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亟需借款處理其女友後事,明知其於民國91年6月 起始任職於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巷2號1樓之綠翡翠鮮果店(店招為「翡翠綠鮮果店」、負責人為張文賢),為能向設在臺北市○○區○○路171號12樓之5之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借款(借款方式為先由借款人向喬美公司預借現金,並加入喬美公司組成性質近於民間互助會之網路儲蓄會(一死會一活會),再由借款人另以互助會標得款項償還借款,後以支付標息、徵信費、資訊服務費之名目返還本金利息),竟與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5號之權威理財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負責人李名生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1年11月5日,先由李名生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翡翠綠鮮果店」及「張文賢」之印章,另偽造記載甲○○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即持續任職於翡翠綠鮮果店等不實事項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及接續偽造記載甲○○於90年8月份、90 年9月份、90年10月份自翡翠綠鮮果店領取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3萬0600元、3萬0500元等不實事 項之薪資明細3紙,並持上開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張 文賢」印章,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而偽造印文(合計有翡翠綠鮮果店偽造印文4枚、張文賢偽造印文4枚),以此方式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及接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名生持上開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及偽造私文書,於91年11月下旬某日,一次向不知情之喬美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賢、翡翠綠鮮果店及喬美公司,並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喬美公司誤認甲○○有長期固定工作與收入而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先後撥借15 萬元、1萬0200元(合計16萬0200元)予甲○○,嗣因甲○○僅繳納一期標息即未再付款,喬美公司訴請偵辦詐欺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徵詢檢察官、甲○○同意,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美公司負責人乙○○、喬美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圳、綠翡翠鮮果店負責人張文賢、綠翡翠鮮果店員工洪世川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第11頁、第12頁、 第14頁、第77頁、第144至146頁,9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25頁、第24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權威公司負責人李名生之部分證述內容(證稱受被告委託媒介向喬美公司借款,並代為製作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部分)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第56 至57頁),並有卷附綠翡翠鮮果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喬美網路儲蓄會申請書、會員契約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會員名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喬美公司91年12 月5日、91年12月7日各匯出15萬元、1萬020 0元予被告 )、儲蓄會得標表、會員得標明細、借還款資料、個人繳款資料、喬美公司授信戶評估報告(評估認為被告乃翡翠綠鮮果店的理貨員、服務多年、月入4萬餘元)、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92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80頁、第88至95頁、第193頁、第185至186頁,93 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第108至111頁,92年度他字第1494 號卷第78至79頁、第7至9頁)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李名生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然被告確與李名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李名生亦不諱言有代為製作本件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所開設公司樓下確有被告所述刻印店之情,對於有無協助辦理本件貸款文件製作、遞送之情,所述先後矛盾,衡情李名生乃協助被告辦理借款業務之人,對於此種借款需何種文件顯較被告熟稔,倘無李名生指示告知,被告當無知悉需偽造較長工作期間、穩定收入之相關文件方能順利貸款之可能,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尚不能拘束本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向喬美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圳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名義人翡翠綠鮮果店、張文賢及行使對象喬美公司,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在職證明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名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分擔領取詐得款項之部分犯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稽、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說明偽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及「張文賢」印章各一個,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明細3紙已向喬美公司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 造之「翡翠綠鮮果店」印文(共4枚)、「張文賢」印文( 共4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姑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科記錄表在卷可憑,且係因急籌女友喪葬費用之故,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返還13萬多元(見本院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