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酉○○ A○○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李采燁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吳永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64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Q○○、酉○○、A○○、戊○○、亥○○部分撤銷。 T○○、Q○○、酉○○、A○○、戊○○、亥○○共同常業詐欺,T○○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Q○○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酉○○、A○○、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亥○○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T○○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號12樓設立國豐企劃有限公司,以T○○為代表人(董事),Q○○、酉○○、A○○、戊○○為股東;繼於91年4月間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 號7樓,改以T○○為代表人(董事)、Q○○、A○○、 戊○○為股東;又於91年8月間變更組織為國豐企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仍以T○○為代表人(董事長),以Q○○、戊○○為董事,A○○為監察人;其後再於92年4月間,將國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蔡啟和(董事長,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Q○○、戊○○仍為董事,A○○為監察人;嗣又於92年10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雖仍為蔡啟和,但改由V○○(已死亡,另結)、甲○○為董事,李清華為監察人。另於92年11月間,在國豐公司同上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7樓設立成豐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成豐公司),由A○○為代表人;又於同年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6樓之3設立億豐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豐公司),由戊○○為代表人;再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7樓設立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登記亥○○為代表人;至此形成以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T○○雖掛名顧問,實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V○○雖僅係國豐公司之董事,卻接受T○○之指示,對外均宣稱係國豐公司之董事長,Q○○為國豐公司總監,A○○、戊○○各別負責成豐公司、億豐公司之經營,至於群豐公司則以掛名副總經理之酉○○為實際負責人,盧志成(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經理,亥○○實為襄理。 二、詎T○○不思正當經營國豐公司,竟與Q○○、V○○、A○○、戊○○、酉○○、亥○○、盧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T○○、Q○○、酉○○、A○○、戊○○均自91年11月間起,V○○自92年10月間加入擔任國豐公司董事起,盧志成自92年12月間擔任群豐公司經理起,亥○○則自92年12月間登記為群豐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襄理起,均至93年6月間止,以國豐公司名 義推出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等相關服務之「國豐百合專案生前契約」(下稱「百合」契約)、「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下稱「信託式」契約),其等均明知該等產品銷售不易,一般急欲求職之年輕人既無穩定之收入,要能按期準時繳付各分期款而無遲延、中斷者,更屬不易,況且死亡之發生尚在未定之天,於短時間絕無大量請求履行之虞,竟先接續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求才廣告,以假稱徵求行政、客服人員之名義徵募職員。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報刊廣告所載,前往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應徵求職時,即繼之佯以表示同意錄用為行政、客服人員,但實際僅交給剪報、鍵入客戶之資料等工作虛偽應付,並刻意於安排新人參與課程時,始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告知公司之業務即銷售生前契約,且極力說服對此項產品之認同,再藉詞新人經考核成績不佳為由,哄騙如能達成銷售生前契約之業績標準,就能保住工作,亦可獲得升遷,至於銷售業績並不限於由自己或推銷他人購買,倘付款上有困難,也可以信用卡刷付或由公司協助申辦現金卡先因應支付,他日公司將會辦理說明會協助新人將所購買的生前契約轉讓他人,而且為免去新人所帶來的人事費用支出,又以行政、客服人員係以月薪計領,如能改依按銷售件數抽成計酬,薪資收入將更為可觀,誘使該等涉世未深、急欲謀職之人,簽下改為按件計酬之切結書,每位新人面對之說詞或有所差異,惟均不脫上述說詞之靈活運用,及不計次數之疲勞說服則屬相同;更藉由V○○較為年長之形象,對外假稱係國豐公司(集團)董事長,或向新人佯稱表示國豐公司受有ISO服務品質認證 ,令初接觸之人易於接受而信賴,公司並自始即將新人分別編入小組,藉小組主管就近掌控,避免新人彼此間熟悉交往後洞悉公司上開所隱瞞之實情,新人因終日接受幾近洗腦式的遊說,為謀保有工作,賺取薪度日,竟對國豐公司虛假之經營手法及說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為數不等之生前契約,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國豐公司。