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乙○○受丙○○之託,陪同前往台北市○○○路○段四六一號咖啡店外露天座位區,與甲○○碰面,就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甲○○辦理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信用貸款遭挪用一事,商討解決方案。於談判過程中,甲○○始終將貸款之事推稱已交由「陳先生」辦理,其不知後續情形,乙○○認為甲○○藉詞推托毫無誠意,遂開口要丙○○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甲○○見狀,起身要離開,乙○○為制止丙○○離去,乃上前以身體阻擋甲○○去路,並動手拉住甲○○之左手,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可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述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強制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去擋到她(告訴人),她起身就直接撞到我,一撞開我,我就沒有擋她了…」(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我是用身體擋到她…是她站起來,我剛好站在旁邊…我根本沒有與她產生拉扯…」(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告訴人辦理二十萬元信用貸款,同年三月十日證人丙○○經告訴人陪同,與台新銀行業務員辦妥貸款手續,款項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核撥至證人丙○○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開立之帳戶內,惟遭人挪用,證人丙○○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邀被告陪同前去台北市○○○路○段四六一號某咖啡店外露天座位區,與告訴人碰面,商談解決方案各情,業據證人丙○○、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 ㈡證人丙○○、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碰面後,告訴人推稱,證人丙○○之資料已交予他人代辦,其不知貸款去向云云,被告遂開口囑證人丙○○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見狀即起身離開之情形,亦據證人丙○○、告訴人及被告陳述甚詳。而於告訴人起身離開之際,被告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並動手拉告訴人左手,阻止告訴人離開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本、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丙○○之友人乙○○…有拉扯我的左手不讓我離開,造成我的左手腕及左手背受傷…」(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警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九頁)、「…說要報警不讓我走,我就起身正準備離開咖啡廳的時候,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往哪邊走,被告就擋哪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因為我要走,他(指被告)拉住我…我要走,被告就擋我好幾次…」(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基醫病字第○九五○○○六一三七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左手腕側瘀紅(三X一.五公分)、左手腕側皮膚擦傷(○.五X○.五公分)、左手背側皮膚擦傷(○.二X一公分)。」,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事發後,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指稱被告阻止其離開,拉住其左手,左手因而受傷之情節,並記明筆錄,足徵告訴人前述指述,真實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起身時,其正好站在告訴人旁邊之詞置辯,否認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他(指告訴人)要走,我為擋住他的去路,用身體去擋住他身體,我問他若無心虛,為何聽到警察要來,就要走?」(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偵查,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我一直用言語與她起衝突,用肢體去擋她約五分鐘…」(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查,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等語,於原審時亦稱「…當告訴人作勢要離開時,我只有用身體去擋她,跟她說警察要來了,你為什麼要離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她要站起來,我就站到她旁邊去…」(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等詞,可知告訴人起身要離開現場時,被告確實有上前攔阻其離去之動作至明;由於當時告訴人與證人丙○○交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與告訴人起衝突,證人丙○○更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此均據被告、告訴人供述甚詳,被告並稱告訴人起身後有朝其衝撞之舉措,益見告訴人當時於商談未果,並見對方打電話報警時,即急於離開現場,再參以雙方碰面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四一六號咖啡廳外之露天座位區,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因現場係在大馬路旁,依當時告訴人急於離開現場之心境,告訴人若未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及其左手被拉住,則其起身後,快速步行幾步即可抵大馬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足見被告前揭所述未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丙○○,以證明當天事發經過。然而,經原審及本院依丙○○於警詢中所留地址及戶籍地址寄送傳票,均經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證人丙○○未到庭應訊,被告亦表示不知悉證人丙○○之聯絡地址,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起身要離開時,有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並拉住告訴人左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開,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以如前所認定本案被告先後以身體擋住及以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拉住告訴人左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側瘀紅、皮膚擦傷及左手側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被告無傷害之故意,該傷害係被告上述強暴之當然結果,吸收於強暴行為內,就此自無應負傷害罪責(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所為而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應負傷害罪責,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因其友人即證人丙○○與告訴人甲○○就辦理銀行貸款案件發生糾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受證人丙○○委託陪同證人丙○○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六一號咖啡店與告訴人商討處理方式,嗣於告訴人認商談無結果而起身離去之際,被告除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甲○○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側瘀紅、皮膚擦傷及左手背側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署立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有擋到她的去路,但是我沒有打她,拉扯她,我沒有理由傷害她…」(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陪同友人即證人丙○○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一六號咖啡廳,與告訴人就證人丙○○與告訴人間貸款糾紛之事商談解決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要證人丙○○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告訴人見狀起身要離開之際,被告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並動手抓告訴人左手,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告訴人因被告為制止其離開,動手抓住其左手,左手腕側瘀紅(三X一.五公分)、左手腕側皮膚擦傷(○.五X○.五公分)、左手背側皮膚擦傷(○.二X一公分)各情,已詳如前述。然而依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當時丙○○之友人乙○○…有拉扯我的左手不讓我離開,造成我的左手腕及左手背受傷…」(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警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九頁)、「…說要報警不讓我走,我就起身正準備離開咖啡廳的時候,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往哪邊走,被告就擋哪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因為我要走,他(指被告)拉住我…我要走,被告就擋我好幾次…」(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及動手拉住告訴人左手之行為,均是不讓告訴人離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為之強暴行為。且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記載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腕側瘀紅(三X一.五公分)、左手腕側皮膚擦傷(○.五X○.五公分)、左手背側皮膚擦傷(○.二X一公分)」,及依受傷分布圖,傷勢均分布於左手腕部位,十分相近,上開拉住告訴人左手之強暴行為,確致生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此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而生之傷害結果,單純拉住左手之動作,尚不足以當然認定被告於實施拉住告訴人左手時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對告訴人施以拉之強暴行為,逼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時,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述起訴判刑之強制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