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因詐欺罪,經本院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執完畢(按本件癸○○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間、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年八月間,故應成立累犯)。 二、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與丑○○(通緝中)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癸○○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丑○○提供資金,二人並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渠等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人現金或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定金、付款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誆稱因查驗房地或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具體犯行如下(下列事實,除(十)外,餘自(一)至(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起訴,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八號等移送併審之事實): (一)癸○○、丑○○與莊建輝、翁林釗、劉啟吉、范春梅與綽號「小李」、「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推由翁林釗請在忠誠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任職並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之不知情之李天年代為引介買主,適戊○○受其父李鍊地之託,將李鍊地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二弄七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一建號,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三六0地號),委託忠誠公司出售,李天年即將上情告知翁林釗,渠等即由莊建輝假扮買主,「小陳」假扮莊建輝之姑丈,癸○○假扮莊建輝之表哥「謝文雄」,范春梅假扮莊建輝之女友,翁林釗作為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莊建輝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癸○○、「小陳」則一起佯裝陪同莊建輝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翁林釗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三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建輝並交付一百萬元予戊○○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致戊○○、李鍊地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莊建輝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戊○○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李鍊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翁林釗,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移轉登記至莊建輝名下,並據以核發莊建輝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李鍊地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癸○○覓得與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莊建輝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借款,並由范春梅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黃建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莊建輝,並核撥貸款八百萬元至莊建輝陽信商銀帳戶,旋由癸○○、劉啟吉、「小李」等人陪同莊建輝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李天年聯絡莊建輝辦理貸款,經莊建輝告知上情,李天年旋通知戊○○,戊○○始悉受騙(上稱事實一)。 (二)癸○○、丑○○與陳宏業、李中堅、劉啟吉、董國華、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泰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於得知寅○○有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二0建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出售,渠等即由董國華假扮買主,且為免董國華漏出破綻,並由陳宏業代董國華出面,癸○○冒名「謝文雄」,李中堅、「劉泰和」則分扮仲介、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由陳宏業以董國華名義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八百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寅○○,致寅○○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寅○○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陳宏業、「劉泰和」等人,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國華名下而行使之,嗣因董國華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而改登記於子○○名下,均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接連移轉登記至董國華、子○○名下,並據以核發董國華、子○○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寅○○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經癸○○指示與陽信商銀人員熟稔之劉啟吉出面和該行人員接洽,由子○○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借款,並由陳宏業、李中堅陪同子○○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五百萬元予子○○,然因該房地已設定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後,實際撥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子○○之帳戶,旋由癸○○等人陪同子○○將款項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因渠等未按期給付寅○○買賣價款,經寅○○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二)。 (三)癸○○、丑○○與劉啟吉、黃月珠、吳錦珠、鍾秀梅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適徐華美受其夫卯○○之託,欲將卯○○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巷一七之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四建號,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出售,渠等即由建華冒名「王建國」假扮買主,黃月珠冒名「魏雪惠」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並由吳錦珠尋找鍾秀梅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劉啟吉負責洽辦貸款,渠等並於臺北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偽設「誠信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誠信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由癸○○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徐華美洽談、看屋與訂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成交,癸○○並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王建國」印章一枚,並偽造「王建國」之簽名,與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卯○○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且交付一百萬元予卯○○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偽造「王建國」之簽名及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卯○○,致卯○○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需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卯○○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黃月珠,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至鍾秀梅名下,並據以核發鍾秀梅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劉啟吉出面和陽信商銀人員接洽,由鍾秀梅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銀大屯分行借款,並由吳錦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完成相關文件、本票之簽訂及對保程序後,致陽信商銀承辦人員張榮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款項後逃逸。嗣卯○○未獲支付房屋價款,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臺北市○○○路一0三號二樓之九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三)。 (四)癸○○、丑○○與蔡宜洲、陸孝順、蕭良吉及自稱「張秀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三月間,從報載分類廣告,得知辛○○○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一二七號六樓之二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九七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地號),即先由癸○○及蔡宜洲租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二樓房屋偽稱為「永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永信房屋」印章一枚,蔡宜洲即偽稱其係永信公司經理「鄭振生」而主動與辛○○○聯絡,表明仲介之意,隔數日後,蔡宜洲再佯稱有買主陸孝順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永信公司見面,當日陸孝順即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而與辛○○○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則轉作仲介傭金交蔡宜洲收受,蔡宜洲則偽以「鄭振生」名義書立「收據」,並偽造「鄭振生」之簽名一枚,及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鄭振生」印章一枚,於收據上偽造「鄭振生」及「永信房屋」之印文,以完成收據之記載,交辛○○○收執以為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鄭振生。