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路7號地下一樓之「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凱英公司業務員繳回所收得款項列帳並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不得記入帳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 在凱英公司內,將該公司業務員收受並繳回公司之款項,或以應收帳款沖銷不足(即短列帳冊後短存現金)之方式,或以短存現金(即短列帳冊後短存現金)之方式,連續將凱英公司業務員所收受並繳回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71,436元(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侵占入己並挪借友人使用,嗣因凱英公司導入電腦化作業,察覺帳冊所載金額與應收款項不符,且應入帳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英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林衍鋒、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衍鋒、乙○○、黎夢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切結書、銀行差異明細、凱英公司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12月分類帳、凱英公司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收款報告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應收帳款沖銷不足額明細與短存現金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 於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六)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七)再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凱英公司之出納兼會計,就關於業務員繳回收得款項後、列帳並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佔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業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而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之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審依職權審酌情節裁量之刑期,並未加具其他可資加重事由,遽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