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吳松霈(綽號「松仔」)、蔡清炳(綽號「董仔」或「蔡仔」)、柯崇淵、顏志坤、吳俊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普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2年4、5月間,先由顏志坤與蔡清炳洽談約定由蔡清炳出資,顏志坤負責尋找、接洽海洛因來源及安排人員(即所謂之「車手」)將購得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吳松霈負責暗中監視顏志坤及車手之行動(即所謂之「押車」),吳俊升與「普仔」負責於海洛因運抵臺灣後,在機場吸煙室接貨並交付車手酬勞。謀議既定後顏志坤乃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道附近之「三皇三咖啡廳」與有犯意聯絡之尤銘章、林基權二人見面,要求其二人擔任運輸海洛因毒品之工作,同意事成後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報酬,經其二人 應允後,顏志坤即囑咐其二人先於同年7月2日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地區旅遊至同年月4日返國,以試探海關人員對其 二人入境時之反應,並交付其二人每人15,000元,以支應其等來回大陸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迨同年月4日尤銘章、林 基權返回臺灣後,顏志坤再度與其二人在前開咖啡廳碰面,並了解其二人於入關時,海關人員對其等並無特殊之檢查時,乃議定尤銘章、林基權二人於同年月8日、9日再次出境,並與顏志坤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碰面,於回國時攜帶海洛因入境,顏志坤另交付其二人每人20,000元之來回大陸機票及食宿費用。其後顏志坤乃於同年月6日與吳松霈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編號BR817號班機一同前往澳門,改搭客運車進入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投宿於該地「富康飯店」後,向甲○○、柯崇淵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洽購2,070,000元 之海洛因。同年月8、9日林基權、尤銘章再分別自臺灣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21號、中華航空公司CI641號班機至香港,再轉乘客運車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與顏志坤碰面,其二人則住宿於該地「嘉年華飯店」,而吳松霈亦轉至該飯店住宿,因而與尤銘章、林基權見面、認識。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11分許顏志坤在東筦市依柯崇淵及「阿嘉」之指示,撥打蔡清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清炳將購買海洛因之貨款2,000,000元,分成二筆,每筆1,000,000元,於當日及翌日匯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00000000000000號「李嘉斌」帳戶內。蔡清炳乃於同日下午先以廖溪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河」)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載為「0000000000」)自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00,000元至「李嘉斌」前開帳戶,後於翌(11)日以「葉再 共」名義(匯款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亦載為「0000000000」)自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00,000元至「李嘉斌」前開帳 戶,其於70,000元則由吳松霈在東筦市以現金支付。同年月12日下午3、4時許,甲○○、柯崇淵及「阿嘉」在「富康飯店」顏志坤住宿之房間內,將包藏有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二袋(每袋三盒,每盒內各有鳳梨酥小紙盒10盒,每小盒內以透明塑膠袋1只包藏海洛因粉末,外面再以1張錫箔紙包裹偽裝成市售之鳳梨酥包裝樣式。其中1袋之禮盒外包裝上均記 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其內3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1409.37公克,純度百分之74,純質淨重1042.93公克(以下稱「甲袋」);另1袋外包裝上記載「萬通食品廠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其內3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692.48公克,純度百分之62.72,純質淨重434.32公克(以下稱「乙袋」)交 付予顏志坤、吳松霈二人收受,吳松霈乃將之攜往至其住宿之「嘉年華飯店」房間內暫放。同年月13日中午顏志坤、尤銘章乃一同將前開二袋鳳梨酥禮盒帶至「嘉年華飯店」尤銘章、林基權住宿之房間內交付予其二人,並囑咐其二人於入境臺灣出關後,至機場吸菸室等候,吳松霈將至該處取貨,並交付運毒之報酬。尤銘章、林基權乃攜帶前述包藏海洛因之鳳梨酥禮盒二袋先搭乘客運車至香港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2號班機返回臺灣,而同日晚間8、9時許自桃園縣大 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而共同私運、運輸前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嗣於入境查驗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在尤銘章之隨身行李內扣得前開「甲袋」之鳳梨酥禮盒三盒及在林基權之隨身行李扣得前開「乙袋」之鳳梨酥禮盒3 盒,嗣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後,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95年9月21 日繫屬於本院,嗣其於95年10月5日死亡,有協和醫院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則被告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規,依法應為其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所為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