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2號、第1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四、五、六、七號之偽造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詳細起迄時間不詳),多次利用其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之支票6紙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地,先後多次以 不詳方法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支票6紙。完成發 票行為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偽造支票4紙,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復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甲○○將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交予該男子,嗣該男子即自行冒用「李 至明」名義,偽造「李至明」之署押於支票背面(偽造部分與甲○○無關),於93年1月12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 兌領票款320,000元;甲○○復將其已偽造完成,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交予不知情之配偶蔣志壕,由蔣志 壕於93年1 月5日持交不知情之建信鐵櫃有限公司(下稱建 信公司),藉以清償蔣志壕積欠該公司之債務2萬餘元,並 找付差額5萬餘元。嗣因凌統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後 發現部分支票去向不明,經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均已提示付款,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經建信公司轉交予不知情之尚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融公司)後,尚融公司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交換提示,於93年1月20日因支票已 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凌統公司始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凌統公司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證人莊林寶鳳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檢察官亦未指稱其陳述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且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 係伊所填寫,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四、五號支票4 紙係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編號七之支票1紙係伊持交 其夫蔣志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或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均係凌 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褚雲傑指示伊填寫後,交由褚雲傑蓋用印鑑章,伊再依褚雲傑指示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直接將支票交與褚雲傑,以充作零用金或清償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之債款,或交給蔣志壕清償凌統公司購買鐵櫃家具之貨款,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凌統公司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凌統公司負責人乙○○、財務部門主管褚雲傑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凌統公司員工資料卡、員工出席卡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1461號卷第5頁、第34頁)。 (二)證人褚雲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凌統公司係擔任會計職務,凌統公司之空白支票簿係由被告保管,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則由伊保管,平常簽發公司支票時,係由被告先填寫金額後,再一張一張交給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 (三)依證人乙○○、褚雲傑於原審提出之凌統公司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及筆記本等所載,凌統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內簽發支票之一般正常流程,係由會計即被告填寫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後,交由財務部門主管褚雲傑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印鑑章,且由被告在支票薄存根、支票客票登記簿上登載票據明細,並依實際列帳時間由被告記載於每月支出帳上。而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號所示之支票6紙,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印鑑章 ,均非凌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褚雲傑蓋印,褚雲傑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且上開支票之存根均係空白,支票客票登記簿上亦查無簽發上開支票之明細資料等情,已據證人褚雲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支票 存根影本6紙存卷可憑(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99至106頁)。(四)原審依被告聲請命證人乙○○、褚雲傑提出凌統公司之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筆記本等資料,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供稱:「(法官問:對於今日乙○○、褚雲傑所提出的帳冊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要聲請鈞院調閱的資料都已經齊全,凌統公司的總帳後面附有群碩公司的一些帳務明細,這些就已經足夠。這些帳冊資料在九三年之前,都是我任職期間所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嗣從未質疑上開資料有篡改、缺漏或虛偽情事(雖被告於本院指稱資料後面有部分並非其填載云云,但其所指該部分非其填載資料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未採為證據)。再經詳細核閱前開資料,均查無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四、五、六、七號所示支票6紙之任何簽發紀錄 ,有上開帳冊明細等資料可供查對,顯見被告經手之上開支票6紙,與凌統公司簽發支票之一般正常流程有違。 (五)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係伊 所填寫無訛,而其對於該6紙支票之簽發原因,或無法提出 確切說明,或與事實不符(詳如下述),足見證人褚雲傑上揭證稱: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蓋 印,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等語,非屬子虛。 (六)凌統公司因察覺帳目有異,且發現部分支票去向不明,經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偽造支票均已提示付款,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經建信公司轉交予不知情之尚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融公司)後,尚融公司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交換提示,於93年1月20日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有遺失 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8至24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6紙(同上卷第25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3年4月26日九三五 股字第00291號函附之支票及提款人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21至126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3年4月28日(93)一泰字第348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同上卷第127至133頁)、對帳 單影本5紙(同上卷第84至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40 6131號函送之資金往來明細1件( 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4年5月 26日(94)一泰字第125號函送之往來明細1件(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等存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係建信公司轉交尚融公司,嗣經尚融公司提示後不獲付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尚融公司負責人莊林寶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18、19頁)。 (七)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均係褚雲傑指示伊填寫 ,交由褚雲傑蓋用印鑑章後,伊再依指示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直接將支票交給褚雲傑充作零用金或清償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之債款,或交給蔣志壕用以清償凌統公司購買鐵櫃家具之貨款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因褚雲傑曾於92年6月30日借款218,485元予凌統公司,作為凌統公司清償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款項,褚雲傑始代凌統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18,485元 之支票,委由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持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用以償還褚雲傑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證人褚雲傑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是凌統公司償還欠伊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被 告於任職凌統公司會計期間,褚雲傑曾陸續出借其個人款項予凌統公司,嗣由凌統公司不定期償還,並委由被告記帳等情,固經證人乙○○、褚雲傑於原審證述在卷,但關於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之帳款,被告係登載在褚雲傑提出之筆記本3本內,交由褚雲傑過目確認,倘凌統公司清償帳款,即由 褚雲傑將該筆帳款畫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依褚雲傑提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所示(見原 審第337頁),其上固記載「中租(6/30)$218, 485」等字樣,足認褚雲傑確曾於92年6月30日為凌統公司代償應給付 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218, 485元,但該筆記本亦記載凌統公司當時積欠褚雲傑之欠款計3筆,並彙算帳款為1,848,692元(註記:公司欠褚),足見當時凌統公司當時積欠褚雲傑之帳款合計為1,848,692元,何以褚雲傑會單獨就其中一筆金 額218,485元之帳款,於92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1紙,指示被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再清償予褚 雲傑,而嗣卻未記載於帳冊或支票存根?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其係利用自身製作之相關帳目未盡詳確,刻意偽填該218,485元之票面金額,以求魚目混珠,藉以 掩飾其不法目的,委無足疑。 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紙支票係伊依褚雲傑指示於92年12月17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兌現,其中3萬元係作為凌統公司之零用金,其餘款項 亦已償還褚雲傑云云。惟查凌統公司關於零用金之帳目,係列載在雜支帳上,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8頁) 。且依證人乙○○提出之凌統公司帳冊明細,該公司於92年12月份之雜支帳影本(見原審卷第332、333頁),僅列有92年12月16日收入零用金3萬元1筆,別無其他零用金收入之記載,而上開92年12月16日收入零用金3萬元,摘要欄填載「 一銀領(L.T.)」等字樣,即係註記該筆款項之來源係自凌統公司(英文縮寫為L.T.)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而得,此徵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於92年12月16日確有提領 現金3萬元之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以被告所辯褚雲傑指示伊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提示兌現支票,其中3萬元係為零用金云云,顯係虛構,不 足憑採。再被告雖辯稱其餘票款已交給褚雲傑,惟證人褚雲傑於原審已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借錢給凌統公司?)有。(辯護人問:期間大約多久?)長期陸續的借貸。(辯護人問:累計的金額大約多少?)因為錢是進進出出,大約幾十萬到幾百萬。(辯護人問:凌統公司如何還款?)凌統公司有自己的存款帳戶,但是帳戶內的錢會跟我的錢混在一起,我們是以帳簿的記載為準。(辯護人問:有無凌統公司還錢,開凌統公司的支票,交給公司會計去銀行領現,或是直接匯到你的帳戶內償還給你?)會用存簿轉帳的方式,還錢給我,但不會用支票領現的方式。」