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甲○○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前因經營通訊業導致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同業亦不願與之往來,遂徵得毫無資力及正當收入之甲○○出名充當負責人,於民國92年3 月間申請設立聯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33號7樓之2。而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乃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受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經銷行動電話門號,丙○○並於92年4月8日下午,以聯想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19號與東訊公司書立「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經銷受理客戶申辦門號,並約定每經銷一個門號可取得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佣金,東訊 公司則以相當價值之手機及配件給付之。嗣於92年6月間起 至同年8月間止,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宋保 宏等申請人名義填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並偽造宋保宏等人之署押一式四枚(含複寫的三枚)於其上,表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偽造附表所示銷售店家之印章蓋於其上,表示受理行動電話之申請,以完成附表所示310件申請書之偽造(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被 冒名人、銷售店家、申請之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丙○○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流動收件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10 件申請書乃來源不明之偽造文書,惟(文書乃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為自東訊公司取得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連續收受附表所示310件內容不實之偽造申請書(一式二聯,扣除客戶留 存聯及經銷商使用聯)後,隨即連續多次向東訊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申請書之名義人、銷售店家及東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而使東訊公司陷於錯誤,東訊公司於收件後2、3日,隨即多次將價值共計1,011,474元之行動 電話及配件交付丙○○充當佣金。其後東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發覺有異,查證後得知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行及客戶資料均係虛偽,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東訊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均知有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對於附表所示以聯想公司名義送至東訊公司之310 件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偽造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東訊公司交付之SIM 卡交給俗稱手機蟑螂(或稱門號蟑螂)的流動收件人,流動收件人再向其他通訊行兜售,通訊行收到客戶申請書,再拿回給流動收件人,最後轉回給聯想公司,聯想公司再拿給東訊公司,之後即獲取充做佣金之手機,本案偽造之310 件申請書不是伊偽造的,且伊也沒有查證管道,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聯想公司於92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共同被告甲○○,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業務,於92年4 月8 日聯想公司向東訊公司提出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成為東訊公司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經銷商,嗣於92年6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被告丙○○向東訊公司提出附表所示之310 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訊公司並給付被告丙○○充做佣金之手機及其配件共價值1,009,274 元(扣抵發票及其他費用後計算之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訊公司承辦業務員林國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東訊公司承辦法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本票各一份(發查卷第5 、61─6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10 件(他字卷第25─334 頁)及東訊公司送貨單40紙(偵字卷第30─49頁)附卷可稽。被告丙○○雖一度否認本案310 件申請書乃伊提出於東訊公司,或辯稱是阿寬交給東訊公司的云云,或辯稱伊也不知道是誰以聯想公司名義交給東訊的云云,惟查,申請書係被告丙○○提出乙節,業據證人即東訊公司承辦業務員林國忠證述明確,雖證人林國忠另證稱:聯想公司曾有二次拜託黎鴻寬把聯想公司收的件帶來東訊公司(見原審卷第 167 頁),惟證人黎鴻寬於原審證稱:那二次是丙○○拜託我跑腿,那些門號件不是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而觀諸卷附之上揭東訊公司送貨單,其上貨物均由被告丙○○親自簽名受領,足徵東訊公司給付充作佣金之手機及配件均悉數由被告丙○○收受無誤,由此可知黎鴻寬雖有二次將申請書送至東訊公司,其應僅為代為跑腿送件之性質,否則何以佣金仍由被告丙○○收受,因此提出本案申請書者應為被告丙○○,是被告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案310 件申請書乃偽造之事實: ⑴、附表所示之310 件申請書申請門號之個人,經本院逐一查詢比對結果,申請書所載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年籍之資料,與戶役政個人資料均不相符,亦即根本未有申請名義人存在,可知並未有該等名義人填載本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事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共計310 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卷三、卷四),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風險管理部職員華皇傑所證其公司內部稽核之結果相符,是以,本案附表所示之310 件申請書均係冒用申請人名義偽造而成。 ⑵、至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所載之經銷店家:①其中台灣星琪有限公司、台星科技有限公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台通信企業社、祥益通信企業社、東信通信行、新聖通信企業社、電通通信社、台通通信企業社、碩昇實業社、紅葉通信社、全通通信社、聯弘通信、全明通信社根本未有登記(即未有該等公司),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4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0104111號函(台灣星琪有限公司、台星科技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308843(台灣科技)、基隆市政府95年4 月13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40344號函(全台通信企業社)、花蓮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500558360號(祥益通信企業社)、南投縣政府95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0734080(東信通信行)、基隆市政府95年4 月13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40340號(新聖通信企業社)、第0000000000號(電通通信社)、第0950040343號函(台通通信企業社)、台北縣政府95年4 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308838號函(碩昇實業社)、南投縣政府95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07 34060號函(紅葉通信社)、台中市政府95年4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50073534號函(全通通信社、聯弘通信、全明通信社)附卷可稽,足見該經銷店章乃偽造。