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乙○○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九號之一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遭不詳之客人毆打成傷,乙○○認甲○○亦參與毆打,亟思報復。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行經該處,適甲○○與友人丙○○在三重市○○路○段一七九號早餐店購買早餐後分途離去,乙○○誤認丙○○係與甲○○共同毆傷其之同夥,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以剪刀刺殺人體胸部、背部等部位,極易造成內部臟器受損,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惟仍基於傷害之之犯意,在路旁攤位撿拾不詳之人所有之剪刀一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前刺擊丙○○之左胸及背部兩刀,經丙○○以手提包予以抵擋,乙○○仍繼續持上開剪刀朝丙○○之頭部、背部、臉部、左手小指、無名指等處,丙○○受創後不支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一處三公分、臉部一處十乘三公分、胸部及背部共五處各二公分、左手背一處六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各一處、各一點五公分之傷口,及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甲○○經早餐店人員通知後下樓趕返現場,乙○○見狀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向甲○○追趕揮刺,經甲○○以路旁塑膠旗竿揮擋而未刺中(乙○○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且未經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甲○○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乙○○則趁機逃離現場並將該剪刀丟棄於路旁不詳地點。丙○○經送醫急救,因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復因上開傷害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且彼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之均無意見,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又證人丙○○因遭被告以剪刀刺向身體部位,因而受有頭部一處三公分、臉部一處十乘三公分、胸部及背部共五處各二公分、左手背一處六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各一處、各一點五公分之傷口,及脾臟破裂,合併兩側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手術切除脾臟,並造成其腹腔內及皮下局部膿瘍,再經手術切除腹壁廔管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偵字卷第十一、十二、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丙○○身體遭刺傷之照片三幀(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得資為證據。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本件告訴人之脾臟已經被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上開犯行自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為等語。惟查證人丙○○、甲○○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可見被告案發並未大量飲酒至酒醉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已酒醉一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到達現場並持路旁攤位上剪刀刺殺證人丙○○,及其持剪刀欲刺向證人甲○○之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則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致其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仍顯然未達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所定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未達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酒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斷。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欲殺死被害人,辯稱其意在教訓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按本案雖肇因於被告於證人甲○○經營之卡拉OK店內遭人毆打欲思報復所致,然而被告遭毆打僅受有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字卷第三十六頁),衡情被告即使將被害人誤認為毆打其之加害人欲予報復,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必要;又本案被告係途經該處遇見被害人及甲○○,而隨手撿拾路旁攤位之剪刀行兇,並非事先預備凶器在該處守候行兇,足見並非預謀犯罪,而係偶發事故;又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以關(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被害人胸、背部所受傷勢之實際位置係在左胸肋骨下緣之胸腹間,以及左側腋下等部位,並非心臟要害部位,其餘所受各處傷勢又均為被害人以皮包抵擋抗拒時所受,且被告於被害人不支倒地喪失抵抗能力後並未持續刺殺足以致命之要害部位,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意,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乙節尚堪採信。至於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當時口出「給你死」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然此應屬被告為傷害行為時情緒激動情形下之洩憤用語,尚不足憑此遽行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銳利之剪刀刺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等部位,此種傷害行為,極易造成內部臟器受損甚或必須切除,而發生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該加重結果擔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餘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以連續殺人未遂罪責(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甲○○未遂部分,詳見下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於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以被告不知悔悟任意上訴惡性重大為由提起上訴,將被告於訴訟上合法之辯護權及上訴權之行使資為量刑之不利事由,雖顯然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因遭人毆傷欲思報復,於酒後情緒衝動情形下誤認被害人為毆打其之加害人而為本案犯行,因而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醫藥費,然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判決認被告持剪刀追殺甲○○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剪刀向甲○○追趕揮刺,經甲○○以路旁塑膠旗竿揮擋而未刺中等情,固為被告及證人甲○○供述一致,惟本案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追殺甲○○,此部分亦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然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犯罪,且此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顯有不當,然因本院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此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裁判,併此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