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紙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新莊巿福營路十五之二十號塑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塑邦公司)之會計,掌理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並負責保管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天生之印章及公司之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手頭不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在塑邦公司擅自盜用其保管塑邦公司及負責人葉天生之印章,蓋用在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復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簽發日期及金額,連續以此方式偽造塑邦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共十七紙。旋將之存入台新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換提示兌領,共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 五百九十八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塑邦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害人塑邦公司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及其委任之法務人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及乙○○之陳述,無虛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侵占及偽造支票之事由: ㈠被害人塑邦公司及其法務人員乙○○,指述被告利用保管支票及印章之機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票款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坦白承認因手頭不便,亟需用錢,利用保管塑邦公司印章及支票之機會,偽開支票,利用台新銀行自己帳戶委託提示付款。 ㈢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附於偵查卷及第一、二審卷可稽。 ㈣被告台新銀行存摺提示交換支票紀錄可資佐證。 三、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 ㈠依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兌領紀錄及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委託提示資料,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 ㈡被告於第一、二審,雖稱其侵占塑邦公司款,約四、五十萬元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附表之支票及被告之存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而被害人塑邦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歷經偵審程序,耗時約一年九個月,迄未提出相關帳冊及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侵占四、五十萬元,因無補強證據,尚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涉有侵占四、五十萬元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及被害人塑邦公司,雖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三張,面額總計二百八十萬元,指被告涉嫌侵占二百八十萬元。詰之被告則辯稱:本案發生後,雙方談妥以八十萬元和解賠償,被告屆期未履約,被害人要求必須賠償二百萬元,其乃再行簽立二百萬元本票,原八十萬元本票,尚未取回等情。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中三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另十張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則前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後十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相隔將近一年,且前三張本票最後到期日與後十張本票首次到期日亦距離八月之久,顯非同時期所簽立,而該等本票之金額及簽發日期先後,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害人又提不出被告侵占二百八十萬元之事證,則被告所辯其先簽發八十萬元本票,因未兌現,嗣應被害人之要求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然未取回原先簽發之八十萬元本票等語,尚屬非虛。公訴意旨及被害人塑邦公司指被告侵占二百八十萬元乙節,尚乏憑據。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折合新台幣分別為九萬元、三十元;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述條文併科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原則上數罪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塑邦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天生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提出交換、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分別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侵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支票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因其與前述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一併審究。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塑邦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名義所發簽、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七千零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並存入其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以此方式侵占款項,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觀諸卷附上揭支票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受款人欄載明「加敦股份有限公司」,其背面亦蓋有「加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對照被告提出其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未見有前開金額存入,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並予以侵占,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並將票款侵占入己等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云云,如前所述,被告侵占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超過部分,因無確切證據證明之,超過部分侵占犯罪嫌疑不足,其與上述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侵占、偽造之支票,計十七紙,原審認定僅十五紙,就附表編號第十號、第十五號所示支票,漏未審酌﹔又偽造之支票,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附表之支票,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判處緩刑,因被告偽開支票之張數,達十七張,本件自案發迄今,約三年六月,被告分文未償,完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七、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一介女流,無犯罪紀錄,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重典,而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總計為十七萬餘元,損害不大,本院認為被告偽造支票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如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偽造支票之張數,侵占之金額,犯後坦白承認,及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八、沒收之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紙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九、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註:下稱「偵卷」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偵查卷) ┌──┬─────┬──────┬────────┬─────┬────┐ ─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票載發票日期 │ 金 額 │ 附卷處 │ ├──┼─────┼──────┼────────┼─────┼────┤ │ 一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萬六千三│一審卷第│ │ │五八八三號│分行 │ │百七十元 │十四頁 │ ├──┼─────┼──────┼────────┼─────┼────┤ │ 二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一萬四千一│一審卷第│ │ │五五二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三十二元│十五頁 │ │ │ │ │ │ │ │ ├──┼─────┼──────┼────────┼─────┼────┤ │ 三 │HN0二七│富邦銀行迴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千四百二│一審卷第│ │ │五八九七號│分行 │六日 │十五元 │十六頁 │ ├──┼─────┼──────┼────────┼─────┼────┤ │ 四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千三百二│偵卷第二│ │ │五五七九號│新莊分行 │五日 │十五元 │十頁 │ ├──┼─────┼──────┼────────┼─────┼────┤ │ 五 │AE0八八│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一萬五千一│偵卷第二│ │ │五五九三號│新莊分行 │日 │百七十六元│十一頁 │ ├──┼─────┼──────┼────────┼─────┼────┤ │ 六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0四號│分行 │三日 │二元 │四頁 │ ├──┼─────┼──────┼────────┼─────┼────┤ │ 七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八千零三十│偵卷第十│ │ │一四三四號│分行 │日 │五元 │五頁 │ ├──┼─────┼──────┼────────┼─────┼────┤ │ 八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九千五百八│偵卷第十│ │ │一四五一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二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CA一│ │ │ │ │ │ │0四六四一│ │ │ │ │ │ │0號,業經│ │ │ │ │ │ │第一審蒞庭│ │ │ │ │ │ │檢察官當庭│ │ │ │ │ │ │聲明更正)│ │ │ │ │ ├──┼─────┼──────┼────────┼─────┼────┤ │ 九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千一百四│偵卷第十│ │ │一四六六號│銀行 │二日 │十六元 │三頁 │ ├──┼─────┼──────┼────────┼─────┼────┤ │ 十 │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千四百元│二審卷第│ │ │一四七二號│銀行 │八日 │ │四十四頁│ ├──┼─────┼──────┼────────┼─────┼────┤ │十一│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十六│七千四百五│偵卷第十│ │ │一四八三號│分行 │日 │十六元 │五頁 │ ├──┼─────┼──────┼────────┼─────┼────┤ │十二│CA一0五│富邦銀行土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千六百六│偵卷第十│ │ │一四九四號│分行 │五日 │十五元 │二頁 │ ├──┼─────┼──────┼────────┼─────┼────┤ │十三│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一萬三千六│偵卷第十│ │ │六四四二號│新莊分行 │十三日 │百五十元 │八頁 │ ├──┼─────┼──────┼────────┼─────┼────┤ │十四│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七千七百五│偵卷第十│ │ │六四六五號│新莊分行 │十二日 │十元 │七頁 │ ├──┼─────┼──────┼────────┼─────┼────┤ │十五│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一萬一千三│二審卷第│ │ │六四七五號│新莊分行 │十五日 │百元 │三十五頁│ │ │ │ │ │ │ │ │ │ │ │ │ │ │ ├──┼─────┼──────┼────────┼─────┼────┤ │十六│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六千八百元│偵卷第十│ │ │六四九二號│新莊分行 │ │ │六頁 │ ├──┼─────┼──────┼────────┼─────┼────┤ │十七│AE0九一│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一萬六千三│偵卷第十│ │ │六五00號│新莊分行 │日 │百五十元 │九頁 │ ├──┴─────┴──────┴────────┴─────┴────┤ │ 總金額: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