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76年4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6年6月至10月間」,經公訴人於94年10月2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76年4月至7月間」,見原審更㈠卷第35頁),將張瑞祥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漁業)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4,70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114,700,000元」,經公訴人於95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裕豐行之暫收債權為72,158,961元,瑞裕漁業之暫收債權為18,800,000元,海通漁業之暫收債權為6,900,000 元,裕豐漁業之暫收債權為16,850,000元,見原審更㈠卷第74頁),以 4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瑞祥,並令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且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丁○○○係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屘春等人之帳戶,或存入張瑞祥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55,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20 餘萬元,經公訴人以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並補充轉回裕豐行之金額為42,550,000元,轉回瑞裕漁業及海通漁業之金額各為2,500,000元,轉回裕豐漁業之金額為7,650,000 元,見原審更㈠卷第75頁),而幫助逃漏贈與稅(起訴書記載為「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嗣經公訴人以91年10月14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更正為「逃漏贈與稅」,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因認丁○○○涉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但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幫助逃漏贈與稅之事實,經公訴人以91年10月14日91年度公訴蒞字第3397號補充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聲請書補充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㈢第13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必須行為人參與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共同實施者,始足當之。另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須行為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要件。 三、本院查: ㈠裕豐行曾經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退還張瑞祥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瑞裕漁業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退還張瑞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海通漁業曾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退還張瑞祥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裕豐漁業曾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退還張瑞祥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嗣前開退還金額分別被回存公司或由公司背書提領(詳情如附表5及附表6),此有裕豐行帳冊影本及相關支票、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查前開帳冊資料,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僅據此帳冊資料,尚無從知悉帳冊資料之製作人,且觀諸用以支付前開退還款項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其上記載當時之裕豐行、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董事長均為張火爐,瑞裕漁業之董事長則為張楊阿英,均非被告,是從前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資料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被告係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 ㈢被告丁○○○雖為張瑞祥之妹妹,且為裕豐行之董事,另張瑞祥亦確曾於76年(西元1987年)5 月3 日以日文書寫意旨略為:「現今我因身患重病,所以無法談論詳細內容。丁○○○係我唯一的妹妹,我台灣雙親以及我名義下的財產、事業等均全權交給我妹妹丁○○○負責,同時請我妹妹代為處理,有關於在台灣的事務則全權委託由我妹妹處理。」之委託書,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及其譯文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81、125 頁)及裕豐行股東名簿(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卷第305至306頁)附卷可查。惟前開委託書僅足以證明張瑞祥曾經委託被告丁○○○為其處理事務,被告是否確實依其委託,親自參與張瑞祥之財產事務處理,則無法直接依據此委託書加以推斷。況且被告縱使確曾依該委託書為張瑞祥處理財產事務,亦不得僅依此委託書內容之記載推論被告究竟如何之作為處理張瑞祥之財產,更不得僅依此委託書之內容,推論被告有自行製作前開會計帳冊資料或指示他人製作之行為,亦不得據此推認前開資金之流動係經被告之決策、指示而執行或由被告親自執行或有任何幫助之行為。 ㈣張瑞祥之母張楊阿英,曾於82年6月4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敘及張瑞祥在世即曾處理部分財產,並有部分財產係要求其(即張楊阿英)協助處理等文字,此有聲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可見被告並非唯一受張瑞祥委託處理財產之人。張楊阿英為張瑞祥及被告之母,於附表1至4所列時間擔任瑞裕漁業之董事長,且以書面陳述陳稱:張瑞祥於生前即處理部分財產,且其亦曾為張瑞祥處理財產事務,據此被告是否必然參與或主導附表1至4所列金錢財產之處理,更非毫無合理可疑之餘地。 ㈤證人許石枝於87年1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裕豐行之大老闆為張火爐,後來張瑞祥為老闆,伊曾在裕豐行擔任總經理…張火爐生病…被告才回國,張火爐死亡後,被告才參與公司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 頁)。查張火爐於76年6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6頁)。據此,被告應係在76年6月27 日張火爐死亡後始參與裕豐行公司之事,然查附表1至4所列4 家公司資金流動時間,不乏於76年6月27 日以前發生者,則被告是否可以主導前開資金流動之決策、指示或執行?其初期參與公司事務,是否有能力指示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聽命於被告,進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憑證或填載不實之會計帳冊,均非無疑? ㈥證人許石枝雖另於85年3月25日行政法院85年訴字第187號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76年(西元1987年)5月18 日是裕豐行之總經理,張瑞祥是董事長,…財產處理實際由丁○○○出面處理…張火爐76年6月27 日死亡時,被告主導其遺產處分,裕豐行實際負責人是丁○○○云云(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然查許石枝此部分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屬空泛概括之證述,未就被告主導遺產處分之實際內容詳為證述,且亦未就會計帳冊、資金存提領之實際行為人、意思決定者等重要事項為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參與附表1至4所列資金流動決策、執行。