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擴張被訴偽造附表四、五、六支票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不詳時、地,擅自以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4月間交付其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3120-8 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及告訴人印鑑,簽發支票16紙(詳如附表所示,編號4、5、6 三張除外),並將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 紙交與案外人周裕景,用以週轉現金。嗣經周裕景分別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其餘支票則分別由被告及周裕景持有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袁阿井之證述,暨卷附之存證信函、支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合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函覆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交通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覆德寶公司簽發與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之眾鑫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保管告訴人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空白支票簿1 本及印鑑,亦不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以众鑫公司之名義向德寶公司承攬「基隆市暖暖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13標工程」之廢方處理工程(土方工程,下稱第13標工程),因欠缺資金,乃經由楊堂榮之介紹,與伊結識,進而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支票簿及印鑑,供伊調度資金之用。故伊邀集周裕景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時,即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與周裕景作為擔保之用。至附表編號7 至19所示之支票,則係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之債權憑證;其中編號7 至16所示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投資維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宏公司)500 萬元,由周裕景先行墊付,嗣伊分別於90年5 月30日及6月15日各匯款150萬元至告訴人在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另編號17至19所示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借款。伊係事前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以众鑫公司之名義,向德寶公司承攬第13標工程(第1期)後,因亟需資金週轉,乃於90年3月間經由楊堂榮之介紹,結識從事貸墊款融資業務之被告,雙方進而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告訴人則簽發保證票為擔保,並交付德寶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記名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众鑫公司)、众鑫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供被告屆期兌領該等工程款支票之用(即俗稱「票貼」),迨被告如數領得工程款後,即返還前開保證票與告訴人,雙方於第13標工程之第1 期,資金往來運作正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訴緝卷3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並經證人楊堂榮及众鑫公司負責人徐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3第136頁正、反面、第141 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初期(即第13標工程第1期) ,係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且雙方資金往來正常,並無糾紛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第13標工程第1期將結束、第2期將開工之際,告訴人因缺乏資金繼續承攬施作第2 期工程,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及工程週轉金1,500萬元,並由被告直接向德寶公司請領第2 期工程款支票,屆期再持众鑫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兌領第2 期工程款。嗣被告即於90年4月18日依約提供泛亞商業銀行面額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德寶公司,充作第2 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亦將其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3120-8 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告訴人印鑑交付被告,並於同年5 月15日以众鑫公司名義,就第13標工程與德寶公司續約(即第2 期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德寶公司承攬合約書及泛亞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70頁、第89頁、原審訴緝卷3第109頁正、反面、第111頁)。 ㈢又第13標工程第2 期開工後,被告即陸續調借資金供告訴人週轉,且工程所需週轉金之調度及工程款之請領,均由被告處理,工程相關收支等帳務,亦由被告負責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 期工程有需要時,就向被告拿錢,由被告作帳,伊之支票簿及印鑑、众鑫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管帳,众鑫公司工程款由被告領取,被告再陸續放款給伊,放款及往來帳目均由被告處理。伊不清楚第2 期投資金額為何,亦不清楚向德寶公司請領之第2期工程款數額,因第2期係由被告管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7頁、原審訴緝卷3第109頁、第111至113 頁),核與證人徐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階段工地現場需要資金時,係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亦由被告在众鑫公司帳戶提領,众鑫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由被告持有,因係被告出錢,故工程款需由被告請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3 第137至141頁),足認被告確有陸續調現供告訴人週轉,告訴人亦交付其所有之支票簿及印鑑、众鑫公司大、小章暨帳戶存摺,並將第13標工程第2 期相關資金往來收支帳務委由被告處理。 ㈣再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簿及印鑑後,於90 年4月27 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交與周裕景,又於不詳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7至19 所示之支票13紙,供己收執而持有之。嗣周裕景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屬實(見原審訴緝卷3第110頁),且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94年7 月13日94東高字第0385號函及臺灣企銀營業部94年8 月24日94營業字第072802號函可憑(見偵卷第80至86頁、原審訴緝卷3 第125至136頁、第145頁、第168頁、第172頁)。告訴人雖指稱:伊在第2期工程要開票給被告,但被告拒絕,嗣開工後伊需要錢,被告就給伊,完全不要伊開票或立字據,當被告已調借200 餘萬元時,某日被告表示要當伊會計,幫伊保管支票,伊就將支票簿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3第109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係從事貸墊款融資業務之人,與告訴人因第13標工程借貸往來之前,彼此間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第13 標工程第1期向被告調借資金時,亦係簽發票據供擔保,況於第2 期工程期間,被告除提供履約保證金並陸續調借資金挹注告訴人外,尚任承攬契約之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人資金吃緊,亟需調現週轉,復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陸續貸與鉅額款項,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益徵被告持有告訴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之目的,係供被告調度資金之用。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第2 期工程調現給伊,全未要求提供票據或立字據,僅係單純保管伊之支票乙節,顯與前述雙方第1 期工程之資金往來習慣不符,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常理相違。