等語(見原審94 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自承對於證人乙○○、褚雲傑提出之凌統公司前開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筆記本及相關帳戶存摺,已閱得其中內容,乃始終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支票究係清償凌統公司於何時積欠何種帳款,更未能指出任何紀錄為憑,甚且未記載於支票存根上,足見其所辯亦無足採,前開款項亦係被告侵占無疑。⑶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部分,雖被告辯稱係因褚雲傑先前借款予凌統公司,嗣乃簽發上開凌統公司支票請被告持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後,再還給褚雲傑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為證人褚雲傑所否認,且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明上開支票究係清償凌統公司何種帳款,或指出任何相關紀錄為憑,以及依憑之證據為何,要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凌統公司前積欠褚雲傑32萬元,褚雲傑始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面額32萬元之支票1紙,清償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之款項云云。惟 證人褚雲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不是凌統公司償還欠伊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依 褚雲傑所提出其內容記載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及清償款項之筆記本3本,其中編號一筆記本內頁雖有「5/13到目前唯( 為)止欠320,000-欠褚Mr.」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34頁),固見凌統公司截至92年5月13日止確積欠褚雲傑32萬元帳款 ,惟同頁另接續記載「...320,000+10,000(買文具用 品)=330,000」、「+20,000(雜支)+85,000(員工借 支)=435,000」、「+765,000=1,200,000」、「-已還 10萬=1,100,000」,最後註記「(已還OK)」等文字,其 下再重新列載褚雲傑嗣於同年6月份另出借予凌統公司之款 項(未累加於上開帳款),是以對照被告前開所述之記帳方法,褚雲傑於92年5月13日以後另再出借4筆款項予凌統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2萬元、8萬5千元及76萬5千元,累計帳款達120萬元後,由凌統公司先後償還10萬元及110萬元以結清全部帳款,嗣於同年6月份起再重新列載新欠帳款,佐 以褚雲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336頁),該帳戶於92年5 月27日確有轉帳存入110萬元之紀錄,益徵被告所指凌統公 司積欠褚雲傑之帳款32萬元,經累加其他帳款後,已一併於92年5月間經凌統公司結清,殊無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票載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予以清 償之理。再者,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1張,被告自承係 伊簽發,且如係以凌統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褚雲傑用以清償前欠,何以嗣竟由「李至明」其人冒名提示(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言巧飾,委難採信。 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紙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紙面額75,600元之支票,係群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透過 蔣志壕向建信公司及詠泰鐵櫃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購買鐵櫃家具所支付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並提出建信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14,640元、31,210元、12,390元、2,747元之銷貨單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經查:凌統公司及群碩公司均係乙○○、褚雲傑合夥出資共同經營,固經證人乙○○、褚雲傑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54頁)。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其客戶名稱均係「蔣志壕」而非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已難憑以斷定係關於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之交易證明。況上開銷貨單全部總額僅有60,987元,亦與上開支票之面額不符。且依證人即建信公司負責人林耀忠於原審證稱:被告任職之公司曾透過蔣志壕向建信公司購買家具,是由林耀庚接洽,共購買過3次,金額約2萬多元,建信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即他 字第1460號卷第51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該3紙統一發票之金額為7萬多元,係因為蔣志壕另有向順益公司購買 家具,順益公司沒有開立統一發票,蔣志壕為向買方請款,叫我們開給他的,蔣志壕與建信公司之交易只有2萬多元, 蔣志壕拿1張75,600元支票給我,我有拿5萬多元的現金或支票還給蔣志壕,因為貨款只有2萬多元,所以我要退還他5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建信公司職員林耀庚於原審證稱:被告任職之公司有透過蔣志壕向我們購買家具,蔣志壕都是跟我接觸,他曾交付1張付款人是第一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75,600元之支票給我,用來給付貨款,但不是全部都用來付貨款,貨款沒有那麼多,金額約2 、3萬元或3、4萬元,剩下的錢我先給蔣志壕現金,就是由 蔣志壕用票來換現金,順益公司與詠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9頁)。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4紙,均非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向建信公司購買貨品之交易 單據無疑。況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向建信公司或詠泰公司購買鐵櫃家具,如係以現金付款,均係記載在雜支帳上,如係簽發支票付款,則會在支出帳、總帳上登載,簽發之支票也會在支票客票登記簿上登載票據明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7頁),而依證人乙○○提出之帳冊明細 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338至345頁),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計先後9次向詠泰公司或建信公司購買鐵櫃家具,金額分別為59,491元、10, 206元、5,027 元、5,513元、5,949元、5,250元、56,931元、17,993元及3,660元,且均已登載於支出帳或雜出帳上,另參酌凌 統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2紙(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64、65頁 )、付款支票影本2紙(同上卷第67、68頁)、證人乙○○ 提出之支票客票登記簿內頁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346、347頁),上揭貨款均經付訖無誤,足認告所辯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尚有其他積欠貨款未付,褚雲傑始簽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指示伊交給蔣志壕用以清償貨款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證人蔣志壕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曾交付給我1紙凌統公司簽發,面額75,600元之支票,作為給付凌統 公司及群碩公司購買家具之尾款...