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原名吳吉松 自訴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㈠被告乙○○乃臺北縣新店市「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覬覦自訴人吳吉松財產,多次找人與自訴人洽談,希望購買自訴人現有住居之房子,為自訴人婉拒,即懷恨在心,曾具名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與自訴人早已水火難相容,竟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四號等二十八戶違章建築。 ㈡另被告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中,公開坦承「本人敢公開指稱吳吉松等人就是這次造成恐慌的舉報人,自然趕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涉及誣蔑,歡迎您鼓勵吳吉松等人對本人提出毀謗告訴」,而被告除將該信函發給龔梅花里長本人外,並散發給全部「美景村社區」住戶。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張貼公告,散布自訴人「侵占住戶公園補償款一百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企圖攻訐自訴人,使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該公告除張貼社區公告欄外,並發給社區全體住戶。 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社區公告欄張貼海報,謂「事實俱在,豈容狡辯?、◎為譴責暴力行為,委員會公布吳吉松等人舉報社區製造混亂的證據,給住戶一個公斷。→看清楚!是誰在舉報你們家的增建物」等字語,存心誹謗自訴人。 ㈤另將吳吉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內「本人基於社區整體美觀」、「重劃會補償金額不足」等文字變造為「本人基於社區整體美觀及重劃會之需要」、「重劃會補償六十餘萬尚不足」等文字,故意將自訴人本意誤導,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庭呈法院。 二、自訴證據及被告涉嫌罪名: ㈠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工拆字第○九四○○一八○八一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美景村社區重大公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美景村社區重大公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份公告等件及證人吳官鴻、林振流、馮兆麟、施宗謀、陳盛達、杜長松、魏秋香之證述。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㈡我並沒有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二號等二十八戶違章建築。 ㈢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寄給龔梅花里長的信並非公開信,吳吉松何以拿到這封信,我並不清楚,該信和公告並無不實。 ㈣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公告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的內容是一樣的,僅是因為日期有誤,所以後來重新更正,我只有公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是否有假冒自訴人吳吉松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檢舉信函檢舉社區違建,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提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情事。 ㈢被告致龔梅花里長之信函、九十四年八月間之社區公告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張貼公告部分是否成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假冒自訴人吳吉松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檢舉信函檢舉社區違建,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一號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接獲一封抬頭為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信尾未署名,日期記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信函,該信內容為「本人吳吉松,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8弄2號1樓,由於我們43巷8弄劃消防通道非常不公平,故意劃我門口前面讓我無法停車,而對面卻不用劃,可見臺北縣政府專門欺負我們這種小老百姓,因此我要再次檢舉我們43巷8弄的違章建築,以前我都是用匿名的方式檢舉,已經很多次了,你們都不理,這次我用公開的方式來檢舉,如果你們再不辦,我一定上法院告你們縣政府失職。我們社區○○市○○路43巷8弄13號1樓及15號1樓門口前被唯津食品非法佔用加蓋違建,而且還拿來營業,甚至把後面防火巷加蓋出去放冰儲,吵得大家無法入睡,另外43巷8弄4號1樓前、後都加蓋違建,而且也是營業使用,我們這裡是住宅區怎麼可以營業,請你們馬上來處理。另外我們43巷8弄5號加蓋的部分也很嚴重,我一一列出給你們一起處理,新店市○○路43巷8弄1號1樓、1號5樓、3號1樓、3號5樓、5號1樓、5號5樓、7號1樓、7號5樓、9號1樓、9號5樓、11號1樓、11號5樓、2號5樓、4號5樓、6號5樓、8號1樓、8號5樓、10號5樓、12號1樓的防火巷、12號5樓、14號5樓(還公然養鴿子,污染環境)。以前我都告到工務局,結果都丟給使用管理課,因為那位承辦人好像和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勾結,因此都把案子壓下來,希望你們這次拆除大隊馬上處理,如果15天內我沒有看到你們來拆除,我會往上級單位檢舉,而且向法院告臺北縣政府和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官商勾結。」等語,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府工拆字第○九四○○三五五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府工拆字第○九四○○一○四四八號函、該檢舉信函及信封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檢舉信函製作權人雖未署名,惟似係以自訴人名義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檢舉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一號一樓、一號五樓、二號五樓、三號一樓、三號五樓、四號一樓、四號五樓、五號一樓、五號五樓、六號五樓、七號一樓、七號五樓、八號一樓、八號五樓、九號一樓、九號五樓、一○號五樓、一一號一樓、一一號五樓、一二號一樓、一二號五樓、一三號一樓、一四號五樓及一五號一樓等二十四戶違章建築,且檢舉內容一再指摘曾多次檢舉社區違建,但建管拆除單位均未積極處理,懷疑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互相勾結之不滿情緒,本案被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否可能會冒自訴人名義檢舉違建,並自曝與建管單位人員非法勾結之行徑,已令人置疑。 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工拆字第○九四○○一八○八一號函主旨及說明雖記載:「主旨:臺端函為遭不明人士冒名檢舉違章建築乙案,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94年5月19日陳情函辦理。二、本案臺端來函陳述及親赴本縣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說明,並提出報案證明及貴社區管委會製作文宣等資料,該隊業已錄案備查,至臺端被人冒名檢舉鄰人違建乙節,建請臺端儘速循司法途徑解決,以保障己身權益。」