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6054、8898、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林添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更名)、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又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調派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升任副所長,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戊○○同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年十月一日中午(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新生派出所員警乙○○因接獲民眾庚○○檢舉指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二號,由丙○○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一部車號HM-二三八一號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贓車,遂與當時同任職新生派出所之員警辛○○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庚○○亦尾隨在後察看。詎乙○○、辛○○二人到達後,向丙○○出示警員識別證,以手指遮住姓名,偽稱表明其二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二人不思依法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藉口丙○○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有贓車,丙○○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分資料及電話與辛○○、乙○○,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查驗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辛○○、乙○○拒絕,並脅迫丙○○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擺平此案,並且要讓丙○○以後無法繼續經營,丙○○雖央求先給付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隔日再付,但被辛○○、乙○○當場否絕,表示一定要當晚交款。並由辛○○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二小時,丙○○迫不得已,遂向友人甲○○商借現金六十萬元,甲○○乃要求其妻丁○○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湊足現金六十萬元後,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由丁○○攜帶六十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商行門口將現金交付予丙○○,丙○○不待丁○○下車,即要求丁○○迅速離開,丙○○取得借款後,與乙○○、辛○○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六十萬元款項交付予乙○○,詎辛○○見丙○○皮包內尚有十萬元,又藉口丙○○必須另給付辛○○、乙○○二人「走路工」各三萬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六萬元。計丙○○遭辛○○、乙○○二人藉端勒索六十六萬元。庚○○見辛○○與乙○○並未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於隔日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朱添福檢舉,朱添福調查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上開地點查緝,並以贓物罪嫌將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庚○○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檢舉後述事實一、㈡之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辛○○因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乙○○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請朱添福連繫庚○○,並親至庚○○住處向庚○○說項及要求串證,拜託庚○○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得和派出所員警戊○○等人會同永和分局刑事組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之二號王春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當日於回收場內,在庚○○所寄放之貨櫃內查得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當場取樣查扣十二具行車電腦帶回查驗,其餘則交付王春月代保管。辛○○得知上開零件實際為庚○○所有,乃與戊○○藉偵辦上開贓車解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向原廠查詢後,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物,詎辛○○、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辛○○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電邀庚○○至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辛○○向庚○○表示需拿錢出來處理,庚○○不滿,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辛○○又電邀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相關同仁,扣押物將會無限期扣押,庚○○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其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庚○○再前往得和派出所與辛○○商談,辛○○即交代戊○○出面與庚○○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由戊○○向庚○○勒索三十萬元,同時並對庚○○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十二具行車電腦,待庚○○付款後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庚○○則表示尚待與王春月商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二月七日,辛○○又電邀庚○○至該中藥行見面,庚○○向辛○○請求降價為二十五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即同年二月十四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辛○○除一再對庚○○表示三組已交出十二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出所處理,一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戊○○。而庚○○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庚○○在調查人員授意下,於同日十八時許,與辛○○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二十五萬元,庚○○備齊該筆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辛○○與戊○○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庚○○會面後,由戊○○乘騎機車引導庚○○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開十二具行車電腦,辛○○則騎機車尾隨於後。辛○○、戊○○明知上開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尚在該分局刑事組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良岳、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等上級長官之同意,擅自將扣案之十二具行車電腦發還庚○○,庚○○則依照約定在派出所內將二十五萬元交付戊○○。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於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二十五萬元及相關證物,辛○○、戊○○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朱添武、林啟萬、洪進順、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張興華、劉昭宏、蕭寅章、許文豐、陳鴻澤、史賜福、陳坤源、吳富連於警詢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合此敘明。 