出貨時,凌統公司沒有立刻把貨款給我,我要自己先墊...票款其中2萬多元 要付給建信公司,其他5萬多元是我先墊付,應該要付給詠 泰公司云云(見原審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蔣志壕為被告之配偶,且提示前開偽造之支票,本身亦涉案其中(惟本件尚不能證明蔣志壕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理由詳如後述),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其前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四、五、六、七號之支票6紙,其 簽發流程均,與凌統公司一般簽發支票之流程不符,且褚雲傑並未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供承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之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欄均係其填寫,其中編號一、二、四、五之支票4紙 並係其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另編號七之支票1紙則係其 持交配偶蔣志壕等語,足見該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再上開支票6紙之發票日及提示日之間隔均達2月有餘,票號亦非連續,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悉其犯罪期間及偽造細節,惟衡諸上揭事證,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內某段期間(詳細起迄時間不詳),多次利用其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付款銀行」、「帳號」及「票號」欄所示之空白支票6紙占為己有,再以不詳方法 ,多次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支票6紙,嗣再連續將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另將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及將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 票1紙交予其配偶蔣志壕無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支票1紙,嗣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於93年1月12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時,係使用「李至明」名義,惟該不詳成年男子當時所留住址,經查並無此址,另所留電話之申辦人陳忠利亦不認識「李至明」其人等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25頁)、原審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5頁正、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11月15日(94)北西服一密字第1482號函附之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件(見原審卷第281頁)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陳忠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異(見原審卷第311、312頁),足認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冒用「李至明」名義兌領支票,而該不詳成年男子既係以偽以「李至明」名義兌領支票,足見其於向被告收領上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後,已知悉該紙支票係屬偽造,是以其與被告就該紙偽造支票之行使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惟就冒名部分,查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佐以被告自己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自難認定被告參與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冒用「李至明」之名義,係出於其單獨意思決定,與被告無涉。 (九)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均係透過被告之配偶蔣志壕向詠泰公司或建信公司購買鐵櫃家具等情,固經證人林耀忠及林耀庚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蔣志壕對於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當時是否積欠建信公司或詠泰公司任何貨款,亦知之甚稔,但亦不能推定蔣志壕於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紙, 嗣並持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建信公司之債務2萬餘元,並找付 差額5萬餘元,即認其明知該紙支票係屬偽造而與被告有行 使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凌統公司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凌統公司負責人乙○○、財務部門主管褚雲傑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凌統公司員工資料卡、員工出席卡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1461號卷第5頁、第34頁),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後,嗣自行或交 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交由其配偶蔣志壕持交不知情之建信公司以清償蔣志壕積欠該公司之債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額5萬餘元,是付款銀行或建信公司所交 付者,均係各該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另論詐欺取財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法復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或侵占情事(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逕認被告亦構該部分犯罪,已有違誤。