陸孝順並開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陳林清姿收受,雙方並約定其餘款項之給付日期,致辛○○○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張玉梅」則假扮代書以查驗房地及辦理貸款為由,使辛○○○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由「張玉梅」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公印各一枚後,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張玉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陸孝順及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等事項之記載,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用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及「蘇振文」印文各一枚,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二枚以完 成該等偽造文書之記載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併傳真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蘇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管理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後,持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劉淑慧」之 印文,作為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連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陸孝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至陸孝順名下,並據以核發陸孝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辛○○○、劉淑慧、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陸孝順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由當時無業、亦乏資力之蕭良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發貸款四百七十萬元,旋由癸○○等人將貸款領走朋分後逃逸。嗣因陸孝順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辛○○○及臺北銀行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四)。 (五)癸○○與丑○○、蔡宜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明玉」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六月間,得知辰○○欲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四號七樓之七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0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九地號)出售,渠等即先由癸○○租用臺北市○○○路二一六號七樓之一房屋自稱為「大聯盟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蔡宜洲並偽稱其係大聯盟公司經理「陳正坪」而與辰○○聯絡,表明仲介之意,不久,蔡宜洲即佯稱有買主欲購買該不動產,並由丑○○冒用「陳聰文」名義前往看屋,雙方經洽談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聯盟公司約定以八百六十萬元成交,丑○○並冒「陳聰文」之名義與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陳聰文」印章一枚,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並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辰○○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四十萬元予辰○○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偽造「陳聰文」之簽名、印文簽發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偽造本票二張予辰○○,並由丑○○偽以「陳聰文」名義書立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印文後交予辰○○以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自稱「林明玉」之女子則假扮代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明玉」印章一枚,分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林明玉」簽名及印文以為見證,均足生損害於陳聰文、辰○○、林明玉,致辰○○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辰○○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林明玉」,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復冒用「張書杜」之名義,偽以「張書杜」為代理人,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張書杜」、「王一明」印章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偽造「張書杜」、「王一明」之簽名,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王一明」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八月十日一併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王一明」名下,並據以核發「王一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辰○○、張書杜、王一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聰仁向匯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匯通商銀)辦理貸款,由「王一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通商銀借款,並冒用「蔡華成」之名義以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蔡華成」印章一枚,柯聰仁即帶「王一明」、「蔡華成」分持前開偽造印章至匯通商銀,蓋用於相關文件、本票,並分別偽造「王一明」、「蔡華成」之簽名、印文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將貸款契約所需之相關偽造文件、本票交還匯通商銀人員,以為契約成立及完成對保手續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一明、蔡華成及匯通商銀,致匯通商銀承辦人員楊永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六百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十八萬元由不知情之柯聰仁取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後逃逸。嗣辰○○未獲支付房屋其餘價款,以電話連絡蔡宜洲未果,至前揭大聯盟公司詢問,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稱事實五)。 (六)癸○○與丑○○、蔡宜洲、張增川、高文樹、自稱「黃淑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壬○○欲出售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0三六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0地號)後,即先由蔡宜洲租用位 於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六樓之房屋,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振一」印章及「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專用章各一枚,並主動撥打電話與壬○○聯絡,詢問壬○○該不動產之售價,經壬○○表明願以總價款一千萬元出售後,蔡宜洲即冒用「許振一」名義與壬○○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偽造「許振一」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癸○○假冒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黃淑芬」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壬○○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黃淑芬」並以辦理公證、貸款為藉口,使壬○○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渠等並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並持該二枚偽造印章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並另由張增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文樹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高文樹名下,並據以核發高文樹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高文樹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行員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完成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高文樹、張增川二人持交合作金庫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高文樹,並核發貸款六百八十萬元,旋由癸○○等人陪同高文樹將貸款領走,餘款均由渠等朋分後逃逸。嗣因高文樹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壬○○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上稱事實六)。 (七)癸○○與丑○○、蔡宜洲、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丁○○委託王紳龍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六二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四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七地號),即先由蔡宜洲將自己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冒「陳進豐」之名偽造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渠等並偽造「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造「莊瑞雄」為法律顧問之法律顧問證書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明旭、莊瑞雄。