,最後的結論金額有異動」、「(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001-3 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四頁減資提案報告,此提案報告你有無經手?何時簽字?)這是我們部門提的案子,我是在三月十五日開完董事會才簽的」、「(問:為何提案報告是在開完董事會才簽?)因為減資的金額在開會前十分鐘有變化,所以開完董事會之後再補作」、「(問:提示本院卷第四四頁被證一提案報告)其上有無你的簽字?在何時所簽?)有,是在三月十二日簽的」、「(問:為何第四四頁提案報告上並沒有記載送件日期而你記得三月十二日?)因為會計部是三月十二日才給我們會計師的四大報表,我根據報表的內容寫提案單」、「(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001-3 董事會議紀錄第二二、三二頁之提案報告,你在何時簽註這些提案報告?)我在主管欄簽一個「蘭」字,這二十二頁我是十二日簽的,第三十二頁是十五日開完董事會後簽的」云云。 5、證人洪小慧於原審證稱:「(問:妳對於公司擬減資的問題在該次董事會之前是否瞭解?)這次提案是我提出,所以在開會之前我就知道了」、「(問:請敘述該次減資提案如何形成?)可能九十三年二月初左右,因為減資整個計畫是由會計部、財務部來規劃,所以根據會計部提出的自結報表及會計師之前的減資建議跟董事長提出有減資的規劃方向,減資的額度需要等會計師查完帳才能確定,所以減資案就到此為止,因為開會很早,會計師查核很趕,大概在我們董事會開會前,才提出四大主表,這次我記憶中四大主表是在三月十二日才拿到,所以依據那天提出主表內容我們才去提案減資的額度。因為三月十二日是星期五,三月十五日是星期一要開董事會,開會前,董事長才找我們會計部、財務部的人去,重新針對減資額度重新的檢討,所以開會時減資額度有變動。」、「(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有無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有臨時提出議案私募案。」、「(問:私募案在召開該次董事會之前都沒有任何人提出或討論過嗎?)沒有」、「(問:為何要減資又要私募增資?)那天早上針對減資額度有變動拓大,理由是考量九十三年預計會有盈餘產生,如果減資金額維持原狀,將會造成盈餘需要全數彌補虧損,如果減資資金增加的話九十三年的盈餘就可以在九十四年發放股東紅利。在會議進行中,董事長有說到減資的說明,關於私募的部分從來沒有跟我們討論過,所以快要結束時,董事長說要另外提壹個案子,因為考量減資股本降低,而營建的景氣好轉需要營運資金,所以臨時提出私募案。)」、「(問:提示扣押物A001-3 董事會議記錄第二二頁,該提案報告是否為你製作?何時製作?)這是我三月十二日提出的提案報告。」、「(問:提示扣押物A001-3 董事會議記錄第二四頁,該提案報告是否為你製作?何時製作?)是我製作,是在三月十五日開會後當天製作。做完以後我就提給主管簡小蘭,交給秘書翁秀玲,請她隨要更正的文件一起簽核。」、「(問:提示扣押物A001-3 董事會議記錄第三二頁,提案報告是否為你製作?何時製作?)是我製作,是在三月十五日開會後當天製作。」、「問:提示本院卷第四四頁提案報告,該提案報告何人製作?何時製作?)我在三月十二日製作。」、「(問:你先後製作二份擬減資提案,其中減資數額由593,257,500 元變為791,010,000 元是如何計算得出?)當初是根據三月十二日拿到會計師的四大主表,由本期損益加上累積虧損,得出總額應該是八億多,但我不知道後來會得出這二個數字,因為當初提案時都有當初的考量。」、「(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會前變更減資數額時,有何人在場討論?)有會計部的證人詹麗雯、還有財務部的證人簡小蘭還有我及董事長」、「(問:是否在開董事會數額變更報告之前與會董事就已經知道減資的事情及原訂數額?)在開會當時大家拿到的減資金額跟後來討論的金額不同,所以董事長才要另外報告。我的資料是在三月十二日提供的,至於其他董事何時知道我不清楚。」、「(問:減資593,257,500 元的額度是否在三月十二日才產生?)是。」云云。 6、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九五)審字第00六六四D號函覆:「關於全坤興業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度經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會計師複核完成,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將四大報表交付予全坤興業公司,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將報告印刷完成並交付予全坤興業公司」(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 7、惟查: ⑴不論減資金額係593,257,500 元或791,010,000 元,均會影響股價,被告對虧損數字亦無法諉為不知,前已敘及。 ⑵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之開會通知及提案報告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才製作,其未簽名,故不知提案減資,而經檢察官扣押之「全坤興業公司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及「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扣押物編號A001-3) 係於董事會後補作云云,則被告既未於原先被證一之開會通知及提案報告簽名(被告於三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出國),又何須於事後補作之開會通知及提案報告上簽名,豈不矛盾。 ⑶證人翁秀玲、詹麗雯、簡小蘭等在偵查中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而於原審翻異之詞,本更為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難任意捨棄不採。況細核其等於原審之證詞,證人翁秀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既已通知董事開會,然全坤興業公司除被告及其父李隆廣外尚有其他五席董事,證人翁秀玲於無提案在手,其他董事無從知悉董事會討論議案之情況下,何得能通知其他董事開會?且若董事會中決議之議案與原提案不同,則於會議記錄中具體記明即可,何須事後連開會通知及提案報告皆要重新補作,僅為美化文書卻無懼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追究?渠等於原審為配合被告之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自不足採。 ⑷再全坤興業公司會計部、財務部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與會計師討論減資計劃,且全坤興業公司自有專業之會計及財務人員,該公司虧損金額顯必早已了然並與會計師溝通,非必待會計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上揭四大報表交付方能揭曉,此觀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九五)審字第00六六四D號函附財務報告複核流程單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即送交打字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甚且全坤興業公司九十二年年報(九十三年製作)該公司負責人李隆廣及查核會計師所押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見偵查卷三第五九頁),可見全坤興業公司虧損金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早已確定,該報表之交付不過為形式而已,更可證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謂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會計師報表送來才提案減資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洪小慧既為財務人員,對全坤興業公司九十二年度前之虧損金額豈有不知之理,何須待會計師之查核報表才能知悉。且其證稱拿到會計師四大主表,由本期損益加上累積虧損總額應該是八億多(偵查卷三第三十頁之全坤興業公司九十二年年報亦載累積虧損為861,578, 000元),但不知道後來會得出593,257,500 元或791, 010,000元之數字等語,足見該會計師提出之四大主表與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擬減資之金額無關。 8、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其受被告委託賣出全坤興業公司股票,就下單次數、下單時間均係由其決定,且每筆下單前或下單後、或當日收盤後,並未再與被告聯絡云云,與其於調查站供述係被告親自下單並於買賣成交後,會回報予被告等情不符,其於本院之證述自不可採(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得用以彈劾其於本院證述之可信性)。 五、董事會決議減資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尚未揭露: (一)查董事會決議減資為臺灣證券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範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乃因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必對減資之幅度、原因、時間、方式及程序作出決議,俾投資人有所依循,以資決定投資與否。 (二)全坤興業公司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透過證交所網站公告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時討論「本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案」,惟此僅為全坤興業公司預備於股東會時討論之擬案,該減資彌補虧損案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尚待董事會中提案,若董事會並無該減資議案,自不會於股東會上提出,是有無該議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全坤興業公司於該年二月九日所公告者只係案由,並無具體減資之金額、消除股份、減資比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等重要內容,投資人無法僅憑該討論減資之案由即得作為投資之判斷,該案由尚未達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全坤興業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上已載該議案討論,並有具體之減資金額,該公司財務部門復提出「全坤興業關係企業機構(全坤公司)提案報告」,是於斯時方為具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而得供正當投資人做投資決定之參考。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於財務報告上簽名,出席董事會,同時處理關係企業之事,乃實質之總經理。而全坤興業公司減資乃重大影響公司之事項,必早經籌劃、評估,會計師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即提出查核報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早已知悉。然其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十二、十五日三天將保鑫、全毅、元創、合家四家公司持有之全坤興業公司股票大量拋售(該三日賣出股數佔其持有之股數八成以上,賣出金額以收盤價計算達一億六千萬餘元),被告辯稱係為調節持股云云,顯不足採。其於知悉全坤興業公司減資之內線消息後即大量賣出股票,有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之,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八、被告係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原審未察,未能審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僅係形式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四大報表交付,實則相關數據早為全坤興業公司人員所知悉,即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全坤興業公司總經理,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公司營運之重大消息,即應遵守法令,不得從事內線交易,於獲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竟不顧投資人未得悉該消息之不公平情況下,枉顧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大量拋售股票,使不知情之股票買入者受有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 │委託公司 │ 日期 │ 證券公司 │營業員│ 賣出股數 │ ├─────┼────┼─────┼───┼──────┤ │保鑫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乙○○│4138仟股 │ ├─────┼────┼─────┼───┼──────┤ │保鑫公司 │93.03.15│寶來證券 │乙○○│3994仟股 │ ├─────┼────┼─────┼───┼──────┤ │元創公司 │93.03.11│寶來證券 │乙○○│ 491仟股 │ ├─────┼────┼─────┼───┼──────┤ │元創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乙○○│1409仟股 │ ├─────┼────┼─────┼───┼──────┤ │全毅公司 │93.03.12│寶來證券 │乙○○│3945仟股 │ ├─────┼────┼─────┼───┼──────┤ │合家公司 │93.03.12│統一證券 │陳怡伶│3224仟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