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5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乙○○ 之3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一四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五○、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 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行動電話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行動電話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丙○○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福派出所警員,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改調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為該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調任台中縣警察局,現停職中),其所擔任之任務為:值日、備勤、刑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丙○○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結識戊○○;而賴宏霖係戊○○之友人,經戊○○介紹,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結識丙○○(戊○○、賴宏霖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嗣因戊○○之友人辛○○、己○○(辛○○、己○○均未經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以先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SKY」等舞廳,尋得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該購買者,或相約在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十六樓之十四居處;或相約在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十四樓之七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予該購買者,而辛○○、己○○此等犯行,經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舉,桃園分局遂持原審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號搜索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辛○○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定劑等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一百八十四顆;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二個及紙實秤毛重四點零四九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及紙實秤毛重二點三一七公克);內含硝甲西泮、安定等成分之紅色膠囊二十五顆、藍色膠囊二十六顆;分裝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在己○○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藍色圓形錠三十四顆;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六十四顆;K他命七十九罐(含塑膠瓶、塑膠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一百五十六點四六五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二十四點八四六公克)、白色粉末(含Acetamunophen成分)一包、削尖吸管一根、容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分裝罐九十九個;辛○○、己○○均經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保釋放;己○○則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三、辛○○獲釋後,欲繼續與秦孝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岳」之成年男子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並計畫直接進入上開舞廳內販賣,然為恐渠等販售毒品之犯行,再遭警查緝,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商請其友人戊○○代為向警方打點、疏通,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將此情轉告當時警勤區未包含「獅子王」等舞廳之丙○○知悉,希丙○○能不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丙○○經考慮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回覆戊○○表示同意,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附近某處,進一步對丙○○表示:辛○○等人係分成二組在「獅子王」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渠等每組每週均會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計二萬元,其中一萬元作為丙○○不主動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或警方臨檢時預先通知之代價(下稱:賄款);另一萬元則作為戊○○為渠等排解一般糾紛之用(下稱:水錢)等語,丙○○明知此應查緝而不查緝及預先通知臨檢情事之行為,均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對戊○○上開提議表示同意而互為期約,即丙○○每週收受上開一萬元之賄款後,將不會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並於警方臨檢時預先通知之。丙○○與戊○○達成上開期約後,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獅子王舞廳」內,指示其手下賴宏霖負責向辛○○等人收取上開賄款及水錢並負責與丙○○聯繫相關賄款之交付細節,賴宏霖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內見面,丙○○再度應允其收取上開賄款後,即不會主動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賴宏霖則允以每週均會向辛○○等人收取上開賄款,先交戊○○後,再由戊○○轉交予丙○○以為對價。辛○○等人透過戊○○、賴宏霖與丙○○達成上開期約並確認上開賄款收取及交付之細節後,辛○○、秦孝丁、「小岳」等人,遂在上開「獅子王舞廳」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另己○○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遭釋放後,亦加入辛○○等人販毒行為,由辛○○、「小岳」一組;秦孝丁、己○○一組,共同在上開「獅子王舞廳」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 四、丙○○明知辛○○等二組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開始在「獅子王」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竟依上開期約,違背其有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職務,明知而不予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此同時賴宏霖亦開始依期約向辛○○等人收取上開期約之賄款並於下列時、地,先後多次將所收取之賄款或直接交付丙○○收受;或先交戊○○後由戊○○轉交丙○○收受: ㈠、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獅子王舞廳」樓下,向辛○○等人收取一萬賄款及一萬元水錢後,隨即撥打戊○○電話因未通,遂又改撥丙○○電話,因丙○○當時即在「獅子王舞廳」附近,二人遂相約在「獅子王舞廳」附近某處見面,賴宏霖旋即將上開依期約應交付丙○○之賄款一萬元及應交付戊○○之水錢一萬元,全數交付丙○○收受。 ㈡、賴宏霖自上開第一次交付二萬元予丙○○收受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繼又先後向辛○○等人,收取上開約定交付之賄款及水錢,期間因辛○○等人均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在此期間內,賴宏霖實際向辛○○等人收取金錢之次數為五次,其中一次係僅收取水錢一萬元,其餘四次各收取水錢、賄款各一萬元,總計收取水錢五萬元、賄款四萬元,先後收得上開款項後,均先後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等處 ,先全數交付戊○○後,再由戊○○於收得款項之當日或翌日,與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丙○○之車上,先後四次,將賴宏霖所交款項中屬應交付丙○○賄款一萬元之部分交付丙○○收受,總計先後交付賄款四萬元。㈢、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該週某日,因丙○○聽聞秦孝丁曾在「獅子王舞廳」內,表示其係丙○○所罩之人等情,因而對於是否繼續收受上開賄款產生猶疑,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多次與賴宏霖電話聯絡,確認秦孝丁不會再向他人透露前開情事後,仍向賴宏霖表示願意繼續收受賄賂,而此同時,賴宏霖亦因故與戊○○發生爭執,不願繼續為戊○○收取上開水錢,賴宏霖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僅向辛○○等人,收取當週應交付及前一週應交付而未交付被告丙○○之賄款各一萬元,計二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與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對面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將所收取之賄款二萬元,全數交付丙○○收受。 五、賴宏霖不願繼續為戊○○收取上開水錢後,辛○○等人亦因販毒收入不佳,遂亦向賴宏霖表示渠等無法繼續支付上開賄款及水錢,賴宏霖雖同意水錢可不繼續支付,然原應交付丙○○之賄款部分,則因賴宏霖將上情轉知丙○○後,丙○○表示若不繼續交付賄款,日後將會依法查緝辛○○等人販毒行為,賴宏霖將此情轉知辛○○等人知悉後,辛○○等人遂同意繼續由賴宏霖每週向渠等收取一萬元之賄款,再由賴宏霖轉交丙○○,然此之後,因辛○○等人實在無力繼續交付賄款,遂未繼續交付賄款,而辛○○等人因恐遭丙○○查緝,遂再度透過賴宏霖,向丙○○表示,收賄方式可否改為渠等實際遭查緝後,依個案實際處理情形,以包紅包之方式,作為丙○○處理之代價,而此時因丙○○亦耳聞其收賄情事已遭人檢舉,丙○○遂表同意改此方式收賄,然此之後,因辛○○等人均未再遭警查獲,丙○○遂未再收取賄賂。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後查悉上情。 貳、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甲○○明知毒品MDMA、K他命、硝西泮或硝甲西泮(即俗稱一粒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下簡稱: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簡稱:K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硝甲西泮(下簡稱:一粒眠),均不得非法轉讓與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K他命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K他命若干,並將購入之K他命先以研磨機參入解熱鎮痛劑等雜質研磨後,部分供己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查獲。 ㈡、甲○○為警查獲經獲釋後,仍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止,在台北市○○○路「DJ舞廳」等處,向阿龍」、「小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以MDMA每一百顆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K他命每公克約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MDMA、K他命若干;另亦於此時期內,向綽號「陳老師」之陳建昇(陳建昇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以一粒眠每罐一千顆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一粒眠若干;甲○○先後購得上開毒品後,其中購入之K他命先以研磨機摻入解熱鎮痛劑等雜質研磨;併同MDMA、一粒眠,分別加以分裝後藏放於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之住處部分供己施用。 甲○○復另行分別基於販售K他命、MDMA以營利之意圖,因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買家,先後以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表示欲向甲○○購買K他命 或MDMA,甲○○遂先後與該二買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然尚未實際交付該毒品,而未得逞。 ㈢、甲○○另又基於意圖販售MDMA、K他命、一粒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因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買家,先後以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分別向甲○○表 示欲購買MDMA、K他命、一粒眠,甲○○先後著手與附表一編號⑤、⑥二買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惟尚未實際交付該毒品,遂未得逞;復先後著手與附表一編號⑦、⑧二買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達成合意後,甲○○遂於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之價格,先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之毒品予該二買家以牟利。 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由新竹縣調查站持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K他命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六)、K他命八瓶(詳如附表三編號八)、K他命十六顆(詳如附表三編號十)、硝西泮四百七十五顆(詳如附表三編號五)、硝甲西泮一千零十顆(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加入K他命所用解熱鎮痛劑一瓶及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研磨雜質加入K他命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台(詳如附表三編號九)、其所有供(但非專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二台(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分裝毒品之白色空瓶四個(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包裝塑膠袋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 參、丁○○販賣毒品及收集偽鈔部分: 一、丁○○明知毒品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MDMA、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哥」、「阿龍」等成年男子,以MDMA每顆一百元、K他命每公克三百元之價格,販入MDMA、K他命多次;期間並以其所有之搗藥工具一組,研磨雜質添入K他命增加重量,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分裝成瓶或成包後,併同分裝成包之MDMA,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六之一號租住處內,並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之明德春天大樓樓下、桃園市○○路附近之錢櫃KTV樓下、桃園市○○ 路一號十一樓、十四樓、桃園市「獅子王」、「SKY」等舞廳內等處,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數量之MDMA約三十次;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五所示數量之K他命約四十一次;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附表六所示數量之MDMA、K他命約二十五次;其販賣之方式為以下二種:㈠、批發方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作為欲向其購買MDMA 、K他命之買家與其聯絡之工具,於上開期間內之每週星期三、五、六,先後在上開租住處,接獲綽號「浩子哥」、「修」、「阿麒」、「小凱」、「老鼠」、「阿翔」、「桃園阿詳」、「蝌蚪」、「韋墇」等買家來電表示欲向丁○○購買MDMA、K他命,雙方於電話中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後,隨即在所約定之桃園市○○路一號之明德春天大樓樓下、桃園市○○路上之錢櫃KTV樓下、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十四樓等處,由丁○○以附表四、五(以公克為單位部分)、六所示之價格,先後或出售附表四所示之MDMA,或出售附表五所示之K他命(附表五中以公克為單位部分),或同時出售附表六所示MDMA、K他命予上開買家;㈡、零售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丁○○亦有攜帶其所購入添加雜質並分裝成瓶之K他命,前往桃園市「獅子王」、「SKY」等舞廳內,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附表五中以瓶為單位部分),出售附表五所示之K他命予該舞廳內之買家。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六之一號查獲,當場扣得其購入後為其所有之藍色MDMA十一顆(詳如附表二編號五)、紅色MDMA十一顆(詳如附表二編號七)、K他命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九)、K他命一百三十三瓶(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其所有供(但非專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其所有供(但非專供)研磨雜質加入毒品量所用之搗藥工具一組(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分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四)、塑膠瓶一大袋(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瓶蓋一大袋(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所有供(但非專供)記載交易記錄所用之筆記本一本(詳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十四)。 二、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張、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明德春天百貨公司門口前,向「阿雄」收集取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五百元紙鈔五張,隨即將所收集取得之該等偽鈔藏放於上開租住處。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收集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五百元紙鈔五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就原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部分:除甲○○就原審有關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外,被告三人對於其餘有罪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陳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辛○○、己○○、鄧紹偉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四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五至證據四十三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三十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五至證據七:證人賴宏霖、戊○○、林逸淳、邱莉婷、謝榮詩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三十八、證據四十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三: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四: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五:證人賴宏霖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戊○○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七:證人己○○、辛○○、林逸淳、邱莉婷、謝榮詩、鄧紹偉、陳秀卿、黃正宇、黃秀玉、陳建昇、陳瑞竹、郭伊玲、潘國輝、徐珮芬、徐莞婷、Tadina、姜美如、張家偉、劉惠玟、曾瑋婷、黃作林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之一:證人庚○○證述(本院)。 證據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三八一七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一一六頁)。 證據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一七一五○○函(訴字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 證據十: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九四○○○二○八六號函(訴字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證據十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四一○二七六九○號函(檢送辛○○毒品案偵查卷宗影本等)(訴字卷一第一五○頁至二一三頁)。 證據十二:桃園分局派出所轄內八大行業名冊(訴字卷一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 證據十三:春天茶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字卷一第二○六頁)。 證據十四: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全國性春風專案及所附勤務分配表(訴字卷一第二○八頁至二一三頁)。 證據十五:遠傳、和信、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泛亞電信、東信電信函覆持機人情形資料(訴字卷二第二十七頁至五十二頁)。 證據十六:桃園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四一○三六三六九號函(函覆春風專案之內容等資料)(訴字卷二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證據十七:楊梅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楊警分刑字第○九四八○二三九八五號函(函覆關於查獲王麗煌持有毒品情形)(訴字卷二第九十一頁)。 