參以告訴人將資金調度及會計帳目等財務事項均交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益見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簿及印鑑,顯係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使用,並非僅單純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雖稱:伊於交付當時,認為被告係錢莊,要看伊負債多寡,且一般借款都是押票,故伊不以為意云云,惟查,單純保管告訴人之支票簿1 本及印鑑,實無從窺知告訴人之負債多寡及控管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告訴人係一智慮健全、極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被告持有告訴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之用途及目的,自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指稱當時以為被告要看伊負債情形,而單純交由被告保管乙節,顯屬無稽。⒉況告訴人自承當時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簿1本,已使用其中5、6 紙,尚有90餘張,其後陸續取回15紙自用(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辯稱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係由告訴人取回自用,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借被告使用,供被告向柏德公司購屋而簽發,票號AY0000000 至AY0000000號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則係交付中美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袁阿井收執,供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該公司之峨嵋棄土堆置場工程之用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3第109頁反面),並有支票及峨嵋棄土堆置場工程營運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6頁),而告訴人復自承使用支票已20餘年,極為注重票信等情,則其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付被告後,理應極為留意有無遭盜開支票影響自身票據信用之情事,則其於取回上開AY0000000 、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時,應已知悉其中連號之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1至3)已遭簽發使用,仍未加聞問,或表示反對之意思,進而收回自行保管,竟遲至90年6 月26日、27日第1 次退票後方取回印鑑(見偵卷第27頁),益證告訴人知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參以證人袁阿井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立上開棄土場契約時,告訴人亦在場,由被告拿出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開票、用印,用畢即由被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反面),則告訴人本人既於簽約時在場,竟仍由被告負責簽發告訴人之支票,顯見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與被告之用意,係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行使,至為明確。告訴人指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僅交付保管云云,自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⑴查被告為向周裕景調借1,000 萬元,供第13標工程之用,遂於90年4 月27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交與周裕景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周裕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提供1,000萬元,日後將有500萬元獲利,並開立支票3紙面額合計1,500萬元給伊,作為投資第13標工程本金及紅利之支付等語屬實(見原審訴緝卷3 第91頁正、反面、第166 頁),並有卷附證人周裕景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德寶公司第13標工程統一發票足憑(見原審訴緝卷3第171至172頁)。嗣周裕景先後於:①90年4月27日委由佳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胞弟,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340 萬元至交通銀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委由其職員高于雯匯款60萬元至同一帳戶;②同年5月2日再由高于雯匯款200 萬元至同一帳戶;③同年5月3日復由高于雯匯款200萬元至同一帳戶;④同年5月4日再委由高于雯匯款200萬元至同一帳戶,此有被告之交通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3 第48至49頁),被告既係為第13標工程調借資金之用,而簽發該等支票交與周裕景,作為借款本利之擔保,自屬有權簽發,難認係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之偽造行為。 ⑵公訴人雖指:自9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众鑫公司已向德寶公司請款計達2,677萬7,974元,實無透過被告向周裕景調現1,000萬元週轉之必要。且其中2,000餘萬元之工程款係轉入陳恩田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向陳恩田而非周裕景調現。況簽發之票面金額遠超過1,000 萬元,顯見非供調借工程週轉金之用,應係被告擅自挪為他用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自承於第13標工程第1 期施作期間,因資金不足,乃經楊堂榮介紹結識被告,並陸續向被告調借4、5,000萬元,嗣第2期工程仍因缺乏資金,故陸續向被告調借約1,30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公訴人指众鑫公司並無調現週轉之必要,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符。 ②又德寶公司給付之部分工程款,雖由众鑫公司帳戶轉入陳恩田帳戶,然被告供稱其之前係向陳恩田調現,嗣因陳恩田不願續借,方改向周裕景調借等語,且周裕景確有出借款項供第13標工程之用,業如前述,要難僅憑部分工程款流向陳恩田,即據為被告並未向周裕景調現之認定。 ③至被告簽發與周裕景之前開支票3紙,面額合計雖達1,500萬元,較周裕景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高出500萬元,惟按一般民間工程調現週轉之慣習,借款人通常必允諾給付貸與人相當比例之紅利或利息,貸與人始有借款之可能,況周裕景與告訴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則被告為告訴人向周裕景借得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乃許以500萬元之紅利,此應係被告為求迅速取得鉅額現金可資靈活調度所致,又告訴人於第13標第2期工程施作期間因資金短缺仍向被告借調約1,30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簽發3紙金額達1,500萬元之支票向周裕景借調現金以應付告訴人資金缺口,尚無悖於情理,再者,貸與人周裕景額外取得其債權額以外之500 萬元支票,亦係求其本身債權可獲得十足擔保之故,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借款本金之外,另簽發500 萬元支票作為紅利之擔保,尚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⑶至證人袁阿井於偵查時雖證稱:「(甲○在咖啡廳有對乙○質問為何偷用支票?)有,我聽甲○問乙○為何用500 萬元支票,沒告訴甲○,乙○一時答不出,他頭低低答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然查告訴人既委由被告代為調現週轉,進而交付個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則被告為告訴人調現而簽發支票,自無再逐一徵詢告訴人同意之必要,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交與周裕景,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證人袁阿井之證言,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附表編號7至19所示支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中附表編號7至16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10紙,係因被告、告訴人與楊堂榮於90年間共同投資維宏公司,約定每人各出資500 萬元,惟皆由周裕景先行墊付。嗣被告分別於90年5月30日及6月15日自其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各匯款150 萬元至告訴人在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甲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裕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係個別投資桃園廠,但伊當時有借錢給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有還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3 第93頁反面),暨證人楊堂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告及告訴人投資維宏公司各500 萬元,因當時情形較急,就先由周裕景墊付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3第136頁反面),而該等款項匯入後,旋用以兌現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2筆匯款計300萬元,係供兌現伊為維宏公司而簽發之另2 紙支票之用等語屬實(見原審訴緝卷3第113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90年12月5 日90東高字第03366 號函覆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及交通銀行大安分行93年4月2日交大字第9329800024號函覆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足憑(見偵卷第104 至107頁、原審訴緝卷1第114至136頁),是被告所辯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之債權憑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告訴人雖指稱:因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內有部分屬於伊所出之本錢,卻遭被告取走,故在對帳時,被告已扣除該筆300 萬元款項云云(見原審訴緝卷3第113頁反面),惟告訴人既不否認向被告調借此300 萬元款項,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10紙供己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自屬有權簽發,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已自德寶公司工程款中獲償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借款事後清償與否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無涉,要難遽認被告係無權簽發支票。 ⑶另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3紙,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90年5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柏德公司之借款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簽發並持有此部分支票充作債權憑證,亦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⒍末查證人王宗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罵被告開支票沒有處理,被告因遭告訴人責備,想不開而自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3 之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證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僅因事後部分支票屆期,被告未能調度資金兌現,致陸續退票,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乙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與被告,而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則被告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鑑、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持向周裕景調現,或供己收執充作債權憑證,自屬有權簽發,要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茲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關於附表1 至3、7至19部分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推論被告有偽造支票進而行使之行為,而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就上開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附表編號4、5、6 三張除外)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概括授權被告開票,但授權之範圍至多僅限於調度上開第13標工程之周轉金借調使用,並不包括其他事項,更不包括幫其他不相關之人作保證等語。惟查,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鑑、众鑫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管帳,众鑫公司工程款亦係由被告領取,被告再陸續放款給告訴人,且放款及往來帳目均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且被告開票目的皆係以調度現金供告訴人施作工程之用,是告訴人將其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與被告,其目的確係概括授權被告開票所用,已俱如前述,是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開票行為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惟上訴人就授權範圍如何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直接如書面授權等之證據,是上訴意旨所稱,僅係空言指摘,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此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約定授權範圍而為被告逾越範圍濫開支票,其漫指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部分: ㈠檢察官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原起訴被告偽造為附表編號1至3,及7 至19部分共16張支票(附表編號4至6除外),嗣於原審審理時再以被告為連續犯而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又偽造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共3張支票,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併予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依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是否僅係對於起訴事實之擴張,而促請法院注意,抑或另行追加起訴,而成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亦須詳加研求而為不同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僅為偽造如附表1 至3及7至19所示支票,編號4至6並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檢察官係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並非訴之追加,茲原起訴被告偽造附表1 至3及7至19支票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檢察官另於原審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6支票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得併予審理之可言,原審對此未予詳研,遽對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且為無罪之諭知,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票 載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 甲○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六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年│ │ │ │ 東高雄分行 │ │ │三十日 │七月二日退票) │ ├───┼────┼────────┼─────┼──────┼─────┼──────────┤ │ 二 │ 甲○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年│ │ │ │ 東高雄分行 │ │ │三十一日 │八月十七日退票) │ ├───┼────┼────────┼─────┼──────┼─────┼──────────┤ │ 三 │ 甲○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十日 │年九月十日退票) │ ├───┼────┼────────┼─────┼──────┼─────┼──────────┤ │ 四 │ 甲○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六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七日 │年六月六日退票) │ ├───┼────┼────────┼─────┼──────┼─────┼──────────┤ │ 五 │ 甲○ │ 臺灣企銀 │ 一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一日 │年七月一日退票) │ ├───┼────┼────────┼─────┼──────┼─────┼──────────┤ │ 六 │ 甲○ │ 臺灣企銀 │ 八百八十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周裕景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萬元 │ │十日 │年七月九日退票) │ ├───┼────┼────────┼─────┼──────┼─────┼──────────┤ │ 七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八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九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一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二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三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四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五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六 │ 甲○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七 │ 甲○ │ 臺灣企銀 │ 一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八 │ 甲○ │ 臺灣企銀 │ 五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九 │ 甲○ │ 臺灣企銀 │ 五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