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93號、92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張恆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六號二樓之二六承租辦公室,開設名家公司或自稱名家企業社,旋於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名家公司代辦信用卡、貸款廣告,引使信用不良人士上門,再提供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嗣後時間內,連續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與申辦信用卡人士取得犯意聯絡,填寫不實之申請書,並將申請人之電話填寫為名家公司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向國內各銀行提出申辦而行使之,連續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連續刷卡取得財物,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張恆國再將辦公室搬至同地址二樓之二八,再於同月中旬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接電話,專門負責銀行來電查詢申請信用卡人員時,負責欺騙銀行工作,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計有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資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賴一明刷卡詐得三萬六千零三十九元;郎玉麟刷卡詐得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林時安刷卡詐得二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謝昇宏刷卡詐得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除外)、二之二、二之三之各該公司,張恆國及被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證據: ㈠共犯張恆國、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之供詞。 ㈡證人李民漢、周怡君、林重光、林淑英、龐若新、鍾成財、甲○○、丙○○、丁○○之證詞。 ㈢張恆國所提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六版廣告(包含名家公司、賣在職、薪資、扣繳資料廣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 ㈣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客戶名冊、刊登廣告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各乙本、電腦磁卡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縣市類小印章、張恒國名片乙盒、小廣告七張、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我是看報紙、跳蚤市場雜誌去應徵,由張恆國面試,廣告上是寫誠徵接電話人員。張恆國原本叫其代接電話,銀行會打電話進來,會問其要找某某人,張恆國告訴我要假裝是這個人的家人或同事,手邊有一本簿子,上面有這個人的基本資料,要我翻簿子上面記載的基本資料去應對,但我不知道張恆國用假的資料,後來做了約三日,因為我不會應對,張恆國就要我做電話卡部分。 ㈢我在公司的期間,申請信用卡的部分沒有參與,所以不知有無提供假的文件。除了信用卡申請書外,是否有其他文件,我不清楚,張恆國也沒有請我整理這些文件。我沒有看過偽造的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資料。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乙○○究於何時至上開公司任職? ㈡被告乙○○有無與共同被告張恆國及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罪行? 五、本院之判斷: 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乙○○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各壹張、乙○○相片貳張均沒收。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原審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上訴案範圍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記明審判筆錄可按,故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為檢察官該上訴之範圍,其餘部分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部分,應屬已告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㈠被告乙○○究於何時至上開公司任職? 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始受雇於張恆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為警查獲,核與共犯張恆國所稱被告僅工作不到半個月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始任職於名家公司無誤。 ㈡被告乙○○有無與共同被告張恆國及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罪行? ⒈本件起訴書所認張恆國與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之範圍,係指張恆國提供不詳人士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與申辦信用卡人士取得犯意聯絡,填寫不實之申請書,並將申請人之電話填寫為名家公司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 0號,向國內各銀行提出申辦而行使之,連續使各該銀行陷 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連續刷卡取得財物。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計有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資料,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其中賴一明、郎玉麟、謝昇宏均刷卡詐得財物。 ⒉而依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均記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且其中就共同被告賴一明部分而言,依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新信卡字第910347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新信卡字第930110號函所示,賴一明所持有該銀行二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以迄同年月二十日止,計有五次消費,足徵賴一明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即持有所申辦之信用卡。就共同被告謝夢秋部分而言,依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三)一總卡業字第02800號函及所附之謝夢秋信用卡申請書、持 卡人資料清單所載,謝孟秋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有消費紀錄,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止共消費七萬七百六十元。就林時安部分而言,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91)中銀卡字第9102 67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93)中銀卡字第9302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該銀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即發卡予林時安,該卡於同年五月七日停用;林時安所申辦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合計消費四次。就共同被告謝昇宏部分而言,謝昇宏係於九十一年四月申辦信用卡,並於當月即核發卡片,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六日合計有三次消費,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停用,目前積欠款項為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91)中銀卡字第910267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93)中銀卡字第9302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乙紙可稽。則前開共同被告張恆國與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等人持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用以申請信用卡及徵信發卡及簽帳消費犯罪事實之時間均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受雇於張恆國之前,被告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言。 ⒊另原審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有關杜全玲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然此部分並未在原審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開起訴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不成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本即無從就前開杜全玲部分予以審究。公訴人雖援引共犯張恆國之供述以資證明被告犯行,惟共犯張恆國自警詢以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二四九○號案件審理中,始終未曾供述被告參與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未供述曾經指示被告接聽銀行電話,偽稱為申辦信用卡之人,而詐騙銀行,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公訴人雖援引證人賴一明、郎玉麟、謝夢秋、林時安、謝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前開證人固均坦承曾委託張恆國申辦信用卡,張恆國並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然卻不曾證稱被告參與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證人李民漢、周怡君、林重光、林淑英、龐若新、鍾成財雖亦委託張恆國申辦信用卡,亦未曾證稱被告參與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至於公訴人雖援引證人甲○○、丙○○、丁○○之證述,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稱渠等之證件遺失,並未請張恆國代辦信用卡,更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嫌。再者,公訴人所援引之前開書證及扣案證物,均僅能證明張恆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亦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亦涉犯前開罪嫌之依據。 ⒌末查被告雖自承受張恆國之指示接聽銀行之電話,偽稱為申辦信用卡之人,依照張恆國所提供之資料詐騙銀行,惟因不會應對,僅工作三日,此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在被告接聽電話之三日內,究竟有無銀行打電話來,那家銀行打電話,被告是否有接聽電話,接聽及應對之內容如何,是何人申辦之信用卡,均未具體明確,且在其工作之期間,究竟有無填寫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持何種偽造之所得稅扣繳單,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見檢察官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係與張恆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事中加入成為共犯,仍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有參與共犯張恆國以杜全玲名義向銀行詐騙信用卡之犯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應就張恆國等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張恆國以杜全玲名義向銀行騙取信用卡之犯行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適用法律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之文書 │ ├──┼───┼─────┼────────┼─────────────┤ │一、│賴一明│91年4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升鋼模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 │ │(已結│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二、│郎玉麟│91年4月 │玉山商業銀行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判│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 │ │決確定│ │ │證明書、員工薪資表 │ │ │,經檢│ │ │ │ │ │察官另│ │ │ │ │ │為不起│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三、│謝夢秋│91年4月 │第一商業銀行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四、│林時安│91年4月 │中華商業銀行 │同上 │ │ │(已結│ │ │ │ │ │) │ │ │ │ ├──┼───┼─────┼────────┼─────────────┤ │五、│謝昇宏│91年4月 │同上 │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在職證明書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麥建喜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三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四 │王旭輝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五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六 │吳河清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七 │林天賜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附表二之二:員工薪資表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3張 │ ├──┼─────┼──────────┼──────────────┤ │二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 張 │ │ │ │ │(2 小張及空白紙貼有3小張) │ ├──┼─────┼──────────┼──────────────┤ │三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3 張 │ │ │ │ │(1 小張及空白紙貼有2小張) │ ├──┼─────┼──────────┼──────────────┤ │四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張 │ └──┴─────┴──────────┴──────────────┘ 附表二之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 │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一 │楊文萍 │王綱有限公司 │3張 │ ├───┼─────┼───────────┼──┤ │二 │黃春福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三 │何朝龍 │采昇通信有限公司 │1張 │ ├───┼─────┼───────────┼──┤ │四 │林重光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張 │ ├───┼─────┼───────────┼──┤ │五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 ├───┼─────┼───────────┼──┤ │六 │陳世卿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七 │郎玉麟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張 │ ├───┼─────┼───────────┼──┤ │八 │江麗花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九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十 │周怡君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張 │ ├───┼─────┼───────────┼──┤ │十一 │許啟霖 │王綱有限公司 │1張 │ ├───┼─────┼───────────┼──┤ │十二 │林時安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十三 │賴一明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1張 │ ├───┼─────┼───────────┼──┤ │十四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1張 │ ├───┼─────┼───────────┼──┤ │十五 │葉玉梅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十六 │張鴻斌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1張 │ ├───┼─────┼───────────┼──┤ │十七 │陳雲龍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3張 │ ├───┼─────┼───────────┼──┤ │十八 │杜全玲 │亞普尼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 ├───┼─────┼───────────┼──┤ │十九 │洪緯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 │鄭春長 │雨林資訊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一│縕偉斌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 │二十二│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