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5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69、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旺群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董事長(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四號七樓之三,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八七巷二十六號一樓),甲○○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二人均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渠等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籌設旺群公司時,僅籌足股款八百十萬元,竟為取得旺群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負責所需資金之調借,並將之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以旺群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用以虛偽表示旺群公司之股東均實際繳納股款;嗣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永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旺群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爾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旺群公司設立登記,而該存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遭提領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旺群公司設立登記獲准。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渠等任旺群公司之發起人,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會計師蘇永吉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供認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係以自有之資金墊借予上訴人即被告甲○○等股東,旺群公司確有收足股款,並用於向GAS WORLD 公司購買天然加氣車以及相關專利授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旺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董事丙○○、鍾宏貴所決定,伊僅單純受告知辦理登記云云。惟查: (一)旺群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一千五百萬元資本額之驗資款係上訴人即被告甲○○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調借一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一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旺群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驗資款,是我向一、二個朋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足見旺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確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乙○○出面向他人所調借無訛。 (二)且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擬籌設旺群公司,我有委託會計師蘇永吉接洽準備籌設旺群公司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濟部核准定名為旺群公司後,同年十二月初由我提供旺群公司籌備處會商決定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外人投資等資料,蘇永吉即依據所提供資料繕打申請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我於相關人員在該等文件上用印後,交由蘇永吉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旺群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與蘇永吉接洽,一千五百萬元銀行存款證明,係被告乙○○將存摺交給我,我將存摺影本交給蘇永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旺群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蘇永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甲○○跟我接洽辦理旺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申辦該公司設立事項的窗口只有被告甲○○,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一千五百萬元銀行存款證明,是被告甲○○所交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足認旺群公司設立登記係上訴人即被告甲○○委由會計師蘇永吉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亦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提供,是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旺群公司資本額之來源、股東有無實際繳足等情事,自難諉為毫不知情。 (三)再觀諸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調取,以旺群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存款餘額固為一千五百萬零一千零十三元,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旋遭提領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國世世發字第○○二九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又依卷附旺群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決議錄所載:「五、報告事項:㈠旺群公司用途說明:當時實收資本八百十萬元,登記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同上第二一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益證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係以先向他人借用公司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而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將所調借之資金返還,致旺群公司雖登記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實則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以此方式成立旺群公司無訛。 (四)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財產而已,故股東之出資限於財產,而不論係現金或現物出資,均應在公司成立或發行新股前履行,且公司之登記有公示之效果,除明示該公司應負責之人為何人外,亦便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之管理,故公司確實登記對公眾格外重要,法律亦明文對虛偽登記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旺群公司之股東係均以現金出資,並無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一情,業據證人蘇永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並有旺群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旺群公司案卷影卷第三十四頁),是旺群公司之股東既均係以現金出資,自應各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後,始可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然旺群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僅八百十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一千五百萬元,縱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旺群公司向GASWORLD公司所購買天然加氣車以及相關專利授權約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屬實,亦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相違,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烈嶼,欲證明旺群公司向 GAS WORLD 公司所購買之天然氣加氣車及相關技術授權確有一千五百萬之價值,惟此與本案爭點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將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其中罰金之規定由「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對上訴人即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⒉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次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此次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上訴人即被告等較為有利。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即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如上述之論斷,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程度,以及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發起人及董事,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訴書原記載八十七年十月,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反面)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兼任環宇公司總經理。被告乙○○與原華俄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俄公司)總經理李仁基、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底共同籌設環宇公司期間,明知渠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英屬維京群島FO RMOS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F.I.C.公司)可經由設於白俄羅斯首都明斯克之分公司以每臺新臺幣七百萬元左右單價,購買當時尚屬技術先進之中古真空鍍膜機進口銷售,嗣因環宇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不熟悉鍍膜技術相關業務,委託其全權處理採購真空鍍膜機之相關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擔任環宇公司發起人及董事身分,應在受託處理採購機器業務時,為全體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竟私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表F.I.C.公司先與不知情之李仁基代表華俄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由華俄公司做為F.I.C.公司在國內之代理商,從事進口銷售蘇聯機器業務,並由二人分別代表F.I.C.公司與華俄公司,先後於:(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型號為BY—七○○A之真空電鍍設備各一臺(下稱一、二號機)之買賣合約,同時將原本新臺幣七百萬元左右之價格抬高至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元,再由華俄公司以約二成之利潤計價,將前開真空電鍍設備以每臺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價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與環宇公司籌備處簽約轉售。惟前開二臺真空電鍍設備實係被告乙○○先前透過F.I.C.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自白俄羅斯明斯克市以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報價進口之型號為BY—二MBC真空鍍膜機,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初轉出口至香港,將機器型號改稱為BY—七○○A,並將單價大幅提高至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元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總代理華俄公司名義進口出貨予環宇公司籌備處;(二)被告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由乙○○代表F.I.C.公司與李仁基代表之華俄公司簽訂型號BY—一一○○—五真空鍍膜機一臺(下稱三號機)之買賣契約,售價為美金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不含運費實際價格本應為美金三十三萬元),再由李仁基代表華俄公司與丙○○代表之環宇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簽立總價金新臺幣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真空電鍍設備BY—一一○○買賣契約;(三)八十七年起,環宇公司因故改由直接向F.I.C.公司購買真空鍍膜設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乙○○代表F.I.C.公司與丙○○代表之環宇公司直接簽約,買賣型號為BY—一一○○真空鍍膜機一臺(下稱四號機),被告乙○○仍承前概括犯意,將原本售價僅為美金三十二萬之機器價格大幅提高至美金六十七萬六千元售予環宇公司;(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復代表F.I.C.公司與丙○○代表之環宇公司簽約買賣型號為BY—二MI之真空鍍膜機一臺(下稱五號機),被告乙○○仍承前概括犯意,將原本售價為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機器價格抬高至美金五十七萬元出售。總計被告乙○○利用前開受託為環宇公司辦理採購真空鍍膜設備之機會,向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F.I.C.