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一五五四四、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SK-Ⅱ」的商標圖樣,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八七九一九八號,專用權期限經延展至民國一0二年九月卅日止),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專屬授權臺灣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僑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潤唇膏、護唇調節乳液、護膚粉餅、粉底液、潤膚膏、乳液(霜)、皮膚淨白膏、面膜、護膚膜、皮膚保養液、清潔霜(液)、收斂液、眼部面膜、眼部用霜、乳液(膏)、皮膚及身體按摩霜、肥皂、香水(香料)、香精油、潔齒劑、洗髮精、潤髮乳、頭髮定型液、護髮劑、染髮劑、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等類專用商品。於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見「SK-Ⅱ」系列化妝品於臺灣地區銷售情況甚佳,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寶僑公司並未授權渠等製造、販賣該系列商品,及該商品包裝盒上條碼係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商品代碼,依照國際條碼制度,經由電腦處理後,該條碼乃係表示為中華民國寶僑公司所生產之特定商品之意,竟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小吳」在我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分別委託不知情的林炳森及其他第三人製造外包裝盒(上並印製條碼)、標貼、瓶身、瓶帽、封套、說明書等,另自大陸廈門地區向不知情的溫燦煌購得化妝品原料配製,再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號五樓倉庫,以配備有封口機、充填機、噴碼機、遠紅外線收縮膜包裝機等機器充填及包裝,其中並由甲○○雇請不知情之張麗如負責摺面膜,再由乙○○、甲○○二人共同對外銷售,分別售予賴揚智、「小華」,以及其他不詳顧客,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並行使其上有仿冒商標之包裝盒(上印有條碼)及說明書,除侵害台灣寶僑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寶僑公司、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購買之消費者。 二、乙○○、甲○○復明知「Christian Dior」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號數:第七四三九五三號,專用權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卅日止),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香水類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乙○○、甲○○共同承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仿冒「Christian Dior」香水,再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並行使其上有仿冒商標之包裝盒及說明書,除侵害克莉絲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克莉絲汀公司及消費顧客。 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二、一一四號六樓及中和市○○路○段三一五巷四號六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SK-Ⅱ」商標商品、半成品、容器、原料及機器設備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仿冒香水等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查扣物品為渠二人所有,或有製造、販賣仿冒「SK-Ⅱ」之商標商品或販賣仿冒之「Christian Dior」香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幫「小吳」在臺灣找房子當倉庫,並為其領貨、寄貨,另賴揚智係向大陸地區的「小吳」訂購SK-Ⅱ產品,僅託其將貨款轉交「小吳」,非其售予賴揚智,至「Christian Dior」香水,只是存放在倉庫,係「小吳」所有,其未曾拆封,亦不知係仿冒品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未製造或販賣,其係單純家庭主婦,僅其先生說為友人承租房子一事,其有幫忙,至委託友人張麗如(即江張麗如)所摺面膜,則係為夫兄林炳聰所負責寰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之「伊嫩」牌面膜趕出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甲○○於調查站供承之筆錄係長期疲勞訊問之自白,不得為証據。 二、先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筆錄,係明示同意為夜間之訊問,而依該筆錄之記載,係自夜間七時廿分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約五小時餘之訊問,既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十餘小時,且依一般刑事筆錄之訊問、製作筆錄人員電腦打字之操作,尚非屬不合理,況製作期間因令被告一一檢視眾多扣案物品及播放提示相關錄音証據等,非連續對被告之疲勞訊問,參以被告並對問題可為選擇性之回答(即拒絕回答部分關鍵問題),顯認其神志清晰,非處於疲勞狀態,況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其於調查局偵訊,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等情,是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有証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再查,「SK-Ⅱ」及「Christian Dior」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及第七類之護膚等化妝類、香水類專用商品核准註冊,美商寶鹼公司並專屬授權寶僑公司使用,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資料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商標註冊証等各二件在卷可稽。另扣案SK-Ⅱ商品其瓶罐、包裝、字體、氣味、材質均與真品不同,而為仿冒商品,亦有寶僑公司SK-Ⅱ產品鑑定書三件在卷可憑(參見檢方九十三年度他字七二0卷第七、一一九、一二0頁);扣案「Christian Dior」香水亦係仿冒商品,則有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鑑定証明一紙附卷(參見偵五九四八卷第五六頁)。被告甲○○並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供承,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及「小吳」之現貨誘人,其夫乃與其商量為SK-Ⅱ相關產品仿冒工作,並將SK-Ⅱ面膜不織布交張麗如摺疊加工等情,核與張麗如証述代甲○○加工折面膜紙一節(參見偵五九四八卷第一三二頁、原審第八六頁筆錄)相符。