國豐公司再依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業績,與之朋分所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中之「會員管理費」,而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等並無原應徵名目之工作職缺,均專以此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另國豐公司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分期付款金額,並無始終依約存入專屬信託繳款帳號,國豐公司更無專設之履約單位;至於「百合」生前契約部分所得款項則盡歸國豐公司所有。而負責國豐公司、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即整體國豐集團經營之T○○、V○○、Q○○、A○○、戊○○、酉○○、亥○○等人均以此手法詐得金錢,並持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間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自己購買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並因發現自己所購得之生前契約及公司之經營手法與市面上其他販售生前契約產品之公司有異,所謂客戶盡皆應徵而來之新人,又不見國豐等公司有任何負責履約之部門,始知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廖又褕(原名P○○)、丙○○、宙○○、丁○○、黃○○、G○○、玄○○、癸○○、U○○、宇○○(原名陳咨蓉)、未○○、N○○、卯○○、W○○、辛○○、庚○○、M○○、天○○、B○○、F○○、辰○○、午○○、丑○○、壬○○、戌○○、寅○○、L○○、K○○、S○○、O○○、D○○、申○○、X○○、己○○、乙○○、巳○○、H○○、I○○,已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然或以案發迄至原法院審理時隔已久,因記憶不情致未能再為詳確之敘述,僅能陳明「警詢所述實在」云云,或因當事人未就警詢時已詢問之事項再為詰問,致依形式上之觀察,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供證有部分不符之情事;惟該等證人並未曾指摘渠等警詢中有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事,被告等亦未曾爭執該證人等警詢中有遭非法取供之行為,該證人等所供之情節又大致雷同,應無故意誣攀之虞;是本院認該證人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供證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0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國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成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億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此係經濟部或地方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公司董監事、所營事業等項目之變更,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負有誠實填載之義務,其正確性極高,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 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查: 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未曾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部分,渠等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據被告T○○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明確表示「被告對於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惟證明力仍保留爭執」云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被告Q○○、A○○、酉○○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確表示略以「被告等就被害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即無再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證據表示意見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又於審判期日,據被告T○○、Q○○、A○○、戊○○、酉○○、亥○○均陳明「請辯護人說明」云云,復據被告T○○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陳明「對於購買的時間、件數、金額不爭執,爭執的部分是他們說購買過程受到詐騙這部分不實在」等語,其餘選任辯護人則均陳明「同陳律師」(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揭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而未曾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部分之證人,渠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非法取供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 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793139號函影本、陽信商業銀行95年4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 