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之里長,負責經辦該里里民補助事項、維護里內設施及公用物品之採購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丙○○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且因其已於不詳時間,私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男子,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擬逕以上開私自購得之影印機及傳真機混充銷帳,僅有再添購紙張之意思而已,竟與任職於臺灣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薪陽公司)、負責為該公司對外接洽業務、經該公司授權可填製該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丁○○填製內容不實之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一千六百元),並洽請星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興公司)負責人劉建邦、四海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人劉一念分別配合提供星辰興公司、四海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一紙,授權由丁○○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十萬元略高,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萬三千元)後,將上開估價單三紙一併交由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丙○○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臺灣薪陽公司承包後,再由丙○○製作「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公文書一件,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並在其上黏貼先前私自向「阿亮」購得之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照片,偽示上開物品均係臺灣薪陽公司承包採購後所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陳勳章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一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面額十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給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經丙○○兌領上開公庫支票後,向丁○○給付一萬八千元,扣除前向「阿亮」購買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之價款五萬五千元後,以此浮報價額方法,得款二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認為十萬一千六百元)。 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十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丙○○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且已私自先以五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臺灣三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豐公司)購得電腦及周邊設備一批,擬逕以上開私自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竟與臺灣三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號負責人之戴錦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戴錦程填製內容不實之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十萬元,估價單上之單價欄空白),並洽請百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笙公司)負責人陳培建、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新公司)某店員分別配合提供百笙公司、杰新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1紙,授 權由戴錦程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十萬元略高,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單價欄均空白)後,將上開估價單三紙一併交給丙○○,再由丙○○委請不詳之成年人補填單價欄後,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3家廠商 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丙○○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臺灣三豐公司承包後,再由丙○○製作「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僱工施作單據」公文書一件,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並在其上黏貼私自向臺灣三豐公司購得之上開電腦及周邊設備照片,偽示上開物品均係臺灣薪陽公司於承包採購後始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後,連同戴錦程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1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 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金額十萬元之公庫支票一紙給臺灣三豐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嗣丙○○即向戴錦程收取由戴錦程所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號AE0000000號、金額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嗣經丙○○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以此浮報價額方法,不法取得四萬二千元。 ㈢於九十年七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二十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巡守隊裝備暨增設廣播設備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丙○○負責以該筆經費之其中九萬九千元購辦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等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擬私自向陳萬成購買上開物品混充銷帳,竟與信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之配偶、有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楊淑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淑芬填製內容不實之信輝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一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九萬九千元)後,將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給丙○○,另由丙○○以不詳方法取得祥豪電話器材行(下稱祥豪器材行)、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峰信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一紙(分別經負責人蔡承智、李連安授權填載),再委請不詳之成年人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九萬九千元略高,分別為十萬零二百元、九萬九千八百元)後,將上開估價單三紙一併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丙○○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信輝公司承包後,再由丙○○在紙上黏貼其於不詳時間向陳萬成以四萬九千元購得之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之照片,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具公文書之性質,偽示上開物品均係信輝公司承包採購後所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楊淑芬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一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面額九萬九千元之公庫支票一紙給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經丙○○兌領上開國庫支票後,扣除其向陳萬成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款四萬九千元,並另支付三萬元委請陳萬成施作公用基地台後,以此浮報價額方法,不法得款二萬元(起訴書誤認為九萬九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自白: 