公司採購各型真空鍍膜機,將在白俄羅斯取得實際成本低廉之中古真空鍍膜設備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進口出售與環宇公司,致使環宇公司受有合計高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之損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丙○○之證詞、證人即環宇公司廠長陳競清之證言、證人即華俄公司總經理李仁基之證述;F.I.C.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書、F.I.C.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之契約、華俄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契約、F.I.C.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契約;被告乙○○以環宇公司便條紙所做之筆記、成本分析表;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環宇公司購進三號機付款紀錄、環宇公司支付四號機貨款美金六十七萬六千元結匯單據、臺灣區機械同業工會業務組長陳枝昌提供之廠商報價單等,資為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受環宇公司委任代為採購真空鍍膜機,伊自始即係以設備供應商F.I.C.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F.I.C.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華俄公司或環宇公司,是以就本案出售真空鍍膜機而言,伊實係受F.I.C.公司委任,至於伊雖亦擔任環宇公司發起人及董事,然發起人、董事之身分與購買本案真空鍍膜機無關。又F.I.C.公司所出售之真空鍍膜機,皆係未曾使用過之新機,絕非老舊不堪之機器,且F.I.C.公司出售各該真空鍍膜機之成本,包含購入原始機型(空機)之成本、改裝之成本、技術轉移之成本、管銷費用、運費、保險等雜費之各項成本,伊並未從中藉機牟取暴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環宇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其與原華俄公司總經理李仁基、告發人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底共同籌設環宇公司,並為F.I.C.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其代表之F.I.C.公司與李仁基代表之華俄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華俄公司成為F.I.C.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從事進口銷售蘇聯機器業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其代表之F.I.C.公司與李仁基代表之華俄公司簽訂一、二號機買賣合約,再由華俄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與環宇公司籌備處簽約轉售;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代表之F.I.C.公司與李仁基代表之華俄公司簽訂三號機買賣契約,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由李仁基代表之華俄公司與丙○○代表之環宇公司簽約轉售;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其代表之F.I.C.公司與丙○○代表之環宇公司簽訂四、五號機買賣合約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俄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一、二、三號機買賣合約書、F.I.C.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四、五號機買賣合約書暨發票、F.I.C.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六頁、扣案證物編號九FORMOSA 與華俄合約書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是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受環宇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一至五號機之事務?又被告乙○○是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實際成本低廉之中古真空鍍膜機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售予環宇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環宇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蓋若被告乙○○未受委任處理事務,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或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被告乙○○是否受環宇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一至五號機事務部分: 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即在臺灣開設臺灣白俄羅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同時在蘇聯成立F.I.C.公司,擔任秘書一職,對外代表F.I.C.公司,八十四年由我及李仁基等人共同商議至蘇聯做生意,後來為引進蘇聯真空鍍膜技術,由我提議在臺灣新成立公司,並由華俄公司出面集資,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成立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向蘇聯購買真空鍍膜機之相關採購業務,係由我透過F.I.C.公司設在白俄羅斯之分公司辦理,我負責去市場找機器,主要在白俄羅斯當地採購主機,再向蘇聯境內相關工廠購買零組件組裝好後,出口銷售予環宇公司,因環宇公司原本係透過華俄公司招募股東,後來因故未實際投資,然當初華俄公司覺得蘇聯的生意可以做,才願意與我合作成立新公司,並簽立銷售代理合約,由華俄公司作為F.I.C.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從事進口銷售蘇聯機器業務,所以F.I.C.公司自蘇聯採購之真空鍍膜機,才依約交由華俄公司代理銷售再轉售予環宇公司,後來幾臺真空鍍膜機,是丙○○代表環宇公司與F.I.C.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五○頁)。 ⒉證人即曾任華俄公司總經理之李仁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華俄公司、F.I.C.公司、環宇公司在一個策略聯盟,F.I.C.公司與華俄公司有很多共同發展的目標,所以才簽訂代理合約,我賣給環宇公司的真空鍍膜機,技術面是與被告乙○○洽談,價格面則與丙○○商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反面)。 ⒊且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擔任環宇公司總經理,復有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頁至第一○一頁)。 ⒋綜上可知,華俄公司、F.I.C.公司、環宇公司為策略聯盟關係,被告乙○○為引進蘇聯真空鍍膜技術,始與丙○○等人設立環宇公司,且被告乙○○於環宇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透過所代表之F.I.C.公司,在蘇聯市場為環宇公司採購所需之真空鍍膜機,以引進蘇聯之真空鍍膜技術,並透過F.I.C.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華俄公司將之轉售予環宇公司,嗣華俄公司因故與F.I.C.