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廠房讓渡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因係葉倫霖(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五號欣倫企業社之員工,因甲○○積欠葉倫霖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債務,葉倫霖並同意由乙○○代向甲○○索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許禮龍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桃園縣觀音鄉上大三十之十一號工廠前,見甲○○駕車返回,即上前詢問甲○○是否認識葉倫霖及積欠債務後,旋將甲○○帶進工廠,同時將門鎖上,旋即自稱係中壢梅花堂堂主,強迫甲○○面壁、半蹲或做伏地挺身等行為,同時恫稱:如不簽廠房讓渡書,將自車上拿槍,押往醫院賣腎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簽署積欠葉倫霖八十六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願以廠房作為歸還之廠房讓渡書一份交付乙○○收執。乙○○復要甲○○連續撥打電話回家,向家人表示:我被押,廠房讓渡書已簽妥,但須父卓堀春擔任廠房讓渡書保證人等語,惟卓堀春因心生畏懼,不敢前往。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許禮龍表示欲先離去,乙○○見無法使卓堀春擔任保證人遂暫作罷,而向甲○○喝稱:明天會再來找你等語後,搭乘許禮龍小客車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五小時三十分之久。而乙○○明知上開廠房讓渡書,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廠房讓渡書邀不知情之葉倫霖聘請多名不知情之師傅,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上大三十之十一號,拆卸毀損甲○○之工廠屋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後於擬變賣鋼鐵求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廠房讓渡書一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結稱:被告一進門就拉我進辦公室,不讓我離開,問我有沒有欠葉倫霖錢,我說有,被告就說他是梅花堂堂主,然後就把我推到牆壁去面壁,逼我半蹲、伏地挺身,還直接叫我賣腎。讓渡書內容是被告一邊唸,叫我一邊照著寫,當時被告要我寫八十六萬元的時候,我說我沒有欠葉倫霖這麼多錢,後來被告再與葉倫霖通完電話後,跟我說雖然是欠七十二萬元,但是他是幫人家討債,所以還要賺錢,一定要我寫八十六萬元。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廠房有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但被告說他不管,後來廠房的屋頂是被被告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證人卓堀春於原審結稱:被告恐嚇甲○○那天,甲○○有打電話回來求救,甲○○說,爸,快來救我,否則我會被打死。我就說我不管你了。當時甲○○有跟我說他在工廠被人押住,但是我並沒有跟對方通話,後來,我怕被押走,所以就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卓蔡玉蓮於原審結稱:四月五日那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甲○○叫我和我公公卓堀春去幫他當保證人,甲○○說他被被告押住,向我們求救,叫我們去簽保證人,可是我們沒有錢,所以不敢過去,電話我和我公公卓堀春都有接到,甲○○當天打了好幾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卓吳英妹於原審結稱:我聽我媳婦卓蔡玉蓮跟我說,甲○○被人押住,可是我先生卓堀春及媳婦卓蔡玉蓮都沒有過去,因為家裡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許禮龍於原審結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傍晚五、六點左右,被告跟我叫車,說要去上大村的一個工廠,當天到了工廠,甲○○剛好回來,就和被告一起進去辦公室裡面談事情,我那時候人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辦公室裡發生何事。後來被告要我去買檳榔、飲料,我去買了回來後,就進去辦公室,看到甲○○面向被告罰站,被告就叫甲○○打電話聯絡,要甲○○的家人過來幫忙處理債務,甲○○就打電話,甲○○打了很多通,可是甲○○的家人都不要來,被告並且叫甲○○半蹲、伏地挺身,並說甲○○做人失敗,甲○○在做交互蹲跳的時候,很痛苦,因為甲○○有痛風,當時整個臉糾在一起。甲○○先作交互蹲跳約十下,被告就叫甲○○站起來,大約十分鐘後,被告再叫甲○○做伏地挺身。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沒錢,就要帶甲○○去婦產科賣腎,我那時候看甲○○聽了沒有什麼表情。被告還有說,要甲○○想辦法還錢,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工廠就要讓渡給被告。最後被告就要甲○○寫工廠讓渡書,甲○○寫完讓渡書之後,甲○○就吃麵、吃痛風的藥,然後到了晚上十點多,我載被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頁)相符,並有廠房讓渡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債權人名冊、通聯記錄、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迫被害人甲○○面壁、半蹲或做伏地挺身等事,並強迫簽署積欠葉倫霖八十六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願以廠房作為歸還之廠房讓渡書,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然因被告所為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再論以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倫霖及多名師傅毀損上開工廠之廠房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強制行為,業已包含於妨害自由罪,原審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上開廠房讓渡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以下同)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