辯護人於原審認無證據能力,理由:⒈疲勞詢問;⒉有利誘及不正詢問情形;⒊非由專責詢問之偵查員自始至終連續詢問,有其他偵查員插入為詢問(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惟查:上開詢問,係由調查員組長李大文負責詢問,由調查員劉家榮負責製作筆錄,詢問前有為權利告知,被告係坐著接受偵訊,有提供飲水,亦有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此據證人李大文、劉家榮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另經原審勘驗調詢錄音帶五捲,結果略以:⒈該五捲錄音帶均屬連續錄音(每捲一百二十分鐘),錄音時間總計約八小時四十七分(含中午用餐時間約三十分鐘及詢問結束等待派車移送檢察署時間);⒉依錄音內容顯示,詢問人語氣平順,有為權利告知,詢問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⒊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係坐著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詢問人有主動拿水給被告飲用,午餐時有提供便當給被告,用餐時停止詢問,用餐時間約三十分鐘,有准許被告上廁所,有准許被告抽菸,並於詢問完畢等待移送檢察署時,主動跟被告說:「若累,可以先趴在桌上一下」,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回答問題之語氣均屬正常,且未曾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疲勞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斟酌詢問時之時間、環境、被告所受待遇等一切客觀狀況,參以被告所稱其於接受調詢時,確實不曾要求要暫時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認本件顯未達疲勞詢問之程度。再被告於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向其告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首減刑之相關規定,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二四七頁以下),其性質僅係法律條文之告知及曉諭被告考慮認罪以爭取減刑之機會,洵與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態樣有別。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詢問之程序,並未明訂僅能由詢問人一人為之,本件調詢主要係由李大文負責,間有其他調查員插入補詢,核其情節,未達足以影響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程度。復查無任何跡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調詢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或真實性之情形。綜上,本院認上開調詢自白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調詢時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顯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性之問題,該偵訊時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㈡證人戴錦程、楊淑芬於調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戴錦程、楊淑芬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證人丁○○於調詢時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規定明確。查證人丁○○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不符(詳下述),審酌其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曾表示調查員有何不正取供情事,上開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而觀之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非但未蒙任何利益,反而足使自己同罹犯罪,倘非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此陳述之理,參以其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足認其調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虛構,可信度甚高,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丁○○、戴錦程、楊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渠等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渠等供前或供或已經踐行具結程序部分,因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具結情形下所為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㈤其他供述證據: 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等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一節,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所已知,而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己表明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這些採購案,我是看別人都這樣送,我也跟他們說就跟別的里一樣,找三家估價單送,程序有跟市公所請示,市公所准了、核定後,我才去買這些東西,有剩餘款項才拿去買其他東西,我沒有拿什麼回扣,里民有困難我都自己去幫忙,我做這麼久,沒有跟廠商提到要拿回扣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筆錄見發查字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二五六至二六二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詳發查字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調詢時(見發查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證人戴錦程於檢察官偵訊時(詳偵字卷㈠第五十至五一頁、七一至七二頁)及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三七一至三七九頁);證人楊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詳偵字卷㈠第三七頁背面至三九頁,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及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第三八六至三九一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培建於調詢(見發查字卷第一三0頁)、林孟月於調詢(見發查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謝建邦於調詢(見發查字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劉一念於調詢(見發查字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張永源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十五至十七頁)、證人蔡承智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二二至二五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李連安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二七至二八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二六至四二八頁)、林萬呼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三十至三一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三九七至三九九頁)之證述可參。