至被告甲○○嗣後翻稱未製造,及面膜係其夫兄林炳聰寰宇公司「伊嫩」牌之面膜云云,既與前所供不符,且寰宇公司「伊嫩」牌面膜如係經常性、固定性之生產,自有其代工或加工之正常管道,何須甲○○另行託友人代工,復於張麗如詢問係何廠牌之面膜時,不能大方告知,反要她不要管(參見原審第八九頁審判筆錄),更與其夫即被告林炳傑於原審供稱面膜係其為售往大陸交予其妻摺的,與寰宇公司無關,亦不相符,況夫妻間焉有不知面膜究係先生自行販賣或夫兄公司產品?是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証人即販售化粧水及洗濯類化妝品原料之華王化粧品(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溫燦煌於偵查中結証稱:於廈門見過被告乙○○,且係被告乙○○陪同一位「小吳」之人向其購買原料,「小吳」並向其表示,以後請款單就交由被告乙○○轉交(參見偵五九四八卷第八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証人即芝德照相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炳森亦於偵查中結証:係一吳先生在大陸委託其友人何浩杰製版,然因何某請款多次未獲付款,吳先生要其向被告乙○○請款,故傳真估價單予乙○○向其收款(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各等情。則化妝品原料及說明書或包裝盒之製版既均係被告乙○○與「小吳」共同前往,並均係向被告乙○○請款,則被告乙○○辯稱其僅在台為「小吳」租屋、管理倉庫或代收、寄貨云云,即無足採。且本案並扣有送貨單、傳真送貨、化妝品合作方案明細表、估價單、貨單、貨物價格表、模具、包裝訂購等文件,請款單上載客戶為峻宇林先生;估價單抬頭亦是予峻宇或乙○○;傳真訂貨給「炳哥」或「炳嫂」,並有被告乙○○自承為其手寫之貨單,而峻宇有限公司為被告乙○○原任負責人之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材料請款、瓶蓋模具訂購、客戶訂貨下單往來對象均為被告夫婦,且化妝品合作方案明細表及手寫貨單除面膜、防晒保養化妝品外,並有「Christian Dior 」之沙丘香水,是被告二人均辯稱未製造販賣仿冒品 SK-Ⅱ商品或販賣「Christian Dior」仿冒香水云云,均 無足採。 五、末查,本案証人賴揚智因涉犯販賣仿冒SK-Ⅱ產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該案即供承所販售SK-Ⅱ產品,自八十六年七月即開始向被告乙○○自大陸廈門販入,並係以市價三折販入,五折售出(參見該卷第四一頁審判筆錄)。其於本案並証陳:八十八、九年間,經由乙○○介紹其一吳姓朋友訂購,貨品直接寄給他,貨款則均交予乙○○,不知其與吳姓之人之關係為何(參見偵五九四八卷第一五四頁訊問筆錄)。另本案經寶僑公司提出告訴,另聘徵信社虛與被告採買SK-Ⅱ產品,並由調查局行動蒐証小組人員自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自大陸返抵松山機場即跟監拍攝,除拍得乙○○與徵信社人員過程外,並拍得尚有與不詳人士約於路旁交付紙箱及收取現金之畫面,此有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十九幀及調查局行動蒐証作業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憑,核與寶僑公司法務長牟暐証述確聘徵信社(小華)向被告買得仿冒SK-Ⅱ產品回公司鑑定無訛。參以調查局亦監聽被告電話通訊,有被告二人與人洽談包裝盒印刷及有關洗臉用品、乳液及交貨事宜,亦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販賣事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另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商品條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是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已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認係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乃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僅從一罪或數罪處斷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仿冒及販賣仿冒SK-Ⅱ商標商品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另販賣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商品,被告二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文書(條碼)、私文書,係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一販賣、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商品上偽造私文書暨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同時販賣仿冒SK-Ⅱ及「Christian Dior」二商標圖樣商品,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事實既認販賣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商品部分,僅被告二人共犯,未提及「小吳」,然於理由欄未予區分,均論三人共犯,理由顯有矛盾;(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三款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僅略敘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云云,未指明何款犯罪,亦有未洽;(三)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係屬二行為,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誤為吸收關係,即有未合;(四)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2、17至4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20至30、32至36、46至52、59僅係原料、空袋、包裝,尚非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商品,原判決依該法沒收,亦有未合。(五)另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商標權方式獲 取財物,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俱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製造、販售之時間、數量、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至扣案附表一所示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二被告及共犯「小吳」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81條第一項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