9500004202號函覆與所附「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國豐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及陽信商銀之說明事項,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揭文書證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T○○、酉○○、Q○○、A○○、戊○○、亥○○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T○○、Q○○在原審辯稱:本件購買「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人員無論其內心之意思是否基於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之動機而購買,均係在認同上開生前契約有其優點之前提下始為購買,被告等並無何誇大不實上述生前契約之內容或有何購買後故不履行之證據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再者由固定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均係由相對人為追求較高業績獎金,始基於自由意願,申請改採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而渠等於改採按件計酬之薪資方式下追求高業績獎金,無論其向外推廣或因而自行認購生前契約,亦係事理之必然,何來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前契約之情?又被告等所銷售之生前契約價格依一般市價而言,在同一基準情況下並非有特高於其他同業,端賴業務人員之行銷技巧如何以決定是否勝任業務工作,故而從業人員於轉任按件計酬之業務工作後因後續無力推展而離職等情,亦是人力市場常見之型態,豈能僅因從業人員因囿於其業務推展能力不足而離職後思圖解約退款不成,即謂被告等涉有詐欺?另被告A○○、戊○○、酉○○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國豐公司係合法經營、銷售生前契約,成豐、億豐、群豐公司居間代理銷售「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並無不法,此項產品並非自始不能履行,亦未見有證人指述其購買之生前契約有請求履約而遭拒或藉故不履行契約之情形,難認該項產品本身即係詐術之施用,況且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申購本件生前契約,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非被告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置,再者購買本案生前契約與求職之間並無關聯,縱有經公司主管告知考試成績不好恐無法留用而被要求自行申購公司產品,以能繼續任職、職務升遷及領取獎金,或有部分主管以幫主管作業績、允諾代為處理轉讓遊說購買公司產品,但多數係基於可以快速符合升遷條件之情形下,經所屬主管或同事之遊說下決意購買,實屬主管個人行為,並非公司所定之升遷制度,亦非被告授意所為,被告等甚至均未與渠等有遊說購買公司產品之直接接觸云云。被告T○○另在本院辯稱:我們收入是來自販售生前契約還有履約;我們公司也有其他的業務人員,我自己也是履約的人員,而且今年我就履約了三件;關於履約能力的部分,請斟酌我們的契約書,如果他們要我履約,我現在也還可以履約,而且履約我還賺錢,只是因為生前契約履約的時間問題,沒有辦法一下子提供很多;當時我們是很有心要把事情做好,沒有其他的意圖。被告Q○○辯稱:91年底開始我都是在南部,那時是想尋找代理商,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我都沒有和他們有接觸,這些都是蔡(耀文)先生在負責。被告酉○○辯稱:為何被害人他們並不是一開始就發生問題,而且在警察通知之後,才認為他們被騙,而且我認為可能是警方的言語誤導,讓被害人混淆。被告戊○○辯稱:億豐公司和國豐公司並不是同一家公司,而且我們對於客戶都說明的很清楚,我認為本件是消費糾紛。被告亥○○辯稱:我只是單純掛名,而且我也實際看到國豐公司履約。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為被告T○○辯護稱:國豐公司與其他代銷公司販賣生前契約是壹個合法的行為,這部分原判決亦已審認;被害人均稱知其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內容,亦明知行政人員轉任業務人員之薪資變化,於銷售的過程來看,並無任何的詐騙行為,另該契約可以解約亦可轉讓,且國豐公司確有履約的情形存在,至今也仍在履約。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為被告A○○、酉○○、Q○○辯護稱:我們認為販賣生前契約並非詐騙的行為,被害人受到媒體、警方的渲染,而誤認自己受騙,且國豐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和行為,若僅是詐騙,何須派人受訓,由被告等人之行為來看,並沒有任何詐騙的行為,且於案發之後,還有很多人到公司來辦理解約退費的事宜。選任辯護人黃廷維律師為被告戊○○、被告亥○○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都是針對公司高階之主管,但被害人直接接觸的均是中階或底階的主管,若本件真涉嫌犯罪行為,我們認為檢察官考量有所失衡;國豐公司在未動用信託基金之情形下,仍對客戶有履約之行為,當可認定其履約之能力;被告亥○○僅是擔任襄理職務,上仍有受協理之指示行事,看不出其有對公司決策影響等情事。然查: ㈠被告T○○於90年1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號12樓設立國豐企劃有限公司,以T○○為代表人(董事);繼於91年4月間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1號7樓,改以T○○為代表人(董事)、Q○○、A ○○、戊○○為股東;又於91年8月間變更組織為國豐企劃 股份有限公司,仍以T○○為代表人(董事長),以Q○○、戊○○為董事,A○○為監察人;其後再於92年4月間, 將國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蔡啟和,Q○○、戊○○仍為董事,A○○為監察人;嗣又於92年10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雖仍為蔡啟和,但改由V○○、甲○○為董事,李清華為監察人。