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林則奘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宇文 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榮宗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 律師
- 被告
- 庚 ○
- 被告
- 己 ○
- 被告
- 樓之1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秋絹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 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 被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丙○○、庚○、己○、戊○○、甲○、丁○○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侵占部分:美華公司調度資金之需,向辛○○借貸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美華公司同時開立兩張支票,發票日為93年3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面額3000萬元及2000萬元作為擔保,事後美華公司已將借貸金額清償完畢,惟辛○○經美華公司催告返還前揭2紙擔保支票,卻仍遲遲未將兩張支票歸還,原審法院忽略美華公司業已將借款清償,辛○○本即不能兌領該2紙支票,而需返還予美華公司,未返還之前係「持有他人之物」,並非僅係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已,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犯行。
(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部分:1.被告丁○○部分:民國93年4月30日晚上,辛○○命丙○○會同錢櫃公司之庚○,永昶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於錢櫃KTV松江店某一包廂內訂定,由執行業務之人丁○○律師製作之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之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各乙紙,延宕至次日(即93年5月l日)凌晨l、2時許始簽訂完成,並於口約書上倒填期日分別為93年2月20日、93年4月l5日。丁○○律師係執行業務之人,於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倒填期日,係違反刑法第2l5條「業務上文書登戴不實罪」,丙○○等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依刑法第3l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2.永昶公司部分:93年l2月28日被告甲○所提答辯狀之被證一合約書(下稱甲○書狀被證一合約書),彭國根根未用過印,且上所甲○書狀被證一合約所留之自訴人公司印文,亦與自訴人公司印文有細微之差別,原審法院未加鑑定調查,即遽加肯認該紙合約書之真正,業有違誤。甲○書狀被證一合約書永昶公司所以未用印之問題並不是在於價格或永昶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而是93年4月28日時根本還未有該紙合約書,而係事後偽製。原審法院以甲○書狀被證一合約書認定93年4月l5日,美華公司與永昶公司已透過辛○○、丙○○要訂立93年度合約書乙節根本錯誤,依此推論系爭乙合約合約書未有損害美華公司,自屬不當。3.錢櫃公司部份:假設甲合約期日倒填之原因,真如辛○○、己○所言,係為配合已收款項6千萬元之問題。但與永昶公司之乙合約部份,在訂乙合約之時,自訴人公司從未收過永昶公司任何款項,則亦何須倒填期日至93年4月15日,故辛○○、庚○所言根本與理不通。被告等人倒填日期係為利用93年4月30日為星期五,若辛○○辭職,勢必辭呈在93年5月3日星期一方能送達自訴人公司,在這空檔期間造成辛○○係有權訂定甲合約合約書之假象。因辛○○於93年3月間分別與其妻蔡富女、兄弟練寅生及其所有之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買入大量好樂迪公司之股票,辛○○與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關係密切,利益相依,在簽訂合約過程中本即有利益迴避之必要,但因鉅額利潤誘人,致辛○○與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悍然而為,訂定前揭甲、乙兩份損害美華公司之合約。
(三)偽造文書部分:系爭甲合約係一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契約,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9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亦均肯認系爭乙合約係辛○○命丙○○以無權代理之方式與永昶公司所製作之契約而屬無效,既然甲、乙合約均屬無權代理而製作之契約,則冒用自訴人公司義部份,縱使表明「丙○○代」乙詞,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若屬無權代理,則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其次與甲、乙合約之買賣授權合約書VOD播放系統部份自訴人公司並未得上游廠商唱片公司授權得將VOD播放系統再轉授權第三人重製使用,如何可能同意授權錢櫃公司及永昶公司,此部份顯然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前揭被告等人就此逾越權限之部份,亦構成偽造私文書。
(四)另關於庚○經營之錢櫃公司、甲○所經營之好樂迪公司、戊○○所經營之永昶公司,分別向美華公司暫借試聽伴唱帶39785支、30900支(包含永昶公司所借用),經美華公司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涉侵占罪部份,庚○向美華公司借用伴唱帶一事並不否認,永昶公司雖未坦承有借用之事,但此非不得加以傳訊借用之人調查明白,至於假處分亦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占無關,蓋被告等既經美華公司返還伴唱帶,而仍拒不返還並加以使用,實已構成侵占罪云云。
三、惟查:
(一)依自訴人所自陳,其係因借款擔保之故,始交付被告辛○○系爭之支票2紙,然所謂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於法應認係指雙方約定,果自訴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已清償借款,則被告辛○○須將該等支票返還自訴人;反之,果自訴人未依約還款,被告辛○○有權將該等支票提示,藉資取償之義。是依前揭說明,再參以票據無因性之原則,關乎上述支票2紙,於法應認僅被告辛○○對上開支票之權利依約受有部分限制,該等支票於自訴人因供借款之擔保而交付被告辛○○後,要難認係仍係自訴人之物,自訴人關於該等己交付被告辛○○之支票,於法僅於依約清償借款後,取得向被告辛○○請求返還該等支票之權利或行使其他票據抗辯權,被告辛○○持有該等支票,於法尚不得認係持有自訴人之物,而與刑法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二)關於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庚○陳稱係因為了公司發票出帳,因之前已付00000000元予自訴人等語;此部分經查證諸商業經營之實際,為使商業相關文書彼此契合,以免滋生其他困擾,而將實非於同一日期製作不同之商業相關文書之日期,統一記載為某一日期,非不習見;被告庚○前述所辯,核與事實相符,亦與通行之商業習慣無所違背,非不可採信。況此部分日期倒填,於法並不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他任何人,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關於上訴意旨所陳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辛○○本係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於辭職前,經自訴人授權其與KTV業者洽談影音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被告辛○○因故復行囑託總經理特別助理即被告丙○○處理,而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於法關於該授權合約,被告辛○○、丙○○2人要均屬有權製作之人,則該合約於法即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自訴人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罪嫌云云,並無可採。
(四)另關於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永昶公司,分別向美華公司暫借試聽伴唱帶39785支、30900支之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自訴人所提之暫借條、美華公司借出/ 入單明細表或出貨單,於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等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行為,自訴人就此等關鍵事實均未實質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得有被告戊○○、甲○等人有何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又被告甲○所經營之好樂迪公司雖不否認有向自訴人暫借前揭伴唱帶,惟尚難徒以好樂迪公司未應自訴人之要求返還,即認被告甲○有何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好樂迪公司前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命自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好樂迪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內公開上映前揭暫借條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之行為,有上開原審法院93年執全公字第1256號民事執行處函、93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益足徵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戊○○、甲○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繩以彼等業務侵占罪。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自訴人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