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與白國榮(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白國榮擔任掛名董事,彭德欽、黃明義、陸耀華(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興隆(另案通緝中)為掛名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之七號二樓,設立全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義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建一字第八六三三六六一三號函准予設立。被告明知全義公司設立後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先後於全義公司內,虛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票號分別為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 B00000000號,銷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八十六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總計五百四十萬元,交付興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傑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被告為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委由自稱「陳金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丑○○承租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十七號一樓房屋,供作全義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由另一自稱「沈鑫」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室內電話(○二)0000000 0號及(○二)00000000號後,即分別與自稱「林 永福」、「黃明義」、「黃明章」、「楊德成」、「張義雄」、「劉春和」、「陳金和」等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永福」等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交付由不知情之葉財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支票予前開廠商,詐得貨品價值共計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嗣廠商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三日繫屬原審法院,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丁○大年九十三偵一二四七二字第二八○○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見原審卷第一頁)即明。同一案件,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同一案件因起訴之時間,在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前,依前引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白國榮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一八六八號函及全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下稱全義公司設立等相關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八○○九六一二○○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全義公司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MB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拿白國榮的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成立全義公司,起訴書所述開發票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全義公司係以白國榮為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登記之股東,除白國榮外,包括黃明義、陸耀華、陳興隆與彭德欽,有全義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被告並未列名其上。證人即全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夏祖訓、證人即全義公司股東陸耀華於偵查中均結證略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與被告接觸過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三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故實難僅憑全義公司設立等相關資料,即認被告為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至於全義公司MB00000000號、MB0000 0000號、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及 稅捐機關查核資料,僅能證明興傑公司以之逃漏營業稅,尚不能據認係被告所虛開製作。 ⒊故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實際上僅有證人白國榮之供述。惟: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⑵證人白國榮雖曾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及偵查庭指稱被告以其名義設立全義公司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六十三頁)。如白國榮所言可採,則其與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具共犯關係,參諸前最高法院見解,白國榮之供述本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犯罪成立。惟前述⒈⒉所列證據,客觀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能認係充足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僅憑⒈⒉所列證據及白國榮之供述,即認被告犯罪成立,推論尚嫌過速。 ⑶況原審傳喚證人白國榮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證人白國榮結證略稱:被告說他要辦電話,他自己電話申請太多,不能辦,向我借身分證辦電話,我從來沒有去全義公司做過,我是到法院才知道我擔任全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經檢察官以白國榮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庭之供述加以彈劾,證人白國榮仍堅稱被告係向其借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我是拿白國榮的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白國榮於原審作證時,其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號卷第二至七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所附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與被告所涉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又在命其具結擔負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其可信性及真實性較高,益證被告所辯堪信真實。 ⒋綜上所述,白國榮指認被告之供述,既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又僅能證明全義公司有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而不能據以補強證明被告為全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行,再參白國榮嗣於原審具結之供證,足認被告借用身分證係為辦理手機之辯解為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全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成立。 ⒌檢察官上訴雖以白國榮幫助興傑公司逃漏稅捐等罪行,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四號判決維持原判而告確定(見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號卷第二至七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而該確定案件判決之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與白國榮間就該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經核閱該二判決,除白國榮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在該案又不具被告地位,無從享有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是自不能以該案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即認得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而置被告於本案得正當行使之各項訴訟權利於不顧,是檢察官援引另案判決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可採。 五、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無非以:⑴證人癸○○、卯○○、甲○○、金悌、丙○○、王慶宗、己○○、丑○○、壬○○、寅○○、辰○○、申○○、巳○○、林嘉如、辛○○、乙○○○、酉○○、庚○○、林柏格、子○○、戊○○、午○○之證述,⑵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全義公司訂購單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全義公司傳真訂貨單、富億揚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富億揚公司出貨單、大帝公司出貨單、糖健公司發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款申請書、辰邦公司工程請款單、辰邦公司出貨單、百貿公司發票、百貿公司送貨單、佳材公司採購確認書、提貨單、鋒和公司出貨單、天天公司送貨單、萬盈軒公司估價單、出貨單、漁濱公司發票、美姿芳得公司出貨單、發票、仲人證章公司發票、新英公司運送清單、發票、均塏公司送貨單、發票、泉成公司出貨單、雙冠公司發票、出貨單、永騰公司報價單、出貨單、雲龍畫廊估價單、地球公司售貨清單等影本,⑶付款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葉財益、票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拿白國榮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成立全義公司,起訴書所述訂貨之事,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全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被告與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到庭對質,到庭之甲○○、丙○○、王慶宗、癸○○、寅○○、卯○○、辰○○、巳○○、申○○、壬○○均未表示看過被告或聽過被告之聲音(見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十七號一樓房屋之出租人丑○○,雖於偵查庭指證看過被告幾次,但不是很有印象,但經檢察官再請其確認是否看過被告,又答稱:人來來往往,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即遭詐騙之百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雖亦於偵查庭表示有印象看過被告,惟其於原審結證略稱:百貿工業有限公司出貨是我直接與全義公司之「楊德成」接洽,我有去看全義公司之辦公室,在延平北路六、七段,那時我不覺得這家公司有什麼問題,等到隔月我們去請款時,全義公司已經搬走,公司外面有貼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告,我有去調查局一趟,調查局有拿一些照片給我指認,沒有未○○這個名字或長相之人,我只見過「楊德成」一次,我不確認被告即為「楊德成」,我在偵查中所說對被告有印象只是單純以身高、體格與「楊德成」相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而證人卯○○、金悌、壬○○、寅○○、辰○○、申○○、巳○○、林嘉如、辛○○、乙○○○、酉○○、庚○○、林柏格、子○○、戊○○、午○○於法務部調查局亦均未指證被告出面訂貨或涉入本案,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 ⒊至於㈠之⑵、⑶所列證物,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遭全義公司自稱「陳金和」、「沈鑫」、「林永福」、「黃明義」、「黃明章」、「楊德成」、「張義雄」、「劉春和」、「陳金和」等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詐騙出貨,然不足據以推論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彭德欽、陳興隆、黃明義,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彭德欽、黃明義於偵查時均已證稱身分證係被人冒用,不知遭登記為全義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而無傳喚必要;林再來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而無從傳訊;癸○○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公司負責人,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等情,核無不合。