另於92年11月間,在國豐公司同上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7樓設立成豐公司,由A○○為代表人;又 於同年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6樓之3設立億 豐億豐公司,由戊○○為代表人;再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7樓設立群豐公司,登記亥○○為代表人;至此形成以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T○○雖掛名顧問,實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履約、葬儀部分及與陽信銀行接洽信託業務;V○○雖僅係國豐公司之董事,由T○○指定擔任公司形象代表人,並協助T○○處理有關信託及對外接洽事務,但對外均宣稱係國豐公司之董事長;Q○○為國豐公司總監,負責核對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等代理商每月完成的業績及傭金發放比例;A○○、戊○○各別負責成豐公司、億豐公司之經營,至於酉○○為群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志成為經理,亥○○雖為登記之代表人,實為襄理;又國豐公司、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除了推出及銷售生前契約外,並無其他業務等情,業據被告T○○、Q○○、A○○、戊○○、酉○○、亥○○及同案被告V○○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0日經( 92)中辦三字第0933086 9650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國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成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億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上開所稱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確係被告等人所共同決策、經營(被告亥○○係自92年12月間登記為群豐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襄理起,始加入該集團),已可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依報載之徵人啟事經聯絡後,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等工作,並經告知錄取後始知公司業務即係銷售生前契約,並經公司所屬人員強力遊說下自所任職之各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件數,更因此而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之銷售業務人員,且按其購買之生前契約件數,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繳付款項(包括「信託式」生前契約所謂之「會員管理費」48,000元,及每月分期繳付1,880元,「百合」生前契約有所謂「簽 約金」、契約款)予國豐公司,其中成豐、億豐、群豐公司即係代理經銷國豐公司之「信託式」生前契約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廖又褕(原名P○○)、丙○○、宙○○、丁○○、黃○○、G○○、玄○○、癸○○、U○○、宇○○(原名陳咨蓉)、未○○、N○○、卯○○、W○○、辛○○、庚○○、M○○、天○○、B○○、F○○、辰○○、午○○、丑○○、壬○○、戌○○、寅○○、L○○、K○○、S○○、O○○、D○○、申○○、X○○、己○○、乙○○、巳○○、H○○、I○○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從而,本件被告等人是否三與分擔詐術之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被害人等是否為財產上處分?自屬本件所應詳予審究之事項。復查: ⒈本件被告均係國豐公司及其轄下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之人員,已如前述;參諸卷附相關資料,被告等當然已非對於上開公司內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之低階主管、組長、專員層級之人員,其等自無參與銷售手法等細微末節之可言。因之,本件之被告等是否參與詐欺取財,自應就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公司而成之國豐體系(集團)就以國豐公司名義所推出之「信託式」、「百合」兩種生前契約產品之整體經營手段綜合而為觀察。 ⒉次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於92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規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 定規模如下: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最近三年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於其服務範圍內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查,本件國豐公司於90年12月19日設立初始,其營業項目即登記有「殯葬服務業」,嗣雖於91年4月30日、91年8月16日、91年9月27日、92年4月29日、92年10月28日迭次變更登記,但均登記「殯葬服務業」為營業項目之一,且於92年10月28日登記增資為三千萬元,此有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月20日經(92) 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 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附卷足憑。