公司終止代理合約,始由環宇公司直接向F.I.C.公司購買真空鍍膜機,堪認被告乙○○確於環宇公司授權之範圍內,為環宇公司處理採購真空鍍膜機之事務。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受環宇公司委任代為採購真空鍍膜機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是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實際成本低廉之中古真空鍍膜機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售予環宇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環宇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部分: ⒈證人即曾任華俄公司總經理李仁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華俄公司任職,華俄公司曾是F.I.C.公司的臺灣總代理,我們有簽一個代理合約,合作自白俄羅斯引進真空鍍膜機,F.I.C.公司負責找機器,華俄公司責負責銷售,裡面還包括技術各方面。華俄公司轉售的利潤不是用差價或是分配,而且不管F.I.C.公司的成本,而是看華俄公司進貨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該利潤並未分配給被告乙○○或F.I.C.公司。華俄公司從F.I.C.公司進貨的真空鍍膜機與出貨至環宇公司之真空鍍膜機是同一部機器,我印象中型號有變更,但華俄公司除出售真空鍍膜機本身予環宇公司外,我們還聘請七、八位俄國工程師,負責裝機、測試,滿足環宇公司的需求。至於一、二號機分別在白俄羅斯明斯克市及香港以兩個價格進口報關二次,係因F.I.C.公司為節稅故低報價格,後來我認為不妥,所以改成實際交易價格重新報關,並將稅補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⒉證人即環宇公司總工程師ALEXANDER IVANOV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是俄國明斯克的技術學院自動控制及機械、無線電相關科系畢業,在真空鍍膜相關領域工作超過十五年以上,我從八十年到八十二年在白俄羅斯斯模剛工廠工作,自八十四年開始,間斷性在環宇公司工作迄今,同時自八十八年起在F.I.C.公司工作,我在環宇公司及F.I.C.公司是擔任總工程師,領導白俄羅斯工程師及研發新技術。環宇公司所購買一至五號機我都有參與,五號機在運來時外觀有防腐物質用以防鏽,運送真空鍍膜機時都專門這樣處理,因為在海上運輸時間相當長,必須保護機器的主要結構,真空鍍膜機大部分雖由不銹鋼組成,但變壓器上面有些是生鐵部分,必須做特別保護措施,因此五號機是老舊不堪使用之說法並不正確。環宇公司所購買的真空鍍膜機,是以白俄羅斯斯模剛工廠生產之新機器為基礎,但因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在白俄羅斯工廠透過其他公司改進及修改,包括加裝別的離子原、光譜的控制儀器、監控溫度的機器、真空爐內旋轉的機構、特殊的氣體控制等,改裝項目總花費大約美金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如果只以標準的設備不加以改裝的話,我們的技術無法在這樣的機器上運作,而且為提升性能,我們還必須在實驗室進行工作,而修改機器的建議及要求是根據被告乙○○對機器及技術的要求來做。又斯模剛工廠事實上在西元一九九三年以後因通貨膨脹,生產真空鍍膜機之數量已經非常少,以目前斯模剛工廠所販售的機器來說,是不含離子原的老式設備,如果不經過改裝,原始機器的功能基本上只能鍍裝飾用的膜,不能滿足環宇公司使用上生產超硬膜的需要。另真空鍍膜機運到環宇公司裝機時,有可能會需要非常少量的更換零件,但這是任何一臺真空鍍膜機在另一個地方安裝都會產生的狀況,而所有真空鍍膜設備都需要冷卻水、技術氣體、壓縮氣體,所以因機器老舊而需加裝冷卻水管是錯誤的說法。環宇公司購買的真空鍍膜機技術支援方面一直是靠F.I.C.公司協助,包括技術諮詢、後勤支援,臺灣買不到的零件,我們也會在白俄羅斯或其他地方幫忙尋找,不間斷提供這些協助,而真空鍍膜技術之移轉費用有所謂製程卡,就是把製程一項一項寫在紙上的卡,大約三十頁至三百頁不等的頁數,一頁製程卡大概美金八千元。至於臺灣區機械同業工會業務組長陳枝昌提供之廠商報價單上之設備都是標準簡單的設備,應該是滿舊式的,這對我們的技術不合用,比如上面所指的VU—七○○D這臺,就我所知工廠出來的只有一個磁弧槍,沒有離子槍,又這裡提到一臺VU—二MBC與環宇公司相近的設備只有兩個電弧,並沒有提到離子槍,且斯模剛工廠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已經停止量產這樣的設備,這裡提供的是在外面買回來的設備,外觀上做修改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 ⒊證人即曾任環宇公司經理兼廠長之王湘浩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我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擔任環宇公司經理兼廠長,環宇公司所購買的一至三號機我曾經參與拆箱安裝過程,購買四、五號機時我已經擔任董事職務,所以沒有參與拆箱安裝過程,但是我有看過這個機器。一至三號機進來拆箱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四、五號機我也沒有聽過廠務人員說機器有問題,這五臺真空鍍膜機買進來的過程中,我沒有聽過有不堪使用的情況,且在安裝好生產前,只有細部微調,沒有更換零組件整修的情形。一至五號機從蘇聯買回來是空機,我們有提出加裝離子槍、改變電源供給器、改變供給氣體設備之需求,由賣方做好再交給我們,至於真空鍍膜機之技術支援係由F.I.C.公司提供技術人員,且為配合真空鍍膜機生產鍍膜產品的製具,製具量相當大,我們找蘇聯技師回來幫我們開發,我們後續有增加這些製具,到我離職為止,環宇公司有測試過相當多種類的真空鍍膜製程,包括鑽頭、銑刀、錶帶、球頭、鏡片、鋸片、電子零件、玻璃及瓷器上鍍裝飾膜,這些製程剛開始由臺灣工程師操作,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七十,故由蘇聯技師協助我們,就我所知,真空鍍膜移轉的費用相當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 ⒋證人即曾任環宇公司製造處協理之賴泰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擔任環宇公司製造處協理,我從事真空鍍膜相關產業約十年,在環宇公司任職期間一至五號機沒有經常故障的情況,也沒有必須大修或更換整組零件的狀況,就我專業所知,真空鍍膜技術移轉費用從新臺幣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至上億元都有,環宇公司目前有幾十種真空鍍膜製程,就我所知是環宇公司設立之初,俄國工程師一直在環宇公司進行製程及技術的移轉,技術支援部分由F.I.C.公司負責,機器故障基本上都是俄國工程師在維修,就現實面來講,機器設備的頁面是俄文,我們看不懂,臺灣工程師是作輔助,我進環宇公司時就直接參加五號機的研發,五號機運轉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 ⒌且經原審向環宇公司函詢一至五號機購入迄今之使用狀況,F.I.C.公司是否對環宇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及環宇公司是否雇用俄籍工程師等事項,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⑴該公司購入一至五號機後均曾使用過,目前均處於可使用狀態,其中三、四號機屬於裝飾鍍膜機,用於高爾夫球及汽車車燈罩等產品之鍍膜代工,自設廠開始即為該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其營收並逐年成長,直至八十八年中主要客戶均將其生產線移往大陸後,由於該部分產品之利潤較低,該公司乃決定將生產重心放在利潤較高之超硬膜產品上面,故其營收逐漸下降,目前此二機臺持續在尋求適當且值得生產之商業產品中。一、二號機屬於超硬鍍膜機,用於IC載板及印刷電路板專用微小銑刀之鍍膜,早期處於研發階段,故對營收之貢獻較低,自八十八年產品上市後,逐漸成為該公司主要之銷貨收入來源,近年來該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營收乃由此部分產品貢獻。五號機則屬於光學鍍膜機,用於ITO 及ANTI REFLECTION(A/R)等光學薄膜之研發,購入後曾與力特等國內大廠進行偏光片上直接鍍A/R 之研發,後經評估後續需投入之資金過大,故暫緩進行,目前用於部分模具之鍍膜代工。