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9、350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26、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因缺錢花用,竟與許煒民(原名壬○○,本院另行審結)、甲○○(本院另案審理中)、子○○(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由許煒民及甲○○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及型號,許煒民或甲○○再轉告癸○○、子○○,推由癸○○夥同許煒民或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癸○○或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鉗等器具,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寅○○、丁○○、辛○○、林淑津、戊○○○、己○○(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冠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中美英語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庚○○、丑○○、李鴻杰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某停車場內停放,癸○○、子○○再通知許煒民前去取車,癸○○每竊取一部汽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癸○○位在新竹市○○路○段一二四三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三四一七─KP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查扣其與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引據之證據,雖有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下列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聽從甲○○指示夥同被告竊盜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丁○○、卯○○、丙○○、庚○○、乙○○等人分別供述車輛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被害人乙○○、庚○○、丙○○、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協尋通報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一紙及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癸○○於短時間內為十三次竊車行為,以每竊得一部汽車獲取五千元核算,可得六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非少,且足以維生,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許煒民、甲○○、癸○○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13所為竊盜汽車之行為,然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移送併辦被告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另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可併予裁 判。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之規定,業已修正,茲分述比較之: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六十五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 ㈡、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①被告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常業竊盜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②就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為不知姓名之人,惟原判決竟列為乙○○,致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相同,亦有不合③且被告與辛○○、庚○○、丙○○、丑○○於95年3月2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依序願意賠償該四人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七萬元、八千元,且該金額要在95年3月20日前給付,有該院之95 年度竹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可稽,惟迄今已一年餘,被告才給付辛○○、庚○○二人,其餘二人之賠償金七萬元及八千元,尚未能支付,另對本院之附民原告己○○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本院開兩次準備程序,給予被告時間和解,被告亦未能主動洽談,顯示其並無賠償之誠意,亦無悔過之心,且同案共犯許煒民、甲○○固尚未經第一審判決,然犯罪情節較輕之共犯子○○(未參與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犯行)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該共犯之前案資料料表可考,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顯有輕判之虞。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己○○之請求以原審就被告並無悔意,量刑過輕等情據以上訴,即屬可採,而被告以其業已付清辛○○、庚○○之和解款依序為一萬元、二萬元求予輕判,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竊車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車輛數目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及坦認犯行,案發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償付全部和解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均為被告及共犯子○○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四支、汽車音響五部,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 │1 │93年12月28日凌│桃園縣平鎮市金│由癸○○駕車搭載子○○│寅○○│ │ │晨某時 │陵路270號 │至上開處所,子○○負責│ │ │ │ │ │把風,癸○○持一字起子│ │ │ │ │ │、十字起子或尖嘴鉗子等│ │ │ │ │ │工具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 │ │ │ │ │開關之方式,竊得9P-71│ │ │ │ │ │39號自用小客車,子○○│ │ │ │ │ │則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 ├──┼───────┼───────┼───────────┼───┤ │2 │93年12月31日凌│苗栗縣頭份鎮民│由癸○○、子○○駕車至│丁○○│ │ │晨某時 │族路10號 │上開處所,以如編號1之 │ │ │ │ │ │方式,竊得車號W5-5312│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3 │94年1月上旬某 │新竹市○○路某│由癸○○、子○○駕車至│不詳姓│ │ │日凌晨 │處 │上開處所,以如編號1之 │名之人│ │ │ │ │方式,竊得不詳車號之自│ │ │ │ │ │用小客車,再由甲○○將│ │ │ │ │ │車號7P-3109號事故車之│ │ │ │ │ │車身、引擎號碼變造至所│ │ │ │ │ │竊得之車輛上售予不知情│ │ │ │ │ │之陳家強,並重新申領車│ │ │ │ │ │號6115-HK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1月7日凌晨│新竹市○○路17│由許煒民駕車搭載癸○○│辛○○│ │ │某時 │5號前 │至上開處所,許煒民負責│ │ │ │ │ │把風,癸○○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5529│ │ │ │ │ │-JU號自用小貨車,許煒│ │ │ │ │ │民則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 │5 │94年1月14日凌 │桃園縣楊梅鎮青│由癸○○駕車搭載子○○│林淑津│ │ │晨某時 │山一街及人幼稚│至上開處所,癸○○負責│ │ │ │ │園前 │把風,子○○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9V-│ │ │ │ │ │5609號自用小客車。 │ │ ├──┼───────┼───────┼───────────┼───┤ │6 │94年1月27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百│由癸○○駕車搭載子○○│林蘇秀│ │ │晨某時 │韜二街38號前 │至上開處所,癸○○負責│蘭 │ │ │ │ │把風,子○○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LK-│ │ │ │ │ │8378號自用小客車。 │ │ ├──┼───────┼───────┼───────────┼───┤ │7 │94年1月28日凌 │新竹市○○路1 │由癸○○駕車搭載子○○│己○○│ │ │晨某時 │段496巷5弄39號│至上開處所,癸○○負責│ │ │ │ │ │把風,子○○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DS-│ │ │ │ │ │2777號自用小客車。 │ │ ├──┼───────┼───────┼───────────┼───┤ │8 │94年2月1日凌晨│新竹市○○路1 │由癸○○駕車搭載子○○│模冠實│ │ │某時 │段291巷內 │至上開處所,癸○○負責│業股份│ │ │ │ │把風,子○○以編號1之 │有限公│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LW-│司 │ │ │ │ │2429 號自用小客車。 │ │ ├──┼───────┼───────┼───────────┼───┤ │9 │94年2月17日凌 │新竹市○道路57│由癸○○駕車搭載子○○│私立中│ │ │晨某時 │號前 │至上開處所,癸○○負責│美英語│ │ │ │ │把風,子○○以編號1之 │會話補│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8461│習班 │ │ │ │ │-FU號自用小客車。 │ │ ├──┼───────┼───────┼───────────┼───┤ │10 │94年2月26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杭│由癸○○駕車搭載子○○│東大飛│ │ │晨某時 │州路32號 │至上開處所,癸○○負責│有限公│ │ │ │ │把風,子○○以編號1之 │司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NZ-│ │ │ │ │ │0211號自用小客車。 │ │ ├──┼───────┼───────┼───────────┼───┤ │11 │94年3月2日凌晨│苗栗縣苗栗市福│由癸○○駕車搭載子○○│庚○○│ │ │某時 │麗里北安街建台│及不知情之劉家豪至上開│ │ │ │ │中學前 │處所,癸○○負責把風,│ │ │ │ │ │子○○以編號1之竊盜方 │ │ │ │ │ │式,竊得車號3F-0115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12 │94年3月4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幸│由癸○○駕車搭載子○○│丑○○│ │ │某時 │福路1235之2號 │至上開處所,癸○○負責│ │ │ │ │前 │把風,子○○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9P-│ │ │ │ │ │0245 號自用小客車。 │ │ ├──┼───────┼───────┼───────────┼───┤ │13 │94年3月5日凌晨│苗栗縣竹南鎮大│由癸○○駕車搭載子○○│李鴻杰│ │ │ │業街與文聖街口│及不知情之劉家豪至上開│ │ │ │ │ │處所,癸○○負責把風,│ │ │ │ │ │子○○以編號1之竊盜方 │ │ │ │ │ │式,竊得車號4010-HL自│ │ │ │ │ │用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