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原名張春煌) 甲○○ 乙○○ 弄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認其兄林清水所經營之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鋼筋遭蔡易錚(蔡易錚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竊取多次,乃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蔡易錚至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 7號丁○○所經營之豬肉店談判。因蔡易錚否認竊取鋼筋之事,乙○○心生惱怒,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持丁○○所有之大型鐵鉗;丙○○持鐵棒,共同毆打蔡易錚,乙○○復以錄音機錄取蔡易錚答話內容,致蔡易錚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傷、左上臂瘀腫、背部瘀腫等傷害(乙○○與丙○○涉犯傷害部分經蔡易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蔡易錚旋即坦承竊取鋼筋之事實,乙○○遂取出不詳姓名之人所書立內容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切結書及空白本票各 1紙,並向蔡易錚恫稱:如不簽立本票,要丟入大海等語;丙○○亦同時向蔡易錚恐嚇稱:如不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休想回家等語,蔡易錚因而心生畏懼,簽立上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628677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到期日94年8月31日)各 1張。乙○○二人以此強制手段迫使蔡易錚行無義務之事後,蔡易錚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離去。迨至94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甲○○受丙○○之託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全聯社」向蔡易錚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所駕駛之吉普車上扣得前開蔡易錚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1張。 二、案經蔡易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易錚於原審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紙在卷可稽;及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 1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 (一)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 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以恐嚇言詞,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強制罪所吸收,僅論以強制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調查結果,就被告乙○○、丙○○部分,適用刑法第 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同時審酌被告乙○○係因被害人竊取其兄經營公司所有之鋼筋、乃與被告丙○○手持鐵器傷害被害人,強制被害人書立本票,被告丙○○犯案情節較輕、被害人所受強制程度、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4月,被告丙○○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各 1張,為被告乙○○、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鐵鉗與鐵棒各 1支,被告乙○○及丙○○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及丙○○所有,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四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毆打被害人,被告丙○○隨後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其弟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7─8348號黑色吉普車到場,二人即強押被害人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丙○○坐在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由被告乙○○駕駛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 7號被告丁○○所經營之豬肉店,途中行經蘇澳鎮某電器行時,被告乙○○下車購買錄音機及錄音帶,被告乙○○、丙○○強押被害人至被告丁○○前開豬肉店後,將被害人帶進豬肉店內,拉下鐵門,由被告乙○○、丙○○、丁○○、甲○○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旁看管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由被告乙○○持被告丁○○所有之大型鐵鉗、由被告丙○○持鐵棒,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逼問被害人有關全德公司於工地遭竊之鋼筋是否係其所為,被害人在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強暴、脅迫下,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翌日上午被告丙○○又打電話給被害人要被害人準備好現金付款,被害人於同日下午 5時許,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答應先支付現金10萬元,並與被告丙○○約同日下午6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全聯社」交付。被告丁 ○○得知後,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前開住處將擬好之和解書、空白本票 1本及前揭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切結書交由被告甲○○,並交代被告甲○○至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 「全聯社」向被害人取款,若取得現款後,則將被害人所簽立之50萬本票還給被害人,並視被害人還款之金額,就餘額之部分再由被害人另簽立本票。被告甲○○受命後駕駛前開丁○○之吉普車,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全聯社」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吉普車上扣得前開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 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因認被告四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與甲○○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為二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五、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四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證、證人林福源、林清水之證述、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等資為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時並未強迫被害人乘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維巷 7號丁○○所經營之豬肉店,是被害人自願上車;在上開豬肉店時被害人亦隨時可以離開,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丁○○、甲○○均辯稱:並未參與被告乙○○與丙○○之強迫簽發本票、切結書等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是否於94年 7月3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強迫被害人乘車載往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於警詢指稱:乙○○與丙○○強行用力拉我手臂至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座位,由丙○○乘坐右後方控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見警詢卷第10頁)。