貳、證人庚○○、丙○○、甲○○、丁○○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未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具結擔保其真實,並經被告辛○○、乙○○、戊○○等人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叁、證人庚○○分別與被告辛○○、戊○○間對話錄音,係證人庚○○,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證人庚○○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辛○○、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未有違反通訊監察法及其他妨害通信秘密之事情,另證人庚○○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調查,以供被告辛○○、戊○○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並製成譯文,被告戊○○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辛○○、戊○○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此譯文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未為證據能力之爭執,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於八十七年間有藉端向丙○○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丙○○,也沒有收過他的錢,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伊也沒有透過朱添福聯絡庚○○,是三月初朱添福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回電,跟伊說伊和辛○○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伊說沒有,他說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願意給,在三月下旬時,朱添福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聯絡,伊故意不回電話,直接就去庚○○家,看他是否跟庚○○串在一起,伊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故意虛與委蛇,當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林志賢報告伊和庚○○、朱添福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在做贓車,才會得罪朱添福和庚○○,伊和庚○○在九十年間有恩怨,因為同事都會去庚○○家打牌,伊和伊太太總共欠他二萬多元,伊認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他還有跟伊主管講,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跟丙○○勒索財物,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二三八一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丙○○,也沒有收受丙○○交付的金錢,那是庚○○憑空指控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丁○○、林啟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丁○○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證證人丁○○並非無資力出借款項之人。再參以被害人丙○○前因庚○○之檢舉而遭員警朱添福查緝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整個訴訟程序之進行仍因此增添不少麻煩,其與證人庚○○實係立於對立之地位,且係被動經檢察官之傳訊始到庭接受詢問,非主動檢舉被告乙○○及辛○○二人,復與被告乙○○、辛○○並無仇隙,實無可能係為配合證人庚○○而為前開之指述,是堪信證人丙○○之指述為真實。又被害人丙○○遭員警朱添福查緝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此與丙○○所稱前遭被告乙○○、辛○○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日期(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係警察(實為調查員之誤)說叫我寫一個日期,我說不確定;伊交付借款予證人甲○○時,有告知錢係向朋友借得,該朋友禮拜一說要發薪水,所以我想應該是月底給他,不會超過五日,交付的時間大約禮拜四、五、六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七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乙○○、辛○○檢舉當日早上發現證人丙○○之修車廠有贓車,被告乙○○、辛○○下午去但沒有取締,隔一天或二天,伊去向淡水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九頁),再經核對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月曆,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星期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星期四、證人丙○○被淡水分局查獲之當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為星期五,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為星期一,是證人丁○○或係因時間已相隔近九年,固無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但依其記憶所陳述事實之經過時序以及印象中要求返款之時間為朋友發薪日即月初五日為星期一,適與前述月曆所示之情形相符,復與證人庚○○所指向被告乙○○、辛○○檢舉證人丙○○涉犯贓物案件之時間以及證人丙○○被查獲之時序相符,是綜合證人丁○○及證人庚○○所證相互參證,應認被害人丙○○被被告乙○○、辛○○勒索財物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年十月一日較為正確,被害人丙○○就其被被告乙○○、辛○○二人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於偵查中所陳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過幾天即中元普渡等語,恐因其受詢問時,距遭勒索財物之時已近七年之久,記憶不清所致,要與事實有間,是起訴書及原審法院依證人丁○○於調查站所述認定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恐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至證人丁○○於調查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籌措六十萬元款項之情形,於若干自何帳戶以何方法提取若干之金錢等細節上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其制作筆錄之初距證人籌措款項之時,已近七年,實為個人記憶所不及,乃屬人之常情,復審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借款當時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於調查站制作筆錄時係警員(實為調查員)要伊寫一個時間(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七頁),於偵查中並明確表示不確定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證人丁○○受詢問之初即有記憶不及之情,而所指借款予證人丙○○之日期,復係參看其所有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及新店碧澤郵局之存摺往來明細臆測後而為陳述,是其有關籌措款項之細節、日期之陳述,固有瑕疵可指而不可信,然就其其他證言,經核與其他證人甲○○、丙○○所述情節相符,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全般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丁○○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陳之時間與證人丁○○所證以及其被淡水分局警員朱添福查獲之時間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然參之此部分事實之偵查經過,係證人庚○○向調查站檢舉被告辛○○所涉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時,同時向調查員提出檢舉,且檢舉之初尚誤認案發年度為九十、九十一年間,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調卷查明後始確認被害人為丙○○,及案發時間應為八十七年,是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近七年,被害人丙○○因時隔數年記憶不清,突遭傳訊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乃事所當然,尚難以其所述被被告藉端勒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時間有所出入即認被害人丙○○之指述不實。 ㈡再查,關於向丙○○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乙○○、辛○○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庚○○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朱添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庚○○之對話內容,有提及「庚○○向林添武(即被告乙○○)表示他(指庚○○)調查站作筆錄時有說辛○○和林添武涉及索賄一事,林添武要庚○○幫忙找阿喜(指丙○○)幫忙此事」、「林添武希望庚○○幫他處理修車廠的事情」、「林添武說他家有妻小不能出事」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0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添武(即乙○○)是要我去找丙○○,希望丙○○不要把此事說出來,在交談之前林添武還問我有無帶錄音機,還檢查我的身體,同時要求我把手機關機,‥‥,林添武對我說自從辛○○被收押後,他就吃不好,睡不好,瘦了一大圈,手機他不敢用,家用電話也換了門號,他請我考慮他有二個小孩還很小,他要向我跪求我不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十七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庚○○家與庚○○談話之事,是以前開被告乙○○與證人庚○○之談話內容以觀,顯非單純配合庚○○之話語,隨意回應,況且被告乙○○本身亦身為警察人員,熟知辦案方法,其若係要查明庚○○、朱添福之目的所在,大可以套話之方式於過程中找出原委,且如被告乙○○所辯其前往庚○○家後有向派出所主管報告談話過程,是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利益甚為注意,其大可於其與庚○○之談話過程中蒐證、錄音以求自保,而非單方防止庚○○錄音而虛以委蛇,是其所為誠有悖於常情,益足認被告乙○○因