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二二一、七一○○、一二八三六、一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丙○○(現於岩灣技能訓練所管訓,所犯賭博罪,原審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甲○○(涉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銀元五百元確定)、林景釧(原審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共赴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九號一樓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至凌晨四時許,丙○○因把玩七PK、輪盤等機台輸十二萬分,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拒不償還,現場經理陶復忠(關於妨害自由罪,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見狀,乃電告乙○○,尋求解決。乙○○獲悉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有人鬧事,遂以電話連絡丁○○(綽號「小黃」),邀人助陣,以暴制暴,以擺平糾紛。丁○○隨即通知簡國興(綽號「師仔」,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調集人馬,簡國興立即囑咐顏敏宏(綽號「黑仔」,原審依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調派人手準備器物。嗣簡國興駕駛國瑞牌自小客車,搭載顏敏宏及邀來之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四支,與丁○○駕駛之賓士車、乙○○駕駛之BMW車,在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會合後,一併趕往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抵達遊戲場後,推由丁○○、顏敏宏及所邀來之三名成年男子計五人下車,由丁○○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簡國興交付之黑色手槍二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改造 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兩把不具殺傷力之 黑色手槍,其五人於同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當班經理陶復忠指明丙○○、甲○○、林景釧之人別及位置後,丁○○等五人即持四把手槍將丙○○等三人強押帶出場外,丁○○並以槍抵住丙○○之頭部,向丙○○恫稱:「若不立即清償,即打到沒命」等語,恐嚇丙○○等三人。此時,簡國興換開丁○○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由丁○○及其中一不詳姓名之同夥,共同將丙○○、甲○○強押入簡國興所駕駛之黑色賓士牌自小客車;顏敏宏及另二名同夥男子,則持槍強押林景釧進入乙○○駕駛之白色BMW牌自小客車,並分坐林景釧前座及兩側看管之,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丙○○等三人行動自由。丁○○於車上復持槍敲打甲○○之頭部,恫稱:「你沒看過人開槍,洞幫你挖好了,等一下給你死」等語相恐嚇。丁○○等一行,隨即將丙○○等三人,載至丁○○租得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十七號房屋(下稱大竹別墅),持續剝奪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丁○○、簡國興、顏敏宏及三名同夥並在屋內持球棒、木棍等物,毆打丙○○等三人,致丙○○、甲○○、林景釧等分別受有骨折、血腫等不同程度之傷害(丁○○、顏敏宏及簡國興傷害部分,業經丙○○、林景釧、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丁○○稱「要拿十二萬元來還債,否則打到伊等沒命及將伊等活埋」等語,恐嚇丙○○等三人。林景釧遂以電話聯絡其弟林金弘向親人協助籌款,迄至同日上午七時許,林金弘籌得十二萬元現金並送至金多寶電子遊藝場,丙○○、林景釧、甲○○始獲釋放並送至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丙○○等三人前後計遭妨害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又三十分許。嗣經甲○○之家屬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有槍枝管制號碼之黑色手槍二把。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害人林景釧、甲○○於檢警之陳述及共犯陶復忠之供述,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律師,於第一審及本院得為異議,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景釧、甲○○之陳述,及共犯陶復忠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1.被告丁○○於本院及第一審,坦白承認共同赴金多寶遊戲場,分別持槍強押被害人丙○○等三人出場、上車,出言恫嚇,並押至大竹別墅,出手傷人,嗣被害人家屬償清賭債,被害人始獲自由等情。 2.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2把。 3.被害人丙○○、林景釧、甲○○之指訴,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4.證人林金弘籌款救人之證詞,與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暨通聯記錄。 5.共犯陶復忠之自白及簡國興、顏敏宏在原審之自白與證言。 6.大竹別墅之現場照片。 ㈢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被告乙○○及簡國興、顏敏宏、陶復忠、前述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接續對被害人丙○○、甲○○、林景釧三人恐嚇,因係出於逼使被害人三人清償賭債之同一目的所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丁○○等人以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撤銷改判之事由: 1.被害人丙○○多次陳稱:丁○○及另一人,共持兩把槍,分別抵住其頭部及胸部,離一公尺處,甲○○亦遭手槍抵住。被害人甲○○於警詢表示:「有三、四名男子持疑似手槍,抵住我的頭部及身體。」(第6221號偵卷第31頁反面)。共犯簡國興於偵查時,表示:「(問:在遊藝場,有無人拿出槍來?)有,丁○○及其他三個年輕人,我是開車。」(第5035號偵卷第 115頁)。共犯顏敏宏亦表示:「(問:在遊藝場,有無人拿出槍來?)有,丁○○及其他三個年輕人,我站在遊藝場門口。」(第5035號偵卷第 121頁)。因此,本件持往現場之槍枝,計四支。至於另兩支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認為不具殺傷力。原審認定僅有兩把槍枝,事實有誤。 2. ⑴共犯簡國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其實是我找顏敏宏去的,這次陳述才是真的。」(第5035號偵卷第191頁); 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日是 『丁○○』約我,我們在高速公路橋那邊一起會合再過去。確實是『丁○○』叫我去的。至於檢察官偵訊時,會說乙○○,是因為乙○○沒有幫我們善後,所以要挾怨報復把乙○○咬出來。」(一審卷第150至152頁)。一再表明係丁○○通知簡國興,並非被告乙○○直接聯絡。 ⑵共犯顏敏宏,於警詢供稱:「當天凌晨 4點多,我在公司看店,老闆到公司叫我跟二哥到大園看看」、「我老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大家都叫他『師仔』。」(第5035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陳稱:「(93年 3月26日)我在當舖上班,我老闆師仔叫我跟二哥去看看。」、「共 7人到別墅。」、「我只認識簡國興、丁○○。」、「其他我不認識。」(第5035號偵卷第118、119頁),嗣稱:「我跟二哥認識,但很少在一起」;於第一審受理聲羈案件時,表示:「我在亞太當舖擔任員工,我上夜班,我老闆師仔要我跟二哥出去。」、「連乙○○一共 7人到現場打人」(一審聲羈卷第10至13頁);於第一審以證人身份,作證表示:「當日是簡國興叫我去的,我們叫他師仔。」、「當時我去亞太當舖上班沒有多久,當時確實是簡國興叫的。」(一審卷第160 、161頁)。明確表示係簡國興邀集助陣。 ⑶被告丁○○、乙○○及簡國興,三路人馬先在大園交流道會合,再趕赴金多寶遊戲場,當時係被告丁○○乙人駕駛賓士車,被告乙○○乙人駕駛BMW車,簡國興駕駛國瑞車 ,附載顏敏宏及三名不詳姓名者,嗣被害人在大竹別墅遭人逼債毆打後,被告丁○○、乙○○二人先行離開,此業據被告丁○○、共犯簡國興、顏敏宏,一致供述明確在卷。倘如另三名不詳姓名者,係被告乙○○所邀來之打手,依照常理,應隨同乙○○而來,並搭乘乙○○之賓士車,不會搭乘簡國興之國瑞車;於乙○○離去時,因共犯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者,互不認識,該三名打手,應隨同乙○○離去,不會與陌生人共同犯案,以免發生步調不一、無人指揮之狀況。因此,該三名打手,應係簡國興招兵買馬而來。 ⑷其他三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除簡國興在警局之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證明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乙○○以電話聯絡丁○○「與簡國興」,「並派遣三名成年男子」赴金多寶遊戲場,亦有違誤。 3.本件共犯簡國興、顏敏宏,觸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兩罪,被告丁○○僅犯妨害自由一罪,依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簡國興、顏敏宏較為嚴重,然原審判決簡國興有期徒刑一年,顏敏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被告丁○○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不免失衡。 4.為此,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丁○○之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㈤科刑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五四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以檢肅流氓條例執行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強制罪及恐嚇罪(暴力討債),原法院判處徒刑五月,尚未執行,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及本件犯後被告與被害人丙○○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丁○○前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件共犯簡國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檢察官求刑二年,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2.