嗣於94年10月 4日偵查中結稱:乙○○當時有恐嚇我說要帶我到山上問話,並要看我如何說,否則要做掉我。丙○○約 5點半左右到,乙○○又說之前陳述的話,要把我帶到山上做掉,丙○○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帶到山上,把我帶到他弟弟南方澳的豬肉店講。……我原本不要上車,乙○○叫我上車,我不想上車,乙○○說你給我上車,有拉扯,乙○○有拉我上車。因時隔久遠,在拉扯中有二個人,我的記憶不清了,在警詢時才會稱是丙○○拉我上車。乙○○開車,丙○○坐我旁邊,沒有拿東西押我等語(見94核退偵 122號卷第72至73頁)。及至94年10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是上乙○○的車,他未威脅我上車,只說要把事情講清楚,乙○○未強制我上車,只是要我去豬肉店將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迨至95年 3月15日偵查中又改稱:乙○○叫我跟他講清楚,不然不放過我,當時他並沒有拿東西押我,乙○○開車,丙○○坐後座,我是被迫上車,但他並沒有拉扯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又證稱:乙○○……後來就要我到別的地方談鋼筋失竊的事,我就說好就跟他去。要出發之前,丙○○才過來。……我自己上車。……乙○○當時的確有說今天不講清楚不放過我,我是被迫上車,我不想和他糾纏,所以就跟他上車,上車前拉拉扯扯是之前就有的,不是強迫我拉我上車。是拉扯間進入車內。……是乙○○拉我,丙○○在旁邊看……從辦公室至蘇澳,車上沒有人控制我行動自由,因為我也是要跟他們把這件事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害人對於是否遭被告乙○○、丙○○強押上車之親身經歷事實,先後指訴不一,已難採信。 (二)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證稱係被迫上車,惟依被害人證言真意,係因不想和被告乙○○繼續糾纏,且為與被告乙○○說明事實而上車,顯見被害人並非受被告乙○○、丙○○壓制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而遭強押上車。再被告乙○○與被害人原係舊識,本有交情,為被告乙○○、被害人於偵查、原審一致供明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則被害人因與被告乙○○熟識,並因涉嫌竊取被告乙○○家人公司之鋼肋,因而自覺愧疚或為解決彼此間之紛爭,遂在被告乙○○指責下,同意乘座被告乙○○之車輛至他處商談,自屬可能。再被害人至豬肉攤遭毆打及強迫簽本票,係雙方交談不合所致,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0─1頁),自不得以被告乙○○、丙○○要被害人上車前往豬肉攤之事,即認被告二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三)被告乙○○及丙○○並未持任何器械迫使被害人上車,為被害人陳述在卷,且被告乙○○於途中行經蘇澳鎮某電器行,下車購買錄音機及錄音帶時,被告丙○○即自原乘坐右後方之位置移至駕駛座旁,被害人一人乘坐後座,未想試圖離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則被害人既未遭被告二人綑綁,或以器械限制行動自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經被告乙○○、丙○○強押上車,而於中途車輛停下時,被害人單獨乘坐後座亦有離去機會,被害人仍停坐於車內,益見被告乙○○、丙○○並無以不法方式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二人,在被告乙○○與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前即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事實已屬無法證明。(五)被害人於警詢指稱:乙○○將我載至豬肉攤後即拉下鐵門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惟於94年10月 4日偵查中則證稱:豬肉攤鐵門半開,我們是在客廳屏風後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鐵門有否半開,只記得有人出出入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害人就豬肉攤鐵門關閉情形,先後指訴不一,自無從認定被害人進入豬肉攤後,被告等人有將鐵門關閉之事實。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指訴在豬肉攤內遭被告乙○○毆打、強迫簽發本票時,被告丁○○與甲○○均有在場,惟均未曾指稱被告丁○○、甲○○係在旁看管,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且被害人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均明確證稱:丁○○與甲○○未說話,亦未參與,甲○○是在我被打完後才進來,也未始終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及原審卷第90頁)。足證被告丁○○、甲○○於上開猪肉攤內,並未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強制被害人簽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所簽立之切結書係丁○○所書立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命被告丁○○書寫切結書上文字之結果後,再比對被告丁○○之筆跡與切結書上之筆跡,顯有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害人此部分證言,要非屬實。至扣案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各 1張、和解書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丁○○交付被告甲○○,固經被告丁○○、甲○○自承無訛。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丁○○託由被告甲○○持該等本票、切結書等物欲向被害人取款,且被告丁○○、甲○○取得該等本票、切結書等物既在被告乙○○、丙○○強迫被害人簽立之後,亦無從以該事後持取本票、切結書之行為,即認被告丁○○、甲○○亦有與被告乙○○、丙○○共同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七)證人林福源證詞,僅在證明被告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14號北宜高速公路榮工處辦公室與被害人發生推打之事實;證人林清水證言,則在證明曾授權被告乙○○處理向被害人索取被竊鋼筋之民事賠償,均不足為被告四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提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四人論以妨害自由罪。 八、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四人均不構成妨害自由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強制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被害人就被告乙○○以強暴、恐嚇被害人方式使被害人坐上被告等車輛之陳述基本事實相同,雖部分細節有出入,乃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及與被告等人係舊識,並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所致,並無先後指述不一。又被告乙○○、丙○○等人雖未持何器械強逼被害人上車,然二人以毆打、恐嚇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前往被告丁○○豬肉店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自已構成犯罪。且被害人遭載往被告丁○○豬肉店後,該店即將鐵門拉下,不論該鐵門係全關或半開,外人因此認該店面業已打烊不再進入。而當時除被告四人外,尚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依當時情勢觀之,縱該鐵門未全部掩蔽,被害人亦無可能自由進出。又被害人指稱切結書是丁○○所寫,被告乙○○亦於警詢供稱和解書是請丁○○繕寫,要讓被害人簽名的等語。且被害人所簽之切結書、和解書均放置於被告丁○○車上,由被告丁○○囑咐被告甲○○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益見被告丁○○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竟為無罪諭知,顯有未當。惟被害人就被告四人有無強押上車,及在被告丁○○豬肉攤內鐵門是否有關閉,先後指訴均有不一,公訴人指稱僅有細節不符而已,要非事實。再被害人簽名之切結書上字跡,與被告丁○○明顯不同,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公訴人復未舉證以資證明,即認係被告丁○○所為,要屬速斷。又被告丁○○、甲○○係於被告乙○○、丙○○強迫被害人書立本票、切結書等文件後,始取得本票、切結書,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丁○○、甲○○與被告乙○○、丙○○就強制被害人簽立本票、切結書犯行之初,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四人犯有妨害自由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