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6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其兄彭勝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告以友人胡可之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作其利用電腦網路,侵入他人帳戶後,轉帳盜領現金之用,甲○○明知胡可之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作為前揭不法用途,竟為獲其報酬,而仍基於幫助胡可之犯入侵他人電腦、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罪之犯意,先於92年9月初,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其兄彭勝煥,隨即由彭勝煥於92年9月初,在桃園縣桃 園市鎮○街54號7樓住處樓下之小吃店,交付上開帳戶予胡 可之,胡可之則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現款為酬,而出售上開帳戶予胡可之,對胡可之透過電腦網路轉帳盜領網路銀行內他人財產之舉資以助力。嗣胡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1日起至 92年9月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29號4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IP位址為 61.63.51.234)或桃園縣桃園市○○路638號「新歐風撞球 廣場中山店」(IP位置61.67.225.4)等處,連續利用其內 之電腦設備,及其事先所準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所示之銀行網站,輸入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系統帳號及登錄密碼,而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胡可之提領一空。胡可之即以上開不正方法,無故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各該金融行庫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戶及金融機構。嗣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2年10月23日,前往嚴春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6巷71 弄35號3樓住處,扣得胡可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查詢等物;復於92年11月26日,前往胡可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5號7樓之12住處查獲胡可之,並扣得胡可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彭勝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彭勝煥坦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予別人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內,於92年9月20幾日遭竊,而提款卡的密碼 是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我是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到凍結我才知道,隔了幾天我有去銀行掛失,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87、293頁,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98、103頁)。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可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7至36頁,原審卷㈠第182至196頁),並有戶名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79至181頁)、胡可之上開住處查獲之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相關電磁紀錄(同上偵查卷第59至73頁),及筆記型電腦1台(含主機、數據機、印表機、鍵盤、滑鼠網 路卡各1具)可證。而胡可之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後,旋即自92年9月21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9號4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IP位址為61.63.51.234)或桃園縣桃園市○○路638號「新歐風撞球廣場中山店」(IP位置為61.67.225 .4 )等處,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及其事先所準備之撥接帳號上網,進入附表所示之銀行網站,輸入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系統帳號及登錄密碼,而入侵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胡可之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證人胡可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核與卷附華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跨行查詢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記載,於胡可之所述使用上開帳戶之期間內(92年9月21日至92 年9月23日),確有密集以電腦網路方式轉帳至甲○○提供 之前揭帳戶內之紀錄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02反面至207頁),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副理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同上偵查卷第107至 109頁),戶名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 179至181頁)、胡可之上網之網咖照片6幀、胡可之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照片5幀(同上偵查卷第56至58、212至 213頁)、被害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帳戶異常 轉帳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1至11 6頁)、富邦銀行網路銀 行關於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登錄異常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8、159頁)、和信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與網咖業者、胡可之上網之IP位址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已遭竊,並非伊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證人胡可之於警詢中證稱:「是彭勝煥拿甲○○的帳戶存簿給我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 