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25歲民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 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61號、95年度偵字第1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NAM與NGYEN TUAN ANH 均係越南來臺工作之外籍人 士,並同係位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6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之員工,且均住在公司宿舍內,甲○○○ ○○ NAM因懷疑NGYEN TUAN ANH 與其心儀之同事陳甄 珍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25日晚上10時許,甲○○○ ○○ NAM與NGYEN TUAN ANH 在工作地點復因而發生 爭執,嗣雙方各返回宿舍,惟甲○○○ ○○ NAM 仍心生憤恨,於 同晚11時許,自其所住之 7號寢室攜帶公司所提供供宿舍員工使用之水果刀 1把,放在隨身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前往14號寢室找住在該寢室之NGYEN TUAN ANH 理論,2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 ○○ NAM 竟一時氣憤,萌生殺人之犯意 ,取出其預先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朝NGYEN TUAN ANH之左胸部外側猛刺1刀,致NGYEN TUAN ANH左側肋骨間2公分穿刺傷,造成第 5肋骨全斷,心包膜上有1.5至2公分長之穿刺破孔,心包膜填塞血塊約 500公克,並向上沿主動脈弓基部組織間出血,左心室壁前約有1至1.2公分之心外膜及心肌層穿刺傷,引起心因性休克,甲○○○ ○○ NAM隨即逃離現場。 NGYEN TUAN ANH經送天成醫院急救,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時4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95年 5月25日晚上11時30許,在鉅祥公司宿舍內逮捕甲○○○ ○○ NAM ,並扣得上 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 NAM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 害人NGYEN TUAN ANH與其所心儀之同事陳甄珍交往,而先與被害人NGYEN TUAN ANH在工作地點發生爭執,嗣返回宿舍,仍氣憤難消,而自其所住寢室攜帶公司所提供供宿舍員工使用之水果刀1把,前往被害人NGYEN TUAN ANH之宿舍找其理論,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即持系爭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NGYE N TUAN ANH之左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NGYENTUAN ANH 受有上述傷害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NGYEN TUAN ANH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告訴被害人,希望被害人不要和陳甄珍有來往,會帶水果刀去找被害人是要預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供自衛之用,但伊一進到被害人房間,被害人就用棍子打伊,伊跌倒在地,口袋內的水果刀就掉出來,伊將水果刀撿起來,適被害人往伊這裡衝過來,刀子就順勢刺到被害人,伊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即死者NGYEN TUAN ANH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因遭被告持系爭水果刀朝其左胸部外側猛刺一刀,致左胸部受有刀刺傷,經送醫急救,認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嗣於95年 5月26日凌晨零時47分許不治死亡,有天成醫院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死者左側第五肋骨間有2公分穿刺傷,造成左第5肋骨全斷,心包膜上有1.5至2公分長之穿刺破孔,心包膜填塞血塊約500 公克,並向上沿主動脈弓基部組織間出血,左心室壁前約有 1至 1.2公分之心外膜及心肌層穿刺傷,因傷及心包膜及左心室造成心包膜填塞,又由皮膚傷口及深度似支持為小型單刃之水果刀類型兇器,是依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心包膜及左心室穿刺損傷,右胸部鈍器穿刺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7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8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1頁、9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既供承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左胸部一刀,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刺其左胸部所致,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帶刀子前往是預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自衛之用,但進入被害人房間時,被害人就用棍子打伊,伊就倒在地上,刀子就掉出來,伊將刀子拿起來時,被害人正好衝過來,刀子就刺到被害人之胸部,伊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且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被害人NGYEN TUAN ANH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猛刺一刀,致受有左側肋骨間2公分穿刺傷,造成第5肋骨全斷,心包膜上有1.5至 2公分長之穿刺破孔,心包膜填塞血塊約500公克,並向上沿主動脈弓基部組織間出血,左心室壁前約有1至1.2公分之心外膜及心肌層穿刺傷,依被害人左側肋骨間穿刺傷達2公分,並造成第5肋骨全斷,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係針對人體要害之胸部下手,而依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材質為鐵,刀身前端尖銳,刀刃鋒利,並有該水果刀扣案及照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25頁),以此利刃朝人身體要害之胸部刺入,極易傷及人體重要臟器及血管而大量內出血致死,此客觀上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以水果刀往人之胸部刺可能造成死亡云云,詎被告竟持如此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被害人左胸部位置猛刺 1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穿刺傷而死亡,此證人陳甄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後來打電話給伊,說他把NGYEN TUAN ANH殺了,而且一定可能會死,伊當時在電話裡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 134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5年度相字卷第 888號卷第31頁),且查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心儀之同事陳甄珍交往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晚雙方即在工作地點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前往被害人所住之宿舍找其理論,並隨身攜帶系爭水果刀前往,以此被告顯有欲於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以該水果刀行兇之意甚明,而被害人因被告之挑釁而衝向被告之際,被告若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其儘可朝較非屬人體要害之被害人手腳處揮擊,以嚇阻被害人,又何以其竟持刀猛刺被害人左胸部要害處一刀,並即因而造成被害人受上述傷害死亡,其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2.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訊據被告供承:於95年 5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被害人一起上班,因被害人在外面打電話,伊就質問被害人是否打電話給陳甄珍,被害人否認,伊就打電話給陳甄珍,陳甄珍表示被害人有打電話給她,伊就與被害人吵架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第 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另證人陳甄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95年 5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問伊要選伊或是被害人,伊說選被害人,被告就說那我們分手之後就掛電話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 134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5年度相字卷第 88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是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被害人於95年 5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所心儀之同事陳甄珍而發生爭執,嗣雙方各返回宿舍後,被告仍心生憤恨,乃自寢室攜帶水果刀至被害人寢室找被害人理論,並因而發生衝突,而依人NGUYEN VAN THUY (阮文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害人住同寢室,95年 5月25日11時15分許伊回到寢室,被害人告訴伊可能會打架,伊去關房門,被告就用力將房門撞開,並且把伊推出去,後來伊和其他同事馬上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被殺,後來在被害人腳邊有看到1支棍子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95年度相字卷第 88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本案被告持水果刀至被害人宿舍找被害人理論,雙方因而復發生爭執,被害人因被告之挑釁而衝向被告,致雙方發生互毆,則雙方均無處於弱勢而單遭他方毆打之情,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處於互毆時,被告進而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之要害,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何防衛過當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係伊要證人陳文雄去請警衛報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訊據證人陳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到房間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因為當時現場很亂,伊有聽到有人叫伊名字,要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但伊不知道是誰叫伊,可能是警衛報警,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與伊談話,也沒有當面跟伊說,要伊叫警衛去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另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執勤警衛管航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係一名外勞跟伊說有人打架受傷,叫伊叫救護車,伊當時只有打 119叫救護車,並將事情報告課長處理,警察是跟公司的總務課長一起來的,課長是伊主動向他報告的,因為依公司規定發生問題要先向總務課長報告,由其決定如何處理,是否報警云云,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係根據通報抵達現場,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始坦承犯案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第888號卷第3頁),是被告既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者前,向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爭奪女友糾紛,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意,即持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1 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後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滯留本國工作期間犯殺人重罪,已不適合於國內居住,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以扣案之水果刀 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僅因爭奪女友糾紛,即預先攜帶水果刀前往被害人寢室找被害人理論,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對被害人萌生殺意,持刀朝被害人胸部猛刺 1刀,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猶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狀,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所致生之危害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難認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暨以其係屬自首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