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5 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王柳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號由黃菊美 經營之「山東牛肉麵水餃店」飲酒,迄同日下午7時5分許,王柳成邀同甲○○轉往他處繼續飲酒遭拒,復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乃持店內木製板凳毆打甲○○。甲○○為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並得預見以木製板凳攻擊他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主觀上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猶藉酒意,於搶下王柳成之木製板凳後朝王柳成頭部揮擊多次,致王柳成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黃菊美報警,甲○○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傷害王柳成之行為人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黃菊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菊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審酌其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菊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木製板凳2 張扣案,及現場圖1 件、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木製板凳攻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前開扣案板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實木製、質感沉重(見原審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持之攻擊他人頭部,以其本身堅硬程度,加諸揮擊產生之力道,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生活經驗,雖其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對有致死可能自當有所預見。又被害人王柳成遭被告持木製板凳攻擊頭部,因而受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8 月25日下午6 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為憑。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確係因外傷性(疑圓弧形鈍器)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此觀卷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35號鑑定書即明。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攻擊,始持板凳揮擊防禦,乃出於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行為,其並非故意攻擊被害人,且其於行為後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菊美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外面烹飪區聽到器物撞擊聲音後,我馬上趕到用餐區查看,結果發現甲○○正拿著圓板凳持續敲打趴在桌上的被害人頭部多次,於是我就上前勸阻他,但甲○○仍不聽我勸阻繼續攻擊被害人頭部...。」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02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拿起椅子作勢要打被害人,我馬上阻止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走進去,就看到被告剛好在以板凳打被害人,我有去拉,我看到時,被害人是趴在桌子上,被告拿板凳打。」、「叫他不要打,我搶他的板凳。被告說:『沒關係,我打他,待會再叫救護車』,因被告板凳不給我,我勸阻無效,被告還再打被害人1、2下,我就趕快出來...。」 、「(問:被告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反抗?)我進去時,被害人已趴在桌上。我看到的那一段,被害人都沒有動,頭前方一點位置有血。」等語(見原審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持木製板凳攻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害人既已不支趴在餐桌之上,實無可能對被告施以何種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猶持板凳攻擊被害人,實難認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參酌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眼眶上緣眉毛處3X3 公分弧形撕裂性挫傷、右眉中間3公分弧形挫傷及左枕頂部(4公分)、左枕部(4 公分)、右枕頸部(4公分弧形)等共4處鈍性傷,以其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部,並有多處受傷情形,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板凳揮擊被害人頭部多次,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已經將王柳成所持之板凳奪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而持該板凳反擊,既然侵害已屬過去,即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原因將他打傷?)我為了向他討債,他無法還我錢,王柳成便惱羞成怒,並拿起現場內之椅子要打我,當時我為了自衛,將他手中之椅子奪取,不慎將他打傷。」、「我打他頭部,事後我拜託該店老闆娘報警處理。」、「當時同桌共3人,除我及王柳成外另有1名蔡阿炳在場。現場我們喝蘇聯酒及啤酒。」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那天因為喝酒喝太多,而且他先打我,他拿板凳打我,後來我就搶板凳過來打他,我沒有傷害致死的犯意。」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以被告對案發經過、與被害人間爭執起因及其攻擊被害人之部位等,均能清晰回憶,再者,被告既然猶能奪取該板凳並加以還擊,且行為後尚知委請他人報警處理並在現場靜候警察到來等情觀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相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自屬正常而仍有識別能力,尚無精神耗弱或無責任能力之可言,況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行為時已酒醉,亦屬原因自由行為,無從卸免其刑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刑法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行為後,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熊錦勇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人,此據證人熊錦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勤務中心如何通報?)說復興路一家麵攤民眾打架受傷,沒有說犯嫌資料,我對犯嫌會在場並不知情。」、「(問:到現場看到什麼?)我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全身、頭都是血。另一個(即犯嫌)坐在椅子上,他說『人是我打的』。」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不思和睦相處之道,偶因細故,率然以暴力相向,持實木板凳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多次,手段兇殘,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及支票各1 件附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對犯罪事實均供認無隱,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說明扣案木製板凳2 張,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然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號 由黃菊美經營之「山東牛肉麵水餃店」內取得,顯係黃菊美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緩刑,但查,被告並無酒醉至精神耗弱狀態,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已經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及其犯後自首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從寬量處低度之刑,且本件亦無緩刑之條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