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甲○○的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查獲前2個月彭勝煥在他家樓 下的小吃攤交給我的,是我用1萬2千元向他買的,不是丙○○給我的,彭勝煥拿給我時候存摺有名字,我就知道是他弟弟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6、192頁),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而證人胡可之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其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又經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他人之理,其所證自屬可信,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個人隱密,他人難以探究,如非經由本人之同意並交付,他人豈能輕易取得?足認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甲○○交付予彭勝煥,由彭勝煥交付予胡可之,且經由彭勝煥口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至明。再參以證人胡可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彭勝煥說甲○○的這個帳戶是要用來盜領存款用的,我在作案之前就有告訴他細節,他說這個帳戶賣給我使用,去盜領存款用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而彭勝煥係被告甲○○之胞兄,乃屬手足至親,其2人間復無嫌隙,則彭勝 煥於事前即已知悉胡可之蒐購他人帳戶將供其利用電腦網路盜領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其大可循其他管道收購人頭帳戶(此觀諸現今銀行開戶手續簡便,出售人頭帳戶情形又屬氾濫,其取得自非難事),衡情應無故意陷害其親弟,而未事前告知被告甲○○胡可之蒐購其帳戶之上開用途,益徵被告甲○○對彭勝煥代為出售、交付予胡可之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胡可之利用電腦網路盜領他人存款之人頭帳戶所用一情,知之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此與證人胡可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蘇銀山的提款卡上面就寫有密碼,所以我沒有變更密碼,而甲○○的提款卡是彭勝煥口頭告訴我的,為了以後領錢的時候好記,我就輸入該密碼後變更為新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4頁),顯不符合,其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於92年9月20幾日在我的自用小客車內遭竊,隔了幾天我有去 銀行掛失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87頁)。然查,上開帳 戶確係由被告之兄彭勝煥親自交付予胡可之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可採。且觀諸卷內上開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迄92年9月23日被害人富爾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上開帳戶之日止,均無任何曾經掛失之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88頁),被告迄未能 提出任何辦理掛失之證明資料,實難認被告所辯掛失一詞為真。輔以被告於案發之初,在偵查中刻意向檢察官強調其遭竊之時間是在92年9月20幾日,恰與胡可之利 用上開帳戶盜領他人存款之92年9月22日、23日時間相 當,居心叵測,如非洞知胡可之作案時間,焉能如此巧合。至被告雖以其證件亦於該次同時遭竊,後來發生證件遭人冒用於交通違規之詞為佐,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1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均係表明被告即係違規人,並無冒用證件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證件確實有遺失,是在之前2、3年,當時有去報案,但和存摺是兩回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3頁),是被告縱有證 件遭人冒用之情,亦難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況且,被告一再陳稱:上開帳戶我自87年間開戶之後就沒有使用云云,則何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車內,此實與常情相悖。綜觀全情,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至證人丙○○證稱甲○○之上開帳戶係伊交付予胡可之云云,然此與證人胡可之證述之情節不合如前述,且觀之證人丙○○先後所述情節,反覆不一,此有偵、審歷次筆錄可參,其所述已屬可疑。況證人丙○○係彭勝煥之前妻,2人育有1女,證人丙○○現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至99年,而彭勝煥則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原審卷㈡第68、71頁),並經證人彭勝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85頁),可見證人丙○○或係基於情誼, 或因擔心彭勝煥亦因本案入監執行,2人之女乏人照顧 ,遂願為彭勝煥承擔罪責,證人丙○○上開證述,即難採信,應以證人胡可之所述真實可採。又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彭勝煥到庭作證,然彭勝煥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復派警拘提無著,顯無使其到庭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查胡可之透過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 、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其於92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兩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示92年9月 21日17時12分23秒、編號2所示同日17時14分28秒盜領帳號 00000 00000000000號建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於92年9月22 日凌晨1時許6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92年9月22日1時5分32秒、編號7所示同日1時6分27秒、編號8所示同日1時7分49秒、編號9所示同日1時8分27秒、編號10 所示同日1時9分13秒、編號11所示1時10分43秒盜領自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犯行),於92年9月22日上 午6時許2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示92年9月22 