⑵該公司一至五號機均直接或間接向F.I.C.公司購入,F.I.C.公司除出售鍍膜機之硬體外,亦確實均透過F.I.C.公司於俄國之技術團隊提供相對應各機臺之技術移轉、製程規劃、維修保固、困難排除等技術支援,並協助該公司於俄國取得必須之零件備品,同時針對該公司市場尚能夠取得之新產品訂單之鍍膜方式及製程,提供研發諮詢及建議,必要時亦於俄國協助該公司新產品之打樣,確實對該公司技術能力之建立提供最直接之助益。⑶該公司自八十五年成立以來,均持續僱佣俄籍工程師,目前隨時維持約四至五名俄籍工程師在臺灣廠內工作,俄籍工程師主要負責鍍膜機之操作、調教及維護工作。該公司設立至今之俄籍工程師均由F.I.C.公司負責引進,該公司之真空鍍膜機之操作或生產上有問題時,程序上會先由目前在廠內之俄籍工程師提出建議之解決方法,若其所提出之解決方法無效,或其問題情況重大時,則會向F.I.C.公司於俄國之技術團隊尋求支援協助等語,此有環宇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九頁)。 ⒍參互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足證被告乙○○透過F.I.C.公司採購及出售予環宇公司之一至五號機均非價格低廉老舊不堪使用之機器,且F.I.C.公司出售一至五號機之成本,除真空鍍膜機外,尚包括改裝、技術轉移、運費、製程等各項成本,被告乙○○並無將實際成本低廉之中古真空鍍膜機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售予環宇公司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F.I.C.公司所出售之真空鍍膜機,皆係未曾使用之新機,且各該真空鍍膜機之成本,包含購入原始機型(空機)、改裝、技術轉移、管銷費用、運費、保險等雜費之各項成本等情,應非子虛。 ⒎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環宇公司一至五號機均由被告乙○○負責接洽購買,被告乙○○宣稱他對俄羅斯非常瞭解,知道如何購買,所以他一手安排,一、二號機環宇公司係以每臺新臺幣二千萬元購買,三、四、五號機分別以新臺幣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美金六十七萬六千元、美金五十七萬元購入,被告乙○○說依照最好行情安排,是最新的機器,但後來我到工廠問公司技術同仁,大家都說機器非常老舊,購入時都有一些狀況,非常多次維修,前幾年公司的財務報表也可以證明機器不堪用,且我們於八十九年到白俄羅斯,我意外問到鍍膜機的行情是美金幾萬元,如果真的要買還可以更便宜,比較舊的可能美金五萬元,都不超過美金十萬元,還負責安裝並教到會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至第六頁)。證人即曾任環宇公司工程師及廠長之陳競清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述: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先後在環宇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廠長,環宇公司購買的四、五號機是中古機器,四號機進來時我有整修,俄國工程師跟我說這個機器很便宜,是舊的機器,我說怎麼可能,他就帶我去看,一些電子零件上有年份標示,標示是西元一九八六、八七左右,我看到很驚訝,且環宇公司於八十七年購買四、五號機時不能上線生產,很多零件都要換,整修二、三個月,連管路都要換,還要烤漆,整修後剛開始品質也不穩定,四號機弄到八十九年才可以鍍一些高爾夫球頭,五號機則找不出參數,在我於九十三年離開時也沒有量產過。又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我有去白俄羅斯斯模剛原廠參觀,我針對真空鍍膜機大概詢價,一號機大約美金六萬元,不含技術移轉,包括技術轉移是一臺美金七萬八千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惟查: ⑴證人丙○○經辯護人詰問何時知悉一至五號機老舊不堪用時,答稱:「(一號機拆機組裝時你是否在場?)不在。(二、三、四、五號機拆機裝機你是否在場?)不在。(你何時知道一號機老舊不堪用?)公司進來的機器一直在維修,我下去問機器怎麼回事,大約買進來後好幾年,是我快要辭董事長時。(你知道一號機老舊不堪用時,五號機是否已經買進來?)之前就已經懷疑機器的問題,當時被告乙○○說他會負全責要我放心。(你有所聽聞時,四號機是否已經買進來?)我會問,但是被告乙○○都要我放心。(一號機老舊不堪用,是二、三、四、五號機買到第幾臺時發現的?)我第一臺進來時就發現一直維修。(維修費用何人出?)公司。(公司都有列傳票、記帳?)有。」經原審法官質之:「既然買第一臺機器發現問題,又陸續相信被告乙○○,陸續買二、三、四、五號機?」,僅能搪塞以:「公司頭頭尾尾都在處理,被告乙○○掌握所有俄羅斯人的來源,我們都是從錯中學,被告乙○○有很多理由」云云。衡諸環宇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購入一至五號機,且均為證人丙○○代表環宇公司實際洽談及簽訂合約,果若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購入一號機時即發現機器老舊不堪用,環宇公司並須不斷支出維修費用之狀況下,豈有毫不加以質疑而持續於同年十二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八十七年五月間又分別購入二、三、四、五號機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⑵且證人陳競清所證述四、五號機為價格低廉之中古機器等情節與證人ALEXANDER IVANOV、王湘浩、賴泰鍠之證言齟齬,亦與環宇公司函覆原審一至五號機購入迄今之使用狀況相違。況證人陳競清對於究何俄國工程師告以四號機為舊機器,僅能以:瘦瘦高高,不記得名字,他很久沒來環宇公司云云推諉,其證詞憑信性不足,已有瑕疵,且其當庭提出VU—二MBS報價之電子郵件、照片及合約書,係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詢價,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乙○○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透過F.I.C.公司售予環宇公司之一至五號機價格確屬偏高。 ⑶再者,證人丙○○與被告乙○○因經營理念不合,二人於八十七年同時辭任環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嗣證人丙○○再擔任董事,又遭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會運作罷免,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八頁)。而證人陳競清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遭被告乙○○調至環宇公司研發部門而請辭,現於證人丙○○擔任負責人之戴維科技公司工作,亦據證人陳競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益徵證人丙○○、陳競清與被告乙○○間素有嫌隙,其二人之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憑採。 ⒏至於被告乙○○於環宇公司筆記紙上固曾親筆書寫:「BY—一一○○其實際價格為US$三二○○○○(不含運費及稅金),在環宇之價格為US$六七八○○○。BY—七○○D(UBM)其實際價格為US$二七○○○○(不含運費及稅金),在環宇之價格為US$五六○○○○。BY—二MI其實際價格為US$二八○○○○而環宇價格為US$五七○○○○。上列金額為公司最高秘密,徐董及我與部分董事知道之外,其餘無人知道,其收益分配給原始股東而已(請注意)」等語(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六十八頁)。惟該筆記紙係華俄公司結束F.I.C.公司代理時,環宇公司董事聊天時談及,如讓F.I.C.公司公司將機器賣給他人,環宇公司將為自己製造競爭對手,故由環宇公司與F.I.C.公司公司商談代理事宜,惟環宇公司只代理裝飾膜,且事關重大,須提交股東會開會決定,股東會同意後,證人王湘浩與被告乙○○洽談如做此代理工作獲取之利潤,因證人王湘浩等人係環宇公司之創始股東,創始股東常抱怨投資沒有獲利,證人王湘浩等人向被告乙○○提及代理銷售機器過程可以讓環宇公司有回饋,後來有天開會之前被告乙○○拿上開筆記紙給證人王湘浩看等情,業據證人王湘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當時華俄公司結束與環宇公司之合作,環宇公司要自己代理機器,當時環宇公司滿低潮的,我寫這張筆記紙給幾位董事看,告訴他們還可以獲得之利潤鼓勵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反面)。 