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後,由蔡宜洲於同年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持前開變造之「陳進豐」國民身分證向李玉秀行使,並向李玉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蔡宜洲並於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租賃契約書交還李玉秀收執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進豐、李玉秀,並將租得之上址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以為備用,蔡宜洲並假冒代書「陳進豐」,以上址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潘勝發假扮買主,丑○○則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潘勝發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丁○○、王紳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六百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交付六十萬元予丁○○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丁○○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之身分於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並據以核發潘勝發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稱事實七)。 (八)癸○○與丑○○、蔡宜洲、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己○○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十號十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二五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之三地號),即先由蔡宜洲假冒「陳進豐」之名義,以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張景泰假扮買主,癸○○偽稱係張景泰之妻弟,丑○○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張景泰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己○○、周儀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零二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並交付二十萬元、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分別為三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己○○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己○○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己○○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周儀安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並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周儀安」印章一枚並偽造「周儀安」之印文、簽名後,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並據以核發張景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得知巳○○有意購買不動產,即承前詐欺犯意,推由丑○○出面與巳○○洽商意欲將前開詐得房地低價出售,經雙方洽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丑○○、張景泰與巳○○在巳○○指定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巳○○並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暫存於周麗娟處以為頭期款,待海砂屋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處理,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總價六百萬元成交,渠等因急欲取得現款,雙方遂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由巳○○之妻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 一紙交付予丑○○、張景泰,其二人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獲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始查悉上情(上稱事實八)。 (九)癸○○與蔡宜洲、呂元裕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由蔡宜洲冒名「許家豪」向鍾明信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六號之房屋,並持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許家豪」印章一枚,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許家豪」之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交付予鍾明信而行使之,並以上址偽稱為「大旺代書事務所」以為遂行詐欺之場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渠等得知陳玉麗有意將其堂哥丙○○所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三六0號五樓及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二0建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出售,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即推由呂元裕假扮買主,且為免賣主可疑,並由癸○○自稱「呂元裕」為其出面洽商及訂約,蔡宜洲則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癸○○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陳玉麗、丙○○洽談、訂約,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前開「大旺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癸○○並交付八十萬元予丙○○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丙○○以為房地價款之擔保,蔡宜洲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許家豪」印文,表示見證及收取傭金十萬元之證明,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蔡宜洲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交付蔡宜洲,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昭宏持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呂元裕名下,並據以核發呂元裕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昭宏以呂元裕為借款人,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借款,並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呂元裕,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貸款六百三十萬元至呂元裕之臺北銀行帳戶,旋由癸○○、蔡宜洲等人陪同呂元裕將其中六百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陳玉麗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始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係癸○○詐欺集團所為(上稱事實九)。 (十)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冒用「乙○○」之名與自稱代書之徐麗明(另案偵辦)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假購屋真過戶之方式,以三十萬元作為簽約金,向庚○○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十二號之房屋乙間,雙方並以五百三十萬元成交。詎癸○○為取信於庚○○,竟以詐術用「乙○○」之名分別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時地偽造「乙○○」名義,「庚○○」為受款人,第二六六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壹佰萬元,及第二六六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面額為壹佰萬元之商業本票二紙,,偽造乙○○署押及偽刻「乙○○」之印章並加蓋印文於上,足生損害於「乙○○』,並使庚○○信以為真購屋,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於癸○○俾以辦理過戶。孰知癸○○一去未返,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庚○○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自有之房屋已逕行過戶至甲○○名下而受騙(上稱事實十)。 三、嗣經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其所有房地已逕行過戶至甲○○名下,始知受騙,及警方獲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進行搜索,查獲癸○○、丑○○、張增川等人,當場除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外,並扣得偽造證件、執照、印章,及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影本、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 (一)被害人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被害人壬○○、丁○○、己○○、巳○○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害人戊○○、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四)被害人寅○○、卯○○、辛○○○、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癸○○,辯稱:「偽造文書部分,伊未犯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判決太重,請求減輕其刑。」、「在原審伊經認罪協商,要判三年,且已經定期判決,後來法官諭知伊裡面有一件偽造有價證券,不能適用認罪協商,所以改回通常訴訟程序,但在本件,伊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審判決太重,原審判決書(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犯罪事實(四)部分,伊未參與外,原審判決書(同前案)犯罪事實(三)至(九),伊都有參與,其他部分伊只是幫助而已,沒有涉入那麼深,偽造有價證券只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三)而已,其他沒有。」、「對於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張中仁、甲○○之證述,因伊與丑○○長得很像,他們的指證可能有誤,甲○○所言沒有意見,契約書也不是我寫的,本票是丑○○簽的,契約書上面有我的指紋,是因為丑○○要我拿去打字,才會有我的指紋。」、「我沒有犯罪,丑○○要我拿契約去打字。」云云。公設辯護人李辯護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乙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伊只是受丑○○之託,代為繕打本案有關之契約書之文字,冒用『乙○○』名義,及與告訴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二張本票之人,並非被告;有關之文字字跡均是丑○○所為,郭某才是自稱『乙○○』之人。