證據十八: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四一○三九九九六號函(函覆丙○○人事資料)(訴字卷二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證據十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甲○○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審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八十九頁至一○四頁)。 證據二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丙○○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審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一四四頁至一五九頁)。 證據二十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證據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一月證據二十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十二月證據二十四: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審證據二十五: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甲○○調查局錄音帶證據二十六: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證據二十七:己○○昭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信濫用藥物證據二十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證據二十九:辛○○自願受搜索同書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證據三十: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 證據三十一:辛○○藥丸一百八十三顆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證據三十二: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證據三十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證據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證據三十五: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三十六: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三十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現場蒐證照片(同上證據三十八:查獲偽鈔之影本(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證據三十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九十四年四月十證據四十:丙○○、賴宏霖、辛○○、秦孝丁、戊○○、己○○、徐志強、等電話譯文(同上卷第十一頁至二十六頁、四十八頁至六十四頁、七十二頁至七十六頁、一六六頁)。 證據四十一:甲○○、丙○○、甲○○及姓名不詳之人電證據四十二:桃園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桃警分督字第○證據四十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縣警刑證據四十四:扣案證物,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六。 貳、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丙○○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擔任之職務、期間;及其先後結識戊○○、賴宏霖之情形等情(即犯罪事實欄壹、一),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賴宏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Z○○○○○○○○○號函載明: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本分局警福派出所警員,相關任務為:值班、備勤、臨檢、巡守、勤區查察、交通整理、刑案偵處及特別勤務等;九十年七月二日改調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相關任務為:值日、備勤、刑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調台中縣警察局服務等情及隨函所附之丙○○基本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份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辛○○、秦孝丁、己○○、「小岳」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證人鄧○○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市○○路三號十四樓之七的套房內,看到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向己○○買搖頭丸及K他命,我有聽到己○○與該男子洽談搖頭丸及K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內容等語,而員警依證人鄧○○警詢指訴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原審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八四號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辛○○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辛○○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定等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一百八十四顆;K他命二包(含塑膠袋二個及紙實秤毛重四點零四九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及紙實秤毛重二點三一七公克);內含硝甲西泮、安定劑等成分之紅色膠囊二十五顆、藍色膠囊二十六顆;分裝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在己○○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己○○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藍色圓形錠三十四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等成分之桃紅色圓形錠MDMA六十四顆;K他命七十九罐(含塑膠瓶、塑膠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一百五十六點四六五公克)、K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標籤紙實秤毛重二十四點八四六公克)、白色粉末(含Acetamunophen成分)一包、削尖吸管一根、容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四十六個、分裝罐九十九個等情,亦有搜索票二張、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及毒品鑑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依辛○○、己○○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地點等均與證人鄧○○所指訴之內容相符;及辛○○、己○○除經警查獲上開毒品外,亦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可供販賣之用之工具,足認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等情,顯非憑空捏造而應可採信。㈡、而證人辛○○、己○○經警查獲後,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亦證述:查扣之毒品是我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獅子王舞廳」,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一公克是六百元,MDMA一顆是一百五十元,先後購買二次,每次均以上開價格購得MDMA一百顆、K他命三十公克,我有先將三十公克之K他命,分成八十罐,然後我是到桃園市的舞廳玩,並留電話給不特定之人,該不特定人會以電話與我聯絡,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每罐可賣五百元,另外MDMA一顆我賣二百元,販賣至今獲利四、五萬元等語,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亦證述:員警在我上開居處,查扣之毒品與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均是我所有,毒品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獅子王舞廳」,向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得,K他命一公克是六百元,MDMA一顆一百三十五元,快樂精靈一顆是一百二十元等語,雖經辯護人質疑而未具證據能力,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證人辛○○於警詢時即否認有何販毒行為,辯稱:我持有上開毒品是要和朋友辦舞會時一起施用云云,然其二人經鄧○○檢舉後,除經警查扣分別持有上開數量龐大之毒品及販賣工具外,且均經警採取其二人尿液,送鑑結果,己○○之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FM2均呈陰性反應,僅K他命呈陽性反應,顯然己○○並未施用其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辛○○之尿液中則鴉片、安非他命、MDMA均呈陰性反應,顯然辛○○亦並未施用其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辛○○、己○○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或與朋友共用已與事實不符,參以其二人持有毒品之數量龐大,價值非輕,業如前述,怎有可能無償贈予他人或僅供自己施用,其二人上開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辛○○、己○○、秦孝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是先在「SKY舞廳」等處販賣搖頭丸、K他命,他們是我朋友,這時是我自己向辛○○等人,每週收一萬元,由我幫他們排解與他人之糾紛(指水錢),後來己○○遭警方查扣K他命等毒品,接著辛○○、秦孝丁等人亦開始在「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等毒品,他們是分成二組人,秦孝丁、己○○一組,辛○○跟誰一組我不知道,就是從此開始,我請賴宏霖替我向他們收水錢及賄款等語。 證人賴宏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認識丙○○之前,戊○○的小弟秦孝丁、辛○○等人,就有在「SKY舞廳」內,販賣毒品,後來也有在「獅子王舞廳」賣,這時我開始幫戊○○向秦孝丁、辛○○等人收水錢及賄款,我有親眼看過秦孝丁、辛○○賣搖頭丸、K他命並跟對方收錢,搖頭丸大約一顆賣三百元,K他命一瓶賣一千元,一瓶大約零點八到一公克等語。 是證人戊○○、賴宏霖亦明確證稱辛○○等人在交付被告丙○○賄款前,即已開始販賣上開毒品,交付被告丙○○賄款後,亦確實有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等舞廳販賣毒品情事,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參以賴宏霖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獅子王舞廳」樓下,向辛○○等人收取一萬賄款及一萬元水錢;此後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又先後向辛○○等人,收取賄款四萬元及水錢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向辛○○等人,收取二萬元賄款;其中每次收取之水錢,係交付戊○○為辛○○等人排解糾紛之用;每次收取之賄款,則係交付被告丙○○作為被告丙○○不查緝渠等販毒之代價(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詳如後述),是若非辛○○等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何需支付上開金錢予證人戊○○、被告丙○○,益徵辛○○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甚明。 ㈤、辛○○、己○○、秦孝丁、「小岳」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因證人鄧○○、戊○○、賴宏霖,或僅見及渠等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能窺其全貌;或因渠等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渠等見及辛○○等人販賣毒品之時間,甚為久遠,記憶顯已模糊,是均無法詳述辛○○等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對象、價格等細節,而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辛○○、己○○、秦孝丁均未到案,然因本案審酌者係被告丙○○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於本案中所需釐清者,僅限於辛○○等人,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開始在「獅子王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而渠等販賣毒品期間,被告丙○○確實有在明知渠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而仍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渠等期約並收受賄賂,而違背其有依法令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職務,消極不予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已為足,至於辛○○、己○○、秦孝丁、「小岳」等人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本案並勿庸詳予認定。 三、被告丙○○係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辛○○等人達成上開期約之行為: ㈠、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的小弟「阿丁」(指秦孝丁)、「阿明」(指辛○○)想要在「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丙○○,並曾對被告丙○○表示如果「阿丁」、「阿明」在「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他們每星期會給被告丙○○一萬元,所以被告丙○○清楚知道「阿丁」、「阿明」要在「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辛○○、秦孝丁一開始是在「SKY舞廳」販賣K他命,這時我就有向他們收錢來排解糾紛,我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認識被告丙○○,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被告丙○○跟我提到他經濟不好,而當時辛○○等人正好跟我說他們希望可以到「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後來我遂將此事告知被告丙○○,大約二週後,被告丙○○跟我說辛○○等人可以在「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後來我有在「獅子王舞廳」附近被告丙○○駕駛之車上,跟被告丙○○說,我會每星期向辛○○等人收取二萬元,其中一萬元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要負責處理警察的事,且若被告丙○○知悉警察將前往「獅子王舞廳」臨檢,要先通知賴宏霖,再由賴宏霖去通知辛○○等人,當時被告丙○○有表示同意,後來我在「獅子王舞廳」,交代賴宏霖負責每週向辛○○等人收取二萬元,其中一萬元是給我的水錢,由我幫辛○○等人處理糾紛之用,另一萬元則是給被告丙○○的賄款;此時辛○○跟另一名我不知姓名之人(應指綽號小岳之人)一組;秦孝丁、己○○一組,進入「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等語綦詳。 ㈡、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丙○○,知道他曾在武陵派出所、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警員,我有向阿丁(秦孝丁)、阿明(辛○○)每星期各收一萬,計二萬元,我是直接將二萬元交給戊○○,其中一萬元由戊○○轉交被告丙○○,所以我有幫被告丙○○收錢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戊○○的小弟秦孝丁、辛○○有在「獅子王舞廳」及「SKY舞廳」內販賣毒品,我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經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當時辛○○等人,正計畫分成二組在「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搖頭丸,被告丙○○有向戊○○表示,辛○○等人可以在「獅子王舞廳」放毒,所以戊○○請我每星期要向辛○○、秦孝丁各收一萬元,其中一萬元給戊○○負責處理黑道糾紛,另一萬元交給被告丙○○負責處理警察的部分,因為戊○○將這件事交給我處理,所以後來被告丙○○與我相約我在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見面,被告丙○○說這個錢他不方便出面收,所以要由我出面去收錢,若警察取締辛○○、秦孝丁賣搖頭丸,就由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會出面處理,被告丙○○雖然沒有明說不會查緝辛○○等人販毒情事,但彼此是有此默契,因為被告丙○○知道辛○○等人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賣毒品,我當時是與被告丙○○約定,由我每星期向辛○○、秦孝丁各收一萬元,先全數交戊○○,再由戊○○轉交其中一萬元之賄款給被告等語。 ㈢、依證人戊○○、賴宏霖上開證述,其二人就本件係因戊○○之友人辛○○等人,計畫分成二組,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內,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毒品,遂商請戊○○出面與被告丙○○達成每週由戊○○負責向辛○○等人收取一萬元賄款交付被告丙○○(另一萬元係交戊○○之水錢),作為被告丙○○不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之期約後,戊○○即指示賴宏霖負責賄款之收取與交付,賴宏霖遂與被告丙○○相約見面確認前開期約及賄款交付之細節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證人賴宏霖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調查員約談到案時;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坦承全部行賄犯行,復均直接指出其二人行賄之對象為被告丙○○,證人賴宏霖、戊○○顯無事先刻意記明或勾串相關細節之可能;而本件證人戊○○、賴宏霖所證之事實,除使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亦使其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若非證人戊○○、賴宏霖確有與被告丙○○為前開期約並行賄,實無故意污攀被告丙○○之理由與必要,益徵證人戊○○、賴宏霖上開證述為可採信。參以證人戊○○、賴宏霖所陳與被告丙○○為前開期約之前、後,被告丙○○與證人戊○○、賴宏霖;證人戊○○、賴宏霖與辛○○、秦孝丁間,均曾有多次互為通聯之情形;甚且被告丙○○與證人戊○○、賴宏霖通聯後,依其通聯之內容,明白顯示曾多次相約見面;而上開期約後,依渠等通聯內容亦明白顯示,渠等言談之間,多涉及金錢之收取與交付情事;期間辛○○等人亦言及請被告丙○○出面解決遭查緝情事;期間被告丙○○並一度因秦孝丁對外表示其係被告丙○○所罩之人而表示不願繼續收錢,經確認秦孝丁等人會更加低調後,又表示願意繼續收錢等情明確,甚且譯文中明白顯示渠等提及每次收取之金額為二萬元,亦核與證人戊○○、賴宏霖所稱之水錢、賄款金額相符,以上均有原審調取之九十二度聲監字第三○四號、九十二度監報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三○號、七○號卷之監聽通聯譯文七份、該等譯文之錄音帶、VCD在卷可佐;其中部分重要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相關詳細之通聯情形及內容,將分述如後),足認本件確係辛○○等人因恐渠等販毒情事遭警查緝,遂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並交付賄賂無誤。 ㈣、被告丙○○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不認識辛○○(綽號阿明)、秦孝丁(綽號阿丁)、賴宏霖(綽號小賴)云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阿丁」沒有在「獅子王」嗆聲說賣毒是我在罩他,我亦沒有在那一、二天內叫證人賴宏霖不要向「阿丁」、「阿明」收水錢,而事後又要證人賴宏霖去補收水錢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戊○○、賴宏霖為前開期約,我也沒有向渠等收取賄賂云云,然查: ①、上開原審調取之監聽卷內所附譯文中,其中門號Z000 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 由被告丙○○持機通話;門號Z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證人賴宏霖持機通話;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戊○○持機通話,分據被告丙○○、 證人賴宏霖、戊○○坦承在卷;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分別係辛○○、秦孝丁、己○○申請持用等情,亦有該等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其中門號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雖稱不記得是否其持 機通話,然依所節錄之譯文顯示,與該門號通話之他方均稱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通話人為「忠 哥」,核與被告丙○○持其他門號與他人通話時對方對其之稱呼相符;而證人戊○○、賴宏霖亦均坦承其等所稱之「忠哥」即為被告丙○○;且被告丙○○之外號為「忠哥」一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是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通話人為被告丙○○甚明。綜上,上 開卷內所附譯文中,其中門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持機通話之人均為被告丙○○;門號是Z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通話之人係賴宏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通話之人係戊○○;000 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持機通話之人係辛○○、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通話之人係秦孝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通話之人係己○○ ,已堪認定。 ②、依前開卷內所附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丙○○與證人戊○○等人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如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丙○○與證人戊○○互為通聯十次,與證人賴宏霖互為通聯十次;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丙○○與證人戊○○互為通聯三次;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丙○○與證人戊○○互為通聯五次,與辛○○互為通聯一次,證人戊○○與辛○○互為通聯三次,證人戊○○與秦孝丁互為通聯五次;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丙○○與證人戊○○互為通聯三次,與證人賴宏霖互為通聯十次,與辛○○互為通聯一次,證人賴宏霖與辛○○互為通聯七次;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互為通聯一次;證人賴宏霖與辛○○互為通聯一次;與秦孝丁互為通聯一次;與己○○互為通聯一次;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互為通聯三次;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互為通聯二次,與己○○互為通聯二次,證人賴宏霖與己○○互為通聯一次。