是徒憑前揭筆記紙內容,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涉犯背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凱傑,欲證明由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環宇公司購買一至四號機之價格與國外同型機器相較,並無偏高情事,惟關於環宇公司一至五號機之售價,業據證人ALEXANDER IVANOV結證如前,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諭知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既認定被告乙○○為 FORMOS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F.I.C.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被告乙○○處所搜索扣押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乙冊(扣押物明細表編號 7),其中第24頁乙紙內容明載「品名:BY-70 0A(2MBC)」(即本案二號機)、「國外廠商:ALTERMR.OLEG (1)」、「數量:1 UNIT」、「總價:美金US$98,000 」、「單價:(即分三期) (1)US$39,200、(2)US$39,200 、(3)US$19,600(20%)→裝機完再付」及「國內客戶:華俄」、「數量:1單位UNI」、「總價:美金587,000」、「T/T(即電匯)世華 OBU于85年1月13日匯入美金US$586,985 」、「貨款:84年 9月5日美金US$39,200、85年5月1日美金US$34,483( 39,000-3,157<維修費>-1,500<開狀>-60<電報費>=34,483)」(另見94年偵字第14769號第40 頁),其中第6頁載明「OLEG 三台機器付款方式:第一台總金額(美金)USD 98,000,付款方式:(第一期)40﹪(美金)USD39,200訂金已付,84年9月5日T/T(美金)39,200,(第二期)40﹪(美金)USD39, 20 0,85年5月1日T/T(美金)34,483,可扣修護費(39, 0 00-3,157 <維修費>-1,500<開狀>-60<電報 L/L 及銀行電報等費用>=34, 483)」;另依扣押物明細表編號1之白俄羅斯公司相關資料(實際上係F.I.C.公司之帳冊)第2頁「世華 OBZ00000000000」帳冊內容記載:「85手續費15」(即與 上開轉口成本分析表「T/T世華 OBU于85年1月13日匯入美金US$586,985」之記載完全相符)、「85年5月1日匯蘇聯OLEG第一台第2 次(貨款)(美金)34,483」(即與上開轉口成本分析表「貨款:85年5月1日美金US$ 34,483」之記載亦完全相符);再依世華銀行檢送客戶F.I.C.公司存款帳號OBZ00000000000自84年12月至86年12月底之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見原審調卷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請上字第400號乙○○詐欺案第126頁至第130頁)「85年1月13日匯入(美金)586,985 」、「85年5 月1 日匯出(美金) 34,483」(與上開轉口成本分表、帳冊之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被告乙○○進口系爭二號機之實際成本確僅為美金98,000元而已,且該成本業已含「維修等費用」在內,而被告乙○○竟經由華俄公司以新臺幣20,000,000元之高價代理售予環宇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二號機買賣合約書),以當時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27.3:1 換算,其間暴利高達美金63萬餘元(即售價新臺幣20,000,000元,換算為美金732,600 元,扣除成本美金98,000元,即為美金634,600 元),即新臺幣17,324,580元,其餘四台真空鍍膜機,亦可依上開方式,比對證明。是被告乙○○自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環宇公司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失。 惟原審對於卷附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帳冊及世華銀行OBU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物證未予審酌,而僅憑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之證人李仁基、ALEXANDER IVANOV、王湘浩、賴泰煌等人偏頗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乙○○並無將實際成本低廉之真空鍍膜機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售予環宇公司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對於卷附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帳冊及世華銀行OBU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物證,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乙○○之犯罪證據,於其判決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 (二)依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記載,本案二號機之總價美金98,000元,已包含「維修等費用」在內,並無「改裝成本」一事,縱有「改裝成本」亦已包含在「總價」或「維修等費用」內,即二號機之實際進口成本就是美金98,000元。且依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帳冊及世華銀行OBU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物證之記載,均無「改裝成本」、「技術轉移成本」之支出。是被告乙○○辯稱「F.I.C.公司出售各該真空鍍膜機之成本,包含購入原始機型(空機)之成本、改裝之成本、技術轉移之成本」等之各項成本云云,顯屬無據。惟原審未審酌上開物證,詳加勾稽,即遽採被告乙○○與證人ALEXANDERIVANOV 之證述,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依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之內容記載:「海運費:84年12月21日(新臺幣)16,119」、「報關費:84年12月11日(新臺幣)4,983」、「商港捐:TPT→H.K.85年1月10日(新臺幣)9,020、香港出口報單85年1月5日(新臺幣)1 8,783(HK(港幣)$5,276)」、「押匯T/T手續費:香港出口報關85年1月5日新臺幣22,254(HK(港幣)$6,251.06)」、「吊櫃費:84年12月11日(新臺幣) 4,309」、「內陸運輸費:(新臺幣)5,880」、「關稅:84年12月11日(新臺幣)37,609」、「保險費:TAIPE →HK:(新臺幣)901 」等等,上開二號機之運費、保險等雜費合計為新臺幣119, 858元,以當時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27.3:1換算,亦僅美金4,390元而已,相較於被告乙○○經由華俄公司代理售予環宇公司之新臺幣2,000 萬元售價,僅僅千分之六而已,故原審未審酌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之物證,就本案真空鍍膜機之實際運費、保險等雜費金額予以稽核,遽認定被告乙○○經由華俄公司代理售予環宇公司之新臺幣2,000 萬元售價非屬高價,尚有未洽。況依卷附上開 F.I.C. 