(二)被告之配偶蔣志壕雖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交 與不知情之,藉以清償蔣志壕積欠該公司之債務2萬餘元, 並找付差額5萬餘元,但尚乏證據證明蔣志壕知情而與被告 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遽認被告與蔣志壕共犯該部分罪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惟受人之僱,不知忠誠行事,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凌統公司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加以行使,破壞票據流通信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係被告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其背面雖有不詳成年男子提示兌現時偽造之「李至明」署押1枚,惟該部分與被告無關 ,且該紙支票之整體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偽造之署押部分諭知沒收。 四、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其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多次利用其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多 次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偽造如該支票1紙 。完成發票行為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2年12月19日,將該紙偽造支票,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並於92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前,將部分票款17,000元匯至凌統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 戶內,其餘票款646,211元均經甲○○領取後花用一空,詳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褚雲傑先前曾因借款予凌統公司,乃簽發上開支票委由被告持往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褚雲傑用以清償凌統公司積欠褚雲傑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曾供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證人褚雲傑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按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這張支票是否你在出國前先蓋好章的?)是的」(見原審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50頁) ,是以該紙支票是否係被告盜用凌統公司印章後侵占入己,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92.12.19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後,已將其中17,000元匯至凌統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有前開帳目 資料為憑,衡情被告如係侵占並偽造該紙支票,何以會將兌領之其中17,000元款項匯至凌統公司,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帳 號 │ 票 號│發 票 日│金額(單位:│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中小│00000000000 │AR0000000 │92.10.21│218,485元 │被告於92.10.21持向付│ │ │企業銀行│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五股分行│ │ │ │ │票款218,485 元。 │ ├──┼────┼──────┼─────┼────┼──────┼──────────┤ │二 │同上 │同上 │AR0000000 │92.12.17│ 46,000元 │被告於92.12.17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 │ │ │ │ │票款46,000元。 │ ├──┼────┼──────┼─────┼────┼──────┼──────────┤ │三 │同上 │同上 │AR0000000 │92.12.19│ 87,000元 │被告於92.12.19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將其│ │ │ │ │ │ │ │中17,000元匯至凌統公│ │ │ │ │ │ │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 │ │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 號支存帳戶內,餘款│ │ │ │ │ │ │ │70,000元由被告領取。│ ├──┼────┼──────┼─────┼────┼──────┼──────────┤ │四 │第一商業│00000000000 │UA0000000 │92.11.03│130,238元 │被告於92.11.03持向付│ │ │銀行泰山│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分行 │ │ │ │ │票款130,238元。 │ ├──┼────┼──────┼─────┼────┼──────┼──────────┤ │五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2.11.17│181,488元 │被告於92.11.17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 │ │ │ │ │票款181,488元。 │ ├──┼────┼──────┼─────┼────┼──────┼──────────┤ │六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3.01.10│320,000元 │被告交由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冒用「李至明」名義於│ │ │ │ │ │ │ │93.01.12持向付款銀行│ │ │ │ │ │ │ │提示兌現,獲取票款 │ │ │ │ │ │ │ │320,000 元 │ ├──┼────┼──────┼─────┼────┼──────┼──────────┤ │七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3.01.10│ 75,600元 │被告交由蔣志壕持交不│ │ │ │ │ │ │ │知情之建信公司以清償│ │ │ │ │ │ │ │蔣志壕積欠該公司之債│ │ │ │ │ │ │ │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 │ │ │ │ │ │ │額5 萬餘元。嗣建信公│ │ │ │ │ │ │ │司交付轉讓予不知情之│ │ │ │ │ │ │ │尚融公司。尚融公司委│ │ │ │ │ │ │ │由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 │ │ │行交換提示,於93.01.│ │ │ │ │ │ │ │20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 │ │ │ │ │ │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 │被告自行持向付款銀行│ │ │ │ │ │ │ │提示兌現,計獲取票款│ │ │ │ │ │ │ │646,211 元;另由不詳│ │ │ │ │ │ │ │成年男子冒用「李至明│ │ │ │ │ │ │ │」名義持向付款銀行提│ │ │ │ │ │ │ │示兌現,獲取320,000 │ │ │ │ │ │ │ │元。凌統公司總計損失│ │ │ │ │ │ │ │966,2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