日6時45分59秒、編號13所示同日6時45分47秒盜領自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於92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2次變更電磁紀錄轉帳犯行(即附表編 號14所示92年9月22日8時3分5秒、編號15所示8時4分33秒盜領自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之犯 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胡可之多次侵入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被害人財物,所犯上開4罪均時間緊接,各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4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核被告甲○○提供人頭帳戶供胡可之透過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存款之行為,係係幫助胡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 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應依胡可之前揭論罪之結果,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 同時有加減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胡可之主要係以破解被 害人密碼,侵入銀行電腦系統,再轉帳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 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已如前述,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甲○○即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論罪),爰於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 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胡可之使用,主要犯行皆由胡可之主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3月,並認沒收為從刑之 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乃係正犯胡可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胡可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及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1萬2千元,無證據證明彭勝煥已全數交付被告甲○○,復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花用殆盡,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與甲○○,明知胡可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以不當詐術騙取網路銀行 密碼遂行詐欺行為,急需人頭帳戶供轉帳使用,竟由丙○○出面向蘇銀山(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甲○○,以每本1萬元 之代價收購甲○○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及蘇銀山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簿,而幫助胡可之遂行其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丙○○、蘇銀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蘇銀山涉犯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丙○○及同案共犯蘇銀山之自白。㈡、證人胡可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相關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㈣、附於92年度偵字第17836號、93年度偵字第384、2260號卷內胡可之詐欺之相關事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此乃當然。 四、關於被告丙○○被訴交付同案被告蘇銀山上開帳戶予胡可之部分: (一)、訊據同案被告蘇銀山固坦承有將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被 告丙○○,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胡可之供其以 電腦登錄網路盜領他人在網路銀行內之存款之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原審卷㈡第93、94頁);被告丙 ○○固坦承收受同案被告蘇銀山以1萬元代價出售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並交予胡可之供其以電腦登錄網路盜領他人在網路銀行內之存款之用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94頁、原審卷㈠第196至198、201頁);惟辯稱:胡可之根本沒有用到蘇銀山的帳戶 等語(同上卷第197頁)。 (二)、經查,上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 同案被告蘇銀山於92年9月24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所開立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等在卷 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82、183頁) ,且同案被告蘇銀山開立上開帳戶後隨即以1萬元之代 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案外人胡可之使用,並由被告丙○○代為交付,再將胡可之給付之1萬 元報酬交付予同案被告蘇銀山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同案被告蘇銀山供承不諱外已如前述外,並經證人胡可之、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183、184、196至198頁),是同案被告蘇銀山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胡可之,並經由被 告丙○○轉交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價金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215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自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所記載之交易往來明細,上開帳戶僅於92年9月24日開戶 時存入100元現金,此外並無任何存款、提款或轉帳之 交易資料(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83頁),足見自92年9月24日同案被告蘇銀山開戶時起,迄92 年11月26日本件查獲為止,胡可之雖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卻未以之供作盜領網路銀行內他人存款之用,亦無任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則同案被告蘇銀山及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其影響力並未達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胡可之已著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之存款或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其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單純持有他人帳戶,刑法復無處罰明文,胡可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則胡可之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案被告蘇銀山雖將該帳戶提款卡販售予胡可之,被告丙○○雖代為轉交上開提款卡及價金,渠等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餘地。 