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74條,於92年7月1 日施行,從而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之前國豐公司已設立經營殯葬業務,自無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設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之餘地,亦無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之適用。且國豐公司已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查,此據卷附之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民殯字 第0950097028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793139號函影本自明,是單純自國豐公司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所謂銷售生前契約行為觀之,尚難逕認有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 ⒊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依報載之徵人啟事經聯絡後,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工作,而國豐等公司並無行政、客服人員職缺,渠等至公司上班後,沒什麼事可作,只是做些剪報、鍵入客戶資料的雜事,繼之則有公司人員強力遊說購買生前契約並改為按件計酬之銷售業務人員等情,業經前述證人廖又褕、丙○○、宙○○、丁○○、黃○○、G○○、玄○○、癸○○、U○○、宇○○、未○○、N○○、卯○○、W○○、辛○○、庚○○、M○○、天○○、B○○、F○○、辰○○、午○○、丑○○、壬○○、戌○○、寅○○、L○○、K○○、S○○、O○○、D○○、申○○、X○○、己○○、乙○○、巳○○、H○○、I○○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等經營公司登報之分類廣告中亦曾偽稱公司係經有ISO服務品質認證之事實,亦有刊登廣告之報紙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被告等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先在報紙上偽以領有固定薪資之工作內容加以吸引應徵,再假意告知錄取,迨被害人等進入公司後,公司人員可得有較充裕之遊說機會後,遂積極推銷國豐公司生前契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係灼然可見。 ⒋國豐公司推出生前契約產品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雖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已論述於前,然本件所涉之產品生前契約是否真實,厥係關鍵事項。查,本件所涉之生前契約有「百合」、「信託式」兩種,此兩類生前契約均有「總價10餘萬元以上」、「高頭款」、「低月付」等特色,其中「百合」生前契約,尚伴隨消費者須投保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又「百合」生前契約,除「簽約金」為52,000元外,又分兩種繳款方式,A型於訂約時即簽約時 支付第1期款31,944元,以1年為1期,分6年繳清;B型則 一次付清139,863元。另「信託式」生前契約除於簽約時 應繳付「會員管理費」48,000元外,同時也繳付分期付款首期款1,880元,共分85期繳清,每期應付金額均同首期 款,分期總價款為159,800元。前後兩者後續之契約價款 均約10餘萬元,此有卷附之「信託式」、「百合」及全球人壽全球定期壽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證(見警卷頁401至420頁)。而所謂「信託式」生前契約中實際存入信託帳戶之數額每期僅為1,432元,有陽信商業銀行95年4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與所附「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在案可參。再依上揭卷附之「信託式」生前契約所載,契約總價額即159,800元(以每期 1,880元乘以85期),如分期繳納期滿後,契約價款中經 信託而供作履約之金額為121,720元(每期1,432元乘以85期)。而所謂「會員管理費」係按件收取,業經被告等於原法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觀諸「信託式」生前契約並未明載有關「會員管理費」之約定,顯然非生前契約價額之一部分,亦與生前契約之履行無關。實則依扣案之國豐公司與成豐、億豐、群豐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管理費」經國豐公司收取後,其中百分之82至83係供作傭金之用,被告等人於銷售生前契約之際並未據實告知此等金額之用途與項目,逕予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向被害人等佯稱48,000元(「信託式」部分)或52,000元(「百合」部分),係會員費、簽約金,隱瞞該等款項係供作銷售生前契約之傭金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款項係供簽訂之生前契約價款之部分,且與簽約之履約內容有關,而以如附表之各該方式併予支付,國豐公司詐得款項後,再依與成豐、億豐、群豐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予以朋分,再層轉分給不知情之員工。甚至,於「百合」生前契約係伴隨投保全球人壽保險金總額為100萬元之 人壽保險,並在該生前契約書第4條第2項內約定,上開保險金全額交由生前契約履行人處理支付塔位及禮儀事項,此有前揭「百合」生前契約書足佐,亦證此類型生前契約規劃履約之費用,係由簽約之消費者所投保之壽險保險金所支付,則支付簽約金與契約價款,更均與契約約定之履約事項無關,益見此等「會員管理費」、「簽約金」純屬巧立名目,故意用以混淆被害人之判斷。 ⒌又查,「信託式」生前契約前言第3款、第4款均載及關於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事項,而國豐公司確自92年3月1日起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國豐企劃金錢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92年12月31 日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國豐(帳號亦變 更為00000000000號),但該帳戶辦理信託期間並不曾因 履行生前契約而動支款項;又國豐公司於94年3月29日以 國豐九四信字第0107號函,逕以國豐公司與客戶間常有誤解暫停服務為由,終止與陽信商業銀行之上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結清上揭帳戶,將餘額237,362元提領一 空,此有檢察官於95年5月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陽信商業銀行95年4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及所附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國豐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及陽信商銀之說明事項在卷可證;足認信託存續期間國豐公司並未執行任何生前契約之履約,且該帳戶之款項迄94年3月31日後 即未依生前約定而依信託本旨再為信託。 ㈣古人有云「衣食足,知榮辱」,可見「能生活下去」乃人生首要之事,茍若連「生活下去」之基本生存條件尚爭取困難,則遑論願刷卡支付鉅款以籌劃遙不可及之「身後之事」;因之,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指述:渠等均係依報載之徵人啟事經聯絡後,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工作,而國豐等公司並無行政、客服人員職缺,渠等至公司上班後,沒什麼事可作,只是做些剪報、鍵入客戶資料的雜事,繼之則有公司人員強力遊說購買生前契約並改為按件計酬之銷售業務人員等語,自合於情理,而屬可信;被告等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司職員對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可認定。至於: ⒈被告T○○、Q○○在原審固於94年8月18日由辯護人陳 志忠律師具狀檢附J○○於92年10月6日簽訂之「信託式 」生前契約、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於93年1月12日出具死 者黃志賢之死亡證明書與多幀葬禮照片為證,惟核諸上述國豐公司開立在陽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自92年6月間 開戶起至94年3月31日結清帳戶止,該帳戶並未因簽訂生 前契約之客戶請求履約而動支款項,此既與契約所載及信託本旨明顯未合,非但不足以為國豐公司有履約能力之明證,反倒因狀載之兩件請求履約者J○○及陳詩婷、C○○,竟均未見載名於上述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上,而難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聲請求調閱聯邦銀行的帳戶,證明被告公司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匯款資料證明有退款等情。然依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答覆之96年3月28日(96 )聯板橋字第0079號函檢送之該銀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號群豐公司帳戶自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帳戶 明細,僅得見上揭群豐公司帳戶於該期間有數筆款項匯出,並不足證明該等款項係匯予部分被害人供作和解之用。⒊被告Q○○、A○○、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提出被害人廖又褕(原名P○○)、丙○○、丁○○、黃○○、卯○○、W○○、庚○○、M○○、F○○、E○○、辰○○、R○○、劉茜文,及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購買生前契約者共136人書立之解約退費「切結書」136件,以證明被告等並非基於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而販售生前契約。然查: ⑴被害人廖又褕(原名P○○)係於92年8月6日至刑事警察局告訴被告等詐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詢卷第119頁)。而觀諸被告Q○○、A○○、酉○○在本 院雖所提出被害人廖又褕(原名P○○)、丙○○、丁○○、黃○○、卯○○、W○○、庚○○、M○○、F○○、E○○、辰○○、R○○、劉茜文等人書立之解約退費「切結書」之日期,均係於被害人廖又褕前往刑事警察局告訴被告等詐欺之後;從而,尚難以被告等在被害人廖又褕告訴被告等詐欺之後,有解除部分契約、退回部分款項行為,即推認被告等於販售本案生前契約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他非本案被害人之購買生前契約者書立之解約退費「切結書」:其中大部分亦係在被害人廖又褕前往刑事警察局告訴被告等詐欺之後,方為販賣、再為解約退款,乃被告等在本案遭舉發後仍膽敢再販售該等生前契約,所為自屬目無法紀;其中有部分係在購買一、二週之契約期間內依約請求解約,被告同意退款,乃事所當然;其中部分雖已解約,然被告僅退部分款項;綜上,亦難以被告等有此解除部分契約、退回部分款項行為,即推認被告等於販售本案生前契約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國豐公司禮儀人員,因要參加禮儀師的考試需要120小時的禮儀 課程,所以公司派伊參加禮儀訓練云云。然履行生前契約,並非公司有一位曾參加禮儀訓練之職員即可成事;況依該證人其供證:在國豐公司任職係自92年6月到12月等語 。以該證人在國豐公司服務僅短短7個時間,該證人之證 言,尚不足為執為被告等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⒌被告酉○○在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賴董事長請伊掛名,但是伊不能開支票,所以我請亥○○小姐掛名;亥○○小姐在群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擔任襄理);群豐公司的制度內,襄理上面有其他管理階層,有經理、協理云云。