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住臺北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64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與戊○○、甲○○、丁○○、丙○○、李采燁等人出資設立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公司設籍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二樓(嗣後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七樓),其後又夥同盧志成、乙○○等人,先後分別出資籌組「成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億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並由戊○○擔任國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由不知情之蔡啟和擔任),己○○擔任國豐公司董事,李采燁擔任億豐公司副總經理,丙○○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甲○○擔任群豐公司副總經理,乙○○擔任群豐公司負責人。國豐、成豐、億豐及群豐公司提供之商品係定名「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專案產品,其內容為包含往生禮儀及人壽保險,並透過保險之風險管理概念,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之相關服務。惟戊○○、己○○、甲○○、丁○○、丙○○、李采燁、盧志成、乙○○等人為追求業績,使公司商品能大量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思以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僱用後慢慢宣導「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優點,以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為由,誘使已錄用之人員,必須自己先購買公司產品,再負責帶領該新進人員,而以同一套說詞再游說該等新進人員購買;更以按件計酬所得較高或晉升主管須改為按計酬等方式,再伺機誘使其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各類型產品,再因為了賺取相當於薪資之抽傭,而須轉向新招錄人員推銷該價值不貲之產品,然由於該產品價格太高,致多數人無法推展下去,而於進入公司不久,大皆僅領得其個人參加「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無奈離職之方式,以詐得訂立前開「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契約款項。是其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徵求文書處理員、抄寫員、行政人員等名義,自九十一年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七樓及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二樓,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並於面試時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先承諾:每月有一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底薪,單純行政人員工作,不需要外出拉業務,公司係從事商業企劃工作云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僱後,於前二至五日參加新進員工訓練,戊○○等公司幹部向新進員工宣傳「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產品種類計有「A型中西式服務」〈八十五期分期付款共計十五萬九千八百元〉、「B型中西式服務」〈一百三十八期分期付款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C型中西式服務」〈一百九十期分期付款共計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等三種,每件契約另收取永久管理費四萬八千元〈未依法交付信託〉)之好處,並講解該產品。訓練課程結束後,公司之高級主管戊○○、己○○、甲○○等人,即利用機會告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一種係領取固定薪資,另一種則是按件計酬,亦即以向新進員工招攬「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專案產品抽取佣金,若採後者則可領取遠高於前者之薪資,且自己參加,亦可退傭若干元(購買前三件契約每件抽成永久管理費八﹪,第四件起每件抽成二四﹪;每期分期付款一千八百八十元抽成八十元),並可進階為更高級之公司幹部云云,甚至對部分人員告知:需購買「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產品,否則會離職,並需賠償公司之廣告費及訓練費云云,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產品,而新進人員如一時財力不足,公司主管便要求同時申辦多家銀行(聯邦、萬泰、日盛、台新、中國信託、新竹商銀、中華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以預借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契約款項,不斷以此方式吸金詐取訂立前開「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契約款項。國豐、成豐、億豐及群豐公司並要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利用另有新進員工加入之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進員工認識並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之件數中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其係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為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退傭款而已,並非其工作所得。而公司幹部視階級之不同,每件契約則可抽取永久管理費百分之十二至四十四不等之傭金(專員十二﹪、主任一四﹪、特助一六﹪、襄理四一﹪、經理四二﹪、協理四三﹪、副總四四﹪)。戊○○、己○○、甲○○、丁○○、丙○○、李采燁、盧志成、乙○○等人並藉此為生。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參加「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與戊○○、甲○○、丁 ○○、丙○○、李采燁、盧志成、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已於96年1月5日死亡,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