等語,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亦記載報案人姓名為「吳吉松」,案類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其他,此等文件雖證明自訴人曾以其非上開檢舉信函之檢舉人為由,以書面、口頭向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說明,並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而台北縣政府依自訴人否認其非違建檢舉人,建議自訴人循司法程序解決,然該檢舉函究係何人所為,是否被告偽冒自訴人名義所檢舉,仍須依具體證據證明,僅憑自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台北縣政府之覆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復查,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本案承辦人陳盛達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等接受檢舉,並無找檢舉人到場說明,亦無對外講說是自訴人檢舉的等語;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本案主辦人員施宗謀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在本案違章建築遭人檢舉後,我沒有印象有無告知被告有人檢舉,但我沒有找過檢舉人,亦無請檢舉人到縣政府說明等語;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組長馮兆麟於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有人冒吳吉松名義檢舉,但自訴人到隊部陳情,說被冒名檢舉,伊等後來正式發文,請自訴人依法辦理等語;證人即原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吳官鴻、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代理組長林振流於同一審判期日中固亦分別到庭結證稱:不知道本案、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自訴人等語,是依證人陳盛達、施宗謀、馮兆麟、吳官鴻及林振流上開證言亦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檢舉信函係被告所為。 ⒋自訴人雖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內已記載「‥‥‥‥本人敢公開指稱吳吉松等人就是這次造成住戶恐慌的舉報人,自然敢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涉及誣蔑,歡迎您鼓勵吳吉松等人對本人提出毀謗告訴,除非他們懼怕縣政府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舉報文件呈送法院後真相大白無法面對住戶,否則就請他們務必堅持告到底。」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六號一樓住戶杜長松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半左右時,發現有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第二天早上我有去找吳吉松,因為這封信不是真實的,對當事者是很大的傷害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三巷六弄一號一樓住戶魏秋香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半前收到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等語。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始發函,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到現場履勘,何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即臺北縣政府發函前一個多月即預知檢舉違建之事,並發函給龔梅花里長及社區全體住戶指稱自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舉發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四號等二十八戶違建,足見係被告冒自訴人名義舉發二十八戶違建,借刀殺人,欲嫁禍於自訴人至為灼然云云。然被告否認該給龔梅花里長信函是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寄,辯稱是九十四年五月份所寄的,是針對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的內容而為,經核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內記載「今天晚上您特地邀請本社區部分收到拆除通知書的住戶及吳吉松等人到公園涼亭與本人開會協調社區事務,本人因有事在身無法與會外,同時本管理委員會與吳吉松等侵占社區住戶以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依法於訴訟進行開始後不得有所接觸之規定,亦不便參與所謂『協調會議』‥‥‥社區既然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應相信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公權力的公信,住戶收到違章大隊拆除通知書,也應該統一交由管理委員會共同處理,其一、管理委員會可正式行文縣政府並獲縣政府正式回函予以答覆處理進度及結果,住戶方得保障。其二、對於臺北縣政府或外界干預社區事務,住戶應展現團結的精神方能克服困難,不應有人單獨出面處理,破壞團結。‥‥‥」等語,足認此一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係美景村社區住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後接獲拆除通知書,龔梅花里長因而通知社區住戶開會後始書寫一節,應可採信。自訴人及證人杜長松、魏秋香雖分別指訴、證稱上開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出云云,惟臺北縣政府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上開檢舉函所列違章建築中確認有違章建築情事之建築物所有人發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一情,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稿)等件在卷可稽。苟前開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真如自訴人、證人杜長松、魏秋香所述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為被告書寫、散布,何以被告會於上開信函中書寫「住戶收到違章大隊拆除通知書」?更進而預知龔梅花里長會於當日晚上邀請該社區部分收到拆除通知書的住戶及自訴人等人到公園涼亭與其開會協調社區事務?顯與常情不符,參酌自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具狀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報案、陳情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工拆字第○九四○○一八○八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書寫、送達龔梅花里長一情,應可採信。是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即臺北縣政府發函前一個多月即預知檢舉違建之事,並發函給龔梅花里長及社區全體住戶指稱自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舉發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四號等二十八戶違建為由,認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舉發二十八戶違建,顯無理由。 ⒌末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社區公告欄張貼之海報上固有「事實俱在,豈容狡辯?‥‥‥◎為譴責暴力行為,委員會公布吳吉松等人舉報社區製造混亂的證據,給住戶一個公斷。→看清楚!是誰在舉報你們家的增建物」等字語。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臺北縣政府派員至自訴人住處複查加建構造物一案時,自訴人曾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陳怡美表示「新店市○○路43巷6弄3、5、7、9、11、13號後側加蓋房間堵住。新店市○○路43巷8弄4號起6、8、10、12、14、16全部都是加蓋廚房圍起來,並非祇8弄2號1F。新店市○○路6弄5樓全部加蓋都是社區主委同意加蓋起來,如須處罰應一視同仁,才能心服口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書北府工拆字第0940007824、0000000000號一併處理。8 /17上午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員陳怡美小姐勘查時43巷6弄7號5F頂加蓋,現場正在加蓋中,請轉達拆除隊立即拆除」等意見,並簽名於該次會勘紀錄表上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所是認,復經證人即本件臺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員陳怡美於同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則被告依據證人陳怡美現場會勘時,自訴人向證人陳怡美表示之意見,果本件檢舉函係被告冒名所為,自訴人並非檢舉人,何以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至現場查勘時,自訴人會到場關切並簽名確認社區有違建情事,並建議拆除隊儘速拆除,核與常情有悖,故本件堪認自訴人係在舉報社區違建,而被告於同年八月間公告,並無違誤,原審尚難據此遽認整個舉發案件為被告所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⒍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授意或親自製作上開檢舉函,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該份檢舉函係被告本人親自或授意所制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提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情事: 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記載「‥‥‥二、一樓舊有違建拆除情形:該舊有違建亦是原始所有權人所增建,並非本人所新建,本人購得後作為裝訂工廠使用,茲因鄰地重劃需開闢公共設施,本人基於社區整體美觀及重劃會之需要,因而配合拆遷,重劃會依據法規規定對於本人拆除修護,機器搬遷等給予拆遷補償費用,本人因拆除面積減少,大型機械無法進入,導致生意無法運作,損失無法衡量。重劃會補償六十餘萬尚不足彌補本人修補費用與損失,而今又遭誤解,心頭之痛,無以銘狀。‥‥‥吳吉松敬上2004/06/24」等語,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記載「‥‥‥二、一樓舊有違建拆除情形:該舊有違建亦是原始所有權人所增建,並非本人所新建,本人購得後作為裝訂工廠使用,茲因鄰地重劃需開闢公共設施,本人基於社區整體美觀,因而配合拆遷,重劃會依據法令規定對於本人拆除修護,機器搬遷等給予拆遷補償費用,本人因拆除面積減少,大型機械無法進入,生意無法運作,損失不貲,重劃會補償金額尚不足弭補本人修補費用與損失,今遭誤解,心頭之痛,無以銘狀。‥‥‥吳吉松敬上93/06/24」等語,雖在文字用語上有些許不同,惟該等文字修正均僅係用詞遣字之修正,該函文內容並無有何虛構之處,此由自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故意將自訴人本意誤導」等語可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被告如自訴人所言,有偽造、變造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之內容,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⒊查,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惟否認該函文為其所製作或變造,原審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為其所授意或親自製作、變造,且該函字體為電腦字體,自難僅憑該函文係由被告提出於法院,遽為該函文為被告所授意或親自製作、變造之不利認定。 ㈢被告致龔梅花里長之信函、九十四年八月間之社區公告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張貼公告部分是否成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 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妨害經濟信用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同理,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亦須行為人明知所散布者,為不實無稽之流言,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因誤信而為轉述,或基於公共利益尋求解釋澄清,而加以提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莫非係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不得不之折衷與考量,合先敘明。 ⒉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⑵查,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內記載「‥‥‥‥本人敢公開指稱吳吉松等人就是這次造成住戶恐慌的舉報人,自然敢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一般而言,客觀上雖足以令人因之懷疑自訴人為上開檢舉信函之檢舉人,同時對於自訴人個人品行之名譽,亦有所貶抑。惟查,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抬頭為「龔里長梅花女士妳好」一詞,有該信函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該信函為一封私人信函甚明,被告顯係向龔梅花里長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 ⑶再查,證人杜長松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半左右時,發現有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該信沒有信封,不是透過郵差,而是投遞的,每個信箱都有,我沒有看到這封信函是否為被告投遞的等語;證人魏秋香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半前收到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該信沒有信封,只是一張紙丟在我家的庭院,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為被告丟的,也沒有問龔梅花里長這封信是不是他轉寄的等語,惟證人杜長松、魏秋香於原審前開審理期日中到庭證述其等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收受上開被告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等語,與一般常情不符,已詳如前述,且果證人杜長松、魏秋香所述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曾看見系爭信函,惟究係何人所散布,證人杜長松、魏秋香亦未目擊是被告所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意或親自投遞、散布上開給龔梅花里長的信函。