然被告亥○○在群豐公司既掛名負責,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又擔任業務主管,自不能謂公司之販售生前契約與其無關;其有參與販售生前契約之詐欺犯行,亦毋庸置疑。 ⒍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為日月禮儀公司的負責人,伊與國豐公司有簽訂提供禮儀服務契約書,大約是在90至91年左右簽訂的云云。然依其另供證:自伊和國豐公司簽訂契約以來,大約3、4年間,履約4、5件等語觀之;渠為國豐公司履約之件數,所核與本案國豐公司所販出之生前契約總數相較,不過戔戔之數;自不足以證明國豐公司販售本案之生前契約無不法所得意圖。 ⒎被告聲請喚之證人地○○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對伊詳予解說,伊並未受騙云云。然該證人地○○並非本案之害人,而被害人與案外人各人所遭遇之待遇情節並不必然相同,此乃當然之理;故證人地○○所到庭供證:公司有對伊詳予解說,伊並未受騙乙節,尚不足據以推論本案被害人未遭被告等施用詐術。 ⒏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J○○、C○○以證明國豐公司就其販售之生前契約有履約能力;被告Q○○、A○○、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則曾聲請傳喚證人李芳宜以證明公司其他職員亦有以按件計酬者。然該等證人經本院傳段未到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在本院審理期日中陳明捨棄該等證人。 ㈤綜上各節,得徵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被害人所面對者,除了被告等人以開設公司之虛偽表象外,更有不實之徵人廣告、不實之公司宣傳、不實之收錢名目、不實之契約管理、不實之履約能力等,但均因求職心切、企盼能謀得工作賺錢維生,於公司人員舌燦蓮花之遊說下,致陷於錯誤而為支付大筆金錢,甚至因超過本身之財力而以信用卡、現卡支付購買生前契約,倘此僅謂係認同生前契約之本旨,相信凡人終有一死,必先安排後事云云,竟能無視眼下自己之經濟景況,不惜代價,仍予購買者,殊難想像。況且,以「信託式」生前契約為例,先有不屬契約約定內之「會員管理費」48,000元,再分85期繳納價款,倘6期未繳,契約即中止,且所繳金額 即屬違約金不予返還;衡情,以此等原意在急欲應徵行政、客服人員基層職缺,以賺取基本生活費用之人,甚至須以現金卡、信用卡始得支付,要能依約如期繳納完畢,已顯非易事。再者,在約定中尚有倘未繳清款項前有請求履約事由時,應先繳清差額始得請求履約(第3條第6項),更屬易在吃定經濟上弱勢之人無依約定要求履行之可能,淨收其利。更何況,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於應徵時所談之薪資條件與後來實際所領薪資金額參互以觀,被害人等若有機會以固定薪資計薪,安穩工作,多能領取比按件計酬更高之薪資(以自己名義購入甚多件數者除外),至少無庸支付更多購買生前契約之款項致擔負累累卡債,凡此種種,均因被告等人共同施有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彰彰明甚。參以,本件被害人數非僅一、二人,而係多達數十人,縱使渠等並非聰明絕項,然衡情亦非屬至愚之輩,竟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均陳述其自覺被騙等語,則此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於本案之詐術判斷上至關重要,被害人既係始自前往公司謀職,更不容忽視上述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四家公司之整體經營手法,而不宜僅以被害人進入公司後,經公司人員之極力說服下有無認同生前契約,是否完全瞭解生前契約內容,是否同意改變計薪方式,名義上之職等是否真有升遷等環節,即遽認被告等人未施用詐術。至於,國豐公司對於極小部分已發生死亡事實之個案,或已有履行契約,然此不過行使詐術過程招來客戶之手段。並不影響上揭:先以假稱徵求行政、客服人員之名義徵募職員,繼之佯以表示同意錄用為行政、客服人員,再藉詞新人經考核成績不佳為由,哄騙如能達成銷售生前契約之業績標準,就能保住工作,亦可獲得升遷,至於銷售業績並不限於由自己或推銷他人購買,倘付款上有困難,也可以信用卡刷付或由公司協助申辦現金卡先因應支付等,詐術施用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克構成。被告等以經營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公司為幌,佯以銷售生前契約之經營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金錢,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鉅額所得,顯然恃以維生,自應評價為常業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均險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有如附表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 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等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第33條第5款規定。 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之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T○○、Q○○、酉○○、A○○、戊○○、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T○○、Q○○、酉○○、A○○、戊○○、亥○○,與V○○、盧志成等人間,被告T○○、Q○○、酉○○、A○○、戊○○均自91年11月間起,V○○自92年10月間加入擔任國豐公司董事起,盧志成自92年12月間擔任群豐公司經理起,亥○○則自92年12月間登記為群豐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襄理起,均至93年6月間止,對於附表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於被告等人對辛○○、丑○○部分之犯行,而僅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