且許石枝為裕豐行之總經理,其對於裕豐行之事應知之甚稔,反而有極度之可能參加裕豐行業務之執行,其角色及身分上存有將裕豐行弊端推由被告負責之危險,所言之真實性自非完全無疑,尚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參與如附表1至4所列資金流動之決策、執行或有任何幫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丙○○、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張火爐過世後(76.07.27)主導遺產的處理,亦包括本件暫收款資金調度;而以裕豐行股東名簿變動為例亦可客觀看出案發時係由丁○○○實際掌握該公司而非張楊阿英;且原審認為許石枝因為裕豐行之總經理,對裕豐行之事非常熟悉,故極有可能將裕豐行弊端推由被告負責之危險云云,惟原審完全忽略許石枝充其量僅是總經理,並不會因為公司逃漏贈與稅而有任何好處,反而是被告因製作假清償之資金流動,可積極免去上開公司債務使她所能繼承的財產減少負債,對被告之利益,不言可喻。故原審理由之推論,尚嫌速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前開帳冊資料,並無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僅據此帳冊資料,尚無從知悉帳冊資料之製作人,且觀諸用以支付前開退還款項之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相關憑證,其上記載當時之裕豐行、海通漁業、裕豐漁業董事長均為張火爐,瑞裕漁業之董事長則為張楊阿英,均非被告,是從前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資料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被告係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又證人許石枝於85年3月25 日行政法院85年訴字第187 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就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乃屬空泛概括之證述,未就被告主導遺產處分之實際內容詳為證述,且亦未就會計帳冊、資金存提領之實際行為人、意思決定者等重要事項為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參與附表1至4所列資金流動決策、執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參與如附表1至4所列資金流動之決策、執行或有任何幫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均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1:(裕豐行)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4/29 │500,000 │ │ ├─────┼──────┼──────────────┤ │76/05/22 │100,000 │ │ ├─────┼──────┼──────────────┤ │76/06/08 │500,000 │ │ ├─────┼──────┼──────────────┤ │76/06/19 │500,000 │ │ ├─────┼──────┼──────────────┤ │76/07/09 │1,000,000 │ │ ├─────┼──────┼──────────────┤ │76/07/15 │30,000,000 │ │ ├─────┼──────┼──────────────┤ │76/07/16 │20,000,000 │ │ ├─────┼──────┼──────────────┤ │76/07/17 │19,558,961 │ │ ├─────┼──────┴──────────────┤ │合計 │72,158,961 │ └─────┴─────────────────────┘ 附表2 :(瑞裕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4/28 │2,500,000 │ │ ├─────┼──────┼──────────────┤ │76/05/08 │1,500,000 │ │ ├─────┼──────┼──────────────┤ │76/05/17 │700,000 │ │ ├─────┼──────┼──────────────┤ │76/05/18 │800,000 │ │ ├─────┼──────┼──────────────┤ │76/05/18 │500,000 │ │ ├─────┼──────┼──────────────┤ │76/05/18 │500,000 │ │ ├─────┼──────┼──────────────┤ │76/05/19 │600,000 │ │ ├─────┼──────┼──────────────┤ │76/06/20 │400,000 │ │ ├─────┼──────┼──────────────┤ │76/07/06 │700,000 │ │ ├─────┼──────┼──────────────┤ │76/07/10 │1,500,000 │ │ ├─────┼──────┼──────────────┤ │76/07/10 │2,000,000 │ │ ├─────┼──────┼──────────────┤ │76/07/15 │1,000,000 │ │ ├─────┼──────┼──────────────┤ │76/07/16 │2,000,000 │ │ ├─────┼──────┼──────────────┤ │76/07/17 │1,000,000 │ │ ├─────┼──────┼──────────────┤ │76/07/17 │2,000,000 │ │ ├─────┼──────┼──────────────┤ │76/07/18 │1,100,000 │ │ ├─────┼──────┴──────────────┤ │合計 │188,000,000 │ └─────┴─────────────────────┘ 附表3:(海通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5/19 │300,000 │ │ ├─────┼──────┼──────────────┤ │76/06/29 │100,000 │ │ ├─────┼──────┼──────────────┤ │76/06/30 │150,000 │ │ ├─────┼──────┼──────────────┤ │76/07/11 │1,500,000 │ │ ├─────┼──────┼──────────────┤ │76/07/15 │1,000,000 │ │ ├─────┼──────┼──────────────┤ │76/07/16 │1,000,000 │ │ ├─────┼──────┼──────────────┤ │76/07/17 │2,000,000 │ │ ├─────┼──────┼──────────────┤ │76/07/18 │400,000 │ │ ├─────┼──────┼──────────────┤ │76/07/25 │450,000 │ │ ├─────┼──────┴──────────────┤ │合計 │6,900,000 │ └─────┴─────────────────────┘ 附表4:(裕豐漁業) ┌─────┬──────┬──────────────┐ │日期/合計 │金額(元) │備註 │ ├─────┼──────┼──────────────┤ │76/05/15 │1,000,000 │ │ ├─────┼──────┼──────────────┤ │76/05/15 │1,000,000 │ │ ├─────┼──────┼──────────────┤ │76/05/17 │1,000,000 │ │ ├─────┼──────┼──────────────┤ │76/05/17 │1,500,000 │ │ ├─────┼──────┼──────────────┤ │76/05/19 │1,500,000 │ │ ├─────┼──────┼──────────────┤ │76/05/19 │1,500,000 │ │ ├─────┼──────┼──────────────┤ │76/06/05 │1,000,000 │ │ ├─────┼──────┼──────────────┤ │76/06/05 │2,000,000 │ │ ├─────┼──────┼──────────────┤ │76/06/20 │100,000 │ │ ├─────┼──────┼──────────────┤ │76/06/29 │100,000 │ │ ├─────┼──────┼──────────────┤ │76/07/13 │3,000,000 │ │ ├─────┼──────┼──────────────┤ │76/07/11 │1,150,000 │ │ ├─────┼──────┼──────────────┤ │76/07/14 │2,000,000 │ │ ├─────┼──────┴──────────────┤ │合計 │16,8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