事跡敗露而向庚○○求情請求串證一事應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均矢口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有藉端向庚○○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辛○○辯稱:是庚○○主動來找伊關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伊是在卡拉OK透過民防的朋友,跟庚○○說伊沒有辦法處理,又伊是有介紹庚○○給戊○○認識,因戊○○對那件搜索比較瞭解,所以叫庚○○去找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庚○○打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戊○○叫他過來一下,伊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不曉得他們為什麼先離開,伊也不知道扣案的行車電腦是否可以發還,伊是有交代戊○○問三組扣案物品是否能發還,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辦一辦,伊從來沒有跟庚○○談到錢的問題,更沒有跟他勒索三百萬元,是庚○○主動提到錢的問題,伊還跟他說那不關我的事,不要跟伊談錢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說二十五萬元就可以了,伊認為他在試探我,所以伊都沒有跟他談錢的事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不認識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伊有跟庚○○見過面,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來找辛○○,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辛○○就叫伊去,說他的朋友找伊,因為我們之前有查扣一批行車電腦,他就是要過來跟我們講情,這件案子伊有承辦,扣案物只是由我們代保管,代保管的東西是由伊負責處理,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是辛○○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要來領行車電腦回去,伊就過去保福路那邊,伊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改稱)辛○○在電話中只跟伊說叫伊過去一下,伊過去後就看到庚○○,他要來領行車電腦,原本是有三具行車電腦在我們派出所,另外九具在三組,我們這邊查不出來是否是贓物,所以伊有打電話請示三組小隊長林良岳,他說他們那邊也查不出來,就說發還給他們,伊問他是由我們這邊發還或他們發還,他說直接由我們這邊發還就可以了,這是二月七日的事,因為那時遇到春安及放假,所以沒有直接通知庚○○他們來領回,伊於二月十四日中午以前在派出所遇到副主管辛○○,跟他說行車電腦可以領回了,叫辛○○通知庚○○,請他們來領回去,因為辛○○和庚○○是朋友,而伊沒有庚○○的電話,伊在中藥行有說要當事人才能領回,庚○○說王春月是他姊姊沒辦法過來,由他代領即可,庚○○並沒有交付二十五萬元給伊,伊也沒有跟他索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其自臺北縣調站調站調查時、偵查中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經核與原審所勘驗庚○○與被告辛○○、戊○○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三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㈠第七三至一百頁、卷㈡第一三三頁至一四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卷第五六至八二頁、第八六頁至一0二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以信封袋包裹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亦與被害人庚○○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一千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一千元紙鈔影本六十三張及信封袋一紙在卷可稽,是證人庚○○之前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害人庚○○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永和分局刑事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搜索地點之業者王春月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糠玉奇、林良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上開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其中三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所帶回協助鑑驗,其餘九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林良岳並未同意被告戊○○自刑事組領回其餘九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再者,被害人庚○○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與被告辛○○、戊○○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被害人庚○○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辛○○、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被害人庚○○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捲錄音光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戊○○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辛○○、戊○○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訛。再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辛○○、戊○○雖未明示向被害人庚○○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足使被害人庚○○明瞭需交付款項方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而所謂「藉端勒索財物」,即係指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之意。經查: ⑴就被告辛○○與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對話內容,被害人庚○○詢問被告辛○○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辛○○答以:「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驗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果說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對?」、「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辛○○在字裡行間即暗示若未拿錢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又被告辛○○關於被害人庚○○之應付金額,亦談及:「你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你也知道,我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個電腦也不少,有一百十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啦」、「那個電腦板一塊二、三萬也有,七、八萬也有..」,並詢及庚○○「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然要看情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放心啦!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好,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說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三、五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有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苟被告辛○○係依法定程序處理扣押之發還程序,何需表示事情可大可小?又何需表示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就如何如何?又何需表示越少人知道越好;又何需表示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三、五而已?顯見被告辛○○確係假藉上開事端,而對被害人庚○○勒索財物,並一再要庚○○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甚明。 ⑵就被告戊○○與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得和派出所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十二台行車電腦之所在,被告戊○○告知被害人庚○○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拿剩餘的三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東西在都在我這邊了」,而在被害人庚○○詢及「你看這樣差不多總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戊○○答稱:「你不是幫人處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一百多台,還有引擎,對呀!」、「...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少?」,在被害人庚○○陳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五個兄弟嘛!