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號、88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89、4264號、於89年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親自採尿封瓶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 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並在警局對被告甲○○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第1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尿液檢驗送驗單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前伊有服用藥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複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再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68 號卷第8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所採 尿液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結果,雖發現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310號卷第3頁)。惟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中可待因反應含量為4513ng/ml,嗎啡含量為85ng/ml,可見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顯然異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常態。 ㈡經原審檢送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是否能判定當事人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或施用嗎啡所致」,據答覆:「依1986年Clark's 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記載及學理研究結論,施用海洛因毒品,於人體中嗎啡係主要的代謝產物而不會產生可待因代謝物,尿液檢驗時偶而會檢出少量可待因(其係來自非法製造海洛因時因製程中分離不完全而留下之不純物乙醯可待因代謝所致)。換言之,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但也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反之,單純施用可待因,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可待因及少量嗎啡(可待因代謝產物)。來函所述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含量僅85ng/ml、可待因嗎 啡濃度含量4513ng/ml之檢驗結果,應係單純施用含可待因 藥物所致之可能性最大」云云,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50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 ㈢嗣經本院再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復據該公司答覆略以:「... 台北榮總醫院 8月17日出具尿液報告,嗎啡85ng/ml、可待因>2400(4513)ng/ml,判定為嗎啡、可待 因陽性;依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兩者的代謝關係,有可能服用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等語,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台檢藥檢字第951215-2號函在卷可證。 ㈣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採取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之數據,經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既據分別認定「應係單純施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可能性最大」、「依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兩者的代謝關係,有可能服用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伊當時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前伊有服用藥物云云,自屬可採。 ㈤再查,被告所稱購買藥物之二家藥房,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協同被告前往新和昌藥局採樣痛風藥,至拾安健保藥局採樣感冒藥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用該等藥品後是否會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固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該等藥品均不含有可待因成分,故人體施用這些藥物後,所採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00164590號函在卷可參。然觀諸首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已明示「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公訴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8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所列數據,既經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認定「應係單純施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可能性最大」、「依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與兩者的代謝關係,有可能服用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有如前述,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定。尚難以被告所辯服用之藥物,經查未能證明有此事實,即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檢附其他新證據資料,仍執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