又尚美公司遭人冒名申請設立一節,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因檢察官起訴事實已經認定不成立犯罪,則二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仍執白國榮指認被告之供述,指摘原審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就尚美公司部分未予審酌,有所未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范清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表:全義公司詐騙國森公司等廠商貨品金額統計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受害廠商 │受害人 │詐騙時間│訂購貨品 │貨品金額│支票金額│發票日 │ ├──┼────────────┼────┼────┼────────┼────┼────┼────┤ │1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88.7.29 │填逢劑Silicone │382,200 │364,000 │88.9.15 │ ├──┼────────────┼────┼────┼────────┼────┼────┼────┤ │2 │富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金悌 │88.8月底│水泥纖維板 │360,864 │現金票 │ │ ├──┼────────────┼────┼────┼────────┼────┼────┼────┤ │3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癸○○ │88.8月 │電子血壓計 │85,000 │85,000 │88.9.30 │ ├──┼────────────┼────┼────┼────────┼────┼────┼────┤ │4 │糖健實業有限公司 │卯○○ │88.8月 │保健食品 │149,400 │149,400 │88.9.30 │ ├──┼────────────┼────┼────┼────────┼────┼────┼────┤ │5 │嶺鑫貿易有限公司 │林嘉如 │88.7月 │撲克牌 │250,000 │ │ │ ├──┼────────────┼────┼────┼────────┼────┼────┼────┤ │6 │辰邦工程有限公司 │辛○○ │88.7月 │地板 │523,380 │157,000 │88.9.15 │ ├──┼────────────┼────┼────┼────────┼────┼────┼────┤ │7 │百貿工業有限公司 │己○○ │88.8月 │拉鍊頭 │316,667 │ │ │ ├──┼────────────┼────┼────┼────────┼────┼────┼────┤ │8 │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 │88.8月 │美加防火板 │362,880 │ │ │ ├──┼────────────┼────┼────┼────────┼────┼────┼────┤ │9 │鋒和機械工業公司 │申○○ │88.8月 │氣壓半自動雙頭45│115,000 │ │ │ │ │ │ │ │度切角機 │ │ │ │ ├──┼────────────┼────┼────┼────────┼────┼────┼────┤ │10 │天天實業有限公司 │巳○○ │88.8月 │照相機 │148,400 │148,400 │88.9.15 │ ├──┼────────────┼────┼────┼────────┼────┼────┼────┤ │11 │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88.8月 │通風機 │224,000 │ │ │ ├──┼────────────┼────┼────┼────────┼────┼────┼────┤ │12 │萬盈軒企業有限公司 │林柏格 │88.8月 │戒指 │470,000 │470,000 │88.9.10 │ ├──┼────────────┼────┼────┼────────┼────┼────┼────┤ │13 │漁濱企業有限公司 │辰○○ │88.8月 │電器用線上開關 │360,000 │ │ │ ├──┼────────────┼────┼────┼────────┼────┼────┼────┤ │14 │美姿芳得企業公司 │戊○○ │88.7月 │運動休閒服裝 │211,000 │211,000 │88.9.15 │ ├──┼────────────┼────┼────┼────────┼────┼────┼────┤ │15 │仲人證章有限公司 │子○○ │88.8月 │鎖圈配件 │500,000 │ │ │ ├──┼────────────┼────┼────┼────────┼────┼────┼────┤ │16 │新英企業有限公司 │李明昌 │88.8月 │塑膠桌巾 │228,500 │ │ │ ├──┼────────────┼────┼────┼────────┼────┼────┼────┤ │17 │均塏國際有限公司 │午○○ │88.8月 │果凍蠟燭 │87,408 │ │ │ ├──┼────────────┼────┼────┼────────┼────┼────┼────┤ │18 │泉成貿易有限公司 │酉○○ │88.9.6 │固定式吊車 │121,800 │ │ │ ├──┼────────────┼────┼────┼────────┼────┼────┼────┤ │19 │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寅○○ │88.8.10 │加拿大進口葡萄酒│112,875 │112,875 │88.9.15 │ ├──┼────────────┼────┼────┼────────┼────┼────┼────┤ │20 │永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壬○○ │88.8月底│電腦 │131,568 │ │ │ ├──┼────────────┼────┼────┼────────┼────┼────┼────┤ │21 │雲龍畫廊 │庚○○ │88.8月 │手繪佛像 │180,100 │ │ │ ├──┼────────────┼────┼────┼────────┼────┼────┼────┤ │22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慶宗 │88.9月初│包裝膠帶 │70,875 │ │ │ ├──┼────────────┼────┼────┼────────┼────┼────┼────┤ │23 │萬達興業有限公司 │丑○○ │ │ │271,950 │ │ │ ├──┼────────────┼────┼────┼────────┼────┼────┼────┤ │24 │日大紙器公司 │ │ │ │51,000 │ │ │ ├──┼────────────┼────┼────┼────────┼────┼────┼────┤ │25 │金德電器公司 │ │ │ │76,100 │ │ │ ├──┼────────────┼────┼────┼────────┼────┼────┼────┤ │26 │雅寶實業公司 │ │ │ │220,000 │ │ │ ├──┼────────────┼────┼────┼────────┼────┼────┼────┤ │27 │保固木業公司 │ │ │ │10,080 │ │ │ ├──┼────────────┼────┼────┼────────┼────┼────┼────┤ │28 │竹美工藝公司 │ │ │ │23,800 │ │ │ ├──┼────────────┼────┼────┼────────┼────┼────┼────┤ │29 │豪昌公司 │ │ │ │155,000 │ │ │ ├──┼────────────┼────┼────┼────────┼────┼────┼────┤ │30 │佳綺興業公司 │ │ │ │200,500 │ │ │ ├──┼────────────┼────┼────┼────────┼────┼────┼────┤ │31 │佳宏企業公司 │ │ │ │93,600 │ │ │ ├──┴────────────┴────┴────┴────────┴────┴────┴────┤ │合計 6499,3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