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為鑫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展公司)之股東,被告丙○○則為仲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案外人甲○○為鑫展公司負責人,為奪取自訴人之股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委由被告辦理股 權變動,被告明知自訴人印鑑並未遺失,竟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乙○○、郭曹淑美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全額轉讓予新股東郭晏瑜、郭仲軒承受」,並以偽刻之「乙○○」、「郭曹淑美」印章蓋於其上,據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鑫展工程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坦承其為仲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十多年來為自訴人之家族企業辦理工商業務,多年來一直是自訴人之弟甲○○與其公司聯繫,公司均受自訴人之弟甲○○委託處理各項業務等情,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十幾年來公司受自訴人家族企業委託辦理業務,自訴人從未異議,且從頭到尾均不曾與自訴人接洽過,不知自訴人兄弟後來有訴訟糾紛,公司均係依照自訴人之弟甲○○意思繕打股東同意書,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起自訴,係因被告於自訴人告訴其弟甲○○偽造文書之案件,於偵查中被告丙○○作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被告甲○○另於86年1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遷址、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並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稽,另證人丙○○於91年12月18日之庭訊時結證稱:「甲○○是我弟弟的朋友,所以是我弟弟介紹來的客戶。」「當時都是由事務所的外務將填好的文件,帶去鑫展公司給他們蓋章,因為我不在現場,不確定由何人用印,但是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都是甲○○跟我們接洽。」「(問:86年的轉讓出資額、遷址登記何人委託你辦?何人刊登印鑑遺失廣告?)是甲○○在繕打日1月20日之前一個星期要我們辦的,這是 依我們的作業時間來估算,我們的申請日期是1月30日,所 以可以確定用印日期是在1月20日到1月30日之間,我們送件給客戶蓋章時,都會帶該公司之前的章程所留存的印鑑印文去核對,若印鑑不符,我們就會要他們登印鑑遺失廣告,或由我們代登」等語,於92年9月22日庭訊時亦證稱:「(問 :能查出是誰去向鑫展公司取資料或印鑑?)因鑫展公司已經解散,當時的卷宗都已經銷毀,沒有留下,所以無法查。」「在辦理過程沒看過乙○○、甲○○,都是以電話聯絡」及「只記得一定會要鑫展公司提出退股股東印鑑,但已不記得事務所的外務拿去鑫展公司蓋或拿回事務所來蓋」等語,由證人溫秀巒所言,足證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用印時間,應在86年1月20日迄1月30日之間。然被告甲○○於86年1月19日 即已出境,迄同年2月7日始再度入境,被告郭洪美雪及其子郭仲軒、郭晏瑜則均於84年11月30日即已出境,迄86年6月 28日始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及郭洪美雪又豈有於出境後之8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間,在證人丙○○於受託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用印之可能?證人之詞既無法確認用印之行為人為告訴人或被告,且無從查明外務之身分以供傳訊,就此點即有合理可疑存在,參照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遂對被告提起自訴。 ㈢、然被告稱係受自訴人之弟(原審判決誤為兄,應予更正)甲○○委託辦理鑫展公司工商業務,且受甲○○委託,聽從其指示辦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226號)」,是縱鑫展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不實,然被 告及其公司亦是應甲○○要求所為,且皆係依據實務一般處理事務之規範及慣例為之,足見被告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自訴人雖以甲○○之妻、子出境之後不可能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等時間點爭執被告係偽造文書,然以現代通訊之便利,並無礙國境外之聯繫及授權,且此部份與被告有無主觀上犯意全無關係。 ㈣、自訴人曾以同樣事實對案外人甲○○提出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自 訴人雖係鑫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為甲○○,此部份亦據自訴人陳稱在卷,自訴人既未實際經營公司,十多年來均係由甲○○實際經營,自訴人又稱從未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被告僅係受實際經營公司之甲○○之委任辦理登記,如何得知自訴人與乙○○之間之爭執,尤難以得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其弟甲○○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務;且被告認知甲○○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則受甲○○之委任刻印章再辦理股權變更,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自訴人除上開爭執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未受受自訴人之授權而為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㈤、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對於股東同意書是否知情?)因為我的印章、我小孩的印章都交給我哥哥,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然查,自訴人與其弟甲○○於法院之民刑事案件多起,有偵查與判決書類附卷可稽,訴訟中自難期待證人甲○○承認係其交代被告所為,猶如自證己罪,是證人甲○○原即無可能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況如認定甲○○偽造股東同意書,則因係甲○○囑託被告所為,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利用不知情者犯罪之間接正犯(50年台上字第148號),則如 何期待甲○○證實係其交代被告所為,是甲○○所為前述陳述,顯然與其本人與自訴人之多起訴訟紛爭狀態不符,而欠缺誠實性,而不可採信為被告不利證據,且被告提出證人與自訴人尚於87年9月21日委託辦理偉信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 司全體股東:郭曹淑美(自訴人之妻)、乙○○、甲○○、郭寶金、郭品秀、郭馨遠、郭家昇等之登記資料與郭洪美雪、甲○○之退股同意書,證明自訴人乙○○之公司變更登記,亦由被告公司辦理,更足見被告只是代辦公司登記之第三人,無任何動機與必要去為任何一造甘冒偽造文書風險而犯罪,至於所稱甲○○連繫等之日期,被告已經陳明係士林法院(應係檢察官)推敲的,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係經營仲信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其為第三人,衡情無必要捲入已涉訟多起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足徵,自訴人所為指訴並非可取。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應負偽造文書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