公司之帳冊及世華銀行OBU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物證,並無就本案真空鍍膜機有何「管銷費用成本」之支出,惟原審僅憑被告乙○○之辯詞,即認定F.I.C.公司所出售之真空鍍膜機,包含「管銷費用成本」乙節,亦與上開卷附物證之內容有所不符。 (四)被告乙○○於94年7 月22日在調查時即自陳:「坦白說我以F.I.C.名義進口各台真空鍍膜機……實際成本含運費等約美金12萬元」之事實(見94年偵字第14769 號第34頁),且對照卷附上開F.I.C.公司之轉口成本分析表第6 頁成本及各期付款「OLEG三台機器付款方式:第一台總金額(美金)USD98,000……第二、三台總金額(美金) USD 103,000×2=USD206,000」等記載,第24頁進口成本 分析表,F.I.C.公司之上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1 之白俄羅斯公司相關資料之第2 頁「世華OBZ00000000000」帳冊, 以及世華銀行檢送客戶F.I.C.公司存款帳號 OBZ00000000000自84年12月至86年12月底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等物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惟原審採信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辯詞,然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未採用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亦有可議。(五)依華俄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一、二、三號機買賣合約書第肆條均約定「俄籍協助工程人員:賣方將協助派遣 1-2名俄籍工程師來台協助裝機、試車事宜;其服務台灣時間最短為一個月,最長為45天,其間兩名工程師之薪資由賣方負擔,由買方供給食宿;其後視買方需求,由賣方協助續聘人員;其間人員薪資及其它相關費用皆由買方負擔。」(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21、24頁),且華俄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一、二、三號機買賣合約書,與F.I.C.公司與華俄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格式、條文內容,除總價不同外,其餘幾近相同,連同第肆條約定亦完全一樣(詳見扣押物明細表編號九之FORMOSA 與華俄合約書),顯見華俄公司僅係出名與環宇公司簽約,其餘均由F.I.C.公司一手包辦,另F.I.C.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之四號機買賣合約書第肆條甚而進一步約定「俄籍協助工程人員:賣方將協助派遣兩名俄籍工程師來台協助裝機、試車事宜;其留置台灣時間最短為一個月,其間此兩名工程師之薪資及食宿由買方供給;其後視買方需求,由賣方協助續聘人員;其間人員薪資及其它相關費用皆由買方負擔。」(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7頁),亦即俄籍工程師來台協助之一切費用,均由環宇公司負擔。一、二、三號機買賣合約書前段,係賣方即華俄公司僅就「協助裝機、試車事宜」,提供「一個月至45天」期間兩名工程師之薪資而已此相對於買賣總價,實屬微不足道,若係技術移轉或其他事宜,均不包括在內,即仍需買方環宇公司負擔,至於四、五號機連此項優惠均無。何況,買賣合約書後段更載明「其後視買方需求,由賣方協助續聘人員;其間人員薪資及其它相關費用皆由買方負擔」,因此,只要需俄籍工程師來台協助,無論協助係何種事項或技術移轉,仍係由買方環宇公司負擔。再者,依證人即曾任環宇公司稽核與財務副理暨稽核主管楊東星、設備維修工程師黃大記、製造處協理賴泰煌、經理兼廠長暨董事王湘浩、工程師暨廠長陳競清及俄籍工程師ALEXANDER IVANOV等人均證稱:來台俄籍工程師之薪資與生活費均由環宇公司支付。是原審認定 F.I.C.公司出售一至五號機之成本,除真空鍍膜機外,尚包括技術移轉、製程等各項成本乙節,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之處。 (六)環宇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實際上均係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乙○○所掌控【參見95年7 月1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編號三三公告人事命令,95年8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告乙○○未經董事會討論即自行於股東會臨時提案等】。而證人李仁基於93年12月6 日調查時亦陳稱:「我印象中,環宇真空公司當時董事長丙○○經常不在臺灣,而相關機器皆係由同時兼該公司總經理之乙○○引進,因此主要洽談對象應係乙○○」等語(見偵字第14769 號31頁背面)。以當時係證人李仁基第一次應訊,對於調查方向與重點均不清楚,以及告訴人、被告乙○○等相關人士陳述之內容不得而知之情況下,應係據實陳述。嗣證人李仁基雖於原審證稱:「我與乙○○談,主要是技術部分,價格部分與環宇的負責人談。」,然儀器之技術規格與價格係密切相關,是證人李仁基之相關證述內容,既與經驗法則有違,亦顯與卷附95年9 月12日刑事對被告傳訊證人詰問狀第一點之內容暨詰證三、一、二、八之證物不符,足認證人李仁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然原審就證人李仁基前後供述矛盾之處,以及該證人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之問題,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即逕採信該證人之證詞,亦有未洽。 (七)證人李仁基於87年間離開華俄公司後,華俄公司即發現李仁基與乙○○主導之交易,隨即於87年12月對環宇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上開給付貨款訴訟,被告乙○○委任何乃隆律師擔任環宇公司訴訟代理人。依原審函調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8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何乃隆律師撰寫之88年3月1日民事答辯㈢狀記載:「1.訴外人 FORMOSA INTERNATIONAL CORPERATION(以下簡稱F.I.C.)從『自由國協』(前蘇聯)高科技工廠取得『真空電鍍』之技術及設備,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此『真空電鍍設備』之亞洲獨家代理約明銷售利潤由F.I.C.與原告平均分配。……3.嗣F.I.C.為使原告之銷售業績亮麗起見,乃以美金參拾參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BY1100』真空電鍍設備予原告,再由被告以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高價向原告購入系爭『BY1100』真空電鍍設備原告應給付系爭交易所得利潤之半數,即新台幣陸佰伍拾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詳如計算書㈡之所示)。」云云,並檢附計算書㈡為被證四號之證物(見該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進而於88年4 月19日民事反訴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被告乙○○,待證事項欄明載「係爭『BY1100』機器經由證人之爭取,以美金三十三萬元完全沒有利潤之底價,交由華俄貿易公司經銷。」,理由欄載明「證人既是FORMOSA 公司之代表人;又是環宇公司創立迄今之總經理……」云云(見該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足證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之F.I.C.公司,就本案三號機之「 BY1100」真空鍍膜機,給予華俄公司之成本價為美金33萬元(以前述當時1:27.3匯率計算,為新臺幣9,009,000元),而華俄公司售予環宇公司之售價則為新臺幣 23,375,000元,其間環宇公司即受有高達14,366,000元之損失(註:被告乙○○除從14,366,000元得分配一半即 7,183,000元(即與被告鐘霖於94年7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坦白說我以F.I.C.