縱使自訴人對於該信函來源有所質疑,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縱使該信函散布於外,亦不得以此出於揣度臆測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九十四年八月間公告部分: ⑴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社區公告欄張貼之海報上固有「事實俱在,豈容狡辯?‥‥‥◎為譴責暴力行為,委員會公布吳吉松等人舉報社區製造混亂的證據,給住戶一個公斷。→看清楚!是誰在舉報你們家的增建物」等字語。惟被告依據證人陳怡美現場會勘時,自訴人向證人陳怡美表示之意見,認自訴人係在舉報社區違建,並於同年八月間公告等情,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⑵又觀之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之記載,並參酌自訴人於原審前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自承:因為當時承辦人員說看我有什麼意見,我說違建不只我一戶,如果工務局要辦我違章,應該要所有防火巷違章都一起辦,所以我才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註記等語,堪認自訴人於證人陳怡美會勘時,確有要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應就社區內其他違章建築一併處理,並具體舉報之行為,是被告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公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此涉及社區其他住戶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傳述、指摘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誹謗罪嫌相繩。 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張貼公告部分:⑴觀之被告提出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公告,其內容均記載「吳吉松、杜長松等竊占社區共有財產之住戶,昨日95/2/15不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開會時間以暴力毆打住戶成傷,該些人等不但侵占住戶公園補償款115萬拒不歸還住戶‥‥‥」等語,且二公告之內容,除一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94年6月12日」,並署名「美景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一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但無任何署名外,並無不同,參酌證人杜長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因懷疑案外人鄧明向社區住戶聲稱其長期占用該社區地下室,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案外人鄧明成傷一節,有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堪認上開公告應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後所作成,是被告辯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公告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的內容是一樣的,僅是因為日期有誤,所以後來重新更正,我只有公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等語,尚堪採信。 ⑵又自訴人、證人杜長松、魏秋香與案外人洪秀珠分別因社區之整體美觀,配合重劃會公園及道路之施工,拆除其等部分舊有違建,而分別收受重劃會合計一百十五萬元之補償款,該等舊有違建坐落在共有土地上等情,有自訴人之說明函、自訴人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證人杜長松公告、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支票、證人魏秋香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案外人洪秀珠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在卷足參,復為自訴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信。按自訴人、證人杜長松、魏秋香與案外人洪秀珠舊有違建因均係坐落於共有土地上,致使被告認為該筆補償款應為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自訴人、證人杜長松、魏秋香及案外人洪秀珠則認為該筆款項應為其等所有,而有所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上逕稱:「吳吉松、杜長松等‥‥‥該些人等不但侵占住戶公園補償款115萬拒不歸還住戶‥‥‥」等語,固有不當,惟尚非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故意誹謗自訴人或毀損自訴人之信用至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實質惡意。 ⑶綜上所述,基於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權衡,倘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不得推定其非出於善意之真正惡意原則,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為上開公告,自不得率以刑責相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即知自訴人舉發建戶之事並找來各違建戶開會,可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函,確遭被告變造內容,並散發給整個社區住戶,顯係散佈於眾。又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張貼之公告,觀其內容顯有損毀自訴人名譽,被告非惡意應由其舉證,而非由自訴人證明等語。惟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即臺北縣政府發函前一個多月即預知檢舉違建之事,並發函給龔梅花里長及社區全體住戶指稱自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舉發新店市○○路四三巷八弄四號等二十八戶違建為由,認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舉發二十八戶違建,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自訴人雖提出里長龔梅花之證明書並聲請詰問證人龔梅花里長以證明龔梅花確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接到被告所寄之信函及發放公開信件,以證明該檢舉信函是被告假冒自訴人名義所寄,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只是其合理懷疑,且其所指之住戶,究係何人?究有幾人?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接獲通知?龔梅花里長或社區住戶是否確目睹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冒名之檢舉違建信函,並無法證明其事,僅憑龔梅花里長之證明書及自訴人片面之懷疑,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龔梅花里長作證,核無必要。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授意或親自製作、變造上開其所提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或有何誹謗或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均業據原審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杜長松、魏秋香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