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6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男」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宏男」),欲以他人名義向租車行租車進而騙取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自己照片交予「張宏男」,「張宏男」將該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上開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賴明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遺失),足以生損害於賴明宏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新宏基租賃汽車商行」(下稱「新宏基汽車商行」),向負責人丙○○謊稱其為賴明宏本人,並將前開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供丙○○影印,供作擔保,辦理承租汽車事宜,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乙○○繼而接續於汽車借用約定書借用人簽章欄內,偽造「賴明宏」之簽名二枚、指印三枚,表示賴明宏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給付押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汽車借用約定書。復接續於「新宏基汽車商行」提供票號為TA00八0八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填寫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後,持交予丙○○而行使之,以為租借車輛之擔保,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予乙○○。乙○○得手後,旋交付予「張宏男」,足生損害於賴明宏、丙○○。嗣因丙○○發現上開車輛屆期未歸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報警究辦,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為否認或抗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賴明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且有汽車借用約定書、本票原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申請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二二三二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同上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又上開汽車租用約定書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一九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查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應提高為十倍,且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與修正前後刑度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等規定。 三、次按: ㈠按被告乙○○將自己照片交由「張宏男」換貼於賴明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持向「新宏基汽車商行」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證人賴明宏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一帶遺失,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件係屬偽造,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合計共五枚),表示負擔汽車承租人之義務,持向被害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接續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租人欄」內之「賴明宏」簽名一枚,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承租,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各一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偽以賴明宏名義租車,自始即無行使承租人義務之意思,取得車輛後旋即交由「張宏男」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張宏男」間就上開四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曾於原審審理期間,擴張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乙○○與「張宏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丙○○」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張宏男以「賴明宏」名義向「新宏基汽車商行」租車,詐得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張宏男」;「張宏男」與該名自稱「丙○○」女子,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四八號一樓「喬裕汽車商行」,將上開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該商行負責人陳炳輝,陳炳輝不疑有詐,將十五萬元匯入其等提供之「魯嶼生」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自稱「丙○○」女子即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張宏男」等人繼而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並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丙○○」印文一枚及偽造「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進而持以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機車過戶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原審對於交付自己照片予「張宏男」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以「賴明宏」名義向「新宏基汽車商行」承租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賴明宏之簽名、指印,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交付「張宏男」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對於「張宏男」如何處理該車之後半段情節表示並不知情,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辯解〔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供稱其想到「張宏男」可能要將車輛賣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被告對於「張宏男」欲出售車輛予何人、是否辦理過戶、如何順利辦理過戶等情節,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曾與「張宏男」謀議、討論而有所知悉,自難僅以知悉「張宏男」要賣掉之籠統想法,據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知悉,並在原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有為自己犯意之意思。況且被告對於本件上述情節、法定刑均較重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其為上述辯解,尚無不合常理之處。 ㈢ 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次查㈠經變造賴明宏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其上被告乙○○之照片各一張,共計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本件扣得上開證件之影本),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原審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借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賴明宏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共計五枚,為偽造之署押,原審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㈢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審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允恰。又原審未及比較上開理由二所示相關刑法條文修正前後文之不同內容,但因結論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另與聲請併辦意旨(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64號)均指稱:被告乙○○ 與「張宏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丙○○」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張宏男以「賴明宏」名義向「新宏基汽車商行」租車,詐得車牌號碼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張宏男」;「張宏男」與該名自稱「丙○○」女子,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四八號一樓「喬裕汽車商行」,將上開TL-四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該商行負責人陳炳輝,陳炳輝不疑有詐,將十五萬元匯入其等提供之「魯嶼生」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自稱「丙○○」女子即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張宏男」等人繼而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並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丙○○」印文一枚及偽造「丙○○」署押 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進而持以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機車過戶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審未予併案審理,爰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審理云云。但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其事,且檢察官迄未提出被告確犯有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外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詳如前揭理由四㈡所載。 七、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併案審理部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764號),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其內容 │├──┼───────────────────────┤│一 │經變造之賴明宏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其上││ │之被告乙○○照片各一張,共計二張。 ││ │ │├──┼───────────────────────┤│二 │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借用人簽章欄內「賴明宏」之簽名││ │二枚、指印三枚,共計五枚。 ││ │ │├──┼───────────────────────┤│三 │票號為TA00八0八六號、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人為「賴明││ │宏」之本票一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