名義進口各台真空鍍膜機,每台機器我都只拿新台幣700 萬元」之事實相符(見94年偵字第14769號第34頁),另從售予 華俄公司美金33萬元與其「實際機器成本含運費約美金12萬元」之差額美金21萬元,即新臺幣5,733,000 元,亦全由被告乙○○獲得,合計被告乙○○一人即獨自獲利達新臺幣12,916,000元,惟原審就上開證據,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八)依上開卷附扣押物明細表編號7 之F.I.C.公司之成本分析表,其中即有證人李仁基以華俄公司信紙書寫傳真予被告乙○○之85年5 月23日信函明載:「周董大鑒:㈠有關 BY-1100,我建議INVOICE之價格為USD512,800,華俄支付50﹪訂金,即256,400USD,如此形式上的安排,大約是符合了USD330,000-NT$2,000,000(即F.I.C.公司另出售離子鎗給華俄公司而未能交貨之逐期扣款)(1:27.3)( 註:當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256,740USD,以上安排實為形式上安排,至於將來實際售予第三者之售價確定後再來計算,以上安排請您指正」,足證F.I.C.公司給予華俄公司本案「BY1100」三號機之成本價確實為美金33萬元(即傳真函中之USD330,000),與前述被告乙○○委請何乃隆律師所撰寫之民事書狀暨計算書之內容完全相符,亦與被告乙○○於環宇公司筆記紙上親筆書寫:「BY—1100其實際價格為US$320,000(應為US$330,000之筆誤)(不含運費及稅金),在環宇之價格為US$ 678,000。BY—700D(U.B.M)其實際價格為US$270,000(不含運費及稅金),在環宇之價格為US$560,000。BY—2MI其實際價格為US$280,000,而環宇價格為US$570,000。上列金額為公司最高秘密,徐董及我與部分董事知道之外,其餘無人知道,其收益分配給原始股東而已(請注意)」等語相符(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68頁),顯見上開所謂實際價格者,乃係F.I.C.公司給予華俄公司代理售予環宇公司之成本價,其文義甚為清楚,顯非臨時虛構之詞,且其內容,依前所述,確與其他事證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原審卻以證人王湘浩配合被告乙○○之不符文義、違背常情且空泛之證詞,即將該重要事證摒除不採,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九)華俄公司告訴被告乙○○詐欺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55號審理,被告乙○○亦聲請傳訊證人李仁基到庭作證,證人李仁基於88年10月14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證物一84年10月26日發票》是你們賣給環宇真空?)是我們賣的,我們向福爾摩莎進機器賣給環宇,我們進了很多台,這是其中一台……給環宇的則有交貨,有正常交易。(法官問:這兩台賺的錢利潤你們全收了?)他花了很多心血,所以利潤共享,會把賺的錢扣掉成本,利潤除以一半,加上他的成本,一併開給他。」,與前述被告乙○○委請何乃隆律師撰寫之88年3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及88年4 月19日民事反訴聲請狀,以及證人李仁基以華俄公司信紙書寫傳真予被告乙○○之85年5 月23日信函之內容,均完全吻合),然證人李仁基於原審95年9 月12日審理具結作證時,竟翻異前詞,證稱:「(辯護人問:華俄公司把真空鍍膜機賣給環宇公司,你們得的差價利潤是否會分配給F.I.C.公司或是乙○○?)怎麼可能。」云云,詎原審竟未審酌上開卷證資料,遽以採信證人李仁基迴護被告乙○○之證詞,其認事用法,亦有可議之處。 (十)按背信罪之成立,僅需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屬成立(參照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且背信罪與侵占罪、詐欺罪或竊盜罪相同,均為即成犯,僅要其行為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其罪即成立,事後之彌縫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參照30年上字第1778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84年、85年及87年間,且環宇公司於經數年來,諸多股東見公司經營顯有問題,而陸續認賠售股退出,且94年間有大批股東更換,故現今環宇公司迴護被告乙○○之覆函(按被告乙○○現仍為環宇公司副董事長,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權),既與事實不符,即無參酌之餘地。又被告乙○○僅需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將實際成本低廉之真空鍍膜機以高價經由華俄公司代理或直接售予環宇公司,其背信罪即已成立。至於該真空鍍膜機是否為中古或不堪使用,洵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與否,若係中古或不堪使用,僅更彰顯被告乙○○之犯罪不法意圖與行為,惟原審執著於該機器是否堪用乙節,實有違誤。再者,戴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維公司)於95年3 月11日始設立,證人陳競清於95年7 月始受僱於戴維公司,與其於86年至93年期間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關,惟原審以證人陳競清在戴維公司工作一事,即認定陳競清與被告乙○○間素有嫌隙,而認定證言難免偏頗,尚有未洽之處。 八、惟查市場上之商品,其「價格」恆隨市場之供需情況而有差異,其「價值」亦視需求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因此,買方是否「貴買」?賣方有無「賤賣」,既不能以一時之市場價格資為判斷,亦不能無視於需求程度一概論斷。故而,上訴意旨所為一般價格之爭執,尚難資為本件商品「貴買」之依據;況本件系爭商品并無「貴買」或以舊貨充當新貨買受之情,其綜合判斷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公訴意旨所為個別質疑,尚難認足以推翻原審最後心證結果。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證人證言欠缺憑信性部分,公訴人既不能指出證言欠缺憑信性之具體事由,復不能指出原審自由心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為指摘,即屬無據;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著有宿怨,所為指控難免偏見,原審審慎斟酌,不但契合證據法則,且符合「無辜推定」原則。 至於告訴人堅以被告乙○○曾親筆書寫記載BY—一一○○、BY—七○○D(UBM)、BY—二MI實際價格以及事屬公司最高秘密、收益分配給原始股東云云之筆記一紙(詳見理由五-㈢-8 ),顯見本件系爭商品實際價格僅有售價之三分之一,被告以三倍價格貴買,當然構成背信。惟按此種類似筆記之文書證據,在證據法上具有多樣化之證據性質,如以單純文字遺跡作為證據者,猶車輛駛過知胎痕,屬於物證性質,故得直接作為推論之證據;如係行為人在事件發生當時或事件甫發生後,不經意間隨手留下或為避免日後遺忘而刻意紀錄者,屬於「備忘錄」memorandum)性質,該文書記載之事實,本於人類行為觀察,不虞有假,故堪信為真;但文書之作成若另有其他陳述之目的存在者,則與一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異,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須待審判上踐行詰問,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查此項筆記既經原審究明係被告遠在本案發生前與股東交談時所作之書面陳述(再詳見理由五-㈢-8 ),不具「物證」性質,亦與「備忘錄」之性質有別,其另有其他陳述之目的存在,且用以挽救股東向心力之書面言談,陳述內容所主張( arcertion )之事實即欠缺真實性保障,故不得遽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