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或臺北市○○街156號1樓管理室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4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 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辛○○、甲○○(原名王正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改名,下稱甲○○)夫妻(辛○○、甲○○二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向乙○○表示如同意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四三三號六樓之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負責人,並請領票據供其夫妻使用,即可領取每週新臺幣五(下同)千元之酬勞,乙○○雖預見辛○○、甲○○夫妻經營公司,不以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支付酬勞委請他人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票據供渠等使用,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乙○○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與他人使用,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為賺取每週五千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受讓辛○○出資額五十萬元,並接替劉惠民登記為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 司)、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 律得利公司),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辛○○、甲○○使用。辛○○、甲○○及綽號「小盧」 (即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 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先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鈺滿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滿榮公司)人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連接器等電子零組件,謊稱:因協力廠商採購之付款條件係於每月二十五日月結並開立一百二十日之期票支付貨款云云,要求鈺滿榮公司同意律得利公司於交貨之隔月開立一百二十日之期票支付貨款,鈺滿榮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同意之,辛○○等人隨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初簽發「票號:AS00000 00號、面額: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支票、「票號:FAX00000 00號、面額: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付款人:中國農 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鈺滿榮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之電子零組件交付予辛○○等人;㈡辛○○等人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七月間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陸續購買價值十八萬九千元、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之電子傳輸線等電子零組件,就該小額訂單均如期付款,迨取得榮昌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榮昌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大量電子傳輸線等電子零組件,謊稱:因協力廠商採購之付款條件係每月二十五日月結並開立六十天之期票支付貨款云云,要求榮昌公司同意律得利公司於交貨之隔月開立六十天之期票支付貨款,榮昌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同意之,辛○○等人隨即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簽發「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 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 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 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付款人:中國 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榮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之零組件交付予辛○○等人收受;㈢辛○○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律得利公司名義向台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瑪公司)訂購價值二萬五千元IC二極體並依約付款,取得台瑪公司承辦人員信賴後,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以電話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價值總計七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並謊稱:因協力廠商採購付款條件係採月結並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云云,要求以月結、開立九十四期票之條件付款,台瑪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同意之,辛○○等人隨即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簽發「票號:AS0000000號、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台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三所示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予辛○○等人收受;㈣辛○○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律得利公司名義,陸續向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訂購總價值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均依約付款,取得堃昶公司承辦人員信賴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向堃昶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價值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並謊稱:因協力廠商採購之付款條件係以月結並簽發四十五天期票支付貨款云云,要求以「月結、開立四十五日期票」之條件付款,堃昶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同意之,辛○○等人隨即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簽發「票號:AS0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愛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承諾所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貨款將於下次結款日再簽發支票,致堃昶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四所示IC二極體等電子零組件交付予辛○○等人收受;㈤辛○○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律得利公司名義,與聯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開始業務往來,藉此取得聯亞公司承辦人員之信賴,復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聯亞公司電話訂購如附表五所示價值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電腦週邊線材等電子零組件,並簽發「票號:QJ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票號:AS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 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面額: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票號:FAX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 分行、發票人:律得利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面額:三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使聯亞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續將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零組件送至臺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律得利公司之倉庫中;辛○○等人於收受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所交付上揭電子零組件後,隨即將該電子零組件轉賣變現,並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鈺滿榮等五家公司遵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派員前往律得利公司,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三、案經鈺滿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榮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領取每週五千元之報酬,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受讓辛○○之出資額五十萬元,並接替劉惠民登記為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再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 得利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第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並將上揭 