五、關於被告丙○○被訴交付同案被告甲○○之上開帳戶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胡可之,雖有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供承為據(見偵查卷第293頁、原審卷㈠第54頁)。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胡可之於警詢中證稱:「是彭勝煥拿甲○○的帳戶存簿給我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甲○○的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查獲前2個月彭勝煥在 他家樓下的小吃攤交給我的,是我用1萬2千元向他買的,不是丙○○給我的,彭勝煥拿給我時候存摺有名字,我就知道是他弟弟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至186、192頁),其前後所證均屬一致,而證人胡可之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其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彭勝煥以為被告丙○○脫免刑責之理,其所證自屬可信,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彭勝煥所交付,堪可認定。 (四)、被告丙○○雖自承甲○○之上開帳戶係伊交付予胡可之云云,然其供承已與證人胡可之上開證述不合,且觀之被告丙○○先後所述情節,其先於偵查中供承:「我拿甲○○帳戶賣給胡可之2,0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6356號偵查卷第291頁),後改稱:「是甲○○自己拿去賣給胡可之1萬元,胡可之當時跟我說他買的人頭 帳戶都不能用,問我有無人頭帳戶可以賣,剛好甲○○來我家,我就問甲○○,甲○○問我有無違法,我說不會,他就同意,我就幫他轉交給胡可之,胡可之當場給我1萬元,我就轉交給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2、293頁);於原審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因為甲○○上一次罵我,事實上他的存簿我不知道,我沒有偷他的存簿」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於原審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再稱:「當時我要跟檢察官說有一次 甲○○酒醉,他將存摺寄給我,因為他罵我人渣,我就很生氣,我就跟檢察官說那存摺是甲○○賣給我的,事實上是甲○○將存摺放我這邊,我交給胡可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初胡可之問我有無在賣人頭帳戶,剛好我小叔甲○○來,我就跟我小叔甲○○這樣說,胡可之說不會有事情,我是在我家向甲○○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胡可之說不要認識對方,所以在我家樓下交給胡可之,甲○○的存簿、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我交給胡可之的,密碼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偵查中說的都是實話,所以伊小叔罵伊,後來伊就想說他是初犯、幫他擔罪,所以又改說是他寄放在伊這裡,我拿去賣,但他又說是掉了可能被偷了,伊想這樣我可能會有竊盜罪,所以又不想幫他擔罪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一開始說是甲○○交給我,我再交給胡可之。事實上是胡可之之前問我們是否有帳戶要賣,我問他是否會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且2、3 天 就可以了,剛好甲○○過來,我就問他是否要賣帳戶,甲○○說要賣1萬元,甲○○問我是否會有問題,我就 照胡可之所述,跟他說沒有問題,且2、3天就可以了。是甲○○將帳戶交給彭勝煥,彭勝煥交給胡可之,當時想幫他們擔罪,我以前承認是為了幫甲○○擔罪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0日筆錄)。其先後所述,反覆不一, 已屬可疑。況被告丙○○係彭勝煥之前妻,2人育有1女,被告丙○○現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至99年止,而彭勝煥則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原審卷㈡第68、71頁),並經證人彭勝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85頁),可見被告丙○○或 係基於與彭勝煥間之情誼,或因擔心彭勝煥亦因本案入監執行,2人之女乏人照顧,遂願為彭勝煥承擔罪責, 被告丙○○上開自白犯罪部分,尚難遽採。而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交付甲○○之上開帳戶予胡可之之事實,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尚有誤會。 (五)、至被告丙○○自承另交付吳義寰之郵局帳戶予胡可之使用一節(見原審卷㈡第96頁),因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詳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卷㈠第34、54、136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93頁審判筆錄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之記載),本案起訴部分復無從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交付上開蘇銀山帳戶,所幫助之正犯胡可之客觀上已藉之實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胡可之單純取得上開帳戶之行為,亦非可認係已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交付甲○○之上開帳戶供胡可之使用之事實,被告丙○○所為,核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4727號移送原審併案被告丙○○幫助詐欺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敘明(未移送本院併辦)。 