是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除分別與證人戊○○、賴宏霖有上開密集通聯情形;證人戊○○、賴宏霖與辛○○、秦孝丁、己○○間互有上開密集通聯情形外,被告丙○○亦與辛○○、己○○有通聯情形,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賴宏霖、辛○○、秦孝丁,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③、再依前開通聯內容顯示,除部分已明確涉及賄款之收取、交付情事(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亦多明白顯示,被告丙○○與證人戊○○、賴宏霖間;證人賴宏霖、戊○○、辛○○、秦孝丁、己○○相互間,於前開互為通聯後,曾有多次相約見面之情形,而此渠等通聯、見面之時間,即是證人戊○○、賴宏霖上開所陳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電話相約見面為前開期約;證人賴宏霖與辛○○等人電話相約見面收取賄款;證人賴宏霖將賄款轉交證人戊○○;證人戊○○電話相約被告丙○○見面交付賄款之期間;且依前開通聯譯文顯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證人賴宏霖與辛○○之通聯內容載明:證人賴宏霖係向辛○○收取金錢並提及被告丙○○可能不願繼續收錢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之通聯內容載明:證人賴宏霖向被告丙○○詢及是否繼續收錢,被告未置可否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之通聯內容載明: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確認要證人賴宏霖繼續為其收錢並再次指示由證人賴宏霖繼續處理「阿明」、「阿丁」的事,被告丙○○並叮囑證人賴宏霖轉知「阿明」、「阿丁」不要在外面亂嗆,且以後均由證人賴宏霖聯絡被告丙○○,「阿明」、「阿丁」不要直接與被告丙○○聯絡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證人賴宏霖與辛○○之通聯內容載明:證人賴宏霖係向辛○○收取金錢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之通聯內容載明:被告丙○○向證人賴宏霖詢及金錢是否收到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證人賴宏霖與辛○○之通聯內容載明:證人賴宏霖係要向辛○○收取金錢且數額為二萬元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之通聯內容載明:被告丙○○向證人賴宏霖詢及金錢是否收到,證人賴宏霖表示馬上可收到,二人並相約中華路咖啡廳交錢等情;而此通聯內容中所提及之被告丙○○因秦孝丁曾在「獅子王舞廳」報稱其係被告丙○○所罩,致被告丙○○曾猶疑是否繼續收錢,然其後仍決定繼續收錢;賴宏霖曾多次向辛○○催收金錢,甚至其中言及之金額為二萬元;收到錢後與被告丙○○相約咖啡廳交錢等情事,均核與證人賴宏霖證述其與被告丙○○期約之內容、金額、見面地點等情節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阿丁沒有在「獅子王」嗆聲說他賣毒是我在罩他,我亦沒有在那一、二天內叫賴宏霖不要向「阿丁」、「阿明」收水錢,而事後又要賴宏霖去補收水錢;我沒有與戊○○、賴宏霖為前開期約,我也沒有向渠等收取賄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㈤、證人辛○○等人委請證人戊○○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及證人戊○○指示證人賴宏霖負責收取賄款並與被告確認相關期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①、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從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間某日開始向秦孝丁、辛○○每星期各收一萬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年底左右,經戊○○介紹而認識被告丙○○,我與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市○○路的「客喜康咖啡廳」談收錢之細節等語,依證人賴宏霖此部分證述,其與被告丙○○為前開期約之時間,先可特定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或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再依上引通聯譯文顯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係證人戊○○先與被告丙○○互為通聯三次並相約見面後,繼由證人賴宏霖與被告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互為十次通聯,而依該等譯文所載,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通聯之當日,均有相約見面情形;反觀九十三年一月間,則無證人賴宏霖與被告丙○○通聯、見面情形,而僅有證人戊○○與被告丙○○有三次通聯、見面之情形,本件係先由證人戊○○與被告丙○○相約見面達成前開期約後,繼由證人戊○○指示證人賴宏霖與被告丙○○相約見面確認前開期約,業如前述,證人賴宏霖既未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丙○○相約見面,自無可能於此時間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是依上開通聯情形可知本件係證人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與被告丙○○電話相約見面達成前開期約後,證人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指示證人賴宏霖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並再次確認前開期約甚明。 ②、證人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約是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被告丙○○通知我辛○○等人可以開始在「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云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將辛○○等人要進入「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之事告知被告丙○○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係證人戊○○將辛○○等人欲在「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之情事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經考慮後向證人戊○○表示辛○○等人可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販賣毒品;此後才由證人戊○○、賴宏霖先後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而證人戊○○、賴宏霖與被告丙○○確認前開期約之時間,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業如前述,則證人戊○○將辛○○等人要進入「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之事告知被告丙○○及其後被告丙○○通知證人戊○○表示辛○○等人可以進入「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之時間,自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後。而辛○○、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仍有遭警查緝之情形,且當時辛○○、己○○係以先前往「獅子王」等舞廳尋找買主留下聯絡電話後,再相約居處販賣毒品,其二人均尚未直接進入「獅子王舞廳」販毒,而辛○○遭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保釋放,己○○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等情,業如前述,再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大約是九十二年年底時,被告丙○○跟我提到他經濟不好,而當時辛○○等人正好跟我說他們希望可以到「獅子王舞廳」賣K他命,我將辛○○等人要進入「獅子王舞廳」販賣毒品之事,告知被告丙○○大約隔了二週後,被告丙○○跟我說辛○○等人可以在「獅子王舞廳」賣毒品,我遂與被告丙○○為前開期約,大概數日後,我就請證人賴宏霖處理收錢、交錢的事等語,是本案顯係因辛○○獲釋後,欲繼續與秦孝丁、年籍不詳綽號「小岳」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並計畫直接進入上開舞廳內販賣,然為恐渠等販售毒品之犯行,再遭警查緝,遂商請戊○○代為向警方打點、疏通,且依前開辛○○、己○○遭查緝之時間及上開戊○○證述時間推估,辛○○等人商請證人戊○○代為向警方打點、疏通;繼由證人戊○○將此情轉告被告丙○○之時間,可特定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而被告丙○○經考慮後,向證人戊○○表示辛○○等人可進入「獅子王舞廳」內販賣毒品之時間,則亦可特定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㈥、本件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及其後透過證人戊○○、賴宏霖向被告丙○○行賄並交付賄款之人為何人一節,證人戊○○、賴宏霖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辛○○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一組,秦孝丁則係與己○○一組,前往「獅子王」販毒,遂透過我們向被告丙○○行賄云云,然如前述,本案係辛○○上開遭警查獲交保獲釋後,始商請戊○○代為向警方打點、疏通,而當時一同與辛○○遭警查獲之己○○,於查獲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當庭釋放,是本件透過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達成前開期約之人,顯然不包括己○○,證人戊○○、賴宏霖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己○○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遭釋放後,始加入辛○○等人共同透過證人戊○○、賴宏霖對被告丙○○行賄甚明。 ㈦、證人戊○○、賴宏霖雖均證稱:當初是辛○○等人希望去「獅子王舞廳」販售毒品,因為戊○○知道被告丙○○與「獅子王舞廳」之圍勢綽號「益哥」之人關係不錯,所以由戊○○委請被告丙○○出面找「益哥」接洽,後來被告丙○○即稱其已與「益哥」談好了,可以讓辛○○等人進入「獅子王」販售毒品云云,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戊○○、賴宏霖陳稱被告劉瑞有向「獅子王舞廳」之「益哥」協調讓辛○○等人進入販賣毒品等情,然證人戊○○、賴宏霖不但未親眼見聞被告丙○○有為該等情事,且對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益哥」協調,「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為何等細節,均一無所知,是縱被告丙○○確曾向證人戊○○、賴宏霖為上開陳述,然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保證被告丙○○當時所言是否真實,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向「獅子王舞廳」之人協調讓辛○○等人進入該舞廳販賣毒品,是尚難僅憑證人戊○○、賴宏霖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丙○○亦有此部分犯行,一併敘明。 四、被告丙○○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辛○○等人為前開期約後,確實實際收取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即事實欄壹、四之事實): ㈠、據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初開始,向秦孝丁、辛○○每週各收一萬,所收二萬元,我大部分是直接將錢交給證人戊○○,再由證人戊○○將其中一萬元交付被告丙○○,一直收到九十三年三月、四月間某日,最後一次是因為我與證人戊○○翻臉,所以我是直接將錢拿到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交給被告丙○○;上開期間,我直接將錢交給被告丙○○之次數,只有一、二次,金額大約是二、三萬元,其中有一次是被告丙○○直接將水錢及賄款二萬拿走,並且說他會直接向戊○○交代;另外上開期間曾因被告丙○○聽聞秦孝丁在「獅子王」嗆聲說是被告丙○○罩的,所以被告丙○○曾叫我不要再向他們收錢,但事後仍叫我繼續收錢並補齊之前未交之賄款,後來是因為秦孝丁、辛○○付不出錢,所以我提議以後就不收錢,而以被告丙○○有幫忙處理時包紅包方式代替等語。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向辛○○等人收到的錢都是二萬元,都是直接拿給被告丙○○,第一次是在「獅子王舞廳」,向辛○○、秦孝丁各收一萬元,當時因為聯絡不到證人戊○○,而被告丙○○說他要用錢,所以我在「獅子王」,將二萬元交給被告丙○○;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向秦孝丁、辛○○收到二萬元後,是在「客喜康咖啡廳」附近的車上,直接交給被告丙○○,除這二次是我親手交給被告丙○○之外,其餘我都是在收到錢之當天,在桃園市某處證人戊○○之車輛上,將錢交給證人戊○○再轉交被告丙○○,實際收錢之次數應該以之前筆錄講的正確(即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第一次向辛○○等人收錢後,又大約向辛○○等人收了五、六次錢,一直收九十三年三月間左右,這五、六次大約總共收到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左右,除最後一次是在咖啡廳直接交給被告丙○○外,其餘都是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或桃園市路邊車上,直接交錢交給證人戊○○,再由戊○○將其中一半交給被告丙○○等情),而且這期間,因為秦孝丁、辛○○有拖延,所以都是斷斷續續的給,幾乎都沒有補齊之前應繳而未繳之賄款,我向辛○○等人收錢期間,曾因秦孝丁在外面說他在「獅子王舞廳」賣毒品是被告丙○○在罩,丙○○叫我跟他說要亂講話,做事情要低調一點;另外後來辛○○等人付不出錢,就改為如果有查獲就依個案包紅包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並沒有包過紅包等語。 ㈡、另依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賴宏霖幫我向辛○○等人收錢,收到錢後,我用電話聯繫被告丙○○,將錢交給被告劉瑞,一次一萬元,前後大概給了五、六次,後來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我與證人賴宏霖處得不好,所以證人賴宏霖就沒有再幫我收錢等語。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辛○○、秦孝丁進入「獅子王舞廳」賣毒品後,我有交代證人賴宏霖每週向秦孝丁、辛○○等人每週各拿一萬元,計二萬元,前後大約六至八個星期左右,這二萬元,一萬元是給我的水錢,另外一萬元則給被告丙○○的賄款,因為辛○○等人不是每週準時交錢,所以證人賴宏霖向辛○○等人收過大約五次錢,每次二萬元,二萬元交給我後,我就於當天,或隔天,與被告丙○○相約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中一萬元交給被告丙○○,我前後交給被告丙○○一萬元之次數,不超過五次,實際收錢之次數應以前次筆錄講的正確(即指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賴宏霖向辛○○、秦孝丁收錢後交付其之次數,大約四、五次,有一次是一萬元,其餘是二萬元,我收到錢當天或隔天,會與被告丙○○約在桃園市路邊丙○○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丙○○,我實際交給錢被告丙○○四次,每次一萬元,所以總計是四萬元,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二月間,接著隔週也是給一萬元等情);另外有一次是證人賴宏霖收到二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丙○○,證人賴宏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 ㈢、依上所述,被告丙○○第一次透過證人戊○○、賴宏霖向辛○○等人收取賄賂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間,地點為「獅子王舞廳」、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 查證人賴宏霖上開所稱其第一次向辛○○等人收取賄款一萬元、水錢一萬元,計二萬元後,係直接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丙○○等情,除就其交付該金錢之時間、地點及之所以直接交付被告丙○○而未先交證人戊○○之原因,前後陳述一致外,且其中所稱其將錢交被告丙○○後,曾將此情轉告證人戊○○一節,亦經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應該有一次是證人賴宏霖收了二萬元後,直接將錢交給被告丙○○,賴宏霖後來有向我報告說被告丙○○先拿走這二萬元等語甚詳,足認證人賴宏霖所陳其收到上開賄款一萬元、水錢一萬元後,是直接交給被告丙○○等語為可採信。另證人賴宏霖對於其第一次收取、交付上開金錢之時間,先稱九十三年初某日;繼稱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復稱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除前後並無矛盾外,且其中所述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屬對特定節日之記憶,而九十三年農曆過年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其所稱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相符;再比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辛○○等人約定每週支付賄款、水錢二萬元,是於每週結束後收取,我第一次將賄款一萬元交付被告丙○○錢是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等語,而如前述,證人賴宏霖第一次向辛○○等人收得之二萬元,是直接交給被告丙○○,是證人戊○○所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被告丙○○之一萬元,顯係證人賴宏霖第二次向辛○○等人收錢後,轉交證人戊○○之金錢。是本件證人賴宏霖第一次向辛○○等人收得賄款一萬元、水錢一萬元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隨即並與被告丙○○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將所收取之二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丙○○無誤。另被告丙○○此部分所收取之金額,雖係二萬元,然其中有一萬元,本係應交付戊○○之水錢,與本件被告丙○○收受賄賂無涉,縱由被告丙○○收取,不論是否轉交戊○○,均非屬被告丙○○收受之賄賂,一併敘明。 ㈣、被告丙○○最後一次透過證人戊○○、賴宏霖向辛○○等人收取賄賂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地點為「客喜康咖啡廳」附近車上、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 據證人賴宏霖上開所稱其最後一次向辛○○等人收取賄款二萬元後,係直接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丙○○等情,除就其交付該金錢之時間、地點及該金錢係直接交付被告丙○○而未先交證人戊○○之原因等情,前後陳述一致外,且其中所陳其收取此部分賄款前,因被告丙○○聽聞秦孝丁曾在「獅子王」嗆聲說是被告丙○○罩的,所以被告丙○○曾向其表示不再收錢,然後來被告丙○○仍通知其繼續收錢等情,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上開被告丙○○曾表示不願繼續收錢,其後又通知證人賴宏霖繼續收錢,而證人賴宏霖亦確實因此向辛○○等人收取賄款二萬,且係直接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丙○○一節,亦有下列賴宏霖、辛○○;賴宏霖、被告丙○○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而該等通聯譯文,係賴宏霖、辛○○;賴宏霖、被告丙○○等互為通聯對話之內容,除經證人賴宏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帶時所是認,並有前引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被告丙○○雖辯稱:電話中賴宏霖向我表示「忠哥,錢還是一樣收嗎」,那是因為我幫我朋友「小高」推銷「阿哥哥」舞廳門票,我將門票放給賴宏霖,要賴宏霖去推銷及收錢,並不是透過賴宏霖收取包庇辛○○等販售毒品之代價云云,然查: ①、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一:二三:○七與辛○○電話聯絡,期間辛○○稱:你要一起收,忠哥說要一起收走嗎?一萬元在「阿丁」那邊等語,而賴宏霖則回稱:忠哥現在沒有要收,我現在替大哥收,太辣了,你知道我的意思,他說他不敢收了,所以就全部給大哥了等語;而上開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我原本是向辛○○等人收要給被告丙○○的一萬元(指賄款)及給戊○○之一萬元(指水錢),後來因為被告丙○○聽聞秦孝丁在「獅子王舞廳」說他是被告丙○○罩的,所以被告丙○○說不要收了,我在電話中將此事告訴辛○○,但是我這次與辛○○通話後之翌日,被告丙○○就說一樣收沒關係,被告丙○○並叫我告訴他們說以後低調一點,不要在外面亂說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通電話中所稱之「忠哥」是指被告丙○○,當時是因為被告丙○○跟我說風聲很緊,而且秦孝丁又在外面說他是被告丙○○罩的,所以被告丙○○跟我說他以後不收了,我將此事告訴辛○○等語。 ②、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四五:○二被告丙○○與賴宏霖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稱:忠哥,錢還是一樣收嗎?等語,被告丙○○回稱:不曉得耶,你晚上要過來桃園嗎?早一點過來啦,好不好?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通電話就是因為被告丙○○之前說不收了,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丙○○是否確定不收錢了,被告丙○○就約我去咖啡廳談,但這通電話講完後,我與被告丙○○約在桃園境內見面,見面之後被告丙○○就說要我告訴人辛○○、秦孝丁等人,以後不能再在「獅子王」提被告丙○○的名字,有事情被告丙○○會處理,被告丙○○說錢還是要繼續收,就是各收一萬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電話另一方之「忠哥」,就是被告丙○○,被告丙○○後來有說錢以後還是照收,但以後不能在外面說他的名字等語。 ③、再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一六:○二:四○被告丙○○與賴宏霖電話聯絡,期間丙○○稱:我跟你講,以後「阿明」和「阿丁」那一些,你就幫我處理,你跟他們講,有事打電話找你,不要直接打電話給我等語,賴宏霖回稱:我幫你收,再拿給你,我這禮拜跟他們處理時,我會順便跟他們講等語,被告丙○○則續稱:對對對,有什麼事情直接找你,你再打電話給我,能夠幫忙處理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你講等語,賴宏霖回稱:你這邊有消息的話,也會透過我跟他們講,對不對等語,被告丙○○則續稱:對,因為我覺得他們太辣了,叫他們不要在外面亂嗆,都不要講到名字就對了等語,賴宏霖回稱:對呀,我覺得很不好,我會跟他們講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通電話就是我與被告丙○○重複前開談論的內容,主要就是講錢還是繼續收,但是要低調一點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忠哥」是指被告丙○○,我們當時談的內容,就是以後如果辛○○、秦孝丁在外面跟店家或藥頭有糾紛,就透過我處理,不要直接找被告丙○○,譯文裡面所載「我幫你收,再拿給你」,就是指我向秦孝丁、辛○○收錢後,再交給被告丙○○的意思,我在電話中向被告丙○○提議,以後叫他們講老大戊○○的名字,不要講被告丙○○的名字等語。 ④、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三:五一賴宏霖與辛○○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稱:「忠哥」和大哥有交代,「忠哥」上星期還沒拿,所以這星期前,含大哥的,要收三萬元,盡量不要拖,因為他們這個星期欠錢等語,辛○○則回稱:好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通電話就是前開所述前一周被告丙○○不敢收,所以沒有收該週一萬元,所以包含前一週要給被告丙○○的一萬,這星期辛○○等人應該要給被告丙○○二萬元,加上要給戊○○之一萬元,應該要收三萬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說不收錢的那一週,因為沒收被告丙○○之部分,所以我這通電話是向辛○○說一次要收三萬元等語。 ⑤、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二二:二○:四三被告丙○○與賴宏霖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稱:「阿明」還沒起來,那個錢我還沒收到,可能要明天或晚一點,因為「阿明」等人搬房子要用到錢,所以只拿這個星期的等語,被告丙○○則回稱:沒關係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辛○○等人要遷移居處,房子要租金、押金,所以暫時付不出錢,這錢就是我幫戊○○、丙○○收的錢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電話中所稱之「阿明」就是辛○○,從當天通話內容來看,這時我應該還沒有收到前開金錢等語。 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五:○九:一五賴宏霖與辛○○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稱:我下班去找你,拿大哥和「忠哥」的錢等語,辛○○回稱:好等語;賴宏霖繼稱:你那邊準備多少錢,忠哥要二萬,「阿丁」的錢拿給你了沒等語,辛○○回稱:沒有等語;賴宏霖繼稱:那我先拿這二萬等語,辛○○電回稱:好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通電話中所稱已經準備好的二萬元,就是指原本上星期要給的那三萬元中之二萬元,因為另外一萬元,是秦孝丁要給的,但秦孝丁還沒有將錢交給辛○○,所以先收二萬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忘了後來是否去拿到這二萬元,但應以前次審理時所述為正確等語。⑦、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一六:五五:○七被告丙○○與賴宏霖電話聯絡,期間被告丙○○稱:「阿明」的有處理到了嗎?等語,賴宏霖回稱:還沒,等一下我去拿,我送過去給你等語,被告丙○○:好等語,賴宏霖繼稱:等一下我們一樣約中華路咖啡廳等語,被告丙○○稱:好;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一次有拿錢給被告丙○○,應該是最後一次,交錢地點應該是「客喜康咖啡廳」對面被告丙○○的車上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從這一通電話後,被告丙○○跟我通話,就沒有再催這筆錢,而我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給被告丙○○一筆錢,所以依此來看,應該就是這通電話當天交錢給被告丙○○錢,當天我與被告丙○○應該是約在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交錢等語。 ⑧、依上開通聯之時間、內容觀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先與辛○○電話言及上開被告丙○○因上開原因不願收錢情事;翌日同年月十日賴宏霖電話聯絡被告丙○○詢問是否繼續收錢,被告丙○○未置可否,然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丙○○即於電話中明確向證人賴宏霖表示要繼續收錢,再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賴宏霖電話指示辛○○要交本週應繳之水錢、賄款各一萬元及前週未繳之賄款一萬元,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被告丙○○與賴宏霖對話顯示前開金錢尚未收到,翌日即同年十五日賴宏霖電話中向辛○○表示先收被告丙○○之賄款二萬元,同日即十五日被告丙○○即與賴宏霖電話相約交付二萬元之地點,再參酌證人賴宏霖上開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是我最後一次向辛○○收到二萬元,收到後即於當日交付被告丙○○等語;而證人戊○○亦證稱:九十三年三月間,我與證人賴宏霖翻臉,所以賴宏霖未再繼續幫我收錢等情,此與證人賴宏霖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故與戊○○翻臉,所以未繼續幫戊○○收水錢等情相符,再比對上開通聯對話顯示,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前,均係稱要收三萬元,其中除包含被告丙○○所要收之二萬元賄款外,亦包含戊○○之水錢一萬元,然賴宏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辛○○通話時,即稱僅收被告丙○○之二萬元即可,且於同日當天直接與被告丙○○相約交錢,而未如以往先將錢交戊○○轉交被告丙○○之情節,益徵賴宏霖當時確與證人戊○○翻臉,所以未繼續幫戊○○收水錢,是此次證人賴宏霖向辛○○等人所收取並於同日交付被告丙○○之二萬元,均是辛○○等人轉交應交付被告丙○○之賄款已明。 ⑨、綜上,本件被告丙○○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該週某日,因聽聞秦孝丁曾在「獅子王舞廳」內,表示其係被告丙○○所罩之人等情,因而對於是否繼續收受上開賄款產生猶疑,然經與賴宏霖電話聯絡確認秦孝丁不會繼續向他人透露被告丙○○所罩之事後,仍指示賴宏霖繼續收錢,而賴宏霖於此期間因故與戊○○發生嫌隙,不再繼續幫戊○○收水錢,賴宏霖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僅向辛○○收取當週應交付及前一週應交付而未交付被告丙○○之賄款二萬元後,並與被告丙○○相約於同日十七時許之後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客喜康咖啡廳」對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上,由賴宏霖將所收取之賄款二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丙○○收受無誤。被告丙○○雖辯稱:電話中賴宏霖向我表示「忠哥,錢還是一樣收嗎」,那是因為我幫我朋友「小高」推銷「阿哥哥」舞廳門票,我將門票放給賴宏霖,要賴宏霖去推銷及收錢,並不是透過賴宏霖收取包庇辛○○等販售毒品之代價云云,然上開通聯內容,除始終均未言及有何推銷門票情事外,且前開譯文中已多次明白顯示證人賴宏霖係在為被告丙○○向辛○○等人收取金錢,甚且被告丙○○亦於電話中明白言及秦孝丁在外亂報其姓名並要求證人賴宏霖約束秦孝丁等人言行等情,且於其後又繼續請賴宏霖為被告丙○○向辛○○等人收取金錢等情,此等細節均核與證人戊○○、賴宏霖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甚難採信。 ㈤、被告丙○○第一次(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向賴宏霖收取賄款後,至最後一次(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向賴宏霖收取賄款前,期間透過戊○○、賴宏霖向辛○○等人收取賄賂計四次每次一萬元,共四萬元: ①、證人賴宏霖、戊○○均證述:上開期間內(即不包含賴宏霖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直接交付被告丙○○之該二次)均係由賴宏霖先後向辛○○等人,收取上開約定交付之賄款及水錢,再由賴宏霖先後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桃園縣桃園市某路旁等處,全數交付戊○○後,由戊○○將其中一半(即賄款)交付被告丙○○收受,且雖依期約係每週交付一次,然因辛○○等人,均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是此期間內,並非每週均有向辛○○等人收得賄款及水錢等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被告丙○○與證人賴宏霖、戊○○所為期約係辛○○等人係分成二組在「獅子王」等舞廳內販賣上開毒品,渠等每組每週均會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計二萬元,其中一萬元作為丙○○不主動查緝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或警方臨檢時預先通知之代價(下稱:賄款),另一萬元則作為戊○○為渠等排解一般糾紛之用(下稱:水錢),而辛○○等人亦因此直接進入獅子王舞廳販毒,而被告丙○○亦有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第一次向賴宏霖收取所期約之賄款一萬元(另一萬元為水錢)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最後一次向賴宏霖收取賄款二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前開期約既是每週收取賄款一次,而第一次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及最後一次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被告丙○○均有依約收取賄款,是被告丙○○顯然已知辛○○等人於此期間內已進入「獅子王」販毒,若此期間內辛○○等人未繼續交付期約之賄款,被告丙○○必定會查緝辛○○等人犯毒行為,甚且上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秦孝丁之另一名友人,因在獅王舞廳販毒遭警查獲時,秦孝丁即是撥打電話商請戊○○轉請被告丙○○處理等情,亦經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五,○三:二一:五五;同日,○三:二四:一七;同日,○三:三○:一五秦孝丁與戊○○三通電話譯文在卷可佐,顯然辛○○、秦孝丁於此期間內,有依約透過戊○○轉交被告丙○○一定之賄款,否則焉有可能連其友人遭警查獲販毒都敢商請戊○○轉請被告丙○○處理,益徵證人賴宏霖、戊○○證述:在此期間內,賴宏霖曾有多次向辛○○等人收取賄款後,經戊○○轉被告丙○○收受等情為可採信。 ②、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內,透過戊○○、賴宏霖向辛○○等人收取賄賂之次數、金額部分,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賴宏霖向辛○○、秦孝丁收錢交給我的次數,大約有四、五次,有一次是一萬元,其餘是二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賴宏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直接交付被告丙○○賄款一萬元、水錢一萬元後,因為辛○○、秦孝丁有時候會拖時間,不是每週均交錢,所以我大約又向辛○○等人收了五、六次錢(扣除最後一次直接交被告丙○○部分,亦為四、五次),收到錢後,除了最後一次是在咖啡廳直接交給被告丙○○外,其餘都是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或桃園市路邊車上,直接交錢交給證人戊○○等語相符,是證人賴宏霖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向辛○○、秦孝丁等人收取賄款及水錢並轉交證人戊○○之次數為四、五次先可特定。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收到賴宏霖轉交之賄款、水錢後,會於當天或隔天,與被告丙○○約在桃園市路邊丙○○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丙○○,我實際交給被告丙○○金錢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二月間,接著是隔一週,後來證人賴宏霖就跟我說辛○○、秦孝丁會拖時間,所以收不到錢,所以就斷斷續續收到九十三年三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我跟證人賴宏霖鬧翻,辛○○、秦孝丁也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生意不好沒有錢,我就沒有再收錢了等語,是戊○○已明白陳述其交付被告丙○○賄款之次數為四次,參以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每次轉交被告丙○○賄款之金額均為一萬元,前後一致,而其上開證述中亦陳明:上開賴宏霖交給我之四、五次中,有一次是一萬元,其餘是二萬元,我實際交給被告丙○○金錢四次等語綦詳,足認證人賴宏霖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向辛○○、秦孝丁等人收取賄款或水錢並轉交證人戊○○之次數應五次,其中一次僅收水錢一萬元,其餘四次則是均收取水錢一萬元、賄款一萬元,而戊○○收取賄款後,即於同日或翌日,分四次轉交被告丙○○,每次均是一萬元無訛。證人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前後交付被告丙○○賄款之次數約五、六次云云,除與證人賴宏霖所稱交付戊○○之次數為四、五次不符外,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其交付被告丙○○賄款之次數為四次,核與賴宏霖所陳相符,是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顯然有誤,難以採信。 五、證人賴宏霖最後一次交付被告丙○○賄款後,因辛○○等人無力繼續交付賄款,遂未繼續交付賄款;惟於此期間,辛○○等人亦透過賴宏霖與被告丙○○達成改以依個案情形包紅包之方式,作為丙○○處理之代價之期約: ㈠、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跟證人戊○○不和後,曾經跟辛○○講,以後直接交給被告丙○○就好,但因「阿丁」、「阿明」付不出錢,所以我又提議以後改以如果被告丙○○有幫忙,就包個紅包,被告丙○○也沒有反對,而此之後,有一次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叫「阿智」的朋友被抓,要我打電話給被告丙○○,我打給被告丙○○時,被告丙○○說已有人找他去瞭解,同時要我轉話給己○○要「阿智」改口供,我後來有跟被告丙○○講「當事者的意思是包紅包給你們公司,不要抓他」,就是指處理「阿智」的案子,但是被告丙○○說沒有辦法處理等語。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戊○○發生糾紛後,因秦孝丁、辛○○也說他們拿不出錢,所以就沒有繼續幫戊○○收水錢,之所以要再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得知辛○○等人付不出錢後,有說如果拿不出錢,以後就公事公辦,就是要去抓辛○○等人的意思,所以辛○○、秦孝丁仍須每週各拿五千元給被告丙○○,但後來因為被告丙○○好像知道有人檢舉他,而且辛○○、秦孝丁連五千元都拿不出來,所以自此之後,我就沒有再向辛○○等人收錢,後來被告丙○○說要公事公辦,所以辛○○等人又透過我與被告丙○○將期約改為如果被告丙○○有抓到渠等販毒,就依個案包紅包等語。 ㈡、證人賴宏霖除上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外,另有下列譯文可佐: ①、賴宏霖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三:○二:一四與辛○○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先稱:你說你錢拿不出來喔等語,辛○○回稱:對,賴宏霖即稱:你直接打電話給戊○○,因為我現在沒有跟戊○○了,你就向戊○○說「錢可不可以不繳,因為現在都沒在做了,日子很難過」,戊○○應該可以接受,這樣以後你與「阿丁」就直接給被告丙○○,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辛○○回稱:這樣我會講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辛○○,因為之前辛○○有跟我說現在賣毒品不好作,而且戊○○又跟我發生糾紛,所以我就告訴辛○○說我現在沒有跟戊○○了,並說你們以後不用給戊○○水錢,但仍要給被告丙○○賄款,辛○○也同意,所以我從這時候開始,我就只幫被告丙○○收賄款,沒有再幫戊○○收水錢,但從此之後,實際上也沒有再收到錢等語。 ②、賴宏霖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二:一六:一○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期間賴宏霖先稱:昨天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個人,在那邊打人對不對等語,被告丙○○回稱:我知道,那個人叫「阿志」等語,賴宏霖續稱:當事者的意思是包紅包給你們「公司」,不要抓他等語,被告丙○○回稱:但是他(指阿志)已經被移送了等語,證人賴宏霖續稱:「阿志」沒有被移送呀,他被打之後就住院,是己○○、秦孝丁告訴我的,現在就是怕你們「公司」事後會抓他,所以希望包個紅包出來等語,被告丙○○稱:我不曉得能不能處理,這件事情我還不太清楚等語,賴宏霖續稱:那忠哥你幫我問一下,然後就是包個紅包等語,被告丙○○回稱:那個不是我們「公司」的,直接跟你當面講比較好喔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辛○○他們有一個綽號「阿志」的小弟有被警察搜到毒品,案發後辛○○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讓被告丙○○去處理這件事,就是看處理情形如何,到時候再包紅包,電話中所稱包紅包給「公司」,「公司」就是指警察局,因為九十三年四月以後,我們賄賂被告丙○○之方式,已不是定期給被告丙○○錢,而是改成依個案情形,如果被告丙○○有幫忙處理辛○○等人賣毒品被抓案件,再包紅包,但是後來好像是因為「阿志」筆錄已經做好了,被告丙○○沒辦法處理,所以這次實際是沒有包紅包給被告丙○○等語。 ③、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一:○四:二八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期間己○○稱:昨天是說「阿志」移送地檢署後就能交保,但現在不能交保,法官說「阿志」涉嫌販賣,現在被收押,那個警察的筆錄不知道怎麼做的,竟然說他涉嫌販賣等語,被告丙○○回稱:這樣子喔,我晚一點過去再打給你,我等一下去找你等語。 ④、賴宏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一九:一一:五八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期間被告丙○○先稱:你說的那個「阿志」已經被收押,送進去之後,我有跟他談了一下,我也有看了該案之卷宗,他的事很平常呀,怎麼會被收進去等語,證人賴宏霖稱:因為當天你們公司的要捉他時,他尾了一下等語,被告丙○○稱:當時「阿志」撞到椅子,眼睛受傷,而且問題是「阿志」身上都有東西,這樣還要處理就比較困難,你先跟他家人說,請個律師進去看「阿志」,因為筆錄中提到毒品是一個女子寄放的,「阿志」說是幫該女子送,這部份自白牽涉到「運輸」,所以先找律師去了解真實之原因,我聽「阿志」說是警員叫他這樣子講的,所以可以請律師指示「阿志」推翻上開自白,因為如果你本身沒有販賣,但說是幫別人送,這樣會卡到販賣運輸等語,賴宏霖稱:「忠哥」的意思就是要我們教「阿志」怎麼說就對了,這件事情如果擺平,我會叫「阿志」包個紅包給忠哥等語,被告丙○○稱:不用、不用等語,賴宏霖稱:一定要,因為當初我有跟他們(應指辛○○)講過,每個星期給的先取消了,對不對?等語,被告丙○○稱:嗯等語,賴宏霖稱:所以如果是有詢問或有幫到東西,我們就要包紅包出來,沒什麼話好講等語,被告丙○○稱:你先去跟他瞭解一下,看怎麼樣再講等語,賴宏霖續稱:抓「阿志」的是你們公司的人?等語,被告丙○○稱:不是,是那個武陵的,我是便衣的等語,此譯文通話一方之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辛○○、秦孝丁有一個小弟在賣藥時遭警察臨檢,這小弟不知道是警察,還跟警察打架,這小弟被抓到警局後,辛○○等人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請我轉告被告丙○○處理,然後會包個紅包給被告丙○○的公司,所謂的公司就是警局的意思,後來被告丙○○是否去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在電話中與被告丙○○提及這事情等語。 ⑤、綜上,事實欄壹、五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賴宏霖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因丙○○又因賭博輸錢,所以要我打電話向「阿丁」、「阿明」每個星期各收五千元,我每個星期就直接拿到民族路客喜康咖啡廳,直接拿給丙○○,但其中有一次因為秦孝丁在獅子王嗆聲說他是丙○○罩的,所以丙○○曾經有一次叫我不要去向他們收錢,但是事後叫我去補齊,一直維持到五月左右,所以我真正幫被告丙○○收水錢只有一個多月,拿給他的次數只有一、二次云云,除所陳收取、交付賄款之期間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不符外,且其中所陳秦孝丁在獅子王嗆聲說一節,依前開譯文明白顯示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之前,其中所陳因被告丙○○賭博輸錢,所以要其打電話向「阿丁」、「阿明」說每個星期各收五千元一節,亦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相關譯文所顯示因辛○○向賴宏霖表示交不出錢,而賴宏霖又已因故與證人戊○○翻臉而離開證人戊○○,賴宏霖遂主動向辛○○提議,以後只交付被告丙○○之賄款即可等情不符,是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原審既認定辛○○等有無在被告轄區內舞廳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被告轄區內究有無辛○○等販賣毒品之事實不明,被告亦不可能知悉辛○○等究有無在其轄區內從事不法行為,更不可能以消極不作為查緝行為作為收受賄款之對價。被告既無消極不為查緝之不作為,當然無違背其本身職務。原審判斷說理依據顯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 ⑵、辛○○究有無在被告轄區內從事販賣毒品不法行為,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且該事實並非不能調查,為使案情明確,原審自應踐行調查程序,而原審對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又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交代該重要事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之違法。 ⑶、本件案發地點之獅子王舞廳、SKY舞廳並非被告警勤區(有桃園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函可稽),則其何能包庇或不查緝己○○等之販毒行為?且被告係擔任第十七警勤區之管區警員,亦非原審所認桃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查緝毒品並非其職責。被告與戊○○經常打麻將,戊○○尚欠被告四萬餘元,故當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主觀以為李某係意在清償賭債,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 (二)不採納之理由: ⑴、原審對於案外人辛○○等人確在獅子王舞廳、SKY舞廳販賣毒品,暨被告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論述綦詳,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信。 ⑵、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意即司法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積極責任,警勤區之劃分僅係其個別勤務而已,對於警勤區以外之犯罪亦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甚明,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載明 :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本分局警福派出所警員,相關任務為:值班、備勤、臨檢、巡守、勤區查察、交通整理、刑案偵處及特別勤務等;九十年七月二日改調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相關任務為:值日、備勤、刑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調台中縣警察局服務等情及隨函所附之丙○○基本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份亦可證明。 本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桃警分督字第0九六一0一三六八四號函所示,被告丙○○警勤區○○○○○路以南、民生路以西、中山路以北、中正路以東,獅子王舞廳、SKY舞廳均非屬該警勤區範圍(參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縱然屬實,則被告丙○○對於上開非屬於其警勤區範圍之地點,依前開說明,亦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今以不偵查犯罪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合。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於九十二年底到九十三年初,在桃園獅子王舞廳販賣安非他命、MDMA與K他命;因認為賴宏霖人脈廣所以拿錢給他處理,但不清楚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至第五十九頁),惟證人己○○苟承認販賣販賣毒品犯行,勢將面臨嚴重刑罰之處罰,所言未販賣毒品已難認為係事實,再者,證人己○○既係透過賴宏霖交付賄款,對於交付賄款後續如何處理,自無法知情,縱聽聞案外人賴宏霖所述,亦屬傳聞證據,此部分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⑶、辯護人雖另提證人戊○○及庚○○以證明被告丙○○所收受之金錢為打麻將所贏得。 