②附表所示銷售店家全葉通訊社乃於案發之際之92年6月6日才設立登記,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洪銍清於原審證稱:伊只是人頭,有提供身份證給別人設立公司等語,可知該經銷店為人頭公司,申請書上經銷店章乃偽造(見原審卷第168 頁)。③附表所示經銷店家寶聖通信企業社則於案發之際即92年4月13日登記設立,隨即於92年7月25日即註銷登記、陸捌捌企業社於92年5月6日案發之際才登記設立,龐馳電信行則於92年7月15日即有異動資料,此有基隆市政府95年4月13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40342號函暨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參,而寶聖通信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陳鼎鈞、陸捌捌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廖善志、龐馳電信行負責人周明顯復經原審傳喚均未到,足徵該等公司亦為空頭公司,該經銷店章為偽造。④又其中附表所示經銷店家市偉資訊有限公司、宏龍通訊有限公司、新世紀通訊行雖係登記之公司,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4月1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308843號、第0950308840 號函暨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4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0119000號函既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檔案附卷可參,惟證人即市偉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毓鍵於原審證稱:「本案申請書上所蓋公司店章並非公司章,銷售店代碼0000000 是向銘望公司申請,但還未到公司就被盜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頁),證人即宏龍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政澤稱:以宏龍通訊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送件的並非實在,因地址不是公司地址,銷售代碼也不是公司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證人即新世紀通訊行負責人陳季谷於原審證稱:以該公司名義送件之申請書不是新世紀通訊行送件的,因為其上的章不是公司的章,銷售代碼也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亦可知悉此揭申請書上經銷店章遭偽造之事實。⑤至國盛資訊行部分,因證人即負責人蕭世昌於原審證稱:本案63件經銷店家「國盛資訊行」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國盛資訊行所提出的,店章及代碼0000000確實都是公司的無誤 (見原審卷第 237頁),因此,此揭文書關於銷售店「國盛資訊行」之印文部分非即偽造,惟既未有附表所示之名義人為此揭申請,國盛資訊行顯然亦未受理此揭門號申請,因此申請書仍屬偽造,併予敘明。⑥綜上調查結果,足認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之銷售店家印文,除「國盛資訊行」外均遭他人偽造印章後加以用印,用以表示該等店家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至於各個申請書之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之說明。 (三)本案310 件申請書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 被告丙○○堅決否認本案310 件申請書為伊所偽造,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310 件申請書乃被告所偽造。再者,證人即經銷店家國盛資訊行之負責人蕭世昌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63件經銷店家「國盛資訊行」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國盛資訊行所提出的,店章及代碼都是公司的無誤,雖否認是由伊交付給聯想公司,惟進而證稱「伊是把客戶門號申請書交給來收件的門號蟑螂,由他們去遞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亦即其經營手法是將行動電話申請書轉交流動收件人,再由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提出等語,與被告丙○○所辯:偽造之申請書都是自流動收件人處取得等語吻合,因此,被告丙○○所辯本案310 件申請書非伊所偽造,伊係自流動收件人處收件,即非無據,亦即被告謝政修之經營模式,係先由流動收件人向被告丙○○取得門號,待「售出」門號後,再將門號申請書交付被告丙○○向東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況且,被告丙○○所辯之經營模式,被告經營之聯想公司透過俗稱門號蟑螂之門號流動收件人可增加其販售門號的量,而自上游經銷商東訊公司取得一定之佣金,俗稱門號蟑螂者則再自經銷商處取得部分之佣金,互謀其利,亦為業界存在之經銷模式,核屬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310件申請書乃被告 丙○○所偽造,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丙○○偽造本案310件 申請書。 (四)本案應再查明者,乃被告丙○○收受本案310 件偽造之申請書,是否知悉偽造之事實而仍向東訊公司提出行使。被告丙○○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向東訊公司提出之申請書有偽造,否則不會提出不動產、本票予東訊公司作擔保云云。經查: ⑴、本案310 件偽造之申請書之日期,集中於92年6月7日至92年8月19日二個月餘的時間,時間密接,況且單單92年6月單月就有多達200 多件之偽造申請書,其中多有一日數十件者,參酌被告丙○○所陳:通常一個月向東訊公司提出申請者會有一、二百件(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所證:聯想公司送的件,包括有、無問題的全部加起來有1,200、1,300件,折合換算佣金是4、500萬,有問題的是100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向東訊公司提出之門號申請書中偽造者就占有極大的成數。相對於被告所經營的聯想公司與上游經銷商東訊公司交易時,簽有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及本票,規範其間生意往來的權利義務及嗣後糾紛時之責任,而被告丙○○卻於本案歷經偵查、審判均未能陳明何人為流動收件人,及可資特定流動收件人之年籍、尋找之處所,被告丙○○與流動收件人之間既未有正式契約以規範雙方權義,復未有其他管道向流動收件人追償,甚至連人都無法找到,如此交易模式,被告丙○○對於流動收件人短時間違常的提供大量申請書乃偽造之事實,應有預見,且為爭取佣金,縱屬偽造也不違反其本意而予收受。 ⑵、本案偽造之申請書,所載之經銷店家多屬未有登記或甫登記之商行,且有多家設立於基隆,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丙○○自承經營通訊業多年,則被告丙○○對於同業間之通訊行情形理應有一定瞭解,況且,申請書上經銷店章上載有經銷店之電話號碼,被告丙○○輕易可以查證,卻仍不為,益徵被告丙○○對於申請書內容不實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確有直接故意,惟應有不確定故意。 ⑶、本案偽造之310 件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雖均屬年籍姓名不符而偽造者,然身分證是否偽造依賴相當之查詢管道始得知悉,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身分證影本為偽造進而提出行使,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對於流動收件人所交付本案310 件申請書乃偽造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仍收受後向東訊公司提出行使,再由不知情之東訊公司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陷生損害於東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且致東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充當佣金之手機、配件,已勘認定,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提出本案310 件偽造之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行使偽造申請書使東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充當佣金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 (二)連續犯: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三)牽連犯: ⑴、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業據說明如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認所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上揭論罪科刑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察逕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遽為無罪之判決,未予審究被告丙○○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丙○○於89年間即有雷同犯罪手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上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丙○○歷經偵、審,仍未悔悟再為謀得佣金致犯本罪,不惟破壞行動電話門號交易秩序,且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達310件,向東訊公司詐得作為 佣金之財物價值達1,011,474元,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前因經營通訊業導致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同業亦不願與之往來,遂與毫無資力及正當收入之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毫無資力之被告甲○○出名充當負責人,申請設立聯想公司對外營業,共同被告丙○○並允諾被告甲○○每個月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共同被丙○○遂以聯想公司名義於94年4月8日與東訊公司簽約,佯裝聯想公司確實係正當招攬用戶,並請求按推廣之客戶申辦門號計費,申辦一個門號聯想可得價值4000元之通訊器材。共同被告丙○○遂捏造新聖通信企業社、碩實企業社、全台通信企業社、保聖通信企業社、電通通信企業社、大朋通信中古行、大時代通訊行、明通電信事業社、台通通信企業社等實際不存在虛偽商號之資料並偽造印章,又偽造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將上開不存在之通訊社印章、偽造身分證影本分別蓋用、黏貼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偽造客戶之署名共計310件,連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多 次向東訊公司行使,使東訊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將價值約0000000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交由共同被丙○○充當佣金 。 其後東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發覺有異,查證後得知聯想公司所提供之通訊行及客戶資料均係虛偽,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共同被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國忠之證述、東訊公司送貨單、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310 件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丙○○委託擔任聯想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聯想公司登記名義人,知道公司是賣手機,但實際業務是丙○○負責,況且伊於92年6 月底即因案被逮捕入看守所,對於本案310 件偽造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東訊公司承辦業務林國忠證稱:92年4 月間是共同被告丙○○以聯想公司名義接洽銷售台灣大哥大門號,「經銷商基本額度申請表」、「指定送達同意書」、「保證書」也是交給共同被告丙○○,丙○○拿來時章都已經蓋好了…與聯想公司連絡都是與丙○○接洽,直到公司提出告訴才看到被告甲○○,送件是被告丙○○,送的貨物也是被告丙○○簽收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觀諸卷附東訊公司交付聯想公司充作佣金的送貨單43紙(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49頁),除其中2紙同時有「甲○ ○」、「丙○○」名義共同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丙○○單獨所簽名,而共同被告丙○○對於何以有「甲○○」的簽名亦證稱:送貨單上有「甲○○」的簽名是由伊所簽的,因為沒有帶發票章,所以他們要求簽負責人名字(見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國忠所證相符。 (二)證人共同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甲○○沒有經營聯想公司,甲○○只是掛名,實際是由伊經營(見偵查卷第17頁)、因為先前經營的「承安」、「承瀚」公司曾經出過問題,東訊公司不能再跟同一負責人來往,所以就甲○○的名義再開一家聯想公司(見偵查卷第133 頁)、甲○○不知道這些門號怎麼作(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再參酌被告甲○○於92年7 月16日入基隆看守所,嗣於92年10月9日送執行迄93年5月11日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認本案310 件申請書偽造部分期間被告甲○○確實在監所而未能參與之事實。 (三)綜上,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案310 件申請書之偽造,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偽造文書之行使及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甲○○為聯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認被告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共犯之決策或參與。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資力,按月收取被告丙○○交付之現金,充任聯想公司名義負責人,使東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聯想公司招攬客戶,進而遭被告以偽造文書詐騙,自應負共犯之責」云云,然查,被告甲○○是否為聯想公司之人頭乙節,核與本案東訊公司交付予共同被告丙○○佣金核無因果關係,東訊公司交付財物乃因遭被告丙○○提出偽造之申請書所致,而既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自無從科以共犯之刑責,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