被害人指認被告口卡照片部分,因被告與丑○○體型相近,且時間久遠,指認是否可信,令人質疑。且本案丑○○是否有參與,事實尚非清楚,甚且加入自稱代書之徐明麗其人,箇中之關係更行複雜,公訴人無以補足相關之重要資料、證詞,僅以比附援引方式,認定被告犯案,恐與法不符。另甲○○到庭堅決否認知悉有人將庚○○之房地過戶到伊之名下,且其不認識癸○○,亦未看過告訴人庚○○,其身分證有遺失過,並未去辦理印鑑證明。由上開事實可知,並無具體證據足已證明在辦理房地過戶給甲○○部分,被告確有參與其事。」、「公訴人未另提出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偽造本票之罪行,其上訴自非可採。」云云;另位辯護人包律師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二五八五號(指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部分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只是負責租賃房屋,丑○○簽署本票被告並不知道,是否如此認定被告為共犯,請庭上斟酌。」等詞。 貳、本院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九)等事實部分,業經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及證人黃建智、范春梅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被告翁林釗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莊建輝供承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一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卷㈠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八頁、第三七頁);且同案被告李天年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中,亦供承本件交易洽談、訂約之過程確實無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鍊地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清冊(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0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鍊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卷㈠第五八頁至九七頁)、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明細資料(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0九頁)等件足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寅○○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並經同案被告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五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卷第八頁)、李中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劉啟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供承在卷,並有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背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一四頁、第四四頁至第七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四頁)等件足憑,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三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華美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八頁),及證人即陽信商銀大屯分行經理郭敬賢、行員張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同案被告吳錦珠亦供承介紹鍾秀梅予癸○○充作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參與辦理貸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七一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同案被告鍾秀梅亦供承提供其名義予癸○○作為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卷第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本件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及「魏雪惠」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而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四部分,核與告訴人辛○○○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0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及證人即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三一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振生」及「張玉梅」名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二日 第九0九0三七八九號書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聲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公證人蘇振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書函、公證書、暨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送鑑之癸○○指紋卡片、印鑑證明、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銀行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三三一0九九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0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一二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卷㈠第八0頁至第九九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五部分,核與告訴人辰○○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及證人張書杜、陳聰文、楊永安、柯聰仁及陳正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偵查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同偵查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亦經同案被告蔡宜洲、丑○○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本件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偽造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同偵查卷㈡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擔保本票、不動產切結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徵信資料、不動產評估表、戶籍謄本、授權轉帳約定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無租賃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同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九一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復經同案被告高文樹、丑○○、蔡宜洲、張增川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八頁、第五0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一00頁、第一五0頁、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八頁),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表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二八頁),而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七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被告張增川等三人常業詐欺案件)時之證述(見該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及證人李玉秀、陳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五二頁)相符,復經同案被告丑○○、蔡宜洲、張景泰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二二頁),並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一件、偽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二件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一件扣案足憑,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事實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巳○○於另案審理(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被告張增川等三人常業詐欺案件)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復經同案被告丑○○、蔡宜洲、張景泰供述在卷,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二紙等件影本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並有尚未朋分之款項一百十九萬元由被害人領回之檢察官處分命令影本一紙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三八九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九)事實九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玉麗、丙○○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卷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本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有名片、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第七頁至第一八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0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二八頁),而渠等詐騙貸款之過程,亦有臺北銀行客戶往來約定書、對帳單、傳票、取款憑條、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及資料、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四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欄一、(十)部分,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當時簽訂契約時,乙○○支付三十萬之簽約金;並開具二張商業本票分別為十一月八日前付現之四百萬元與十一月十五日前付現之一百萬元;合計本次房屋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正。