扣案之黑色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別係仿WALTHER廠九九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簧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發射動能甚微,及係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枝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二二八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佐。上開扣案黑色手槍二把,均係被告丁○○等人用以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屬共犯簡國興所有,業據被告丁○○、簡國興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九顆改造子彈,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共犯簡國興、被告丁○○均稱未作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使用情節一致,尚堪採信,因與本件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 ㈠共犯陶復忠、金多寶遊戲場負責人鄭素鶯在原審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律師,對之得為異議而不聲明異議,因彼二人所述係在法院所為,無違法取供之虞,依法有證據能力,特先敘明。 ㈡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1.共犯陶復忠供述:因遊戲場有人鬧事,拒不償付賭債,以電話向被告乙○○求援;丁○○等人趕至,其指認被害人丙○○等三人賴債鬧事,供丁○○一行押人;被害人家屬籌措十二萬元送至遊戲場後,有人通知釋放被害人。 2.被告乙○○自承其綽號為二哥,撥打電話予丁○○,請求丁○○趕赴遊戲場,「處理糾紛」,及其本人亦至大竹別墅。 3.共犯丁○○於檢警調查時,及第一審聲羈案件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被告乙○○通知有人打電玩,輸錢賴債。」、「依陶復忠描述,持槍進場押人」、「乙○○共往遊戲場。」、「將人押至大竹別墅,毆打被害人後,我與乙○○先走。」等情;並於原審作證表示:「乙○○有說丙○○欠賭債不還。」、「乙○○有開車去遊戲場,乙○○沒下車。」、「打完人後,我跟乙○○先走。」(一審卷94年7月20日筆錄)。 4.共犯簡國興於檢警調查及第一審值日法官訊問時,表示:「二哥他們說有人在金多寶鬧事,要我去嚇嚇鬧事者,到了金多寶,顏敏宏他們下車押人,我沒有進入店內。二哥也在場。」、「押人到別墅後打人,丁○○與二哥先離開。」等情。 5.共犯顏敏宏於檢警供述被告乙○○涉案,並於原審作證指出,在警詢確實供承「二哥」有去金多寶。 6.被害人丙○○於原審作證供稱:其有把玩電子機台,遭人持槍押走及毆打,嗣林金釧家人籌好金錢,丁○○或其中之一綁架者,打電話給被告乙○○,稱「錢拿到了。」(一審卷94年6月29日筆錄)。 7.證人林金弘證述有籌錢贖人之證詞,及中國信託與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8.扣案之兩把手槍及大竹別墅照片。 9.敏盛醫院之診斷書。 10.從上情綜合觀之,被告乙○○與丁○○相識,對丁○○有管訓、槍砲、暴力討債、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當知之甚詳,其於接獲報告有人鬧事賴債不還後,不報警處理,捨正途而不由,通知有暴力犯罪之丁○○,「趕赴現場、處理糾紛」,其本意即在以暴制暴,欲以暴力索討賭債。當丁○○一夥,趕赴金多寶遊戲場,被告乙○○駕車隨同前往,雖未入內,但於被害人為槍枝所逼,押出場後,被告丁○○不於現場和平處理,以免發生事端,反而提供賓士車當交通工具,一同至大竹別墅,其顯有參與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參與綁架之行為。迨抵大竹別墅,被害人遭毆打逼債後,被告乙○○始與丁○○先行離去,聽任妨害自由狀態繼續存在。嗣被害人家屬籌款付錢,丁○○或其中一綁架者,通知被告乙○○,告以被害人所欠金錢已取得,益見被告乙○○對強押被害人以逼還賭債乙節,明知並參與其事。因此,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及丁○○、簡國興、顏敏宏、陶復忠、前述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共犯丁○○接續對被害人丙○○、甲○○、林景釧三人恐嚇,因係出於逼使被害人三人清償賭債之同一目的所為,自屬包含於妨害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乙○○等人以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件涉案槍枝,計四枝,業如前述(見理由一㈣1),原判決認定僅兩把,事實有誤。 2.依共犯簡國興、顏敏宏所述及搭車載送情況證據,本件係被告乙○○向外求援,央請被告丁○○處理糾紛,丁○○再轉告被告簡國興,簡國興再招兵買馬,集合顏敏宏及其他三名打手,前已詳述(見理由一(二) 3),原判決認為被告乙○○「直接聯絡簡國興」,並自行「派遣三名成年男子」,亦認定有誤。 3.共犯陶復忠為金多寶遊戲場之現場工作人員兼經理,業據陶復忠供述無訛,而金多寶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行號,其負責人為鄭素鶯,亦據鄭素鶯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娛樂業、限制級)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為證(第6112號偵卷第65、66、96、97頁)。按一般公私機構,遇有緊急或突然事件,如承辦人員或權責主管無法處理時,依通常作業程序,向上級報告,再由上級決定處置方式,或上級長官親自出面,或報請相關機構處理。陶復忠僅向被告乙○○通報,未向鄭素鶯陳報,參以被告乙○○有賭博前科,則被告乙○○之角色,應在陶復忠之上,甚至係負責人鄭素鶯之好友,或係金多寶之投資者或合夥人。其因被害人賴債,處於受害者之地位,謀求私下解決,屬於第一階段之被害人,原審認定其為主謀,而判處最重之刑,難謂允當。 4.檢察官起訴之賭博罪嫌疑人黃顯鈞,原審傳拘無著,依法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據黃顯鈞於警詢表示:「三名男子至遊藝場內消費,把玩電玩,我當班在門口,聽到爭吵聲,很大聲,店內多數人離開。不久有七、八名男子,將三名男子帶走。」