八、原審因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一)、被告丙○○偵查中先承伊持甲○○之帳戶賣給胡可之,得款2,000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291頁),但經檢察官向被告丙○○訊問確認販賣帳 戶金額,已於同次庭期改稱彼時胡可之詢問伊有無人頭帳戶供販賣,適有甲○○至伊住處,經伊詢問甲○○是否有意願販賣帳戶,甲○○問伊是否違法,伊表示不會,甲○○乃同意販賣帳戶,由伊代為轉交給胡可之,胡可之則當場交付1 萬元,由伊轉交予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92、293頁);嗣於原審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先稱:「因為甲○○上 一次罵我,事實上他的存簿我不知道,我沒有偷他的存簿」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復稱:「 當時我要跟檢察官說有一次甲○○酒醉,他將存摺寄給我,因為他罵我人渣,我就很生氣,我就跟檢察官說那存摺是甲○○賣給我的,事實上是甲○○將存摺放我這邊,我交給胡可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審理中則供證稱彼時胡可之詢問伊是否販賣人頭帳戶,適有甲○○前來,伊乃將前情告知甲○○,胡可之稱無違法之虞,伊係在住處向甲○○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惟胡可之表示不欲認識收買帳戶之人,伊乃在住處樓下交付甲○○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胡可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其先後所述細節雖有不一,但就甲○○委其代為轉交帳戶資料予胡可之乙情,始終陳述一致,應堪信實。(二)、證人胡可之於92年11月27日警詢中先稱彭勝煥持甲○○之帳戶存摺供伊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偵查卷第17頁),又於92年12月 11日警詢中供證稱伊與彭勝煥互約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57號樓下小吃店內交易甲○○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但伊不欲承擔風險,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與彭勝煥持有,彭勝煥復將之交與被告丙○○,由被告丙○○持以提領8萬元現 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頁),所述前後無何扞格;嗣原審審理中復翻異稱「甲○○的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查獲前2個月彭勝 煥在他家樓下的小吃攤交給我的,是我用1萬2千元向他買的,不是丙○○給我的,彭勝煥拿給我時候存摺有名字,我就知道是他弟弟甲○○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6、192頁),然衡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審判決竟無端捨證人胡可之前開92年12月11日警詢證言不採,逕認其審理中證言為可信,認定事實判顯屬失當。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云云,固非無見,惟吾人尚難以當事人及證人間前後不一致之供詞,遽論被告丙○○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表 (遭胡可之盜領而轉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 ┌─┬───────┬────────┬─────────┐ │編│時 間 │遭盜領之帳戶 │盜領金額(新台幣:│ │號│ │ │元) │ ├─┼───────┼────────┼─────────┤ │一│92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30,000 │ │ │17時12分23秒 │(建華銀行帳戶)│ │ ├─┼───────┼────────┼─────────┤ │二│92年9月21日 │同上 │ 20,000 │ │ │17時14分28秒 │ │ │ ├─┼───────┼────────┼─────────┤ │三│92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19時51分53秒 │(世華銀行帳戶)│ │ ├─┼───────┼────────┼─────────┤ │四│92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19時56分59秒 │(世華銀行帳戶)│ │ ├─┼───────┼────────┼─────────┤ │五│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30,000 │ │ │0時16分22秒 │(世華銀行帳戶)│ │ ├─┼───────┼────────┼─────────┤ │六│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1時5分32秒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 │ │ │戶名:富爾特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 │ │ │戶 │ │ ├─┼───────┼────────┼─────────┤ │七│92年9月22日 │ 同上 │ 50,000 │ │ │1時6分27秒 │ │ │ ├─┼───────┼────────┼─────────┤ │八│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1時7分49秒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 │ │ │戶名:富爾特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 │ │ │戶 │ │ ├─┼───────┼────────┼─────────┤ │九│92年9月22日 │同上 │ 50,000 │ │ │1時8分27秒 │ │ │ ├─┼───────┼────────┼─────────┤ │十│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 │1時9分13秒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 │ │ │戶名:富爾特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 │ │ │戶 │ │ ├─┼───────┼────────┼─────────┤ │十│92年9月22日 │ 同上 │ 50,000 │ │一│1時10分43秒 │ │ │ ├─┼───────┼────────┼─────────┤ │十│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二│6時45分59秒 │(世華銀行帳戶)│ │ ├─┼───────┼────────┼─────────┤ │十│92年9月22日 │同上 │ 20,000 │ │三│6時46分47秒 │ │ │ ├─┼───────┼────────┼─────────┤ │十│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四│8時3分25秒 │(日盛銀行帳戶)│ │ ├─┼───────┼────────┼─────────┤ │十│92年9月22日 │同上 │ 20,000 │ │五│8時4分33秒 │ │ │ ├─┼───────┼────────┼─────────┤ │十│92年9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20,000 │ │六│11時58分46秒 │(台灣銀行帳戶)│ │ ├─┼───────┼────────┼─────────┤ │十│92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0 │ │七│5時10分21秒 │(日盛銀行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