且有「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購案資料各一批(含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簽、函、支出傳票、財產增加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同慶里里辦公處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以上見偵字卷㈡第六至十七頁,三二至五一頁)、公庫支票正反面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二紙(偵字卷㈡五六、五七、五九、六十頁);「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購案資料一批(含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動支收支對列補助數額表、簽、財產增加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同慶里辦公室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以上見偵字卷㈡第十八至三一頁)、戴錦程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以上見偵字卷㈡第五四、五五、五八頁)、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一紙(見偵字卷㈡第六七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縣重民字第0950012796號函一件(原審卷第三一0頁)附卷可佐。據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嗣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辦上開採購,沒有任何公款落入伊之口袋內,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購案部分: ⑴依證人丁○○於調詢時所述略謂:我當時在臺灣薪陽公司擔任技術員,主要負責客戶影印機之維修,我沒有參加上開購案,當時是因為被告那裡有影印機,是由我在維修,於八十八年間被告曾請我提供三家估價單,我就提供給他,...被告只有向我買影印紙及傳真紙,沒有買影印機或傳真機,...這些報價都是被告告訴我他要請款用的,臺灣薪陽公司沒有依估價單內容交貨給被告,(經調查員提示本件購案之影印機及傳真機照片)我不知道是何人把這些影印機及傳真機交給被告,我只是負責維修影印機,何時開始維修,我記不清楚了,在給被告估價單之前,我就已經在維修這個機器了等語(詳發查字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0頁背面)。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陷人重罪之虞,且丁○○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曾表示調查員有何不正取供情事,上開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觀之其陳述內容,非但未蒙任何利益,反而足使自己同罹犯罪,倘非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此陳述之理,足徵其所證應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廠商估價單以供審核決定購案承包廠商之前,已經私自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得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嗣於「阿亮」交貨後,始要求負責維修該印表機之丁○○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一紙,並持該三紙估價單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以塑造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進而再以前向「阿亮」購得之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連同向臺灣薪陽公司購買之若干紙張,一併充當廠商承包購案應行履約交付之物,嗣再以丁○○填製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又被告當時係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阿亮」購買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此據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從而,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領購案貨款十萬元,於扣除實際有向臺灣薪陽公司購買紙張(即傳真紙、影印紙)之價格一萬八千元後,從中獲有二萬七千元不法利益(100,000-55,000-18,000=27,000 ),至為灼然。 ⑵雖證人丁○○嗣於原審,就部分關鍵證述翻異前供,並附和被告辯詞,改稱:伊填載於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上的物品(包括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當初本來是要交付,但後來去被告辦公室,現場己有一台全新的影印機,除了影印機以外,其他的物品都有交付,...被告叫我幫他估價,然後把那一台影印機賣給我,我再賣給被告,由我負責維修,那一台影印機我估五萬五千元,被告總共給我四萬多元,...被告有說要買,可是影印機已經有了,所以沒有再交(影印機)給被告,傳真機後來有跟估價單上所列的其他物品一起賣給被告,...我是於要交付影印紙及耗材才發現被告的里辦公室裡已經有了影印機,...請款之後,有給被告一台傳真機,賣價一萬多元,...現在忘記該傳真機的廠牌、型號,我是跟廠商調的,廠牌有很多,...(提示上揭購案之傳真機照片予證人檢視)當時賣給被告的傳真機,大概是這一台,當時傳真機的水貨很,有時候會交水貨(詳原審卷第三六三至三六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說他向朋友買影印機,找不到發票,問我影印機要如何處理,他說經費有下來,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就以那一台,先估回來,再賣給他,實際上我估約五萬五,發票開六萬多,其中有一萬多算影印紙的費用云云(詳本院卷第五五頁)。惟上揭購案之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均非丁○○或臺灣薪陽公司所提供,除經丁○○於上開調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無訛;而就印表機之估買再賣乙節,被告及丁○○於偵查中絕口未提,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先後為此牽強附會之答辯及證述,顯係勾串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梁小玉,僅能證稱:曾看到一台影印機送到被告之里辦公室等語,但梁小玉明白表示對於該影印機之添購過程並不清楚,亦不知道買賣價格(詳原審卷第三六八至三七0頁);而證人劉昌振僅能證明被告之里辦公室曾經有東西搬進去,至於搬進去的東西是否影印機,猶不敢確定(詳原審卷第四三0頁),均不足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承辦上開購案,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先私自向「阿亮」購買物品,嗣以不正方法使臺灣薪陽公司形式上承包購案,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據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十萬元,於支付若干金額後,分別從中獲取二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洵屬明確。 ⒉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購置里辦公處設備(電腦及週邊設備等)購案部分: ⑴依證人戴錦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我是臺灣三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里辦公室需要一部電腦設備,所以請我們提供電腦報價單,是被告跟我聯絡的,...照片(指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上所黏貼之照片二幀)上的這些電腦設備,就是我賣給被告的,我們報價應該是五萬八千元左右,...安裝好後,我們要求付款,過了很久,被告還沒有付,被告說要一些程序,被告要求提供三家估價單,所以我就拿空白估價單給同行蓋章,...因為被告說有一些金額會含在裡面,請我們開十萬元的統一發票讓他去沖帳,我們為了請款,只好這樣做,市公所就拿了一張面額十萬元的支票,我們把支票領出來,然後就把剩下的四萬二千元退還給被告,...因為十萬元是有多,所以要找錢,...我賣給被告的東西,總價是五萬八千元,包含蒙恬筆、軟體等,...我要請款時,被告才跟我說要三張估價單,金額填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七二至三七八頁)。斟諸證人戴錦程為臺灣三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之事業經營,且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陷人重罪之虞。觀諸上揭證詞,被告係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廠商估價單以供審核決定購案承包廠商之前,已經私自先向臺灣三豐公司以五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得電腦及周邊設備,嗣於臺灣三豐公司安裝完成,並經過若干時日之後,始以請款為由,要求戴錦程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一紙,並持該三紙估價單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以塑造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進而再以前所購得之同一批電腦及周邊設備,充當廠商承包購案應行履約交付之物,再以戴錦程填製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而於臺灣三豐公司領取十萬元之公庫支票並兌現後,因該公司實際出售上開電腦及周邊設備之價格僅有五萬八千元,始由戴錦程簽發面額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退浮報之差價等情甚明。 ⑵雖證人陳森山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伊曾在被告住處(即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室)看見戴錦程來安裝電腦,當時聽到被告說公所的錢還沒有下來,並交出一筆錢看起來有幾萬元給戴錦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八0至三八四頁)。姑不論證人陳森山所述被告當時交錢之目的、數額為何,均有未明。陳森山於到庭證述之前,與戴錦程不過「只有碰過一次面」(見原審卷第三八一頁),經原審質之係於何時耳聞目睹上情,其稱:「不記得,已經過很多年,約五、六年前」等語(見原審卷三八三頁),在此情形下,竟能堅決指認當時確係戴錦程前往被告住處安裝電腦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八三頁),洵與一般常情有違。縱證人陳森山當庭提出戴錦程之名片一紙,惟名片之物,極易流通互用,該名片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可能性甚多,不能憑以擔保陳森山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里長有跟我說有一筆經費,要把里辦事處裝冷氣,我叫我過去看,我有去看過實際坪數、大小,里長說不要太舊,可以吹的冷就可以,我就幫他找中古的冷氣,全部做好約四萬多,含冷氣機、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並提出收據一紙為佐(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被告於調詢中供稱:四萬二千元,我已全數花掉了,至於是使用在什麼名目上我記不清楚(詳發查字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將該四萬二千元餘款用於購買冷氣機,其焉有於調詢中供稱不知使用在什麼名目上,且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均未主張購買冷氣機乙節之理?復觀被告若真有購買中古冷氣機,則該收據應係由中古商店所出具,豈有由代找中古冷氣機之甲○○出具之理?可見被告就此所辯暨證人甲○○之證述,顯悖離常情,自無可採。 ⑶被告承辦採購公用物品,不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先私自向臺灣三豐公司以五萬八千元購買物品,嗣以不正方法使該公司形式上承包購案,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據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支付該公司十萬元,嗣再向該公司之負責人戴錦程收取浮報之差價四萬二千元(100,000-58,000=42,000),從中牟利。上開差價,顯係浮報所得。是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洵屬明確。 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㈢,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購案部分: ⑴本件購案經審核通過之承包廠商信輝公司,僅曾由負責人之配偶楊淑芬交付該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後,未曾與信輝公司聯繫承包購案事宜,信輝公司並無實際承包等情,均據證人楊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㈠第三七頁背面至三九頁,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八六至三九一頁)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即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三十至三一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三九七至三九九頁)之證述可稽。酌諸證人楊淑芬、林萬呼與被告素無嫌隙,洵無攀陷被告之虞,其二人經營事業,對於究竟有無承包地方自治團體之購案,知之甚詳,衡情亦無隱瞞之理。況楊淑芬因提供信輝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早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更能無諱直言,所為之證詞堪值採信。而被告承辦採購,除楊淑芬交付之信輝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外,另曾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參以祥 豪器材行、峰信公司,均曾提供其商號、公司之空白估價單給同業,有證人即祥豪器材行之負責人蔡承智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二二至二五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峰信公司之負責人李連安於調詢時(見偵字卷㈠第二七至二八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四二六至四二八頁)之證述可參,足見上開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之估價單,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估價單後,委由不詳之人填載無訛。被告如此大費周章,最後私下安排由陳萬成實際承作,非為牟求不法利益,孰人能信?從而,被告於調詢時所稱:其承辦該件購案,收有五萬元之回扣(應指浮報之金額),伊使用其中的二萬元用以架設無線電基地台,其餘二萬元供己花用等語,雖就付款細節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純就從中獲有二萬元不法利益部分,應非子虛。 ⑵雖證人陳萬成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有賣一些無線電設備給被告,被告說是里內巡守隊需要,詳細購買的東西我無法記得,因為時間已久,就是一些無線電器材,價格將近十萬元,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而且現在跟當時的價格也相差很多,被告分二次付款,第一批材料進去時,他付七萬元,第二批施工完成,驗收完畢,再付三萬元,...