8號、94年度偵字第5478號),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T○○、Q○○、酉○○、A○○、戊○○、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論處被告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等係於92年12月間,始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7樓設立群豐公司,登記被告亥○○為代表人,實為襄理;則被告亥○○應自斯時起方有參與犯罪之可言;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T○○不思正當經營國豐公司,竟夥同V○○、Q○○、A○○、戊○○、酉○○、亥○○、盧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以國豐公司名義推出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有關 死亡葬儀等相關服務之國豐百合專案生前契約、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云云,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可議。被告T○○、Q○○、酉○○、A○○、戊○○、亥○○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T○○、Q○○、酉○○、A○○、戊○○、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T○○、Q○○、酉○○、A○○、戊○○、亥○○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財物,其等利用被害人求職殷切而施用詐術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所得,被告等於國豐集團中之位階之高低及犯罪角色之分工;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使多位原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深陷卡債負擔,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被告等犯罪後已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然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兼衡原審檢察官論告時之具體求刑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亥○○自91年11月間起,即與同案被告T○○、Q○○、V○○、A○○、戊○○、酉○○、亥○○、盧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國豐公司名義推出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等相關服務之「百合契約」、「信託式」契約,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㈡被告等人尚有對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林珍羽為同一手法之詐欺情事;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林珍羽警詢中之指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 有判例。經查: ㈠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等係於92年12月間,始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7樓設立群豐公司,登記被告亥○○為代表人,實為襄理;則被告亥○○應自斯時起方有參與犯罪之可言,而應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論罪科刑,如前所述。㈡依證人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之供證,渠等均未因被告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任何生前契約並有財物之交付;且除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購買生前契約外,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等對張欣怡等人施用有何種詐術之內容,亦顯無因而陷於錯誤情事。 ㈢至於證人林珍羽部分之供述,則核與本案國豐公司所推銷之生前契約無關,而係買案外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蓮心專案契約書,核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國豐公司自行推案之「百合」、「信託式」生前契約部分)明顯有異;其供證中亦未見該慶宇公司與本件之國豐公司推出之生前契約有任何之關聯,自難僅執該證人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95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略以:被告T○○、V○○共同為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述同一情節,使邱靜宜陷於錯誤而購買「蓮心」生前契約,詐得226704元,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之詐欺罪;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害人邱靜宜所指述之此部分詐欺犯行,乃係購買慶宇公司推出之蓮心專案契約書,核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國豐公司推案之「百合」、「信託式」生前契約部分)之事實,顯非同一。檢察官復未就慶宇公司與國豐公司間,究竟有如何關聯為相當之說明;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移送之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