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間有與戊○○、丙○○打麻將,戊○○有輸幾萬元給丙○○,但不知道賭賬是否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所證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與被告賭博,有時輸贏是幾千元而已,所以沒有去記輸贏的事,賭債是賭債,一萬元與賭債無關;印象中有拿錢給被告丙○○,每次拿一萬元,實際次數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三頁及反面),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被告丙○○收取賄賂綦詳(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以下、第九十五頁),證人戊○○證稱交付被告丙○○每次一萬元之賄款,與賭債沒有關係,應堪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一四四頁)。 二、被告甲○○就購入毒品部分之事實,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遭警當場查獲我持有MDMA一百顆、白色K他命三包、黃色K他命二包、筆記簿一本,該MDMA、K他命是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凌晨,在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MDMA(搖頭丸)一百顆一萬四千元,K他命五包六萬元的代價購得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K他命三十公克,是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DJ」舞廳,透過綽號「小凱」的朋友,向一名綽號「小俊」之人所購買,我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該K他命;一粒眠係我向綽號「陳老師」之人,以每罐(一千顆)一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在我身上查到毒品,是我的等語。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二年初開始,一直到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至少先後十次,以大約一公克六百元到九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K他命,每次購買之數量大約是二十顆到一百顆不等,我一開始是向「阿龍」或是舞廳內不詳姓名之買,後來是向「小俊」買,我有研磨K他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在我身上查到一百顆MDMA及一百顆K他命,這些毒品是我計畫下星期要參加「重量舞廳」舞會,因為這一次是我作東,所以由我負責買K他命、MDMA分給大家一起施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我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六弄六之一號住處,查扣的K他命、硝西泮都是我的,電動研磨機是我用來磨感冒藥粉跟K他命混合在一起;電子秤我有用來秤K他命,但是我朋友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在我身上被查獲之MDMA及K他命,是我買的,我買一百顆MDMA,一顆要一百二十五元,如果買單顆,一顆要二百元,所以我都是一次買一百顆,這次我總共買了約七萬元的毒品,其中一萬二千五百元是買MDMA,一顆是一百二十五元;另外五萬多元,都買K他命,K他命一袋一百公克,我共買了五萬多元,一般買十公克K他命,每一公克就是八、九百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在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住處查獲的K他命、硝西泮都是我的等語。 三、被告甲○○就賣出毒品部分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販賣一粒眠,我知道那是毒品等語;於九十三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販賣一粒眠,我知道那是毒品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衣服」是一粒眠之代稱,「褲子」則是K他命之代稱,另外我自己將藥丸磨粉調製的粉末也可叫「褲子」等語。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六弄六之一號住處,遭調查局人員查獲,扣案電動研磨機是我用來磨感冒藥粉跟K他命混合在一起,電子秤我有拿來秤K他命,我買入硝西泮後,我有轉賣給「小凱」;我所稱「衣服」就是指MDMA,「褲子」就是指K他命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曾於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間,將一粒眠賣給「小凱」,「小凱」平均每一到二個月向我買一次,每次買之數量不一定,有買過五千元的,也有買過一萬五千元的,交易地點都是在上開住處等語。 四、另經原審調取之九十二度聲監字第三○四號、九十二度監報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三○號、七○號卷之監聽通聯譯文七份及該等譯文之錄音帶;其中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持機與他 方通話一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而部分重要錄音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依被告甲○○持機與他方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甲○○曾多次在電話中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細節綦詳(相關詳細之通聯情形及內容,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又被告甲○○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新竹縣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之一號,當場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定為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屬第三級毒品之K他命、氟硝西泮(FM2)、屬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硝甲西泮等物(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扣案之搗藥工具,經送驗結果檢出K他命、氟硝西泮成份(參見附表二編號2);另扣案之電動研磨機經送鑑定結果,含解熱鎮痛劑及極微量K他命成分殘留(參見附表三編號9),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其餘物品扣案均足資佐證,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載時、地,販賣附表所載之毒品予附表所載之人之犯罪事實無訛,而堪予認定。 肆、丁○○販賣毒品及收集偽鈔部分: 一、被告丁○○先後販賣毒品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參、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販賣K他命之犯行,惟對於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 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價格,向綽號「緯哥」等人,販入上開毒品;期間並以其所有之搗藥工具一組,研磨雜質,摻入所販入之K他命內增加重量,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加以分裝成瓶或成包後,於上開時、地,先後販賣K他命多次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毒品後,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批發方式,先後販賣MDMA、K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或以上開零售方式販賣K他命,或以上開批發方式,販賣MDMA、K他命多次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六之一號租住處,當場查獲之藍色藥丸十一顆、紅色藥丸十一顆、白色粉末一包、白色粉末一百三十三瓶扣案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藥丸及粉末,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藍色藥丸十一顆,均含MDMA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五)、紅色藥丸十一顆,均含MDMA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七)、白色粉末一包,均含K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九)、白色粉末一百三十三瓶,均含K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並有 其所有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其所有供研磨雜質加入K他命所用之搗藥工具一組(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包裝袋一包(詳如附表二編號四)、空塑膠瓶一大袋(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瓶蓋一大袋(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所有供記載毒品交易記錄所用之筆記本一本(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扣案可證;又上開搗藥工具一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搗藥工具一副、湯匙一支及刷子一支,經抽取搗藥工具一副,檢出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引鑑定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丁○○係基於基於販賣MDMA、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向「緯哥」、「龍哥」販入MDMA、K他命;期間並以其所有之搗藥工具一組,研磨雜質摻入所販入之K他命內增加重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加以分裝成瓶或成包;併同分裝成包之MDMA,於上開時、地,先後販賣MDMA、K他命多次無誤。 ㈡、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先後販賣MDMA、K他命之方式: 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初開始販賣K他命,販賣方式是買方先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K他命之交 易數量後,該買方再依約到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交易,我先後賣給綽號「浩子哥」、「修」、「阿麒」、「小凱」、「老鼠」、「阿翔」、「桃園阿詳」、「蝌蚪」、「韋墇」等人等語;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左右開始,在我租住處賣藥(應指毒品)給藥頭,販賣之時間大多是在每週星期三、五、六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九十二年八月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K他命,一直賣到我被查獲為止,交貨的地點是在我租住處之明德春天樓下或是錢櫃KTV,有時買方也會直接到上開租住處十一樓取貨;上開販賣期間之每星期三、五、六,均有人來買;MDMA每人大約買一百顆左右,買的人也會同時買K他命,K他命是以一包為單位賣出,每包大約一百公克等語;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開始,在桃園市「獅子王」及「SKY」舞廳,以每瓶為單位販賣K他命;另外買家也會撥打我0000000000門號與我聯繫交易,然後到錢 櫃門口或是明德春天十一樓或十四樓取貨,這種方式是每星期三、五、六,都會有人來買,K他命是以五十公克為單位賣出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在桃園市錢櫃KTV、明德春天大樓販賣K他命,一直賣到我被查獲為止,我是自己販賣,我賣K他命時會一同交付MDMA,上開期間,通常是每週三、五、六賣等語,並有扣案其所有用以記載毒品交易記錄之筆記本一本在卷;該筆記本中載有其或販賣MDMA,或販賣K他命,或同時販賣MDMA、K他命;而K他命或有以「瓶」為單位,或有以「公克」為單位出售之交易記錄(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丁○○有於上開期間內,或以上開批發方式(即每週星期三、五、六,在其住處附近,或販賣MDMA,或販賣K他命,或同時販賣MDMA、K他命)販賣MDMA、K他命多次;或以上開零售方式(即不定時在「獅子王」或「SKY」等舞廳內以「瓶」為單位,販賣K他命)販賣K他命多次無誤。 ②、被告丁○○雖一再否認有何販賣MDMA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賣MDMA,扣案MDMA是我自己施用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沒有賣MDMA,是因為朋友向我買K他命時,要求我幫忙調MDMA,所以我於交付K他命時,一併幫忙調取MDMA,上開筆記簿所載交易毒品記錄中如「三○○x一三五」中「一三五」是指K他命一公克的價格一百三十五元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先後坦承其有以每公克K他命四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K他命等語,其改稱上開筆記本中所記載「一三五」是指K他命一公克的價格一百三十五元云云,已與其上開自白不符;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其係以MDMA每顆一百三十五元、一百四十元、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出售MDMA予上開買家多次等情,是上開筆記本中所記載「一三五」,顯係其賣出MDMA之價格甚明;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坦承其有販賣MDMA外,且就其販賣MDMA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平均每次販賣之數量、先後販賣之頻率等均交代明確;且本案亦在其上開租住處扣得藍色MDMA十一顆、紅色MDMA十一顆;而扣案其所有用以記載毒品交易記錄之筆記本中,除記載K他命之交易記錄外,亦明顯載有MDMA之交易記錄,是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賣MDMA,扣案MDMA是我自己施用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賣MDMA,是因為朋友向我買K他命時,要求我幫忙調MDMA,所以我於交付K他命時,一併幫忙調取MDMA,上開筆記簿所載交易毒品記錄中「三○○x一三五」中「一三五」是指K他命一公克的價格一百三十五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先後販賣MDMA、K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價格如下: 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我於上開期間,有以上開零售方式賣K他命,平均每天約賣十到二十瓶K他命,每瓶約五百元賣出等語;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上開期間,有以上開批發方式賣MDMA、K他命給藥頭,每次數量K他命最少十公克,最多二百公克,搖頭丸五十到一百顆,K他命以每瓶約五百五十元到六百五十元之價格,搖頭丸以每顆一百三十五元到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上開期間,有以上開批發方式賣MDMA、K他命,MDMA是以每顆一百三十五元到一百四十元之價格賣給買方;K他命則是以每公克五百元到六百五十元元之價格賣給買方,MDMA是在每星期三約有二人次來買;每星期五、星期六,各有約五、六人次來買;每人次大約買一百顆左右等語;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上開期間,有以上開零售方式,以每瓶約五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每天約可賣出十至二十瓶;另外也有以上開批發方式,賣MDMA、K他命,每星期三、五、六,都會有人來買,有時一天有五至六人次來買,時僅一、二人次來買,MDMA每顆賣一百四十元,K他命每公克六百元至六百五十元,K他命是以五十公克為單位賣出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於上開期間賣K他命時,會一同交付MDMA,通常是每週三、五、六賣,有時賣一、二人次,有時賣四、五人次,MDMA一顆賣一百四十元,K他命一瓶約一公克,賣六百元到六百五十元等語。 ②、佐以扣案被告丁○○其所有用以記載毒品交易記錄之筆記本中,分別載有:三○○=四○五○○(三○○*一三五);二○○=二七○○(二○○*一三五);五○○=六七五 ○○;e二五○=三三七五○;e四○○=五四○○;e四○○=五六○○○;e三○○=四二○○○;e一○○=一四○ ○○;e二○○=二八○○○;e三○○=四○五○○;e二 ○○=二七○○○;e一○○=一三五○○等數字、符號( 詳如附表四所載),而將此等數字、符號中之「=」後之 數字,除以「=」前之數字,所得數字正好為「一三五」 、「一四○」、「一五○」等,參酌被告丁○○自白其販賣MDMA之價格約為一百三十五元、一百四十元,其中「一三五」、「一四○」正好與被告丁○○上開自白其販賣每顆MDMA之價格相符;雖「一五○」已超出其自白之販賣價格,然相差不多,且該得出「一五○」之記載模式,均與該得出「一三五」、「一四○」之記載模式相符,參以販賣毒品者並非僅以固定價格販賣同類毒品,常會因購買時之市場價格、警方查緝之鬆緊,甚至其與購買者之交情而變動,是上開所得「一三五」、「一四○」、「一五○」應均係被告丁○○販賣每顆MDMA之價格;而該等得出「一三五」、「一四○」、「一五○」之記載中「=」前之數字,則為被告丁○○該次販賣MDMA之數 量並係以顆為單位,該「=」後之數字,則係被告丁○○ 該次販賣MDMA之顆數乘以每顆售價後之總價額已明。是此部分筆記本上之記載,即是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實際販賣MDMA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之記錄;另該筆記本中亦載有:三○件-一五○;一○○件-一五○等數字、符號,因被告丁○○坦承「衣服」是指MDMA,故此部分三○件、一○○件顯係指衣服,即係三十顆或一百顆MDMA,其後所載之「一五○」,亦正好與被告丁○○上開販賣MDMA每顆價額中之一百五十元之價額相符,是此部分亦是被告丁○○販賣MDMA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足認被告丁○○有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批發方式,先後以附表四所示價格,先後販賣附表四所載數量之MDMA予附表五所載之人,總計販賣MDMA三十次(各次認定販賣MDMA之理由及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四所載)。 ③、上開筆記簿中亦載有:五○g=三○○○○;六○g=三三○○○ (六○*五五);(六g)三六○○;(五g)三○○○;(八g)四四○○;(五g)二七五○;一二○g=六六○○○;一○○g=五五○○○;五○g二七五○○ 等數字、符號(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將此等數字、符號中「=」後或()外之數字,除以「=」前或()內之數字,所得數字正好為「五五○」、「六○○」等,參酌被告丁○○自白其販賣K他命每公克之價格約為五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之間,而此「五五○」、「六○○」正好介於被告丁○○上開自白其販賣每公克K他命之價格間,是上開所得「五五○」、「六○○」應均係被告丁○○販賣每公克K他命之價格;而該等得出「五五○」、「六○○」之記載中「=」前或()內之數字,則為被告丁○○該次販賣 K他命之數量並係以公克為單位,該「=」後()或外之 數字,則係被告丁○○該次販賣K他命之公克數乘以每公克售價後之總價額已明。是此部分筆記本上之記載,即是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以公克為單位販賣K他命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之記錄。另該筆記本中亦載有:五支-五○○;一○支-四五○;一五支-四五○;三○支-五○○;二支-六○○;三支-五○○;三○支-五○○;五支-五五○;二○支-四五○;二○支-五○○,因被告丁○○亦坦承其有以「瓶」為單位販賣K他命,而上開「支」右邊所記載之數字分別為「四五○」、「五○○」、「五五○」、「六○○」,亦介於被告丁○○自白其販賣每瓶K他命價格之間;參以一般對K他命一瓶之慣稱即為一支,是上開「四五○」、「五○○」、「五五○」、「六○○」之記載,應均係被告丁○○該次販賣每瓶K他命之價格;而「支」即是被告丁○○以「瓶」為單位出售K他命之記載。足認被告丁○○有於上開期間內,或以上開批發方式,或以上開零售方式,先後以附表五所示價格,先後販賣附表五所載數量之K他命予附表五所載之人,總計販賣K他命四十一次已明(各次認定販賣K他命之理由及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五所載)。 ④、被告丁○○上開供稱:我有同時販賣MDMA、K他命二種毒品等語,而上開筆記簿中,亦有於同一區塊中,同時載有多筆販賣記錄(詳如附表六所載),依其記載之形式觀之,應為同一次販賣予同一人之記錄,而經以上開推算方式推算,該等同一次販賣予同一人之記錄中,均同時出現MDMA、K他命之販賣記錄,是被告丁○○所稱:我有同時販賣MDMA、K他命二種毒品等語,即可採信。是此部分筆記本上之記載,即是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同時販賣MDMA、K他命之交易記錄,以前開推算方式推算,足認被告丁○○有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批發方式,先後以附表六所示價格,先後同時販賣附表六所載數量之MDMA、K他命予附表六所載之人,總計同時販賣MDMA、K他命二十五次,(各次認定同時販賣MDMA、K他命之理由及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六所載)。 ⑤、被告丁○○雖自白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零售方式賣K他命,平均每天約賣十到二十瓶K他命;其亦有以上開批發方式賣MDMA、K他命,每星期三約有一、二人次來買;每星期五、星期六,各有約五、六人次來買;每人次大約買MDMA一百顆、K他命五十至一百公克等情,然此部分自白中,有補強證據者,即為依上開筆記本中所載其於上開期間內之販賣記錄,而其自白之販賣次數與數量,均明顯超出上開筆記本中所載之販賣記錄,是依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依上開筆記本中所載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之販賣記錄,推算其於上開期間內之販賣毒品之種類及交易之數量、金額、所得財物;另有關被告丁○○販售上開MDMA、K他命先後所得之財物一節,被告丁○○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我販賣K他命每日收入約一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所陳除僅係其販賣K他命之所得外,且所稱每日收入約一萬元云云,亦與其後所稱每星期三、五、六賣出一節不符,而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買賣毒品的價金,有時候是當場交付,有時候是先欠著等語,是被告丁○○販售上開MDMA、K他命先後所得之財物,顯難以每日收入約一萬元,或以每週三、五、六販出之平均數量加以推估;而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筆記簿是交易毒品之記錄,所載「清」是指價金已經付清等語,是本件其販售上開MDMA、K他命先後所得之財物,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即以上開筆記簿中載有「清」部分之該筆記錄,認定為其販賣毒品後已收得價金之交易記錄,至於未記載清者,則認定為其販賣毒品後尚未收得價金之交易記錄,進而計算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綜上計算結果,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有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數量之MDMA三十次,所得財物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五所示數量之K他命四十一次,所得財物三十一萬六千元;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附表六所示數量之MDMA、K他命二十五次,所得財物四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已明(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四、五、六所載)。 ⑥、綜上犯罪事實欄參、一之犯行尚堪認定。 二、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參、二): ㈠、被告丁○○係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地,向「阿雄」收集取得上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之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除是否一次取得及是否知道是偽鈔而收集一節外,亦坦承有收集取得上開偽鈔之事實,並有偽造一千元紙鈔十張及偽造五百元紙鈔五張扣案可證。 該扣案之偽造紙鈔經送鑑定結果,丁○○持有之新台幣壹仟元券十張及伍佰元券五張,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其中號碼:HN二一三三六七WB、HN二一三三八○WB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券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GS二七八六四UR、SD八二六五五○FV、EM七五五六九一EU,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號碼GS二七八六八四UR則無),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GS二七八六八四UR無水印);號碼:LX五九六七六九EU無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EM七六七六一五EU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FL一六六一九一YD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AK二五四七七○XG,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CL四七五八八八WB,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五○○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在 卷。 ㈡、次查,被告丁○○係一次或分多次向「阿雄」收集取得該偽鈔一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十張及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五張是「阿雄」給我的,「阿雄」說我如果換得出去就給我,我就說隨便你,所以他就把偽鈔留在我家裡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偽鈔是「阿雄」拿來的,「阿雄」說換得出去就換掉等語,是被告丁○○除均未陳稱「阿雄」是分數次交付其上開偽鈔外,且依其所稱:偽鈔是「阿雄」給我的,「阿雄」說我如果換得出去就給我,我就說隨便你,所以他就把偽鈔留在我家裡等語,顯有指「阿雄」係一次交付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藏放於家中之意,是被告丁○○應是一次向「阿雄」收集取得該偽鈔無誤。被告丁○○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偽鈔是我於九十二年下半年,斷斷續續分四至五次,向「阿雄」收錢時收到的,總共收到千元偽鈔十張、五百元偽鈔五張,沒有使用過,收到當時我不知道是偽鈔,是朋友跟我講才知道是偽鈔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陳,除與其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不符外,且既然是斷斷續續分四至五次向「阿雄」收到,其又稱收到時不知是偽鈔,則其理應早已花用部分,竟又稱其沒有使用過,是被告丁○○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偽鈔是販賣K他命時陸續收到的,因販賣K他命時有時金額比較大,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在路邊算錢,偽鈔是夾帶在對方給付的款項裡面,當時並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亦與前開所述不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甚明,自應以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上情,認定其係於上開期間內,一次向「阿雄」收集取得上開偽鈔。 ㈢、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收到上開偽鈔時,不知道是偽鈔,是朋友後來告訴我才知道是偽鈔,我沒有使用該偽鈔云云,然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即供稱:偽鈔是綽號「阿雄」給我的,「阿雄」說我如果換得出去就給我,所以我把偽鈔留在家裡等語;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偽鈔是綽號「阿雄」給我的,我知道有些是偽鈔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偽鈔是「阿雄」拿來的,他說換得出去就換掉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偽鈔是「阿雄」拿錢給我時一併給我的,當時「阿雄」說裡面有一些是偽鈔並叫我吸收,並請我試試看可不可以矇混過去,我之所以願意幫他矇混偽鈔,是因為我跟他認識蠻久了等語,是被告丁○○不但坦承「阿雄」交付上開偽鈔時,即已告知是偽鈔並有交代其拿去蒙混真鈔換掉等情,甚至對於其係因與「阿雄」結識已久,所以願意幫「阿雄」矇混真鈔換掉等情,亦交代明確,況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偽鈔部分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根本沒有辦法拿出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是被告丁○○顯係在明知「阿雄」所交付之上開紙鈔是偽鈔之情形下,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甚明,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以上情置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丁○○雖辯稱:我收到上開偽鈔後,沒有使用該偽鈔等情,惟查,被告丁○○收集取得上開偽鈔後,均將之藏放於上開租住處,為被告丁○○所是認,倘其確無行使意圖,實無仍予留存之必要,由此益見其顯有行使意圖,僅因無適當之時機及害怕遭人查獲,而尚未使用,揆諸前引判例意旨,雖其仍未加以行使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收集偽造紙幣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雖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加入科刑之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丙○○有利,然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偵查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丙○○。 ㈣、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為該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任台中縣警察局,現停職中),其當時所擔任之任務為:值日、備勤、刑案偵處、地區探查及特別勤務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其明知轄區內有辛○○等人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行為,依法應予取締調查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取締,並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與辛○○等人達成前開期約,並多次透過證人戊○○、賴宏霖自辛○○等人處收受上開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三、被告甲○○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經二次以上之變更者,應比較行為時法、各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整體適用其中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號判例參照)。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按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列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餘同法條第一至第三項均未變動);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②至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中間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均相同,行為時法自無不利於被告甲○○。 ㈡、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⑤至⑧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修正,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㈥、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②、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勿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查K他命業經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逕列為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就附表一編號⑦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 按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既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且與購買者廖女談妥價格,雙方業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因廖女表示不要海洛因,致該次買賣行為未能得逞,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⑥之犯行,均於電話中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且與買方達成交易合意,然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依約交付毒品與買方,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均認尚未交付毒品,是該等犯行應均屬未遂犯。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⑤、⑦、⑧之先後三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附表一編號⑦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一罪論;其就附表一編號⑤、⑥、⑦先後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亦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附表一編號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論。 另就附表一編號⑤、⑥、⑦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本件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③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之,而附表一編號⑤至⑦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後,附表一編號③該次犯行與與附表一編號⑤至⑦三次犯行,時間相隔八月餘以上,時間並非緊接;附表一編號④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之,而附表一編號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之,時間相隔七月餘,時間亦非緊接,均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關係,應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㈩、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而其於此期間內,先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雖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然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另被告甲○○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時、地,係同時與「惠玲」達成由被告甲○○以一公克K他命六百元,一顆一粒眠十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三公克K他命、十顆一粒眠予「惠玲」之合意;於附表一編號⑦所示時、地,以K他命一公克九百元、一粒眠每顆十元之價格,同時出售K他命二十公克、一粒眠一千顆予「小凱」,是其販賣第四級毒品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其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則與附表一編號⑤、⑦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依法併為審判。 三、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前綜合比較結果(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丁○○上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勿庸比較新舊法,詳如前述)。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論,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時,有如附表六所示多次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貫徹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本件即應就被告丁○○所為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各論以連續犯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參考),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犯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丁○○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甲○○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併同向不詳之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交予丁○○多次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出賣至桃園縣境內之舞廳或予不詳年籍之藥頭期間,負責幫助丁○○處理毒品買賣之記帳事宜,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丁○○為警扣得之筆記簿,雖係我所記載,但我是依被告丁○○之口述逐字記載,丁○○並未告知我記載之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丁○○在販賣毒品,更不知道所記載者為丁○○之毒品交易記錄,經查: ㈠、丁○○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多次,並以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記錄毒品交易記錄等情,業如前述,而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筆記本內所載毒品交易記錄是我請被告乙○○幫我記錄等情,此為被告乙○○所是認,是上開扣案丁○○所有之筆記本內所載丁○○與他人之毒品交易記錄,係丁○○請被告乙○○幫其記錄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述:我沒有看過丁○○或甲○○販賣毒品給別人,扣案筆記本內容是丁○○請我記載,但我不清楚內容是何意義,我也不知道警方於丁○○租住處查扣之毒品之來源及作何用途,我沒有毒品,也沒看過丁○○、甲○○吸食毒品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警詢時陳述:扣案筆記簿是我所記錄,但我不知道係作何用途,內容都是丁○○一字一字的口述後,叫我記錄,丁○○並未告知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丁○○有無販賣毒品,也沒有看過丁○○販賣毒品等語;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扣案筆記簿是我所記錄,但是丁○○叫我記的,我不知道內容的意義,我也不知道「衣服」、「褲子」是何代稱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扣案之筆記本是我幫丁○○記錄的,但我不知道紀錄的是什麼內容,我記載的事項,都是丁○○口述後由我記錄,我認識丁○○時,丁○○在桃園市○○路賣衣服,我不知道丁○○有無施用毒品,也沒看過丁○○持有毒品或是電子磅秤、搗藥工具,我在警詢時說毒品、搗藥工具是丁○○的,是因為該等物品在丁○○住處查獲,我認為那應該是丁○○的,但在警察搜出這些東西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丁○○也沒有跟我講說這些東西是他的,(以下提示扣案筆記簿)筆記簿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頁都是我寫的,至於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頁,其中文字的部分是我寫的,但是計算式部分不是我寫的;丁○○沒有告訴我所記載之文字或符號是什麼意義,我當時以為是丁○○賣衣服之記錄,所記載「清」的部分,丁○○有說是已經收到錢了,但是收到什麼錢,我不知道,其中「扣房租」應該是扣房租的錢,筆記本中之綽號是指何人,我均不知道,所載內容都是丁○○口述一段,我記載一段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提示丁○○被查扣筆記本)筆記本是丁○○的,上面的紀錄是我寫的,是丁○○叫我寫的,但是我不知道這是丁○○販賣毒品的帳,我確實不知道丁○○在賣毒品,我幫丁○○記錄時,我有問是記錄什麼,但丁○○不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內容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記載之內容為何,亦不知丁○○或甲○○有在販賣毒品,前後一致,參以上開筆記本中均是以相關符號或術語代表相關毒品,且相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均僅以單純數字記載,並無單位,若非實際販賣者,或經該販賣者告知,顯難僅從外觀上即知所載之文字、數字、符號之真正意義。而被告乙○○始終辯稱其係依照丁○○口述後,逐字記載,丁○○並未告知其記載之意義等情,亦核與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乙○○所稱其不知記載內容之真實意義一節,已可採信。 ㈢、丁○○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知道我在販賣K他命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應該知道有毒品云云,然查,丁○○警詢所稱被告乙○○知道我在販賣K他命云云,因員 警對於被告乙○○係何時、何地、如何知悉丁○○販毒情事,知悉之內容為何等關鍵問題,均未詳加詢問,有重大缺漏,又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狀況,無證據能力;而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應該」知道有毒品云云,除亦是如此外,且丁○○所稱乙○○「應該」知道等語,顯然含有推測之意;而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之所以說被告乙○○知道我在賣K他命,是因為我與被告乙○○是男女朋友,所以推測被告乙○○應該知道等語,是丁○○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均屬丁○○之推測之詞,自均無證據能力。參以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不會記帳,所以請被告乙○○幫我記帳,但被告乙○○不知道記錄之內容是什麼,該等記錄都是我口述後,被告乙○○才紀錄,筆記本上有所謂的術語,如:紅二支、公司五支、清、X等,在記載當時,我都沒有告訴被告乙○○代表什麼意義,另外被告乙○○不是很常到我上開租住處,被告乙○○也不知道我在賣K他命、搖頭丸等語。益徵被告乙○○顯然不知其在上開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文字、數字及符號之真正意義,更不知丁○○請其所記載者即是丁○○與他人之交易毒品之記錄已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均顯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期間,經某不詳年籍綽號「阿偉」之人通知「甲○○於上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毒品案為警留置警局拘留所」等情,被告丙○○明知甲○○非其所查獲,竟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便前往探視,並於事後收受甲○○所答謝而給付六千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利用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是「阿偉」告訴我的,後來我雖有在「SKY舞廳」看過甲○○,但我並未向甲○○收取六千元,至於甲○○是否將錢交給「阿偉」,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判參考)。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於桃園分局三組擔任偵查員時,我朋友「阿偉」曾向我表示「小蟲」(即指甲○○)被桃園分局三組帶回,因此要我幫忙了解原因,當時我返回三組後,僅知道「小蟲」係因毒品案件帶回三組,此外我就沒有再深入了解整個案情,後來「阿偉」介紹我與「小蟲」認識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我在桃園分局三組擔任偵查員時,曾受「阿偉」之託瞭解甲○○被帶回桃園分局三組的事,我有回辦公室看是什麼案件,所以知道是毒品的案件,我當時沒有跟甲○○交談,事後我去找「阿偉」時,有遇到甲○○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桃園分局拘禁甲○○處,不是居留室而是留置室,我每天都會去桃園分局上、下班,我有去桃園分局留置室看過甲○○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桃園分局沒有所謂的看守所,只有一個留置室,留置室是透明的,從外面都可以看到裡面情形,當時查獲甲○○的人,是以前帶我的一個小隊長,我根本沒有去關說等語,而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持有毒品案件遭警帶回桃園分局並遭拘禁,我當天即獲交保,我交保後數日,「阿偉」告訴我被抓時,他有去拜託被告丙○○去看我是否需要找律師或是有沒有被刑求,我被抓那一天,除了被告丙○○外,沒有其他警察去關心過我,我在拘留室透過小窗戶看到有一個眼神來看我等語,是被告丙○○於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期間,確曾受「阿偉」之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分局留置室,自外觀察在其內遭拘束自由之甲○○甚明,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去警局居留室看過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甲○○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因為「阿偉」曾拜託被告丙○○至看守所看我,所以我為了感謝被告丙○○,有包一個紅包六千元給被告丙○○云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被查獲時,因為被告丙○○有去看我,所以我後來有給被告丙○○六千元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只是單純交付一個內裝六千元之紅包給被告丙○○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阿偉」有請被告丙○○來看我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包了一個紅包給被告丙○○云云,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雖有拿出六千元要給被告丙○○,但被告丙○○不拿,我就把錢交給「阿偉」去處理,所以拿錢的是「阿偉」,不是被告丙○○云云,是其前後之證述、供述又不一致,亦有瑕疵。