但是在十一月八日時,該乙○○之男子即以電話通知延期付款;我當時發覺有異,遂於十一脫十五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右址房屋卻已登記於另一男子甲○○名下。」、「後來我又連絡乙○○又查無此人,電話亦停機,所以這根本就是詐欺行為。」、「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簽約這期間他主動來說要買房子他是跟我先生張中仁商談的,他約定訂金三十萬於十月八日簽約。」、「簽約他有一帶位女的,自稱是代書(徐麗明)二人一起與我簽約並要求諙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提示卷附照片是與我簽的,這人曾在今年五月份被北市刑大查獲過。」、「是我與癸○○簽契約但中間洽談是我先生談的。」云云;核與證人張中仁所證:「警方提供刑案相片之癸○○相片,我可以確定他即是冒乙○○之名向我們購買房屋及未付清款項而將我房屋偷過戶予甲○○之人沒錯。因從頭至尾我跟相片之人接觸過四、五次。所以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他就是冒自稱乙○○之人沒錯。」、「該房子我們原本委託仲介賣,但一直都沒賣出去,後來癸○○自稱乙○○就主動到我家說要買房子因我們與仲介有契約的,待契約到期再談,於八十九年十月分他又到我家談買房子,前後約談五、六次,後來以五百七十萬元成交,他付三十萬定金,並付二張沒兌現的本票,我自交付權狀、印鑑之後就不見,經警察提示的相片,可以確定他就是癸○○無誤。」等各情相符,且有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片各乙份及商業本票二張(影本)附卷(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第九十二頁卷內證物袋)可稽。 (二)又查扣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取之指紋三枚(編號1 、2 、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排 除庚○○等三名被害者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編號1、2指紋,均與本局檔存癸○○指紋卡之右拇指紋相符,編號3指紋,未發現指紋相符者乙節,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二二一一號鑑驗書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證。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其打字,及在該契約書上之二枚指紋係其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 (三)按被害人庚○○及證人張中仁二人既迭為指證冒「乙○○」之人為被告癸○○,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係由被告拿去打字,且在其上復採取到被告二枚指紋,另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丑○○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癸○○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丑○○提供資金,二人並尋找其他共犯加入,渠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共同犯前開事實欄一、(一)至(九)所列之犯行以觀,足見被告在本件被害人庚○○等部分,亦有參與共同犯罪,應毋庸疑,其要有上開不法情事,應毋庸疑。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委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等罪名;(二)部分,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三)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四)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五)部分,犯有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六)部分,犯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七)部分,犯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八)部分,犯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九)部分,犯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十)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名。 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之修正,應予以比較適用,其詳如下: 一、刑法施行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二倍至十倍相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又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及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上述時間同,亦已有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陸、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如前開事實(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未記載本件被告其餘犯行,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與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乙案(本院已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原審判決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八號)原審法院所載之犯罪事實(按一部分為公訴人己提起公訴,一部分為移送併審案件)結合觀察後,均分屬被告整體犯罪事實之一部,互有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被告及丑○○二人,分就上開犯行與各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執完畢,此有本院被告之全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癸○○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間、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年八月間,其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其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成累犯,並應遞予加重其刑。 柒、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主導之詐騙集團,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將被害人之房地詐騙過戶,被害人數眾多,所詐取金額不貲,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示懲儆。 捌、如附表所示本件應沒收物(一)(二)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件所偽造,其中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本件所偽造,其中本件應沒收物(二)所載本票二張,扣於卷內,其餘部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法律顧問證書,均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偽造,為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係被告犯本件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扣案與否及沒收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應沒收物(一)(二)」所示。 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00號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建華與李中堅(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子○○、范春梅等二人(上開二人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佯裝買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戴姆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租賃公司)購買汽車一輛,由范春梅任連帶保證人,子○○並以其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八千元,致使東洋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剩餘車款六十三萬元共分二十四期(每二月一期)給付完畢,東洋租賃公司並將買賣標的物即日製MAZDA廠牌二千年份,車號2A-243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 與子○○。子○○在取得上開車輛後,趁東洋租賃公司將契約書送交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期間,即於同年3月2日交車當日,與癸○○及李中堅將車開往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五號之正隆當舖質押,並向監理機關謊報牌照書遺失要求重新補發,致使東洋租賃公司無法辦理前開之設定,嗣因子○○未依約支付貸款,東洋租賃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認與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癸○○之上開共同詐欺被害人東洋租賃公司汽車部分,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相同,且其侵害人之法益亦有諸多歧異之處,難認被告所為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且有刑法連續犯之關係,並非屬於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不宜合併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合於敘明。 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荒九十四偵緝一0一字第五七七四六號函併辦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天年係忠誠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接受李鍊地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七巷二十二弄七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被告癸○○涉與李天年、莊建輝、翁林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陳」等人,共同詐欺部分,經查上開事實,原審法院雖在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乙案中,以判決予以退回,惟本院在本判決中,認該事實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一併論究(詳見事實欄一、(一)所載),亦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修正)、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或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