五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被告戊○○即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被害人庚○○則答以「三十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嗎?」,被告戊○○則要被害人庚○○事後直接與被告辛○○聯絡,而答以:「...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被害人庚○○又稱 :「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戊○○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們是頭一次做」。又被害人庚○○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們代保管的那個呢?」被告戊○○稱:「那沒什麼,只是單子而已,你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被害人庚○○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被告戊○○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被害人庚○○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裡比較不方便,兄弟那麼多。」被告戊○○稱:「中藥行那兒,東西我載過去! 」。則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既已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並明白告知被害人庚○○,而被害人庚○○亦已至得和派出所,如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應逕予發還,當時即可發還,何以需再另擇日期,並談及現金三十萬元之交付,且被告戊○○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需另擇地點,是堪認被告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戊○○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害人庚○○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辯護人亦以依原審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錄影光碟之筆錄,庚○○是在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時右手拿白色物品,於九時五十七分二秒,庚○○、戊○○二人走入得和所,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庚○○走出得和所,左手未提任何物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戊○○走出得和所,足見戊○○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十四秒內(九時五十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收受庚○○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庚○○攜至得和所之二十五萬元,應與被告辛○○、戊○○無關云云置辯。然經原審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關於被害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出得和派出所之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實無可能係由被害人庚○○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出所內員警之行動及派出所的樓板面積非常大,搜索了很長的時間才由鍾啟明在廁所天花板看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己○○在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戊○○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搜索後,應尚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被害人庚○○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是被告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至被告戊○○另辯稱前開扣案之現金外包裝信封袋上未能採得與其相符之指紋,否認接觸過該信封袋云云,然指紋之留存實繫於接觸物件之材質、接觸之久暫、以及當時物件收藏方式等情況,依證人庚○○所證其將裝有現金二十五萬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戊○○後,被告戊○○旋將信封袋放入胸前之包包內,是此以收藏方式適因磨擦之故,影響指紋之保存,且該信封袋係在派出所的廁所天花板上方搜得,而依天花板上方本係灰塵較多之處所,再經調查員搜索之時碰觸摩擦,均可能造成信封袋上指紋之破壞,且依卷附信封袋送驗後留存於信封袋上指紋之痕跡照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尚見許多殘缺不全之掌紋及不規則之痕跡,足認信封袋上之指紋,確有因收藏、搜索時造成指紋之破壞是於扣案之信封袋外未能採得與被告戊○○相同之指紋,尚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六九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之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等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針對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兩相比較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復按,本件被告乙○○、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年十月一日為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四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㈧末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利用庚○○檢舉丙○○所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丙○○索財以擺平此事而勒索六十六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辛○○、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利用庚○○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物遭查扣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庚○○索財,恫稱若不從警方會無限期扣押,而勒索二十五萬元,渠等藉端勒索財物雖致庚○○生畏怖心,然因庚○○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款前往交付予戊○○,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庚○○縱已因被告辛○○、戊○○之藉端勒索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但因調查人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查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辛○○、戊○○所為,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乙○○、辛○○間,及被告辛○○、戊○○間,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前開二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戊○○已著手於藉端向庚○○勒索財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乙○○、戊○○均係依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按同法第七條係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既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是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即分別認被告乙○○與辛○○間就事實一之㈠及被告辛○○與戊○○就事實一之㈡間為共犯,於主文亦諭知共同犯罪,惟於論罪法條中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叁之二,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定執行刑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於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乙○○及戊○○身為警察人員,不思奉公守法,查緝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向無辜民眾強索財物,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妥適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查,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乙○○、辛○○前開藉端勒索丙○○所得之財物六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辛○○、戊○○前開藉端勒索庚○○之二十五萬元,雖業經庚○○交付予被告戊○○,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是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庚○○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