而被告丙○○又始終否認有何因上開探視行為而收取甲○○六千元之行為;自難僅憑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丙○○有何收取該六千元之行為。是被告丙○○有無於前往桃園分局留置室自外觀察在其內遭拘束自由之甲○○後,收取甲○○交付之六千元,顯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被告丙○○雖曾受「阿偉」之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桃園分局留置室探視甲○○,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而收取甲○○交付之六千元;且被告丙○○此一於甲○○遭拘禁時前往探視之行為,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且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上開被告丙○○之探視行為,亦無有何會致使該承辦甲○○案件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或有何影響;而詰之證人即查獲甲○○之員警潘國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查獲甲○○案件,被告丙○○沒有特別去關心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對於該甲○○因案遭拘禁一事,有何影響力而可據以圖利;或有何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更未有任何證據認被告丙○○有何進一步之憑藉其警員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而致使承辦甲○○案件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依上判決意旨,被告丙○○上開探視行為,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利用職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電話中向甲○○透露並未有員警臥底在其所居住之大樓;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一分許,透過電話向春天酒坊卡拉OK(即指春天茶坊)之負責人陳玫如(原名陳秀卿)透露員警將會去臨檢,被告丙○○無故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洩漏公務上知悉秘密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甲○○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公務上知悉秘密之犯行,辯稱:我雖曾於電話中告知甲○○未有員警臥底在其所居住之大樓臥底,然此係因為甲○○問我其住處之警衛是否是警察,我是依常識判斷後,回覆甲○○說警衛怎麼可能是警察;另我也曾打電話告訴陳玫如說警員要去臨檢,然此是因為我在路邊看到警察在桃園市○○路的理容臨檢,至於該警察是否會前往陳玫如的店臨檢,我不知道,我更沒有參加該臨檢勤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而員警之臨檢勤務;甚至臥底勤務,均屬維護治安或犯罪偵查之必要行為,而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事,該等臨檢或臥底之事項,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人指被告丙○○為司法警察,將上開臨檢、臥底之應秘密事項,先後透露予他人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自已起訴,雖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誤引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尚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而所謂「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事」,本院認除該事項必須是應守秘密之事外,且無論該應守秘密之事是「作為或不作為」,均需以該「作為或不作為」現實存在為必要,即以上開司法機關所實施之「臨檢」或「臥底」為例,無論該機關是否計畫實施「臨檢」或「臥底」,均需以該機關已對其所針對之特定對象,已擬定將為或已為一定之臥底或臨檢作為;或已對其所針對之特定對象,已排除臥底或臨檢而不作為為限,是若有關機關從未特定某對象,或從未針對該對象擬定將為或已為一定之臥底或臨檢作為;或從未排除臥底或臨檢而不作為之計畫,而僅是行為人自行推測所為之判斷或誤認,甚至係行為人虛構「某機關將對或已對○○○實施臨檢(或臥底),或某機關將不會對○○○實施臨檢(或臥底)」而向他人透露,均難認所透露者為其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在電話中向甲○○告知並未有員警臥底在其所居住之大樓;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一分許,透過電話向春天茶坊現場負責人陳玫如告知員警將會去臨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陳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分別與甲○○、陳秀卿於當天通聯之通聯譯文二份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向甲○○所透露者,應非為被告丙○○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查: 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一:二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甲 ○○詢及:忠哥,我想請問你一下,我們小孩子住的地方,樓下有一個管理員晚班的,你們(應指桃園分局)會不會有派駐到這個地方嗎?等語,被告丙○○隨即回稱:不可能,我們(應指桃園分局)沒有派駐大樓等語,甲○○續稱:會不會是「臥的」等語,被告丙○○再稱:不可能,除非有事先講好等語,上開譯文被告丙○○坦承為其與甲○○之對話,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向甲○○所透露之消息為「甲○○住處之大樓警衛並非桃園分局派去臥底之人」已明。 ②、甲○○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K他命三包、黃色K他命二包、MDMA一百顆等毒品,甲○○於同日經釋放後,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甲○○實施偵查,期間並對其持用之手機實施監聽,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由新竹縣調查站持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詳如本案認定甲○○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及理由);而經原審向桃園分局函查結果:前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昌增等人依法聲請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搜索票後,因警力不足,將該址搜索票交由小隊長潘國輝及陳育德等四人執行搜索,始查獲甲○○,於查獲此案前後並未對甲○○住處或桃園市○○路一號該查獲地大樓進行監控或臥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楊警分刑字第○九四八○二三九八五號函一份在卷。是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查獲甲○○後,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對甲○○實施偵查作為,桃園分局顯已未繼續針對甲○○有何偵查作為,自未再針對甲○○而擬定將對甲○○之某一住處為監控或臥底之作為,或對甲○○之某一住處將不為監控或臥底之偵查計畫亦明。 ③、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我並沒有去過甲○○住所,當天甲○○問我有無警方臥底等情事,我回答「不可能,我們沒有派駐大樓」的意思,是因為警察並沒有派駐大樓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陳述:一般人都知道大樓警衛就是大樓警衛,哪有什麼警察在當警衛的,所以當天我就直接跟甲○○說警察沒有在那邊臥底,我不曉得甲○○住在那裡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陳述:當天甲○○問我上開情事,我只是依直覺反應大樓警衛不可能是我們警察等語,參酌上開被告丙○○與甲○○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丙○○於電話中多使用「不可能」、「除非」等含有推測性之言詞回覆甲○○之查詢;佐以其二人通話前後,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對甲○○實施偵查作為而非由桃園分局對甲○○實施偵查作為,被告丙○○對此顯然渾然不知,被告丙○○向甲○○所透露之消息「甲○○住處之大樓警衛並非桃園分局派去臥底之人」,應係其依經驗所為之推測已明;參以被告丙○○所推測之消息,又非現實存在,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丙○○向甲○○所透露者,為其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更非所謂「工商秘密」,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或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相繩。 ㈣、被告丙○○向陳玫如所透露者,亦非為被告丙○○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查: 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四一:三八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玫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丙 ○○稱:等一下要過去你們那邊哦,要過去臨檢(應指桃園分局立刻要前往陳玫如為現場負責人之春天茶坊臨檢),馬上就過去了等語,陳玫如回稱:知道了等語;陳玫如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五四:四一~一○:五五:○五回撥被告丙○○上開電話,陳玫如稱:我去把他關起來了等語,被告丙○○稱:這樣就好了,十二點後再做等語,陳玫如回稱:好等語;陳玫如繼於同日,一一:一六:二九~一一:一七:一六回撥被告丙○○上開電話,陳玫如稱:每間都關門,整排都關門,大家怎麼都知道,是哪裡的要來抄?哪裡的?等語,被告丙○○回稱:很多呀,不一定是針對哪一家等語;被告丙○○再於日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一二:三九撥打陳玫如上開門號,被告丙○○稱:好了、好了等語,證人陳玫如稱:走了是嗎?等語,被告丙○○回稱:是等語,證人陳秀卿稱:謝謝啦等語,被告丙○○回稱: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等語,上開譯文被告丙○○坦承為其與陳玫如之對話,核與陳玫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玫如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丙○○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警察要來我負責之春天茶仿臨檢,我接到電話後馬上把店門拉下來等語,是被告丙○○向證人陳玫如所透露之消息為「桃園分局員警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前往陳玫如為現場負責人之春天茶坊臨檢」亦明。 ②、惟經原審向桃園分局函查有關該局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上開地點實施臨檢一節,結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僅於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日二時執行全國性春風專案、全國酒駕、安偶專案、救雛專案及順風專案等臨檢計劃,臨檢對象未包括春天酒坊卡拉OK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及隨函所 附之桃園分局派出所轄內八大行業名冊、春天茶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專案臨檢計劃、桃園分局第三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職務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因桃園分局函覆之該局臨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且臨檢範圍亦不包括春天茶坊;核與被告丙○○向證人陳玫如所透露之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春天茶坊實施臨檢之情形不符,原審為求慎重,遂再次向桃園分局函查結果: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日二時,即為當次全國性春風專案期間,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三天;②當次全國性春風專案執行前,並無其他預先偵查之動作及動靜;③當次全國性春風專案執行期間,係約一星期前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傳真文件通知執行,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本專案排定之臨檢對象於實際執行時,除非由上級長官於執行當時之勤前教育會議內指示變更外,不會擴及原定臨檢對象以外之商家;④本分局執行全國性春風專案人員,於執行當日勤務表(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勤務表)編排確定後,執行專案人員方可得知此專案及專案執行期間;至於專案執行之計劃內容、臨檢對象,則於當日開始執行前客之勤前教育時,方會向執行專案人員說明;陳秀卿除曾擔任春天茶坊現場負責人外,並未開設其他商家行業,亦未掛名任何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桃警分刑字第O九四一O三六三六九號函一份在卷。是桃園分局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日二時,執行上開全國性春風專案,除臨檢對象未包括春天酒坊卡拉OK(即春天茶仿)外,且桃園分局於執行該專案執行前,並無其他預先偵查之動作及動靜亦明。 ③、綜上,被告丙○○向證人陳玫如所透露之消息為「桃園分局員警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前往陳玫如為現場負責人之春天茶坊臨檢,而桃園分局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日二時,執行上開全國性春風專案,且臨檢對象未包括春天酒坊卡拉OK(即春天茶仿),桃園分局於執行該專案執行前,亦無其他預先偵查之動作及動靜,是被告丙○○向證人陳玫如所透露之「員警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前往陳玫如所經營之茶仿臨檢」消息,顯屬無稽。 ④、被告丙○○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與美燕姐(即證人陳玫如)係朋友關係,我基於好意才會將警察會去臨檢之時間及作為預先洩漏給陳玫如,當天係桃園分局臨檢云云,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即改稱:我打電話給陳玫如說要去臨檢,只是開玩笑,事實上也沒過去臨檢等語;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只是跟陳玫如開玩笑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事實上並沒有要去陳玫如的店內臨檢,我說這一天要去臨檢,是開玩笑等語,而證人陳玫如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來臨檢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天係桃園分局一般臨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被告丙○○向陳玫如所透露之消息「員警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前往陳玫如所經營之茶坊臨檢」顯係其個人之推測,甚至係其故意虛捏,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丙○○向陳玫如所透露者,為其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更非所謂「工商秘密」,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或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相繩。至於被告丙○○是否與證人陳玫如開玩笑,或是否見路旁有員警臨檢而猜測有臨檢,甚至係欲藉此向證人陳玫如要求何種回報,而虛捏臨檢情事,則均與本件起訴之法條無涉,一併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嫌),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均顯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止,除有上開先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計七萬元之犯行外,其亦受戊○○之託,居中協調使辛○○、秦孝丁得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獅子王舞廳」販售毒品,同時按週透過戊○○之手下賴宏霖,或直接透過戊○○,另向辛○○、秦孝丁收取賄款一萬元多次,計另收取賄款十三萬元,並因而包庇辛○○、秦孝丁販毒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包庇他人販毒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戊○○、賴宏霖之證述及證人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間之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關於包庇他人販毒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包庇他人販毒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販毒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七七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00號判例)。 查證人戊○○、賴宏霖雖均證稱:當初是辛○○等人希望去「獅子王舞廳」販售毒品,因為戊○○知道被告丙○○與「獅子王舞廳」之圍勢綽號「益哥」之人關係不錯,所以由戊○○委請被告丙○○出面找「益哥」接洽,後來被告丙○○即稱其已與「益哥」談好了,可以讓辛○○等人進入「獅子王」販售毒品云云,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向其二人陳稱其有向「獅子王舞廳」之「益哥」協調讓辛○○等人進入販賣毒品等情,然證人戊○○、賴宏霖不但未親眼見聞被告丙○○有為該等情事,且對被告丙○○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益哥」協調,「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為何等細節,均一無所知,是縱被告丙○○確曾向證人戊○○、賴宏霖為上開陳述,然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保證被告丙○○當時所言是否真實,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向「獅子王舞廳」之人協調讓辛○○等人進入該舞廳販賣毒品,是尚難僅憑證人戊○○、賴宏霖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丙○○亦有此部分犯行。而上開戊○○、賴宏霖與被告丙○○間之通聯譯文中,至多僅顯示被告丙○○有透過戊○○、賴宏霖向辛○○等人收取上開賄賂,然並無被告丙○○為辛○○等人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辛○○等人販毒行為不易發覺之作為。是辛○○等人雖於被告丙○○轄區內販賣毒品,被告丙○○於知悉後不為取締,但尚難認定被告丙○○就辛○○等人販賣毒品行為有施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上開包庇情事,則縱使被告丙○○於知悉辛○○等人販賣毒品之情形下不為積極之取締,亦尚不得以包庇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其餘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查證人賴宏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經由我向「阿明」、「阿丁」收取保護費交給戊○○之款項大約十萬元,其中戊○○再交給丙○○之款項應該只有五萬元左右云云;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總計向辛○○及秦孝丁收取共約五、六次款項,每次二萬元,其中第一次收取之款項二萬元,係直接交給被告丙○○,之後收取三、四次款項係透過戊○○轉交給被告丙○○,最後一次收取之款項亦是我直接交給丙○○云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從九十二年底或是九十三年初開始,向辛○○等人每週收二萬元,我都直接交給戊○○,戊○○說有一半是給被告丙○○,到了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我與戊○○翻臉,所以我只向「阿丁」、「阿明」每個星期各收五千元,我是拿到「客喜康咖啡廳」直接交給被告丙○○,但因為有一次秦孝丁在「獅子王」嗆聲說他是被告丙○○罩的,所以被告丙○○曾一度不想收錢,但是事後仍叫我去補齊,一直收到九十三年五月左右云云,然證人賴宏霖上開證述,就其或其透過戊○○交付被告丙○○之賄款次數、總額,前後陳述尚不一致,就此部分,顯有瑕疵;甚且其於先後二次調查局訊問時均僅稱被告丙○○收取之賄賂之總額為五萬元或七、八萬元,並未達公訴人所稱總計二十萬元之譜;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先後轉交被告丙○○賄款四次或不超過五次,每次之金額均為一萬元,前後一致,核無瑕疵;而上開戊○○、賴宏霖與被告丙○○之通聯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之收賄金額七萬元,尚難認定丙○○另有收受十三萬元之賄款;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收取賄款金額達二十萬元顯屬無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及丁○○共同製造、販賣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先後購入前開毒品後,除有前開有罪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外,另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被告甲○○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以自備之電動研磨機,利用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藥錠(粉),連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同時再由被告甲○○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交予丁○○多次將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出賣至桃園縣境內之舞廳或予不詳年籍之藥頭,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四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丁○○之供述、證述及先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也沒有與丁○○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甲○○雖先後為警及調查員先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中之毒品及不明粉末,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咖啡因成分、解熱鎮痛劑成分等物(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然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一致辯稱:該等毒品係其購入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甲○○雖曾坦承有研磨不明粉末加入K他命,且有研磨感冒藥粉等情,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如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一七一五○○號函一份): ①、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 00000號檢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三點載明送驗橘色 粉末一包(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八)及橘色藥丸五顆(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十),經檢驗均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麻黃)成分。