(第6221號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依第一審提票所示,丙○○因另案在岩灣技能所管訓,而被害人丙○○亦多次陳稱:其輸十二萬分,尚未付款。由此觀之,被害人丙○○憑自己有黑道或暴力背景,把玩機台,欲賴債不付,又大聲喧嘩,致其他顧客紛紛離去。被告乙○○見正當營業場所遭人鬧事,一時氣不過,遂思以暴制暴,其動機雖有不當,究非窮凶惡徒可比。加以,被告乙○○自到案迄今,亦坦承有打電話給丁○○,非全然掩飾案情,原審認其「不知悔改、顯無悔意」,尚有未合。再參以共犯簡國興、顏敏宏俱犯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槍枝罪,前者處徒刑一年,後者判處緩刑,被告乙○○刑期超過彼二人,量刑予當事人有不平之感。被告乙○○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㈤科刑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乙○○犯罪緣由,係因合法營業場所遭人鬧事,債務拖欠不還,致出下策,犯後坦承撥打電話給丁○○,承認部分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輩,參以在金多寶服務之共犯陶復忠,觸犯賭博、妨害自由二罪,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被告乙○○與陶復忠同處於遊戲場立場,僅犯妨害自由一罪,量刑不宜有別,本院認為被告乙○○應處相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有關扣案之二把黑色仿造手槍,理由同前所述,依法宣告沒收。至九顆子彈,與本件無涉,亦不予沒收。 三、關於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於上開時地持仿FN廠半自動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至金多寶遊戲場,將被害人丙○○等三人強押至大竹別墅,剝奪丙○○等人之行動自由,並逼令清償賭債,因認被告丁○○、乙○○另牽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需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之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闡明斯旨,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嫌非法持有手槍罪,係以: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把,起獲槍枝之照片九張,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㈣經查: 1.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及鑑定報告,僅證明該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現場照片僅證明上述手槍藏置之地點,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持有,或當然知悉其他妨害自由之共犯持有之。 2.如前所述,本件妨害自由之涉案槍枝,共四枝,而現場起獲者,為三把槍,有照片可憑。二者數量不一,則扣案之銀色手槍,是否出現在本案遊戲場,實有爭議。 3.槍枝提供者簡國興,於原審供稱:沒有人指示我帶槍,我自己帶該把銀色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至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在金多寶遊戲場前,我在車上將二支黑色手槍交給丁○○,因為銀色的槍看起來像玩具,好像無法威嚇被害人,所以只有拿黑色的槍,沒有將銀色的槍交給丁○○等人,銀色手槍及子彈放在車上,其他人都不知道有該把銀色之槍(一審卷第 153頁)。本件銀色手槍,既未攜帶下車,被告二人又不知有銀色手槍,即不應同負責任。4.共犯顏敏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銀色手槍。」、「我僅看到黑色手槍。」、「當時簡國興有帶一個包包。」、「我看到丁○○有持一把槍。」(一審卷第 158、159、16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有六、七人前來押人,其中有四人拿槍。」、「我當時看到四枝槍,是黑色的。」、「顏色是一樣,都是黑色的。」、「當時拿槍的人,將槍抵住我,我和甲○○的頭及胸前。甲○○在我左手邊,距離一公尺。」、「丁○○有拿槍,是黑色。」、「四把槍都是黑色。」(一審卷第102、103、104、106、 109頁)。被害人丙○○及共犯顏敏宏既均作證表示丁○○持一把槍,現場沒看到銀色手槍,彼此所述相符,復與簡國興所證銀色槍枝沒有拿出,其他人不知情,亦相脗合。因此,益見被告二人確實不知有銀色手槍之存在。 5.坊間色情或娛樂場所,時有客人鬧事,業者常備有球棒、柺杖、木棒、武士刀、水果刀及其他器物,以免吃虧。本件被害人一方僅三人,而丁○○一方共七人,下車者五人,加上業主原有員工,在人數上、在氣勢上,遠遠超過對方,且被害人為徒手,未攜帶任何器械,業主方面以大吃小,持有假槍威嚇,綽綽有餘,被告二人不當然知悉他人攜帶銀色手槍前來,就超過犯意聯絡部分,不應負責。 6.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形成本院確切心證認為被告另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原審就此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並說明其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法洵無不合。 7.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應就結果共同負責,簡國興既攜帶銀色手槍,被告兩人應同負非法持有槍枝罪責。按共犯之負責,以其知情或可得而知為限,就超過犯意部分之行為,仍無庸負責。誠如前述,被告兩人事先不知有銀色手槍之存在,簡國興又未出示該槍枝,或持以強押被害人,自不能令被告兩人同負此部分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