被告當時是跟承包商信輝公司買的,後來轉給我,我認為價錢還可以,發票由該承包商開立,實際由我施工,...當時他們在被告的辦公室協商,有拿一張估價單,上面列有信輝公司的名稱,信輝公司說他趕工趕不出來,請我接下去做,我認為價格可以,但發票無法開,所以信輝公司說由他們開(發票),我來施工,所以我就接下來做,我有把發票的退款金額交給信輝公司的老闆,老闆說交給老闆娘,就是楊淑芬,(提示上揭購案之傳真機照片予證人檢視)照片中的物品就是被告向我購買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一至三九三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咬定信輝公司是上揭購案之實際承包廠商,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有轉手陳萬成施作情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出現陳萬成代為施作之說,有無隱情,頗啟人疑竇。何況,依估價單及照片所示,本件購案之買賣標的,不過是無線電對講機四組、快速充電器一組、快速電池四個及插電式防潮箱一個而已,以一般經營公司之規模,何以無力提供?何以不能向製造商或其他同業調貨?信輝公司既不能提供,何以填製並交付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於交付統一發票後,既知無力供貨,何以不逕行折讓註銷統一發票?何以須由被告自行另覓陳萬成向他人調貨後應?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參以陳萬成所稱之供貨明細、付款證明等交易單據,竟然完全不能提供,足認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證人乙○○雖亦於本院證稱:有與陳萬成一起去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證人乙○○對陳萬成之器材來源、陳萬成有開立估價單及陳萬成收錢後有無付給信輝公司等均不知情,其何以能清楚記得被告先後交付七萬元、三萬元予陳萬成乙節,況證人乙○○亦稱係陳萬成叫伊出來作證,由此可見證人乙○○之證述,僅係附合陳萬成之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承辦上開購案,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先私自向陳萬成購買物品,嗣以不正方法使信輝公司形式上承包購案,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據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九萬九千元,於支付若干金額後,從中獲取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洵屬明確。 ㈢丁○○係臺灣薪陽公司之技術員、楊淑芬係信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均有實際從事各該公司之業務,並獲各該公司之准許填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此有證人即臺灣薪陽公司負責人張永源、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再被告要求丁○○、楊淑芬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使之,其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分別與丁○○、楊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又戴錦程係臺灣三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臺灣三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為其附隨業務,此據證人戴錦程供認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㈡第七九頁)。被告要求戴錦程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使之,其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亦與戴錦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臻灼然。被告雖並不具商號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之正常流程,係於承包廠商履約完成後,由被告、里幹事會同廠商進行驗收,驗收完畢,並由被告製作單據呈報公所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0頁),而對照檔存之購案資料,確有「三重市同慶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施作情形」(影本見偵字卷㈡第十二頁)、黏貼購案標的照片之白紙(影本見偵字卷㈡第三七頁)、「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雇工施作單據」一件(影本見偵字卷㈡第二十頁),均蓋有被告之職名章,顯見被告確係以上揭文件充當驗收證明文件,而具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該公文書上黏貼私自購得設備器材之照片,顯在偽示該照片上之設備器材均係承包廠商履約提出之物,嗣並將之陳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自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丁○○、戴錦程及楊淑芬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至於丁○○、戴錦程及楊淑芬填製估價單部分,核與渠等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僅屬一罪,自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第七十一條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有關採購電腦設備所為,起訴書所載犯罪法條誤植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訴人雖於原審當庭請求更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罪(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是公訴人認係犯其他舞弊罪,亦有未洽;再就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及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部分,被告係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浮報價額以獲取不法利益,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報價額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虛偽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分別與丁○○、戴錦程及楊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銜接,手法相近,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前揭連續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各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皆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新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原審認係犯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罪,自有未合;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之罪,其不法所得為二萬元,原審於事實欄載得款三萬元,於理由欄則載得款二萬元,前後矛盾;㈢被告犯行新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鑑於被告當時初任里長,因法治觀念不足,復貪圖不正利益,致罹重典,而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僅八萬九千元,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能廉潔自取,造福里民,竟利用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浮報價額圖其私人不法利益,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八萬九千元(27,000+42,000+20,000=89,000),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