該成分係製造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其製造過程簡述如下:⑴鹵化反應:鹽酸黃麻素(EPHEDRINE)以乙醚溶解後,加入亞硫醯二氯以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黃麻素;⑵氫化反應:氯假黃麻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黃麻素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俗稱黑水);⑶純化再結晶: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經加熱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結晶,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 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 00000號檢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四點載明送驗白色 粉末三包(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三、四、九)均含解熱鎮痛劑PARACETAMOL成分,該成分非法定毒品,添加於毒品中並不會改變毒品對人體的作用,因外型與海洛因同為白色粉末但價格便宜,常被添加於毒品當中降低販售成本。 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 00000號檢驗通知書鑑驗結果欄第五點載明白色粉末 一包(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二)含咖啡因成分,該成分非法定毒品,添加於毒品中並不會改變毒品對人體的作用,因外型與海洛因同為白色粉末但價格便宜,常被添加於毒品當中降低販售成本。 ④、是依上函覆結果,可知本件雖扣有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EINE(麻黃)成分之粉末,然此為製造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非公訴人所指稱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可用之原料,且該等原料若要製成毒品,其製造過程需先經鹵化反應,再經氫化反應,最後經純化再結晶方可製造完成,而本件並未扣有該等反應中所需之鹽酸黃麻素、乙醚、亞硫醯二氯、催化劑(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氫氣、氫氧化鈉晶等原料,更未有製造過程中所需之壓力攪拌桶、側孔燒瓶等製造設備,自難僅憑扣得製造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研磨機、攪拌器、電子磅秤等物,即認被告甲○○有何製造該等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甲○○雖坦承或有將其所購入之毒品加入雜質研磨,然本件扣案之含解熱鎮痛劑或咖啡因成分之粉末,縱添加於毒品中並不會改變毒品對人體的作用,僅係因外型與海洛因同為白色粉末但價格便宜,常被添加於毒品當中降低販售成本等情,亦經上開函文敘述明確,難認被告甲○○此種將毒品添加雜質之行為,即係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被告甲○○所製造,自難僅憑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及器具,即認被告甲○○有何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據。 ㈡、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①、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我與乙○○、甲○○在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被查獲持有大批毒品,其中除了四、五支K他命是我的,其餘都是被告甲○○的,搗藥工具是被告甲○○叫我買來將不知名的藥碇磨碎,再摻入其他的藥碇,放入罐子裡出售云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九十二年十月被查獲的案件,扣案筆記本中記載「衣服」、「褲子」是有關藥物的代稱,都是我幫被告甲○○交付藥品給藥頭或買家時記錄的,這些藥頭或買家是來春天大樓十四樓取貨,或由我直接受被告甲○○指示送到舞廳或指定地點,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左右開始幫被告甲○○轉手毒品,每次送的量K他命最少十克,最多二百克,搖頭丸五十到一百顆,K他命每一克價格約五百五十元到六百五十元之間,搖頭丸每顆一百三十五元到一百四十元之間云云,然查,丁○○於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先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內查獲之電子磅秤一台、搗藥工具一組、大空袋一包、小空袋六十二個、藍色MDMA十一顆、白色MDMA三顆、紅色MDMA十一顆、不明藥丸二百五十顆、愷他命一包、罐裝愷他命一百三十三瓶、空塑膠瓶一袋、瓶蓋一袋及筆記本一本都是我的,警方在被告甲○○包包內查到MDMA一百顆、白色愷他命三包、黃色愷他命二包及筆記本一本是被告甲○○的,我從九十二年九月初開販賣K他命,但是沒有販賣搖頭丸,都是買方先打電話給我,說好K他命數量後,再到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交易,每天平均大約賣十到二十瓶K他命,我自己一個人在販賣K他命,買方會於電話中跟我說要幾支K他命,有時現金交易,有時賒帳,我不知道被告甲○○是否有販賣K他命、搖頭丸,我所販賣之K他命是向綽號「緯哥」男子買的,我是以每瓶三百元向他買,扣案搖頭丸是自己要施用,是向綽號「緯哥」男子,以一顆一百元買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為我們要去桃市「重量舞廳」開PARTY,所以與友人合資向綽號「緯哥」之人,以五、六萬代價買得扣案之毒品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在少年時開始賣毒品,但被起訴後,就未再賣過毒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路一號十一樓被查獲之毒品,是被告甲○○寄放的,被告甲○○有批小藥頭在賣毒品,我是向被告甲○○買毒品,我聽說被告甲○○有在SKY舞廳賣毒云云,是比對丁○○以證人身分作證及以被告身分供述時之陳述,就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忽稱是其所有,忽稱是被告甲○○所有,忽又改稱是與友人合資購得;就扣案毒品是作何用途,忽稱是其供己施用,忽稱是被告甲○○寄放,忽稱是其自己販賣之用,忽又稱是被告甲○○交其販賣,是其前後之供述、證述互不一致,且互相矛盾,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②、參以丁○○亦遭檢察官起訴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因此而推諉卸責之可能性非低,其證言及供述之憑信性已有不足,而丁○○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獨自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詳如前述),而按毒品交易時間、次數、種類、數量、金額係認定販賣毒品罪之重要待證事實,自應依嚴格證明以為認定,丁○○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曾幫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買家云云,並未明確交代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其該證言對證明被告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重大疏漏,丁○○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本案被告甲○○又自始否認曾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且又無其他旁證可供調查,丁○○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此部分證述,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甲○○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嫌;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均顯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㈠、依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丙○○(下稱A)於九二. 一一. 二四,一二:三六:三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下稱B)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通聯內容如下:A :小蟲喔。B:是。A:在睡覺喔,不好意思吵到你。我是誰你知道嗎?B:「忠哥」喔。A:是。那一天跟你講的不知道方不方便。B:我前天跟昨天都打電話給你,只是手機不開。A:這樣子喔。B:我們本來都弄好了,結果隔一天他們就被帶走了。A:誰呀?B:阿明、一淳、小南。A:那些不是都回來了嗎?B:對呀,要保金呀。A:是喔。B:對呀,還是車上的東西呀。A:那怎麼辦,我跟朋友講好了,今天要先(錢)拿給他,他再拿給我。B:本來都準備好了。當天我很急,我一直打你電話。A:這樣子呀。B:你手機都沒有開,所以我還打給「柏勳」,都找不到你呀。A:那天他們的事情,我都有幫到忙。B:我知道,就是那一天我都找不到你。A:你可不可以先幫我看能不能調得到。B:現在我不敢跟你確定,主要是阿明他現在那個「佳倫」啦,現在還找不到人。A:在裡面,被收進去了。B:因為阿明找不到人,有十幾萬在他身上。因為找不到他的人。A:對呀,他被收進去了,好像是勒戒的樣子。B:我不知道,我有跟阿明拿,叫他錢先擠出來呀。阿明是說,錢在「佳倫」的身上。所以不好意思,我再幫你看看。A:好,你盡量在三點半之前,因為我先跟朋友軋一下票,他再處理出來。B:好。A:幫忙一下。被告丙○○(下稱A)又於九二. 一一. 二四,一六:五六:四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下稱B)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通聯內容如下:A :小蟲,晚上的話可以嗎?B:因為他們本來錢要給我,都沒有給我。A:那你可不可以幫我先向水雞調一下。B:可是我找不到水雞,我人在台北。因為你跟我講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們,那個阿明與育成他們說,錢在佳倫身上,然後我就打給水雞,他電話不通。A:沒有拉,那個阿明,叫什麼「辛○○」是不是。B:是。A:我還叫我們同事把錢還給他。B:後來錢還給他,他把錢拿給法院交保,另外的錢在佳倫身上。A:是這樣子嗎!B:他是這樣子講。A:我知道他那一天扣很多錢,可是我跟我同事講說,就算了。B: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他,問看看怎樣。A:好啦,你再幫我找一下水雞。B:好。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這是我與甲○○之通聯內容,我是打通向甲○○借五萬元,甲○○說錢在他的小弟「阿明」那邊,因為我上班時有看到辛○○被查獲毒品案件,然後我就騙甲○○說辛○○的案件,我有幫忙上,我想說這樣子看看甲○○是否願意借給我五萬元,我是向甲○○說:我有跟查獲辛○○毒品案件的同事交代查扣的錢不要扣等情,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跟查獲的同事說錢不要扣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是我跟甲○○的通話內容,我說「那天他們的事情,我都有幫到忙」是因為要跟甲○○借錢,我的意思是說那天辛○○、秦孝丁被我同事查獲毒品案件我有幫到忙,但我是騙甲○○的,目的是要向他借錢而已等語;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陳述:被告丙○○打很多通電話要跟我借錢,被告丙○○說查扣之金錢經還給辛○○了,至於被告丙○○為什麼這麼說我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同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因此部份並未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扣押物品清單㈡編號11之扣押物即俗稱之「一粒眠」,是我向綽號「陳老師」之人所購買,以每罐(一千顆)一萬元代價購買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是撥打「陳老師」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向「陳老師」買毒品,我在電話中說的「紅的」就是一粒眠,黃的是安眠藥。我買了十多次,每次買一萬、二萬元等語,並有橘色藥丸一千零十顆扣案,該藥丸經送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前引鑑定報告可稽。而甲○○(下稱A)亦有於九三. ○二. ○五,二一:四五:○二撥打陳建昇(下稱B)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其二人之通聯內容:B:喂 。 A:你拿好了嗎?B:要到了,要到了,剛才在路上出了點狀況。A:還沒好喔。B:十一點啦。不好意思。A:十一點喔。B:現在十點了,也差不多了。A:呀,紅的改六瓶可以嗎?B:可以。A:他還沒要出門嗎?B:我在公司等他啦。A:你幾點能到我這邊?十一點?B:差不多。你先跟你朋友講一下。甲○○又於九三. ○二. ○五,二三:二八:四○撥打陳建昇上開電話,其二人通聯內容:B:喂。A:你到了嗎?B:在路上了。A:還沒到喔!還要多久。B:二十分鐘,因為有事耽誤到。A:六個紅的一個黃的喔。B:沒錯。而陳建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是甲○○打電話給我,甲○○問說「你到了嗎」,我說「在路上」,甲○○說「六個紅的,一個黃的」,我說「沒錯」,我後來有把這「六個紅的,一個黃的」拿給甲○○,紅的一瓶幾百元我忘了,黃的多少錢我忘了等語;而此後甲○○又於九三. ○二. ○六,一九:五八:五六撥打陳建昇上開電話,其二人通聯內容:B:喂。A:五罐紅的一罐黃的。B:五罐紅的。A:五罐紅的一罐黃的。多久會到?B:一個半鐘頭會到。A:我在桃園。B:那二個小時,他現在人在台北。A:好。甲○○於九三. ○二. ○八,一九:三九:一四撥打陳建昇上開電話,其二人通聯內容:B:喂。A:紅色的有嗎?B:你若要,我馬上跟他講。A:但是我九點拿得到嗎?B:他現在正在瑞芳至台北路上。A:瑞芳至台北走北二高很快呀,我在新店。B:好。A:來得及嗎?B:可能要九點多,因為現在八點多了。A:…現在八點了嗎?B:快八點了。A:七點半而已。你看九點我能不能拿到。B:我叫他儘量趕。A:我現在在家,因為我十點要到中壢。B:好A:三罐。B:好。足認陳建昇(年籍資料詳卷)此部分涉有販賣第四集毒品罪嫌。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份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說明。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丙○○、丁○○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係前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員警,負有查緝販賣毒品犯罪之職責,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索賄謀利,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被告丁○○為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竟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詳如附表四至六所載,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影響至鉅;收集一千元偽鈔十張,五百元偽鈔五張,均尚未行使即遭查獲、其素行情形、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丙○○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六年,及就犯罪財物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毒品及偽造之紙鈔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均應予駁回。 貳、另原審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十八條部分,均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乙○○、丙○○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上訴人即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參、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與原審判決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並不相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基礎已有變更。 二、原審就被告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不成立犯罪,自無低度行為被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三、被告就其所犯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前有恐嚇罪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 一、按K他命、一粒眠(硝西泮、硝甲西泮)分別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不得依該規定諭知沒入銷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住處,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六)、第三級毒品K他命八瓶(詳如附表三編號八)、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六顆(詳如附表三編號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四百七十五顆(詳如附表三編號五)、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一千零十顆(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解熱鎮痛劑一瓶及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電動研磨機一台(詳如附表三編號九)、電子秤二台(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二十三)、白色空瓶四個(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包裝塑膠袋一包(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解熱鎮痛劑一瓶及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係供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⑤至⑦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秤二台、白色空瓶四個、包裝塑膠袋一包,則係供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⑤至⑧所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與此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上開等物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無庸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 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又係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③至⑧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③、④之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⑧之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⑦係以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公克九百元;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每顆十元之價格,同時出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公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一千顆予「小凱」,得款二萬八千元;附表一編號⑧係以以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每顆十元之價格,出售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三千六百五十顆予「小凱」,得款三萬六千五百元,所得財物計六萬四千五百元,此部分為被告甲○○販賣K他命、一粒眠之犯罪所得,屬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與此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桃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十四樓之一,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扣案之MDMA一百顆(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白色K他命三包(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黃色K他命二包(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筆記本一本(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與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得於本件中宣告沒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一六弄六之一號住處,查獲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七瓶(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不明白色粉末一袋(詳如附表三編號七)、不明白色結晶物一瓶(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支票十三張(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八)、筆記簿一本(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均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甲○○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