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予辛○○、甲○○夫妻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辛○○等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因辛○○表示有退票紀錄,無法幫律得利公司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且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經辛○○一再請託,始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請領支票供辛○○、甲○○夫妻等人使用,伊答應擔任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只想要有一份穩定工作,五千元為伊工作薪資,關於辛○○等人向鈺滿榮等五家公司詐騙電子零組件一事,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辛○○、甲○○及綽號「小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等人,以律得利公司之名義,先向鈺滿榮公司、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訂購少量貨品,如期交付貨款以取得該五家公司公司承辦人員之信任後,隨即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連續向該五家公司訂購大量電子零組件,並以律得利公司名義簽發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致使該 五家公司承辦人員因律得利公司先前交易訂單均如期付款,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電子零組件予辛○○等人,辛○○等人隨即將所詐得之電子零組件轉賣變現,並均恃此收入維生,嗣於鈺滿榮等五家公司遵期提示上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派員前往律得利公司,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鈺滿榮公司職員庚○○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三至五頁)、證人即榮昌公司職員丙○○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即台瑪公司職員壬○○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二卷第三至五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即堃昶公司職員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二卷第六至八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即聯亞公司職員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二卷第六三、六四頁、第六八至七一頁)指證明確,並有鈺滿榮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見偵一卷第十三至十九頁)、票號:AS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 第二十頁)、票號:FAX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見偵一卷地二一四頁)、律得利公司登記案卷(見偵一卷第五四至九三頁)、堃昶公司客戶對帳單(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堃昶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二卷第十七、十八頁)、票號:AS00000000號支票(見偵二卷第 十九頁)、堃昶公司開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二十至二九頁)、堃昶公司出貨單(見偵二卷第三十至三九頁)、台瑪公司銷貨請款明細(見偵二卷第四十、四一頁)、台瑪公司銷貨單(見偵二卷第四二至五一頁)、台瑪公司開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五二至五九頁)、票號:AS0000000號支票(見偵二卷第六十頁)、票 號:AS0000000號支票(見偵二卷第六一頁)、付 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聯亞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七八頁)、客戶資料表(見偵二卷第七九頁)、律得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八十頁)、聯亞公司訂貨單、請款對帳單、送貨單暨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八三至一五一頁)、票號:QJ0000000號支票(見偵 二卷第九七頁)、票號:AS0000000號支票(見偵 二卷第一○八頁)、票號:FAX0000000號支票( 見偵二卷第一三二頁)、律得利公司訂貨單(見偵三卷第四至二十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偵三卷第二二、二三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三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辛○○等人向鈺滿榮等五家公司詐騙上揭電子零組件,並將之轉賣變現,恃此收入維生等情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七九頁),是辛○○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律得利公司之名義,先向鈺滿榮等五家公司訂購少量貨品,取得該五家公司之信任後,隨即訂購大量電子零組件,並簽發律得利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使該五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零組件予辛○○等人,辛○○等人隨即將所詐得之電子零組件轉賣變現,並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應可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辛○○等人向鈺滿榮等五家公司詐騙電子零組件一事,自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係因辛○○有退票紀錄,無法以負責人身份向銀行申請設立律得利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因而同意以每週五千元之報酬登記為律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律得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戶名:律得利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請第0 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戶名:律得利公司)、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戶名:律得利公司),且將上揭支票帳戶之印章及所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予辛○○、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三十、三一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七九至八一頁)中坦承屬實。而辛○○等人既共同籌組經營律得利公司,其本可使用渠等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開戶印章及向金融機構領取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他人簽發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況被告並非有經營專業或相當資力之人,竟以每週五千元報酬受邀擔任律得利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多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衡情應對為於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帳戶之合法使用有相當之懷疑,是被告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向各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予辛○○、甲○○夫妻等人使用,顯足以預見辛○○、甲○○等人可能將該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常業詐欺,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辛○○等人以犯詐欺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雖結稱:律得公司有五個人,為辛○○、黃小姐、張先生(即小盧),伊及被告,甲○○偶而會來公司,辛○○夫妻在外借債多少不知,伊亦不知辛○○夫婦現在何處,伊不知被告薪水多少,被告除去銀行辦存摺印章外,未見過他跑銀行等語,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辛○○、甲○○夫婦,惟渠等現在何處不明,已如證人馬峰所述,且自本案案發後,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均未到庭,又辛○○等確有常業詐欺犯行,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辛○○、甲○○夫妻等人以「律得利公司」之名義,向鈺滿榮等五家公司詐騙電子零組件後將之轉賣變現,所詐得電子零組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顯均恃其詐欺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辛○○等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並無適用新法較為有利之情形,是辛○○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收取每週五千元之報酬,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向各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予辛○○、甲○○夫妻等人使用,顯有幫助幫助辛○○、甲○○等人為上述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且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幫助辛○○等人詐騙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榮昌公司、台瑪公司、堃昶公司、聯亞公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幫助辛○○等人詐騙鈺滿榮公司部分,係屬同一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適用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貪圖一己私利,同意擔任律得利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向各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予辛○○、甲○○夫妻等人使用,幫助辛○○等人詐騙他人財物,使鈺滿榮等五家公司共計遭受二千萬元以上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惡性非輕,且未坦承犯行,惟念其個人所得之財物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